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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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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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11月22日,《重庆市城乡规划(修订草案)》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
这是该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对国有储备土地上的临时建设予以进一步限制,以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对租赁的非农用地上的临时建设应当进一步斟酌,以免对农业设施、林业设施造成不利影响,制约农村经济发展。
因此,修订草案规定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确定的期限。
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时,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主管部门明确的临时利用土地的期限。
这样既保证了法制的统一,又为本市改革发展预留了一定空间。
对于农业设施、林业设施,修订草案规定可以按照相关部门规章和我市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不作为临时建设进行管理。
目前该条例修订草案还在审议中。
附: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规划编制体系)本市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实现全域规划管控。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市域范围,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区县域范围。
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主城区范围。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原则和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六条(规划衔接及统一协调)本市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完善空间管控协调机制。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七条(规划委员会)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城乡规划三级管理体制)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区县(自治县)、乡(镇)分级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负责城乡规划执法的机构依照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工作)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等基本管理制度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验线、基础竣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
第十条(经费保障和人员配套)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十一条(公布与公开)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的科学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四条(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机关)
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市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该区县(自治县)规模、性质等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
城市性质,城市、镇、乡村空间分布,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与建设空间布局,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因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需要进行空间管制的地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市域城镇体系、主城区及区县城市定位;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区县域城镇布局、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镇定位。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
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分布,城市开发边界划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建设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城市综合交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历史文化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总体城市设计,有关专项规划等。
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还应当包括主城区的镇的空间布局、性质和规模。
第十六条(镇总体规划编制依据、内容、审批)城市的规划区外的镇,应当制定镇总体规划。
城市的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规划。
镇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模、性质等主要内容。
镇总体规划内容包括:
城镇性质,镇域村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镇区开发边界,城乡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但是,涉及重要历史文化保护和生态管控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镇的名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乡规划编制依据、内容、审批)乡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乡规模等主要内容。
乡规划内容包括:
乡域村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人口和集中建设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等。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村规划编制依据、内容、审批)村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编制。
村规划包括村域资源、人口及用地分析,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集中居民点、村用地布局、人均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农房风貌控制等。
村规划应当划定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有现实建设需求的村应当在适建范围内编制乡村建设规划。
村规划的规划人口和集体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应超过现状规模。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前的审议程序)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容、编制要求、审批)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
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用地指标,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相关控制要求,公用设施用地的控制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等控制要求,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城市空间形态管控要求等。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历史文化保护等特殊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在规划建设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对经必要性论证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且应当明确强制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规划、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和综合管网规划等专项规划,协调交通及管线设施建设与其他建设、地面建设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地下管网综合利用的关系,对重大交通设施、重大公用设施、重大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预研预控。
第二十三条(专业规划)涉及建设用地或者空间布局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编制专业规划。
其中,市域及主城区的专业规划由市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乡总体规划及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县域及区县城、镇的专业规划由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及区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未编制专业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综合平衡的,在城乡规划中不予空间保障。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应当制定保护规划。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主城区传统风貌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其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及传统风貌区保护与利用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及传统风貌区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真实性和完整性原则,将历史文化遗产价值较高、集中成片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实施原址、原貌保护,并对周边开发建设加以统筹协调。
第二十五条(规划年限)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六条(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业规划的修改)
城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城市性质,城镇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和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等。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开发边界,重大生产、生活用地布局,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公园绿地,重大用地平衡,水源地和水系,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减灾防灾等。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乡规划、村规划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修改涉及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中的历史文化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铁路、高速路、高等级公路、重要管线的线型等内容,应当经相应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凡涉及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公园绿地面积,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用地及其他强制性内容,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主城区的须经市政府同意,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出让后,方可依法修改;否则,应当先由土地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再依法修改。
不涉及强制性内容修改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办理。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对相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程序对相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必要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必要性论证及编制修改方案可同时进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七日。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的研究工作)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加强空间发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城乡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资料收集)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三十一条(意见收集)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二条(专家论证和部门审查)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和批准城乡规划前,应当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编制资质管理)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与城乡统筹发展)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建立规划编制与实施动态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和调控城镇建设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设用地布局,合理引导和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并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规划实施主体与基本原则)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切实保障公园绿地、避难场地等公共空间用地,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旧城区整治的规划原则)旧城区的整治应当优化功能布局,完善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防灾减灾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增加绿地等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三十七条(城市新区建设的规划原则)城市新区的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塑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形态,建设宜居环境。
第三十八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原则)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公用设施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
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安全、适用、美观、经济的原则,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定,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第四十条(近期建设规划和主城区分区规划)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确定优先建设的重点项目。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因实施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制定分区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据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以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村规划的编制。
第四十一条(城市设计)城市的重要区域、重要地段,应当编制城市设计,对城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组织、视线通廊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质等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求。
主城区的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设计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经批准的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修改详细规划涉及城市设计修改的,应当同步进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更新)未列入旧城改造的功能不完善的城市建成区,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按照严格控制大拆大建、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质、加强保护的原则组织编制城市更新规划。
主城区的城市更新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更新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城乡生态环境和城乡特色空间的保护要求)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体现山、水、林、城融合的特色。
主城区应当保持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结构,严格保护城市组团之间规划的隔离带。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的建设。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生态绿地、江河湖库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区域、机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重大公用设施控制区域,以及因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技术规定的制定)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标准、规范,综合考虑本市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市的规划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守规划技术规定。
第四十五条(规划实施评估)总体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评估报告编制年度实施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届满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重新编制总体规划的报告,经同意后,组织重新编制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可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职责划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其中,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手续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第四十七条(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分类)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分为建筑工程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
建筑工程项目,是指居住、商业、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工业等性质的房屋工程以及停车楼,机场、港口、轨道交通、公交站场、长途客运站中的航站楼、航运楼、站房等房屋工程。
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各种市政道路、交通设施和公用设施工程,给水、排水、燃气、输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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