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行政复议案件庭审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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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行政复议案件庭审规则
潮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庭审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潮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工作,确保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和《广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则。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庭审原则】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开庭审理案件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四条【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案件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提出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人数众多且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疑难、复杂且不开庭审理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本规则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10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超过100000元。
第五条【应当开庭和可以不开庭审理范围】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进行审理,但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经书面审查或调查核实即能对案件主要事实予以认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六条【可以开庭审理范围】当事人申请开庭审理且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开庭审理。
第七条【庭审参加人】行政复议庭审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一)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代理人是指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三)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和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需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等。
第八条【申请人代表】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庭审。
第九条【负责人答复、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正职负责人是行政复议答复、举证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组织依法答复、举证、参加庭审和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任。
第十条【负责人出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复议答复、举证职责,积极出庭参加庭审。
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复议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分管被复议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
被申请人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出庭。
前款所指工作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是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县、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负责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
第十一条【复议庭组成人员】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由其中1名担任庭审主持人。
行政复议庭可另设书记员1名。
参加庭审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且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年以上。
第十二条【庭审旁听人员】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开庭审理案件,允许旁听,并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内容及庭审场地设施条件决定旁听人员数量。
第十三条【旁听人员要求】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经庭审主持人许可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行政复议庭安全或妨害庭审秩序的人。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行政复议案件具有可能需要追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相关责任情形的,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视情况邀请监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
第十五条【庭审通知】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5日前通知庭审参加人。
第十六条【庭审公告】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公开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庭审案件的案由、庭审时间、地点及旁听人数等信息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合并开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决定合并开庭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适用不同的依据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可以合并开庭审理的其他情形。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合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自行回避】参加庭审的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一般应当在庭审前提出,庭审过程中发现回避事由的,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
庭审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并当场进行处理。
当事人申请庭审主持人以外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回避的,由庭审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庭审主持人回避的,由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是否回避;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庭审主持人的,由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庭审;
(二)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回避;
(三)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达成和解;
(五)庭审结束后,核实庭审笔录,对表达不准确的用语提出修改或补正;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委托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庭审,应当在开庭前提交委托代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庭审参加人义务】庭审参加人在庭审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庭审;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遵守庭审纪律;
(四)服从庭审主持人的安排。
第二十三条【庭审纪律】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庭审主持人的指挥,遵守庭审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者接听电话;
(四)未经庭审主持人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庭审安全或者妨害庭审秩序的行为。
庭审参加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庭审主持人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庭审主持人对违反庭审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退出庭审会场;对严重扰乱庭审秩序,致使庭审活动无法继续进行或者妨碍行政复议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庭审活动是否延期进行由庭审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不出庭后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不按时参加庭审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视为放弃庭审权利,由庭审主持人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庭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并由市行政复议委员会通报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人不参加庭审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庭审的举行。
第二十五条【庭审程序】行政复议庭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和庭审纪律;
(三)介绍参加庭审的行政复议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庭审开始;
(五)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陈述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复;
(七)第三人陈述意见;
(八)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事实向庭审参加人询问和核实;
(九)进行辩论;
(十)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庭审结束。
第二十六条【证据要求】庭审参加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视频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补充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庭审主持人同意,被申请人可以在庭审时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未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庭审时提出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调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结案。
第二十九条【庭审笔录】庭审结束后,庭审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
庭审参加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庭审笔录和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三十条【安全检查】进入行政复议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庭审免费】开庭审理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则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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