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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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道路旅客运输服务水平,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相关业务的,应遵守本办法。
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站场经营。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市之间、城镇之间、乡镇之间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指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调配客车按原线路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途经线路行驶,按行驶里程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旅游观光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四)客运站场经营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道路客运管理应遵循便民、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宗旨,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第五条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市场供求情况,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综合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情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道路客运市场实施宏观调控。
第二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第一节道路客运线路分类
第六条根据道路客运经营区域和线路长度的不同,道路客运线路可分为以下四类,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类客运线路:
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15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
二类客运线路:
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5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
三类客运线路:
跨省或在省内跨地区的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15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
四类客运线路:
毗邻省或省内的毗邻县之间的线路、地区内县与县之间的线路、县境内线路。
以上所指的“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设区市,直辖市市区和所辖地级市视为地区;“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直辖市所辖郊区、县一律视为县。
县城城区与地级市市区相连在一起的,分别按照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是指通过高速公路的营运里程占总营运里程80%以上的线路。
第二节道路客运许可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
1、经检测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二级及以上,经营800公里以上线路、旅游客运和途经高速公路的客运线路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一级车况。
2、经营高速公路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是中高级客车。
3、经营一类客运线路的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客车150辆以上且高级客车在50辆以上,或拥有高级客车60辆以上;
4、经营二类客运线路的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25辆以上;
5、经营三类客运线路的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且中级客车在5辆以上;
6、自有1辆及以上符合第1、2项要求的客车的客运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可经营四类客运线路。
(二)有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3年,且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车辆技术状况维护、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道路客运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或绝对控股子公司(占总投资51%以上),可按照母体企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节道路客运许可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户开业申请表》(见附件一);
2、股东的股东资格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经营方案、效益分析、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等;
4、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拟投入车辆方案,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状况等;
6、能够实施车辆方案的资金证明;
7、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
包括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连续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材料。
8、其它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许可的,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见附件三);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及车辆和运营方案、效益分析;
3、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
5、其它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已获得相应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新增客运线路的,除提供第九条第
(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与其申报客运线路类别相适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线路类别相适应的企业自有相应数量的营运客车的证明材料,包括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运管机构对已评定过企业等级的客运企业可不再要求其提供本款规定的材料,但需附上企业等级的有关证明;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
包括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连续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材料。
第四节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运管机构应在接受申请的场所公示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许可时限。
第十三条运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处理。
予以受理的或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书面凭证上标明的受理日期起20日(指工作日,下同)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六条申请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其它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并听取他们的陈述和意见。
接到听证申请的,应在20日内按有关法规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受理跨省班车客运经营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7日内以书面形式传真给客运线路目的地的省级运管机构征求意见,目的地的省级运管机构应在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
不予同意的,应注明理由。
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两省级运管机构对跨省班车客运线路申请持不同意见,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将双方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接到省级运管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2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两省级运管机构。
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在接到交通部书面通知后,应按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决定道路客运线路许可的或在许可过程中需要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对道路客运开业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按第二、第六条规定注明经营类型、客运线路类别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与被许可人一起确定落实车辆方案的时间。
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取得开业许可的被许可人应按有关规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按确定的时间落实车辆方案。
做出许可的运管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在确定的时间内落实车辆方案后,应通知许可人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根据许可的内容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证。
属于班车客运的,许可机关应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正式的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含附卡有效,见附件四、五)在制做完毕后可交由当地县及县上运管机构发放给被许可人。
县及县以上运管机构应自接到上级运管机构的通知或发放的班车客运标志牌后2日内通知被申请人领取相关牌证。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业户需要增加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向不同级别运管机构申请客运经营的,应由最高一级运管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各级运管机构许可的经营类型和客运线路类别注明经营范围。
已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予换发。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道路客运企业,应事先经交通部批准立项,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于同一客运线路有3家以上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出申请的,或运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决定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归属,对符合条件的客运经营者的企业素质、服务质量承诺、经营方案等方面进行服务质量水平和能力的综合评价,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许可或不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于跨省客运线路许可过程中,一省暂不投放运力的,应允许另一省先行投放运力。
对于跨省客运线路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相关省级运管机构应协商确定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或委托一省招标等方式,但应允许双方企业共同投标。
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应允许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七条对于县内或毗邻县间的农村客运线路,运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核准、登记、备案等方式予以许可。
第五节道路客运许可的变更、终止和延续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相关证件后超过6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运营后连续6个月以上停运的,视同自动终止客运经营。
第二十九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由许可机关在做出许可决定时确定。
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自愿终止客运经营或客运班线经营的,或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客运经营者申请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未获批准的,应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客运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相关的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依照本章第二、四节规定做出决定。
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不予许可的,按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符合下列条件,原许可机关对经营者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申请应当予以许可或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经营者无重特大行车安全事故;
(三)该客运班线在经营过程中,无严重服务质量事故(凡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或发生投诉经查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故均为严重服务质量事故);
(四)该客运班线按照许可守法经营,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五)该客运班线符合行业发展规划,适应客运市场发展需求。
第三十三条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客运经营者管理松懈,经营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经常发生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在其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应优先许可其它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对《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前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相关运管机构应根据现有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确认其经营期限,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8年。
第三章加班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管理
第三十五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客运车辆可使用临时客运标志牌:
(一)客流骤增,原有正班车不能满足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保养等原因,需要顶班或接驳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正在制做或不慎灭失的,等待领取的。
第三十六条加班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以及始发站签章并注明加班情况的行车路单运行;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正在制做或灭失的,须有客运标志牌附卡或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管机构出具的证明,并按临时客运标志牌注明的线路和站点行驶。
第三十七条客运包车凭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票或包车合同运行。
不得按班车模式长期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并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途经线路运营。
包车客运不需征得终到地运管机构的同意。
但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得到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同意。
第三十八条定线旅游客运车辆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车辆按照包车客运管理,但旅游包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包车合同。
第三十九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六)、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七)由各省省级运管机构按照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及县以上运管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
加班车和顶班车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一个运次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做或灭失而使用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由各省自行规定。
第四章客运经营行为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客运线路属于国家公共资源,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运管机构依法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赋予经营者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客运经营者不得倒卖、转让、出租客运线路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按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内容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非挂靠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产权:
车辆由企业出资购买,车辆产权属于企业所有,车辆有关证照注明的所有者为企业。
其它企业或个人可向运输企业进行投资,按股分红,但不针对单车进行投资。
(二)客运线路经营权:
客运线路经营权是由运管机构赋予给企业所有。
(三)人事关系:
司乘人员是与企业按照《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员工,其工作由运输企业统筹安排。
(四)运输组织:
车辆由运输企业统一调度指挥,安排运营。
(五)财务关系、收益分配:
营运收入应全部上交企业,由企业统一支配,按相关规定发给司乘人员工资,并确定相应福利待遇;是股东的员工按企业盈利情况参与分配利润;是承包车主的员工按照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领取应得收入。
(六)管理责任:
企业必须对所有运输车辆负有全部的管理和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客运班车经营者应按照运管机构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并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不得无正当原因擅自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揽客或兜圈拉客。
经许可机构同意,农村客运班车可视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灵活的方式运营,不受“定班、定点、定线”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卖客、敲诈旅客;严禁超载运行,但按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超载的免票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运营,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四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第四十六条客运车辆驾驶员应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四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在客运车辆车身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单位名称和运管机构监督电话。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有计划的进行定期职业培训,确保运输安全和规范经营。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按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时间和要求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运管机构应在发放或审验道路运输证时,查验经营者提交的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有关证明。
第五章道路客运站场管理
第五十五条道路客运站场是具有公益性、经营性的交通基础设施,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规划。
第五十六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运管机构根据道路客运站场规划和交通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验收合格的客运站场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开业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客运站场通过运管机构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和客运站场平面图;
(三)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书面凭证上标明的受理日期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发给注明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凭运管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业务。
第六十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一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并在终止经营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六十二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站场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六十三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进站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四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经运管机构许可的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接纳未经运管机构许可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六十五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平售票,公布进站客车的营运方式、运输线路、起止及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六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第六十七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并对发班客车进行安全例检,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八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十九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条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年度审验
第七十一条运管机构应对道路客运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并对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实行定期检查。
第七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在开业或上年度审验一年后向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管机构提出年审申请。
第七十三条年度审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的车辆、驾驶员是否仍具备许可的开业条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年审年度内经营行为情况。
(三)规费缴纳情况。
(四)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和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第七十四条运管机构在年度审验中审查客运经营者的道路运输证时,应由原发证机关签发代理证,以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七十五条审验合格的,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
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客运经营者限期改正。
年度审验结果应记录在业户和车辆档案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以报废车辆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
2、非法从事客运经营且存在超载达到50%以上、驾驶员无相应驾驶资格等重大安全隐患的;
3、长期非法从事客运,已被查获3次及以上的;
4、以暴力手段强行拉客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1、使用伪造道路运输证件非法从事客运的;
2、使用货车、拖拉机、农用车等禁止载客的车辆和技术状况不合格的客车非法从事客运的;
3、非法从事客运已被查获2次的;
4、非法从事客运且拒不接受检查或处理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虽然取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项目许可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
2、所从事的道路客运经营项目与客运许可内容不符的;
3、客运包车未经许可运载非包车合同范围内旅客的或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客运的,客运车辆使用无效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
4、超过经营许可期限仍继续经营的;
5、其它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不符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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