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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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
一、合同法的适用问题
1.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双方关系如何?
民事合同关系?
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裁判观点:
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
本案振富公司是响应“大庆市委五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和招商引资作为今后工作重点”的号召,以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的形式介入讼争供热工程建设的。
以后,市政府在不通知振富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由振富公司承建讼争项目并在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
(二)中制定了优惠政策明细,振富公司接受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后,其职责是按照政府行政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无与市政府平等协商修订市政府优惠政策文件的余地。
讼争供热项目建成后,市政府优惠政策使用不足部分能否以现金抵顶,也是由市政府单方决定的,是由政府审计、计划、建设、开发等行政管理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行政命令单方审核确定下来的。
讼争供热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的确定、振富公司介入的形式以及讼争工程结算款的确定等诸多方面都是市政府单方决定的。
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本案讼争建设项目上不存在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市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方面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
振富公司虽然具有是否承担讼争项目建设的决定权,以及对优惠政策如何理解、如何执行的建议权,但从整体上讲,在介入方式、优惠政策制定及如何履行优惠政策等方面,振富公司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
市政府制定的办公会议纪要
(二)明确了优惠政策原则和优惠政策方案,是本案讼争供热建设项目得以执行的主要依据,但该优惠政策是市政府单方制定的,未邀请振富公司参加市政府办公会议并与之平等协商,也未征得振富公司同意,市政府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振富公司的意思配合。
因此,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
综上,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市政府办公会议关于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的纪要及其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例索引:
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
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为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行政目标,在合同签订后,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出让方的政府仍然有对受让方使用土地情况的监督权及受让方存在违法情形或违反合同情形时的制裁权。
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土地所有者处置土地的一种方式,合同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9号出让合同确立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案例索引:
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与山东华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合同案;(2005)东行终字第7号
3.民事合同由人民法院主管,不因行政机关的督促而改变。
人民银行依法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排斥金融机构为处理其债权债务与其他平等主体设立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也不因人民银行的督促而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兴安建行撤销其下属机构溶江分理处的申请得到人民银行的批准后,兴安建行有义务妥善处置溶江分理处未尽的事务。
其中,对溶江分理处未履行完毕的债务和尚未实现的债权,可以依法转移或转让,即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通过合同行为实现,亦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之。
本案兴安建行与溶江信用社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兴安建行选择了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和转移的协议形式,对溶江分理处尚未处分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
本案有争议的对大凸村、黄茅坝村农户贷款债权的转让,系以溶江信用社支付250余万元为对价的有偿转让。
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应认定有效。
桂林人行在批准撤销溶江分理处的批复中曾明确要求兴安县人行,应督促兴安建行做好机构撤销后的相关工作,兴安县人行在本案协议书上以“监交单位”的身份签章,即为履行督促之责。
人民银行依法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排斥兴安建行为处理被撤销的溶江分理处的债权债务与其他平等主体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兴安建行与溶江信用社所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与转移协议,也不因人民银行的督促而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溶江信用社就该民事法律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在银行机构改革过程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二级分行的有关文件指导下进行的,并须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认定该协议具有行政性质,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处理,故而驳回溶江信用社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溶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公平原则
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
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
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
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4号
2.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在“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顾骏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
顾骏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骏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
顾骏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
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
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
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案例索引:
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
3.如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将被发包人获得。
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
裁判思路:
首先,二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三份合同系当事人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环盾公司系超越资质承揽业务,故认定合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所以,环盾公司请求永君公司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既然涉案的三份合同均无效,则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价款为准。
2004年5月,涉案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验收结算,工程达到合格标准,该工程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造价为1588万元。
本案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对该工程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15772204.01元,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对此予以确认。
该认定的造价数额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数额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应当是1588万元左右。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的过程。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而所谓的“价”,从工程施工管理的角度来讲,应当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利润等各种实际发生的价款,而非仅仅指原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际上是对在因为无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实际发生的合格建筑工程予以有条件的认可,从而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此类现象予以合理规范与控制,对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予以合理的解决与疏导。
二审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但却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097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本意不符。
而且直接费和间接费均属于工程造价里面的成本,是施工企业为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折价补偿理当包括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实际费用。
再次,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
如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将被发包人获得。
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利润,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
案例索引: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104号
4.二手房买卖中,买方跳单,如何解决?
房地产中介公司为了维护其权益,通常在居间合同中规定:
委托人除了与该中介机构交易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以其他形式与该房产发生交易,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而委托人往往以此规定为格式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为由进行抗辩。
从形式上看,此类规定是房产中介机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只要此类条款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就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一案例中,《看房确认单》约定“自本确认书签字三个月内,甲方承诺不得与乙方所介绍之房屋产生除乙方为中介方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成交(包括私下与房主成交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成交等),或将房屋信息告知他人成交。
如有违反,则甲方必须支付该房屋信息服务费的双倍给乙方作为违约补偿金;房屋买卖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成交价的2%”,该条款旨在保护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防止当事人利用已经获得的服务进行私下交易的背信行为。
其虽是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进一步而言,在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恒茂公司也的确提供了房源信息,因而对张民欣、顾正荣之后的交易行为做出一定范围的限制,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该条款对张民欣、顾正荣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索引:
无锡恒茂时代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张民欣、顾正荣居间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号
5.合同订立显失公平,如何判断?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案件时,对如何判断显失公平做了详细论述。
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
本案中,上诉人家园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
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家园公司作为加盟企业,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
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森得瑞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家园公司即可合法取得森得瑞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家园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
森得瑞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家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
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上诉人家园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
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
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
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
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亦应严格依约履行。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家园公司对森得瑞公司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森得瑞公司的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案例索引:
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2期出版
6.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观点:
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
依据《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德法利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故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
前述财综〔2007〕74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也载明,湖北福彩中心在签订协议时缺乏前瞻性和预见性,低估了彩票市场的快速发展,导致穗彩公司可能获利较多的不合理因素,应当进行整改。
因此,如果本案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能否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取比例计算之后的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安徽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
因此,应根据德法利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
根据审计报告所做结论,2000年8月初至2001年9月末,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累计发生费用为7148246.21元。
此后,该经营部又继续支出了费用131011.11元。
现德法利公司要求给付其宣传营销提成费用7273174元(计算至2001年9月),应认定其支出与诉请要求给付的费用相差并不悬殊,公平合理。
案例索引:
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2008)民提字第61号
三、合同解释
1.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裁判观点:
关于《承诺鉴证书》承诺的是保证责任还是监控责任的认定。
《承诺鉴证书》第二条约定“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数额”。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这一合同解释规则,上述约定应理解为:
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质权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某数额,则营业部应当停止其交易行为,亦即营业部此项义务应理解为监控义务而非保证义务。
另根据《承诺鉴证书》第九条关于“营业部如未遵守上述承诺鉴证造成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营业部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营业部有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而《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连带还款责任,其前提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与保证人是否违约无关。
因此,《承诺鉴证书》所承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监控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82号
2.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如何处理?
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是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蔡淡辉的申诉意见、蔡锡满的答辩意见,蔡锡满、蔡淡辉对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蔡锡满借款1万元给蔡淡辉,蔡淡辉已归还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蔡淡辉归还蔡锡满的8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
蔡淡辉于2000年12月20日向蔡锡满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以1%计算”,双方对该约定应否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之规定产生争议。
依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上述借条明确约定了蔡淡辉向蔡锡满借款须支付利息,但蔡淡辉在案中主张其无须向蔡锡满支付利息,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次,另一借款人许晓林在二审期间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上述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
蔡淡辉不能否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参照许晓林陈述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
再次,蔡锡满借款给蔡淡辉系用于赢利性的生产经营,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双方约定的1%的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更符合日常的交易惯例。
案例索引:
蔡锡满诉蔡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
3.旅行社在回程航班因故被取消后,继续按旅游合同约定的时间发团,导致旅游者未能按约定航班时间返程,是否应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合同履行之前,回程航班被取消的通知已经发出,在原定航班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接受旅游服务的消费者,有权在第一时间获取相关信息,并及时了解有无其他选择,以便根据具体情形对自己的旅途作出最合理选择。
航班变更虽非旅行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但其在航班变更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观点:
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宝原公司乘坐8月25日22:
50时MU2918航班,后因无锡机场施工,致使该航班取消。
宝原公司本次旅游出发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东方航空江苏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即发出内部明电,通知该航班包机定票单位江苏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即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履行之前,回程航班被取消的通知已经发出。
在原定航班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宝原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消费者,有权在第一时间获取相关信息,并及时了解有无其他选择,以便根据具体情形对自己的旅途做出最合理选择。
舒心假期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及时、准确地把航班取消或变更的事由和原因以及其他选择告知宝原公司,以便宝原公司作正确的选择。
舒心假期旅行社安排变更后的航班到达南京的时间已是凌晨4时左右,到达原约定的到达地点无锡将更加迟延,必然会造成宝原公司参加旅游的人员当日无法正常上班,舒心假期旅行社对此也应当能够预见,且依据当今的通讯技术条件,舒心假期旅行社在东方航空江苏公司8月20日发出内部明电的当天即接到通知,并及时告知宝原公司,客观上并不存在障碍。
而其在8月24日方告知宝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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