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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法院加强业务监督、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工具。
近几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为适应强化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需要,均设立了审判监督庭,推行"审监分立"。
但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在各诉讼法中的规定都过于原则,使从事审判监督的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总会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就民事再审过程中法律未曾作出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又不断遇到的各类审判监督程序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1.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1.1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独立于审级之外的一种重要的程序制度,是特别救济程序,其启动有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
再审制度是对上诉等常规程序的补充,其实质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再次进行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
由于再审程序与判决的既判力及终极性的内在冲突,频繁地启动再审,必然会动摇裁判的既判力。
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和稳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提起方式,再审事由等均作了相对严格的限制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启动再审程序是十分审慎的。
1.2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原审裁判的基础上进行的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或抗诉机关不会对原审裁判涉及的所有问题都有异议,只是对其中的一部份要求再审。
因此,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应主要围绕检察院的抗诉内容和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进行。
此外,再审案件往往案情复杂,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和裁决,绝大多数案件得到了解决,只有极少数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这些案件大多属于争议较大,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同看法。
且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已经不是单纯的诉讼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
但无论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如何,都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
无论再审的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判,再审都需要对原审裁判正确与否作出评判。
所以,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明显不同于一、二审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2.1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
民事再审程序如何提起,实践中的作法并不一致。
民诉讼规定,院长发现错判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案件,可以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再审。
但对于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却缺乏明确的规定。
不少法院习惯上将这种案件与院长发现的一样对待,要求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进入再审。
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就是一种独立的再审提起途径,只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再审条件的,才可进入再审。
启动再审的动力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院长或检察机关。
对当事人的这种要求重新审理的请求,经审查(即复查)之后,人民法院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再审。
这种决定权限不一定非要集中于审判委员会不可。
也就是,院长发现和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并列的两种再审提起途径。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院长发现后,不须经当事人同意,主动提出再审时必经的程序,不能以此来约束当事人以自主意志启动的再审程序。
但并不是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申诉或申请再审就一定进入再审程序。
只有当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当纠正的,才可经一定审批程序,如院长批准后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进行再审。
2.2再审案件的审理
一、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是否交对方当事人答辩。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提起以后,一般要参照一、二审程序开庭审判。
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开庭前知悉开庭的原因及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不服原判提出再审要求的理由,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如取证准备、辩论准备等。
申诉或申请再审方进行了一定的准备之后向法院提出了请求,在开庭前已处于有利的地位。
如仅仅三日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开庭,则会使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不能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再审中,应参照一、二审程序,将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送达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并应提前15日,但未进入再审的案件则不受此限。
二、再审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撤诉分两种情况,一是申诉人、再审申请人撤回申诉和再审申请,二是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撤回起诉和上诉。
对第一种情况,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前提出撤回申诉或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撤销对案件的复查,同时口头通知当事人。
因为当事人服判息诉,只会有益于社会安定而不会有消极作用,人民法院不必加以限制。
如当事人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之后提出撤诉,原则上应当准许,但要制作书面裁定书。
不论当事人何时提出撤诉,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原判确实有误,需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时,均可依职权提起再审。
对第二种情况,则要区别对待。
如属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允许原告撤诉;如属抗诉、提审、指令再审、院长发现等途径提起的再审则不应允许原告撤诉。
因为再审的启动不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当事人请求之外的国家权力,对这种国家权力,当事人不能任意处分。
对抗诉案件、有意撤诉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撤回抗诉。
如检察机关同意,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的请求,由法院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抗诉。
三、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再审案件如何处理?
应分两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经法院复查后,尚未进入再审时,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这种情况应中止复查,不轻易决定进入再审。
二是当事人在法院已决定再审后下落不明的。
对此应参照一、二审程序,进行公告送达,对到期未到庭者,按撤诉或缺席审理。
对当事人下落不明,但该当事人不到庭,事实又无法查明的,应中止审理,待当事人到庭或事实能够查清时恢复审理。
四、再审中发现原审所列诉讼主体不当,应如何处理?
再审中原审所列诉讼主体不当的,如属第二审程序,经调解不成则要发回重审;如属于第一审程序,则要区别对待。
如原告主体不适当,则应说服原告撤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如被告主体资格不当,可说服原告撤诉后,变更起诉对象,如原告仍坚持起诉不适当的被告,则再审撤销原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
即总体上参照一、二审程序关于变更、追加诉讼主体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在再审时直接更换当事人进行再审。
2.3对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是否可以申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范围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其中的裁定是指依法可以上诉的裁定,如驳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等。
对于其他程序性的裁定,特别是与当事人权利不发生影响的裁定,如补正文书笔误的裁定、中止审理的裁定、终结诉讼的裁定等等,当事人不能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但有一些裁定与当事人的权利息息相关,如执行中的裁定及诉讼保全的裁定。
这些裁定一般都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等。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这类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当事人认为裁定错误,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国家赔偿,当事人须先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裁定为不合法的司法行为。
如法院确认裁定错误,则以新的裁定撤销原裁定,该新裁定即为确认该司法行为为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也成为当事人申请赔偿的依据。
如法院确认原裁定正确的,申请人即失去了申请赔偿的依据,但可以提出申诉。
对这类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7号批复作出了规定。
该批复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院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这一规定,应当说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
根据此规定,作出原裁定的业务庭不能直接撤销其有错误的裁定,而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必须以裁定的形式。
该撤销原裁定的新裁定即为确认原裁定为违法行为的依据。
此外,对其他不能上诉的裁定,如确有错误,也应当参照该批复进行处理。
2.4未制作正式法律文书的调解案件,是否可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的范围限于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该条文规定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
据此推理,没有调解书,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即时清结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事人该主张的已经主张,该放弃的已经放弃,并实际履行,不是法院依据权力进行的确定,主要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已失去申请再审的对象。
而制作成文的调解书,在一定程序上还反映了法院的权力,具有申请再审的基础。
因此,有调解书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再审,即时清结无调解书的,不应允许其申请再审。
3.关于抗诉案件的有关程序问题
3.1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立法状况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缺陷是制约民事检察工作的主要原因。
多年的实践证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是完全正确的。
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立法对民事检察工作规定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但对于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却颇吝笔墨,整部法中涉及此内容的仅仅五条。
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和提请抗诉权,规定了抗诉的法律效果、实施形式。
但对于操作层面上的具体问题--抗诉案件的结案方式、再审庭审程序、审结期限等关键部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两大组织法在涉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时都只谈刑事而不谈民事,弱化了原本就十分脆弱的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
立法过于原则,加之前后矛盾,使得实际操作中的民事检察监督常常形同虚设。
民事案件的审理几乎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个别基层检察院竟与法院达成了不监督的默契,当事人也很少知道认为法院审理不公时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诉的。
二、监督范围狭窄,令检察院难以作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的只能是"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表明:
第一、人民检察院无权在一审、二审中参加诉讼,而只能待审判结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使监督权,即事后监督;第二、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对判决和裁定,而不能对调解进行监督;第三、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必须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其实,《宪法》规定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全面的,根本没有上述种种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内容也表明这种监督是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全方位监督,"不仅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不仅仅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还应当包括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的全部诉讼过程的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于重要民事案件的参诉权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起诉"。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不但与其总则矛盾,也有悖于《宪法》的原旨。
事后监督的原则过于限制了检察院的职权,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改判既增加诉讼成本也浪费诉讼资源,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配套权力不完善,监督权力行使困难重重。
就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而言,要真正行使民事检察监督也非易事。
第一、没有例行查卷权,难以主动发现案源。
第二、监督手段单一,无法及时纠错。
民事检察监督权单纯地表现为抗诉权,无形中砍掉了一大片应予监督、纠正的案件,妨碍了监督权的行使。
第三、欠缺发现错误权,调查取证困难。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尚未设定人民法院接受检察监督的义务,对于法院不合作的情况,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解决的办法。
此外,检察机关若想自己侦察取证也缺乏依据,致使所谓监督软弱无力。
四、监督与审判级别不统一,增加运行成本,效率较低。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应抗诉案件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实践中的做法是,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错误时,必须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该人民法院再依据抗诉书决定提审还是由原审法院再审。
兜如此大的圈子,一方面加重经济成本,另一方面图耗时间,以致有些案件再审时,当事人早已宣告破产或不知去向,监督权成了一纸空文。
3.2对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设想
一、修改相关法律,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
我国宪法确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立法时就应以此为出发点,以《民事诉讼法》第14条为指导,补充、修改、废止与此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建立内部协调统一,有机配合的法律规范体系。
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补充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相关的同容,不但明确民事检察监督权,还要明确法院的配合义务,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以备法院不配合之用。
其次,对于《民事诉讼法》分则中过分限制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条文,因违背总则精神,应予取消。
二、处理好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所谓审判独立,大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一是法院独立,二是法官独立。
审判独立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但是绝对的权力将导致绝对的腐败。
况且,审判独立的前提是法官达到高度的法律素养这一理想状态。
而我国的现实是:
相当一部分法官仍然素质低下,即使素质较高也距理想状态有距离。
所以,现实中的法官仍然需要一定程序的牵制--法律监督。
而这个"度",笔者认为就掌握在不破坏审判机关的威信、不破坏法官的威严的范围之内。
具体来说就是:
首先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有进行监督的权力,但只监督程序,不干预实体问题。
其次明确检察机关出庭监督重大民事案件的权力,同时在庭审程序中增添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的程序--即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前,增添检察机关的发言,检察人员若掌握应当回避的情况应当庭宣告,以弥补当事人力量弱小造成的信息量不足,使其能够做出更为明智的选择。
在法庭辨论结束,增添检察机关的发言,检察人员若发现前述审判程序错误,应在此时指出,而不得任意打断审判程序擅自发言。
审判人员对检察监督的正确意见应予以采纳,立即纠正,从存在错误程序处开始重审;认为自己行为正确的,应当场提出理由,做出解释后,若当事人双方都无异议,则检察人员不能当庭再次要求纠正,以维护法庭之尊严,但有权庭外书面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
上级检察机关接到书面意见后认为确属重大错误,必须纠正的,则向承办法院抗诉。
三、处理好审判监督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
我国的审判模式经过多年改革仍然是以职权主义为主,但向当事人主义靠拢的趋势也显而易见。
笔者认为在审判改革中应对当事人主义予以尊重,不能因为检察监督的介入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要做好这点关键在于坚持两个原则:
第一、坚持检察监督的对象是审判程序,不干预实体问题;第二、坚持只监督审判机关,不对当事人提任何要求。
因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而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出席法庭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4.再审改判标准构想
关于民事再审案件改判标准问题,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条规定及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构想:
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根据新的证据依法予以改判。
这里,"新的证据"是指,原审举证不能的证据,有的是客观上未有出现,或者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或者收集到的证据。
具体指:
一
是原一审裁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二审裁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三是
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再审认为应当准许并
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到的证据。
必须强调的是,该"新证据"的性质须能证明原判
决、裁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是不当的。
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应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提出新证据的时限为两年。
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应当依法改判。
这里,"主要证据"是指对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分配起到关键作用的定案依据。
具体指:
一是原裁判中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二是原裁判中的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
在审判实践中,原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定性依据发生变化,导致裁判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例如,原裁判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证据已被证明是虚伪的或者伪造的;原裁判是以另一案件的裁判作为定案主要依据,而该裁判已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原裁判是以国家行政机关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定案主要依据,而该行政行为己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错判的,应当依法改判。
这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是指:
确定案件性质的法律适用错误、引用法条错误以及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等。
具体有:
应当适用此法律而适用彼法律;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适用法律违反了溯及力的规定,新法没有溯及力而适用了新法,新法有溯及力而适用了旧法;适用已失效或者未生效的法律、法规;援引法律或者法律条文错误,如原裁判文书发生错引、漏引或者未引法律条文错误。
第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通过再审撤销原裁判。
这里"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
违反案件的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未公开开庭审理的;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裁判的;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
这里还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程序上的瑕疵都要重新审理和改判,只有"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通过再审程序重新审理和改判。
且有些案件虽进行再审,但只在程序上纠正与救济,原裁判实体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法改判。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认为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必须是经过有关组织查证属实。
也就是说,必须是审判人员办理案件时确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方能再审改判。
第六、已生效裁判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审时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主要是指: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原告主体错误的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且不参加诉讼而缺席裁判的案件。
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还很多。
只有在审判监督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才能保证我们进一步用好审判监督这个越来越显重要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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