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十 破产和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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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 破产和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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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破产和解
专题十破产和解
引例
得利食品公司是某市外贸部门的一下属企业,是一家国有企业。
在1990年3月6日,该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被产。
3月12日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将有关消息通知了得利食品公司。
1990年5月2日,市外贸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得利食品公司进行整顿,6月20日,得利食品公司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6月28日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整顿期间,债权人某公司发现得利公司不但经营状况没有好转,反而又负了一笔新债,和解协议并未得到切实执行,于是某公司就向人民法院申请得利公司破产,法院裁定后于1991年10月9日宣告得利食品公司破产。
1991年11月18日,破产程序终结。
但是1992年8月份,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却发现1991年11月,得利食品公司曾放弃对某大商场的20万元的债权,条件是该公司职工在该商场购物时可凭证享有优厚待遇。
于是人民法院依法追回了这笔20万元的财产。
问题:
1.和解协议执行期限未满,可以宣告企业破产吗?
2.原得利公司的20万元债权该如何处理?
立法
比较点:
破产和解
新法
《企业破产法》(2006年)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
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旧法
《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十七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
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
司法
解释
第二十条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
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第二十六条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
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八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
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
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惫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
主要
修改
要点
1.关于申请和解的主体,新法与旧法不同。
新法承认“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而旧法则认为债务人不能直接提出和解申请,只能是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是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
(2)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3)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2.新法增加了在和解中别除权的行使之规定,旧法对此无涉及。
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3.关于和解协议的接受方和通过,新法与旧法不同。
旧法认为和解协议由破产企业在整顿申请提出后,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然后由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委员会合意达成一致即算通过。
新法则认为,和解协议在提出和解申请时,就应当由破产企业向人民法院提出,然后交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
4.新法增加了关于和解协议草案未通过时的处理,新法认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新法增加了关于和解协议债权人的界定及其权利行使的规定,即“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6.新法增加了关于债务人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即“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7.关于终结和解程序的法定情形之规定,新法与旧法规定不同。
旧法认为“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而新法则认为“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
8.新法增加了一种特殊的“和解”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如此,便拓展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选择空间,实际上就丰富了和解程序、破产程序的适用。
一、新、旧破产立法关于“破产和解”的规定
(一)旧法关于“破产和解”的规定。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和解与整顿基本上融合在一起予以规定。
第18条是和解的一般性规定: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19条是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
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21条规定了在整顿期间内,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第22条则规定了如果“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此外,加上《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和解制度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202条:
“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
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两者共同构成了我国原《企业破产法(试行)》所确立的破产和解制度。
(二)新法关于“破产和解”的规定。
新的《企业破产法》用了专门的一章来规定和解制度,从第95条到第106条皆是。
第95条针对破产和解提起的主体和受体做出了规定: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96条对于人民法院接到和解申请后的处理作出了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97条针对和解协议的表决和通过进行规定:
“债权人会议随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之上。
”第98条和第99条则针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规定,第98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99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100条和第101条是针对和解债权人的规定: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102条和第103条是针对债务人义务和债务人欺诈行为的规定: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104条是针对和解协议终止情形的规定即“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105条是一种特殊的“和解”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106条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的责任之规定,即“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
二、对新、旧破产立法关于“破产和解”规定的评析
(一)旧法体现了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特质。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与《民事诉讼法》对和解制度的规定,有其相同的一面,也有其不同之处。
将其综合起来,即发现我国以前的和解制度的特点。
1.破产主体不同,和解申请权也有所不同。
国有企业被申请破产后,在破产宣告前,它并不当然地享有破产和解权。
它是否有破产和解权,首先要看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态度。
其上级主管部门若觉得该下属企业尚有复苏的希望,或者有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企业结构等方面调整的考虑,而愿意对它实施整顿,使之免于破产,则可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表示其整顿意愿。
只有这个整顿申请有效地向法院提出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才取得和解申请权。
不仅如此,而且这项权利已带有了行政因素,被申请破产企业是非行使不可的,它不可放弃。
可见,国有企业的和解申请权是不完全的、有条件的,甚至已经异化为义务性质。
非国有企业法人在成为破产主体时则不然,只要破产程序一开始,在破产宣告前,它都可随机地、自主地行使和解申请权。
可见,非国有企业法人的这项和解申请权是完全的、无条件的,而不受制于任何行政力量的约束。
2.破产主体不同,和解与整顿的关系有所不同。
在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与整顿是一双同胞兄弟、它们相伴而生,互依互赖。
债务企业要进行破产和解,首先得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提出和解申请并拟定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审查认可后,破产程序遂告中止;破产程序中止后,整顿程序随即开始。
由此不难看出,和解究其实质而言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附属于整顿程序的。
和解所起的作用,只是企业上级部门要对企业实施整顿而不得不仰赖的程序中介和手段。
这里的出发点是整顿申请,归宿点是整顿程序,联结其间的桥梁则是和解程序。
对于非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的破产来说,情形则完全相同。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
“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
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由此来看,在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中,不仅和解不再成为整顿的附庸,而成了完全独立的破产预防程序,甚至连整顿本身也不复存在。
推测其立法意图,个中原由恐怕同认为整顿天然地要有上级主管部门来主持有密切关系,非国有企业中,除集体企业外、“三资’,企业或者私营企业,一般都没有上级主管部门。
因此,整顿在很大程度上已失去了继续规定的必要。
其实,这样解释是勉为其难的。
因为英、美、日等国的企业、公司一般都没有所谓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却有较发达的破产重整制度。
笔者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这种对整顿制度不作规定的做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而言,是值得肯定的。
3.实行不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
这一点对两种和解制度都是一样的。
和解分离主义是同和解前置主义相对立的一种立法例;下文将详述。
英美法一般采后者,大陆法一般采前者。
前者的特点乃是破产程序一开始,既可直接是破产宣告程序,也可直接是破产和解程序。
不仅如此,破产和解不成,也可以直接转化为破产宣告程序;破产宣告之前,随时都可以发动和解程序,将破产宣告程序取而代之。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立法模式与大陆法较为接近,但不完全相同。
我国两种破产和解制度均没有完全按和解分离主义的基本要求去设置,而只是实行了它的一半,另一半则付诸阙如。
这另一半就是:
债权人和债务人不仅可以直接提破产宣告的申请,而且还可以直接提出破产和解的申请。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是这样规定的: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第8条并且规定: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是类似地规定: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显而易见,这些规定并未涵盖和解分离主义的全部内容,不利于和解制度目的功能的最大发挥,因而有待于完善。
为此,笔者引一个彻底实行和解分离主义的条文于此,以资借鉴。
台湾《破产法》第1条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
”
4.和解的条件比较宽松,有利于提高和解程序的利用率。
国外破产和解制度有一个共同待征,即破产和解的达成,往往都是附带较严格的条件的,例如破产和解不影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充分实现;破产和解必须要最低限度地满足一定比例的普通债权;破产和解必须首先满足所欠职工工资、保险费用、国家税收;等等。
这种种条件加在一起,甚至只消其中之一,就足以使破产和解的最终形成成为不能,从而使立法上所确立的破产和解制度达不到本来目的。
这一点,在大陆法系表现得尤其突出。
我国企业破产法有鉴于此,在破产和解的条件设置上极为宽松,为债务人对它的充分而有效的利用大开了方便之门。
综观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立法上明文确定的和解条件只有一个,即《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破产和解中通常习见的其他条件,则概无明文规定。
法律既无明文规定,就可认为法律对此不作强制性要求。
因此,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中,除清偿债务的期限外,其他的诸如普通债权的最低限度清偿等,均可不作规定。
但是,立法与司法之间总会有距离存在。
由于破产和解协议归根到底需要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因而债权人会议往往会对破产和解提出向于立法规定的要求。
(二)新法明晰了破产和解的法律性质。
无论破产和解处于怎样的程序阶段,也无论其立法例如伺,它的形成自始至终都必须经过三个阶段:
一是债务人和解申请的提出与和解协议草案的拟定。
二是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的讨论与通过。
三是法院对通过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与认可。
这二大环节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破产和解一经形成,在法律则相应地或先后地产生三种:
法律后果:
一是债务人同债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而发生变更。
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及其履行的期限和方式等,均以和解协议为准,这以前的相关内容均为以后的和解协议取而代之。
二是破产程序由此中止。
在和解期间,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等活动一概暂停。
破产程序外的查封、扣押等保全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等均不得开始或继续。
三是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作出为法所禁止的行为,或者出现生产经济状况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恶化的现象,中止了的破产程序则因此而恢复,和解协议也因而失效。
可见,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它只在和解经营成功时发挥作用,在相反的情况下乃溯及的无效。
由此来看,破产和解既有民事合同的类似之处,又渗透了法院裁判的因素,还具有中止破产程序的特殊功能,并且在破产程序恢复进行之后,它又溯及的无效。
这样一些特征混合在一起,为其法律性质的刻画带来了难度。
所以,理论界乃立于不同的考察视角,分别提出的四说:
即民事契约说;诉讼裁判说;权利说和特殊行为说。
民事契约说认为,破产和解主要由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构成,同民法上的合同最相接近,因而属于民事契约的范畴。
这个学说尽管能描述破产和解的部分特征,但是有一些难点它显然不能解说。
第一,民事契约为什么非要经过法院认可才能生效?
第二,民事契约为什么对那些不同意和解的少数债权人,也能产生拘束力?
第二,民事契约为什么能够中止破产程序的进行等等。
诉讼裁判说认为,破产和解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关键的环节乃在于法院的审查与认可。
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和解协议便是一种诉讼资料,法院正是据此作出了裁判。
此说对于民事契约说的诸种疑问均可作出圆通解释,但是它不恰当地估高了法院在破产和解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而忽略或淡化了破产和解的前二环节的重要意义。
这种解释,对于发挥双方当事人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的主导的、能动的作用是不利的,而且同民法上的处分原则也不能相合。
权利说认为,和解是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
债务人行使此种权利,可以达其延期清偿债务或减额清偿的目的;债务人放弃这种权利,也不致产生其它不利后果。
此说脱离和解的形成过程以期界定其性质,未免流于抽象而失之偏颇。
特殊行为说认为,破产和解既不是单纯的民事契约,也不是单纯的诉讼裁判,而是一种兼具二者特征的特殊法律行为。
此说貌似全面,实则并无益处。
因为藉诸此说,不能全面地说明破产和解的形成过程及其法律后果,而只是以“特殊行为”这个模糊概念。
一言蔽之,这在理论上是缺乏说服力的。
笔者以为,破产和解的法律性质不属于以上四说的任何一种,而应当刻划为“诉讼契约”。
这是由基本法理和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规定所印证的。
诉讼契约是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个范畴,它不同于民事契约,尽管它也是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表示的结果,但其直接目的不在于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在于通过它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改变诉讼程序的发展方向。
民事诉讼中的这类契约有许多,·比如选择管辖的契约、约定交付仲裁的契约、合意停止诉讼程序的契约、撤回诉讼的契约、诉讼上的和解协议等等。
诉讼契约具有三大特征:
一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为之。
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95条规定: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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