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期末复习资料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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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期末复习资料DOC
婚姻:
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婚姻家庭法:
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亲属:
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监护制度:
指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法定或者指定的公民或者社会组织依法对其加以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强制婚:
指官府将有罪人之妻女断配给他人为妻的婚姻.
收养:
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亲权:
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代位继承:
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转继承:
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重点)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
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含义:
1、婚姻法是一种法律规范
2、以婚姻家庭为调整对象
3、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既调整婚姻关系,有调整家庭关系
(二)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
三、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征
(一)适用上的广泛性。
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涉及男女、老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上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关系既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又是重要的伦理关系。
许多规定都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
(三)鲜明的强行性。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是定型化而不是选择性的。
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如法律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作不同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以协议处理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离婚后子女的抚育问题等,为数不多,适用时也要符合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并不是很大。
(四)调整对象身份多重性
四、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主要来自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有以下几种: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
4、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
6、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五、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1、婚姻自由:
系指婚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借结婚索取财物
1)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原则
1、概念:
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2、基本要求:
1)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已婚者即有妇之夫、有夫之妇,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
3)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
4)违反一夫一妻之情节轻微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应介于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受到刑罚制裁
3、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处理:
1、民事后果:
婚姻无效、离婚标准、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2、刑事后果:
重婚罪
3、行政后果:
行政处分
(三)男女平等原则
1、概念:
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
2、内容:
1)在婚姻关系中权利平等
2)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3)父母与子女以及其他不同性别的亲属在家庭中权利平等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五)计划生育原则
1、概念:
有计划地调解人口的增长速度
2、实行要求:
1)教育说服,动员公民晚婚晚育
2)大力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生一胎
3)严格控制二胎
(六)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
1、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2、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亲属关系原理(重点)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2、特征:
1)亲属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法律关系
2)作为法律关系,必然有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
婚姻,出生,收养
3)亲属具有严格的法律内涵,具体表现为主体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4)亲属作为人际互动关系,具有特定的组织形式火共同体结构
二、亲属的分类
1、我国古代亲属的分类:
宗亲,外亲,妻亲
配偶直系血亲
自然
血亲旁系血亲
新中国拟制
血亲的配偶直系姻亲
姻亲配偶的血亲
配偶血亲的配偶旁系姻亲
拟制血亲:
指本来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或无直系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等,称为法律上拟制血亲。
分两种1、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2、继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亲等(了解)
1、亲等:
指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在亲属关系中,它起着类似度量衡的作用。
亲等是以血亲为基准,通过换算而准用于姻亲的。
但亲等不适用于配偶。
收养(重点)
一、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概念:
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2、法律特征:
1)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
2)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3)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的变更
4)收养只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二、我国的收养立法和基本原则
1、我国的收养立法:
古代(立嗣;乞养);当代
2、基本原则:
1)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3)平等自愿的原则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5)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3、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1、种类:
普通收养;特殊收养
2、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a)丧失父母的孤儿b)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c)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
a)孤儿的监护人b)社会福利机构c)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关于以生父母为送养人的问题,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相关规定:
(1)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2)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丈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我国(收养法)第12条还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3)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
a)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c)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d)年满30周岁
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几项规定:
(1)《收养法》第9条规定: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岁以上。
”这一规定是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和保护被收养人的需要。
从公平的角度说,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的,也应有相当的年龄差距。
(2)《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当事人的收养合意要求:
a)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b)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3、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条件放宽之处有四:
a)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
b)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
c)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
d)可以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第8条第2款指出: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按此规定,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条件放宽之处有三:
a)机子女的生父母既是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亦可由其继父或继母收养
b)及父母即使不符合《收养法》第六条对收养人的要求(包括子女状况、抚养能力、健康状况和年龄),也不妨碍其收养继子女
c)作为被收养人的继子女,年龄不受须不满14周岁的限制
三、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收养成立→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92年4月1日后不登记收养不发生法律效力)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非必要程序)
四、收养的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发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等法律后果
2、收养的解销效力:
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消除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等法律后果
3、收养的无效
1)概念:
已发生的收养行为因违反法律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而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
2)原因
五、收养关系的解除
1、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1)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a)在养子女成年以前,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
b)在养子女成年以后,解除收养关系须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即该养子女的同意,双方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无须以原送养人的同意为解除收养关系的必要条件。
2)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1)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a)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b)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2)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由人民法院应当经由诉讼程序办理
3、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直接后果:
(1)拟制血亲关系消除
(2)自然血亲关系:
未成年子女自行恢复;成年子女协商处理
间接后果:
(1)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况下)
(2)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
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都属于未登记形式。
二、理论分析
(1)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事实婚姻的要件有:
①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欠缺形式要件。
②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从而有别于非法同居关系。
③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即必须公开地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④必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实行前。
2001年12月24日颁发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包括:
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
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实行前,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
③1994年2月1日以后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结婚证,若补办结婚证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2)非法同居关系
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
(3)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效力。
①构成事实婚姻的,一切后果与事实婚姻相同。
②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解除。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一般概念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婚姻的法律概念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基本含义:
1、男女两性的结合(自然性)
2、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长期性,稳定性)
3、必须一男一女的结合
4、必须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合法性)
★家庭一般概念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家庭的法律概念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基本含义:
1、家庭是一个社会生活单位
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
★婚姻家庭的属性
1、自然属性。
1)生理学上的基础:
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本能
2)生物学上的特征:
血缘关系
3)某些自然规律对人类的婚姻家庭也起作用
2、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产物。
它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社会内容,它与社会诸关系具有多方面的内在联系。
★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从总体上来看,婚姻家庭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组合亲属生活,满足婚姻家庭成员物质和文化需要等重要作用。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中人口再生产的单位,也是社会中重要的经济单位和教育单位。
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了解)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
既表现为有关婚姻家庭的观点、观念,即婚姻家庭观,也表现为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社会规范构成的制度,即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制度是指被一定社会所公认并被人们普遍遵循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体系,其构成:
1、习惯与惯例(国家出现之初)
2、道德准绳(中国古代)
3、宗教信条(中世纪欧洲)
4、法律(当代)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1、群婚制:
又称集团婚,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是人类社会最早的婚姻家庭形式。
群婚制的低级形式是血缘群婚;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是普那路亚群婚。
2、对偶婚:
指一男一女在或长或短的时期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但双方仍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自由的婚姻形式
3、一夫一妻制,也叫个体婚制。
指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
三、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1、1950年5月1日颁行的《婚姻法》,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
2、1980年及其以后修改的《婚姻法》,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不断巩固、完善、发展
婚姻的成立
旧中国“六礼”的内容: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一、婚姻的成立
1、意义:
亦称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2、特征:
1)结婚主题是男女两性
2)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
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3、婚姻成立的要件有以下的分类。
1)实质要件(结婚条件):
必备条件1、须有结婚合意
2、须达法定婚龄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禁止条件1、禁止重婚
2、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禁止结婚的疾病
2)形式要件(结婚程序)结婚的程序
1、概念:
结婚的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2、类型:
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3、结婚的机关和程序
结婚机关结婚登记机关农村→乡政府;民族乡政府;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不设区地市人民政府
结婚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二、婚约问题
1、婚约:
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1)婚约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
2)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
3)婚约为非要式行为
2、婚约解除的法律效力
1)对婚约解除是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
价值较大的赠与物依不当得利返还,共同消费的财物不返还,共同财产不是共同共有
2)婚约解除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民事损害的赔偿问题:
无正当理由解除婚姻的过错方,负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与精神损害赔偿)
三、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1、无效婚姻
1)概念:
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2)婚姻无效的事由: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
3)婚姻无效请求权人与宣告机关
a)婚姻无效请求权人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指家属,对重婚申请无效的还包括基层组织)
b)宣告机关只能是人民政府
2、可撤销婚姻
1)概念:
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一方的当事人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申请撤销的婚姻
2)婚姻撤销的原因:
因胁迫而结婚
3)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程序及期限
a)请求权人:
只能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
b)程序:
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申请撤销
c)期限:
自结婚之日起1年
四、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
婚姻的效力
一、婚姻效力概说
1、概念:
指男女结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它随婚姻关系的确立而发生,并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终止(仅指直接效力),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夫妻法律地位的历史沿革
3、我国法律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计划生育义务(生育权)
4、夫妻财产关系:
财产所有权(见下)、抚养义务、继承权
5、夫妻间的扶养
特征:
1)夫妻间的扶养是基于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产生的
2)夫妻间的扶养是对等的
3)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
6、配偶继承权
1)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实践中应先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再继承
3)具有配偶身份期间均有法定继承权
7、夫妻财产制:
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
1)夫妻共同财产制:
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2)特征:
a)其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b)其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c)其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3)范围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①工资、奖金。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
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第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第四,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五,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的所得额
4)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
①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②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的条件
i.约定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
ii.约定必须自愿、合法
iii.可婚前约定,可婚后约定
iv.对婚前、婚后财产均可约定
v.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
约定的效力: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无效)从法定且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亲子关系
一、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
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现代亲子关系的种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以血缘为纽带)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律行为或法定的扶养事实而成立)
3)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人工受精、试管婴儿、异质授精AID……)
二、亲子关系法的历史沿革
早期:
以家族为本位(以亲为本位)
现代:
以个人为本位(以子为本位)
三、亲权
1、亲权:
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及财产上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2、特征:
1)亲权是基本的亲属身份权
2)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4)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
四、婚生子女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1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该法第23条规定: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婚姻法》第23条,还应该注意: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管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得滥用其权利。
(2)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保护和管教的权利和义务。
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3)保护和管教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
(4)保护和教育的权利是基于父母的身份依照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
《婚姻法》第24条规定: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
父母、子女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1、概念:
指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2、推定与否认
1)婚生子女的推定:
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生育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的制度
推定的方法:
a)婚内受孕,婚内生育
b)婚前受孕,婚内生育
c)婚内受孕,离婚后生育(300天内)
2)婚生子女的否认:
又称否认权,指当事人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一种限制,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子女的利益
a)否定的基本原因:
i.夫妻在受胎期间没有同居事实
ii.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的能力
b)否认权人:
丈夫;丈夫、子女;丈夫、妻子、子女、检察官
3、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5)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
五、非婚生子女
1、概念:
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2、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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