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抚养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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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抚养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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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抚养课件
篇一:
婚姻法课件
三、婚姻纠纷中各类股权纠纷律师实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中规定及实践中的难点
1、《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明
由谁负责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应该予以明确:
(1)如果持股配偶一方怠于将股权转让一事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表决,那么法院是否应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并当面征求股东意见?
(2)此种情况下,非股东配偶可否请求法院收集其它股东意见?
(3)如果因没有联系方式或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法院通知不到公司股东的,该怎么办?
股权分割还能继续下去吗?
3、待分割股权价值的确定
实践中确定股权价值的方法:
A.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
(1)评估范围的确定;
(2)评估方法的选定;
(3)对评估结果的质疑。
b.由法院确定价值:
双方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法院的调查权
4、对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认识,法院能否判决强行分割股权?
(1)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平衡考量;
(2)在双方调解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直接分割股权;
(3)法院不能强行分割股权,而只能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不能强行判决分割。
5、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另案审判
利:
有利于快捷地解除当事人的婚姻身份关系,而不是久拖不决;另外股权分割另诉主审法官多为经济庭法官,其对公司股权分割较为专业,富有经验。
弊:
如果将股权分割另案审判,可能导致非股东举证困难、财产分割久拖不决导致一方生活困难等问题,最严重的对方恶意转移公司资产、伪造债务风险高。
另外,通过几场诉讼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6、股权分割另案审判带来两个新的问题:
第一,股权价值确定的基准时间问题:
是以离婚时股权价值计算还是以另案起诉分割股权价值时点计算;
第二,股权价值的保全困难问题。
7、母公司对子公司控股或持股的股权分割问题:
(1)夫妻一方对母公司持股的股权价值计算问题;
(2)母公司对子公司持股的股权能否申请财产保全问题
四、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1、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原则及范围
(1)《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a《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b《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推定规则:
a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b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d《民通意见》第43条: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e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二)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1、夫妻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形成的债务
2、因夫妻一方的侵权及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债务
3、夫妻在分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
4、夫妻一方因接受教育和培训(智力投资)而形成债务
5、离婚诉讼中,以一方名义所负且非举债方并不知情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6、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经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7、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之间的单方借条所生债务的性质认定
五、利用虚假诉讼手段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律师救济渠道
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突出问题:
1、在第三人(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中:
(1)法官对借款行为是否应作实质审查?
(2)法官对借款用途是否需查清列明?
(3)法官是否应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
(4)原告是否能申请追加被告配偶为共同被告?
(5)负债方配偶是否能主动要求加入诉讼成为第三人?
有无独立的的请求权?
(6)对债权人与夫妻举债一方虚假诉讼伪造债务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非举债方配偶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2、对于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法官该如何对待?
(1)确认该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双方对各自观点承担举证责任;
(2)对于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3、对第三人债务认定的司法裁判文书执行过程中,夫妻非举债方的执行异议及救济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4、执行程序中,夫妻非举债方能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以保护自己财产份额?
执行法官会怎么做?
反映出我国婚内非常财产制度缺失、债务清偿制度缺失。
这种情况下能否由被执行人配偶主动提起确认债务性质之诉,但事实上这种诉讼很难被法院所受理。
六、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一)律师实务中所见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
1、约定离婚时净身出户;
2、约定婚内或离婚时高额赔偿金;
3、约定婚内财产分割权属;
4、约定离婚时的子女抚育权。
案例:
上海闵行区离婚案;北京海淀区离婚案
(二)夫妻忠诚协议性质及法律适用
1、夫妻忠实义务的性质
2、夫妻忠诚协议的民事契约性质
3、民事行为效力规则的适用
4、婚姻家庭身份法的适用
5、公序良俗原则是效力认定的重要标准
(三)实践中常见的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忠诚协议效力
1、以婚姻关系终止或丧失离婚自由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2、以丧失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探望权或抚养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3、对前述两类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分析
(四)实践中最集中的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忠诚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
1、以丧失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个人财产所有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2、以过错方支付赔偿金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不以离婚为前提)
3、以离婚时过错方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4、对夫妻忠诚协议契约自由的必要限制
七、夫妻财产约定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一)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基本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
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分析
1、财产约定适用上的优先效力
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是指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只有在夫妻没有约定,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分析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案例:
海南伪造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案
3、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分析
夫妻财产约定要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晓这种财产约定为前提。
(三)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财产约定争议焦点分析
1、附条件的财产约定的效力
2、夫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赠与条款是否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才生效
注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3、夫妻财产约定中将部分共有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效力认定
八、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效力
(一)夫妻一方擅自无偿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性质
1、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是有权处分还无权处分?
应当根据夫妻一方是否享有单独或独立的处分权来决定
(1)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的权利,即夫妻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而为的行为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都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故分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内的处分共同财产行为和超出此范围的处分行为。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的效力分析及法律救济手段
1、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的合同效力分析:
(1)对主观恶意情人的赠与:
有效?
部分有效?
效力待定?
无效?
《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对主观善意的情人的赠与:
争议较大,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最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救济手段
(1)诉讼主体及诉因选择
原告为夫妻中受害方的:
A、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婚外情人返还财产;b、以侵权为由要求配偶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c、以配偶和婚外情人为共同被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利益为由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其返还财产原告为夫妻中赠与方的,主张可以是两项:
A、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b、主张无权处分导致赠与合同无效。
原告一般不能为夫妻二人的,因两原告诉因法律关系不同。
(2)证据的收集——赠与事实及给付财产范围
(3)诉讼请求——赠与物的返还问题
(二)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所有房屋问题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救济措施:
(1)房屋转让效力诉讼:
恶意串通还是善意第三人;
(2)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调查及阴阳合同;
(3)起诉善意买方的虚假诉讼;
(4)离婚案件中分割售房款的评估可能性。
九、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权属性质分析
(一)当前突出问题及现行观点
1、当前司法审判中突出的问题
2、目前的相关规定:
a《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b《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具体类型的收益归属
1、孳息:
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后者包括有利息和迟延支付的利息、承包金、租金等。
2、自然增值:
是指该增值是因通话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发生,并非通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付出。
3、主动增值:
是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付出、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和管理活动而产生的增值。
4、投资经营收益:
投资可以划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方式。
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称为直接投资;将货币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称为间接投资。
篇二:
婚姻家庭法课件
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第一节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婚姻家庭制度概说
(一)婚姻的概念
①古代世俗婚姻观:
古罗马;我国古代
②欧洲中世纪的神学婚姻观——婚姻是一种宣誓圣礼,是“神作之合”,即一男一女是出于上帝意志而结合。
③契约说——康德在《道德的形而上学》中说:
“婚姻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以彼此的性特长为基础的终生交互占有”。
④伦理共同体说——黑格尔认为,婚姻的特质在于两个人以互爱互信为纽带,结合为一个伦理共同体,并且由于产生新的生命使之更加牢固。
⑤制度说——强调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制度意义,认为婚姻必须以法律为基础,婚姻行为就是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法律制度的“附和”⑥当代
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二)家庭的概念
①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
“本义的家庭是指这样一群人,他们均服从某一人的权力、品格或权威。
”其成员包括“家父”及其控制下的一切亲属和奴隶?
②在中国古代,家庭主要是指由共同生活
的几代父系亲属组成的小团体。
?
③在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破坏了传统的宗
法关系,在组织形式上,大的家庭不断分化,由一对夫妻及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占据了主要地位,思想观念上,“个人本位”逐渐取代了“家族本位”,亲属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大大削弱,父系血统观念也发生了动摇
?
④在当代,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和收养为纽
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联结起来的亲属团体。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一)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1、“前婚姻社会”
没有后来的婚姻观念和婚姻禁忌,中国古人称为“男女杂游,不媒不聘”,按照恩格斯的说法是“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也属于每个女子”。
2、群婚制
又称集团婚制,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
它和前婚姻时代杂乱的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是:
两性关系受到一定范围的血缘关系的限制。
(1)血缘群婚制:
又称血缘婚,是指同辈分间的男女可以互为夫妻,排除不同辈分血亲之间的两性通婚。
(2)亚血缘群婚制:
又称亚血缘婚、普那路亚婚或半血缘婚,是同辈分男女之间的集团婚,但排除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
3、对偶婚制
是指在母系氏族制度下,属于不同氏族的成对男女,在一定的时期内过着对偶式的同居生活。
有三个突出特点:
第一,这种对偶是以女方为本位的,男子跟从女子,即所谓“男从女居”。
第二,这种同居生活只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没有严格的约束,同居的关系可以由任何一方随时宣布解除。
第三,对偶之间是一种单纯的同居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
4、一夫一妻制
又称“个体婚制”或“单偶婚制”,是由一男一女结成稳定的配偶关系的婚姻家庭形式。
其产生经历了三个阶段:
(1)父系血统的确认;
(2)居住地的改变(3)买卖婚的发生
(二)阶级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1、奴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早期残存着原始社会的婚姻习俗,掠夺婚和包办婚盛行;
(2)婚姻关系从属于宗法等级制度,奴隶主阶级实行公开的一夫多妻制,奴隶的婚姻由奴隶主随心所欲地支配;
(3)在家庭关系方面,家长权、父权和夫权三位一体,妇女和子女依附家长,没有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
2、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包办强迫婚姻。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是我国封建婚姻的主要形式;
?
(2)一夫多妻制。
封建地主阶级实行一夫多妻
制,其表现形式是一夫多妾。
?
(3)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
封建礼法强调男尊
女卑,要求女子遵守“三从四德”;已婚妇女必须服从丈夫的意志。
?
(4)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家长的权力很
大,子女必须绝对服从家长的意志,既没有人身方面的权力,也没有财产方面的权力。
3、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关系摆脱了封建社会的人身依附关系,具有了平等因素;自由婚取代了封建的包办强迫婚,男女平等取代了过去的男尊女卑,家庭成员的民主取代了家长制。
4、社会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和男女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具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特征。
但收受封建残余思想影响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袭。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概念——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调整对象——从范围看,既包括婚姻关系,又包括家庭关系;从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看,既有婚姻家庭方
面的人身关系,又有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我国古代的婚姻家庭立法1、奴隶社会
由包容习惯、道德和法律以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制规范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制规范具有以下特点:
(1)婚姻家庭制度是宗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当时的礼制规范确认“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2)用刑罚制裁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者。
2、封建社会
有关婚姻家庭立法在秦汉时期初具规模,汉《九章律》专设“户律”,制订了户籍、婚姻等规范,以后各朝代承袭并不断充实。
但当时的的婚姻家庭法仍具有诸法合体和用刑罚处理婚姻家庭违法事项的特点。
(二)我国近代的婚姻家庭立法
1、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1)清末婚姻家庭立法——1910年的《大清现行刑律》,诸法合体,与唐、宋、明、清律如出一辙。
1911年起草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内有亲属一编,但未施行。
(2)国民党政府婚姻家庭立法——1930年12月公布了《中华民国民法》,内有《亲属编》。
2、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立法——1931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2)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这一时期的婚姻立法都是地区性的条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1、1950年《婚姻法》
第一条明确宣布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2、1980年《婚姻法》3、20XX年修正案增设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为第五章,“附则”顺延为第六章,条文增加到51条。
在内容上作了许多重要的调整和补充,主要有:
第一,在法律原则方面第二,在结婚方面
第三,在家庭关系方面第四,离婚方面
第五,增设了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二章亲属制度
一、亲属的概念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是指一切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人,范围很广,包括受法律调整或不受法律调整的所有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的成员。
狭义的仅指具有婚姻、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同时彼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
(二)亲属的特征
1、亲属是一种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2、亲属之间有着固定的身份和称谓3、亲属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恩格斯说:
“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
”
(三)亲属与家长、家属、家庭成员的区别二、亲属的种类
(一)中国古代亲属的分类:
宗亲、外亲和妻亲
(二)现代亲属一般分类
1、配偶2、血亲:
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3、姻亲①血亲的配偶;②配偶的血亲;③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亲属的其它分类三、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
出生;结婚;亲属拟制行为的成立
(二)亲属关系的终止:
死亡(自然死亡、依法宣告死亡)、解除身份关系的行为(离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法律拟制亲属关系)四、亲系与亲等
(一)亲系
1、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2、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二)亲等及计算方法
1、亲等的概念——亲属等级2、亲等的计算
(1)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①直系血亲——间隔计算法②旁系血亲——相加法
(2)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①直系血亲——间隔计算法
②旁系血亲——比较法:
等者从一,不等从大(3)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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