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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知识产权
论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及其保护
提纲
一、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分析
(一)保险产品具有技术特征
(二)保险产品符合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要求
二、国际上对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一)美国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
(二)日本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
(三)欧盟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
三、国内保险产品专利保护的现状及建议
(一) 国内保险产品专利保护的现状
(二)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国内保险企业产品创新
(三) 鼓励保险产品创新的另一种思路—保险险种的行政保护
论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及其保护
内容提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日益加
深,如何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是每个金融机构面临的实际问题。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完善,不少机构法律意识淡薄,相互抄
袭致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不利于企事业进行产品创新。
对金融产
品授予知识产权是保护金融主体利益的有效手段之一。
本文以保险
产品创新为例,在分析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的基础上,结合其
他国家和地区对保险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指出国内也应
通过知识产权加强包括保险产品在内的金融产品创新保护,维护市
场秩序。
保险产品是保险业发展的基本要素,保险服务于经济社会和人民
生活最重体现在产品上,只有通过不断的产品创新,保险的服务功
能才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基于我国知识产权法以及国际公约的基本
精神,国内保险学界通常认为保险产品的创新是一个充满智力劳动
的过程,符合知识产权的定义,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创新”
是在生产体系中引入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包括引进新产
品、引用新技术、开辟新市场等。
保险产品创新不是简单的险种开
发,而是一个系统工程,要考虑许多方面因素,如宏观经济环境、
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变动、市场需求分析、公司成本利润分析、
法律法规及条款设计等。
所以说保险产品的最初开发是有成本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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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是很大的,如果不通过法律制度对这种模仿状况加以调整的话,
必然会削弱保险企业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
一、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分析
金融创新产品是人们在金融领域进行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智力
成果,而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
权利的统称。
要适用知识产权保护保险产品创新,首先需要证明保
险产品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由此才能使积极置身于创新的保险企业
通过知识产权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
在发明实用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中,与保险产品的实质内涵相关
的是发明专利。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发明,是指对
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心的技术方案。
要获得产品发明专利
或方法发明专利,首先要满足“为解决技术问题,采用技术手段并
获得技术效果”着一发明专利审查基本原则,技术特征审核通过后
在根据专利法德要求考察其“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
”有关于保
险产品所具备的知识产权属性,具体如下:
(一)保险产品具有技术特征
从技术性角度考量,要发明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
指发明是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
根据
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解释,这些方案并不一定意味
着使用机器设备,制造一种物品,而且可以是诸如驱雾的方法或将
能量由一种形式转换成另一种形式的方法等。
这避免了必须将保险
产品与某种特制的设备如计算机硬件结合起来才能申请专利的问题,
2
使保险产品本身具备了获取商业方法专利的可能性。
在国外,商业
方法取得专利权的要件通常为:
1、创新的商业模式;2、实现了电
子化,亦即为计算机程序,能够运用于计算机硬件。
随着计算机和
网络技术在金融业的广泛应用,为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企业的
业务流程改造和产品创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金融机构不断运用 IT
技术,一方面改变了传统的业务处理手段和程序,实现业务处理的
电子化、网络化;另一方面创造出新的金融产品和业务处理方法,
如网上银行、电子化保单等。
电子环境中的商业方法由于与计算机
软件或硬件相结合,正在逐步被认可。
按照欧洲的法律传统,专利保护应当限于技术领域的创造,欧
洲专利公约也有意地只是让对技术有贡献的发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
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认为对技术的贡献即可以体现在要求专利权
的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中,也可体现在构成问题解决方案的措施中,
或者体现在问题的解决方案所获得的效果中①。
按照这一思路,首
先来分析传统保险产品中存在的技术问题,以寿险产品为例,在产
品的核心内容即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部分,通常规定了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等条款。
传统寿险产品在这几项内容的设计上都是相对固
定的,合同中约定了最低保险金额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提高保额,
一般仅允许以一千元或一万元为单位递增;定期寿险或两全寿险的
保险期间也多约定为五年、十年、二十年或者至被保险人年满五十
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这几种固定模式。
类似的问题还表
现在保险费交纳方式上,如果是期交业务,资费期通常只能在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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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二十年或交至五十五周岁中选择;生存保险多的领取方式也
通常只有一次领取和年金领取两种方式样 可保年龄也基本限制在家
16 周岁至 65 周岁之间。
在很多情况下,虽然客户的保险需求不完
全相同,但是只能购买现成的保险产品,因为保险公司传统上不为
客户提供定做的产品。
举例来说,一个今年 34 年的客户,计划提早
退休,想要购买一份寿险产品,缴费至 45 岁退休时,缴费 11 年,
从 55 岁时开始领取,每月领取 4000 元,希望每年递增 4%以抵御通
货膨胀。
这样一个简单的要求,目前市场上却少有能满足其需求的
产品。
传统保险产品在产品功能与适应性方面过多的固定模式局限,
让潜在客户很难完全亲人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
在保险市场迅猛发展的今天,日渐成熟的消费者真正需要的是
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2009 年 8 月,某寿险公司推出分型两全保险
“超级随心”,对这个技术问题给出了解决方案。
该产品专门客户保
险计划定制工具,帮助客户明确自己的需求,进行财务分析,并通
过这套工具定制适合自己的保险方案。
与传统寿险产品相比,“超级
随心”极大地满足了客户的不同需求;加长了保险期间,可在外
5—10 年中任选;延长了缴费期,可在 1—60 年选择;满期金可选
择不同的领取方式,不仅可以自行设定领取频率、领取金额,还可
以等额或增额领取;可与十余种附加险无限制地搭配组合;将投+保
年龄拓宽郅同生满 7 天至 90 岁。
这些创新使得该产品可能将客户自
身意愿与特殊需求的可实现程度做到最大。
此外,该产品的保额可
以设置为 1 的倍数,区别于一般产品保额为 1000 的倍数,为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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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费和保额设定带来更大的灵活性,也使上文所述特定客户保险
需求不再成为难题,产生了相应的技术效果。
(二)保险产品符合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要求
从“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角度分析保险产品。
首先,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发明的创造性事指“与现有技术
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际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专利《审查指
南》中进一步解释,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
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
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
技术效果;比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解
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
的技术趋势。
前文所述“超级随心”产品的灵活性对与之配套的计
算机业务系统提出了更高的程序设计要求,其他保险公司在短期内
难以仿效。
其次,就新颖性而言,现有技是一个用来衡量发明创造
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客观参照物。
②按照美国专利法第 101 条的规定,
如果一项发明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它就是具有新颖性。
虽然新颖
性的标准在各国不尽相同,但对于创新保险产品来说,这一条件能
够实现。
第三,实用性所想表达的是一项发明为了取得专利权,就
必须是能够运用于实际目的的发明。
按照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
解释,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
上制造或者使用。
这里的产业除收工业、农业、渔业除外,也包括
服务业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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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专利制度而言,那些解决了其他技术人员不能解决的技术问
题的人应该取得专利权,否则这项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如上所述,
保险产品的可专利性事将其作为一个真题进行评价,包括保险单、
保险条款等及于之相对应的计算机程序。
至于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
发明是否成为专利保护的主题,主要是判断与计算机有关的发明是
否是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技术性,也即是否具有实用性②。
1996 年,
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发布了“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的审查基准”,按照
该审查基准,与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专利可以是产品发明专利,
也可以是方法发明专利。
其中方法是指“在计算机上执行或利用计
算机执行的一系列特定操作步骤,属于法定主题的方法”③。
因此
在美国,很多用于支持保险创新产品和保险创新服务的计算机系统
受到专利保护,如控制养老金计划、自动化保险报价和保险单发行
的系统等。
而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认为产生技术效果的计算机程
序是欧洲专利公约中具有可专利性的主题。
因此,如果保险产品的
创新通过计算机程序解决了保险保障范围、缴费方式、保险金领取
方式等方面的技术问题,并满足了客户日趋多元化、个性化的保险
需求,这种“有用的、具体的、有形的结果”就应授予专利,及时
这种有形的结果表现为价格上升、才、成本减少、利润扩大。
二、国际上对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目前,国际上针对保险险种是否给予法律保护有两种做法,一
种采用明确立法对心险种加以保护,如前南斯拉夫给予新险种发明
设计人以专利权;另一种是不予以明确保护,主要是一些保险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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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理由是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保险业经营者具
备较高的价值观和良好的自我约束能力,而以个有实力的保险经营
者不会照搬他人开发的险种。
但是从商业方法的角度分析,美日欧
都已经把商业方法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
在 2000 年 7 月举行的第
18 次美日欧科技会谈中,三方达成共识:
使用计算机实现的商业方
法必须具有技术特征才有获得专利权的资格。
再如在澳大利亚,计
算机程序只要具有内业上的实用效果,也可导致计算机程序算法作
为专利保护的对象。
商业方法专利通常是指将商业活动的一般经营、
管理规则与信息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相结合申请的专利。
美
国众议院议员提出《2000 年商业方法专利促进法》的提案中指出:
商业方法是指下列方法之一
(1)一种经营、管理或其他操作某一个
企业或组织,包括适用于财经信息处理过程的技术方法,
(2)任何
应用于竞技、训练或个人技巧的技术方法,(3)上述
(1)和
(2)
中所描述的由计算机辅助实施的技术或方法。
可以说,商业方法专
利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商业方法发明。
保险产品及基经营模式显
然也符合商业方法的内涵。
下面通过几个典型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
的分析了解保险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趋势。
(一)美国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
根据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检索系统中的数据,美国保险企业在
2008 年底以前共申请了 95 件专利,其中绝大部分都是是跟计算机
系统和程序相关的商业方法专利。
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在美国专利分
类的第 705 类中对商业方法专利所作的定义是:
“装置和对应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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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用于商业运作、政府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资料报表的生成,
它使资料在经过处理后,有显著的改变或者完成运算操作;装置及
对应的方法,用于改变货物或服务提供时的资料处理或运算操作”
④。
当然即使在美国,保险企业申请专利尤其是商业方法专利也还
属于新兴事物,获得授权的专利不是很多,而且所申请的专利大都
属于计算、推算、计数系列,包括保单管理、保险产品集成和管理、
投资组合系统、风险分析或年金计算系统等。
1996 年,美国专利与商标局颁布了《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专
利申请的审查指南》,规定“发明没有必要显示技术贡献的实际存在,
而只需要在技术领域内并产生一种“实用的、具体的及有形的结果”,
该规定使得许多与金融产品有关的专利得到了保护。
1998 年,美国
专利与商标局公布《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将商业方法专利归类于美
国专利分类的 705 类别内,该类别为数据处理,包括在金融、商业
操作、管理或费用、价格的确定。
至 2000 年 3 月美国颁布《自动化
商业方法专利专利白皮书》时,将电子商务模式作为“自动化商业
或管理数据处理方法”的专利类型已被正式归入第 705 类专利中成
为一个主分类,其下的第 4 个次分类是特别留给保险商业方法的—
—即“电脑导入的系统或方法以作为签发保单、保险理赔等”。
该保
险商业方法的次分类被解读为“签单的程序、保险理赔的处理、保
险的行销、保险商品的建构与包装以产生有用且新的结果,甚至还
包括符合特殊需要的保险,只要能够产生低成本或降低风险皆包括
在内”,保险商业方法基本上都是将传统保险的活动与方法体现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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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世界里,以创造出新的网络经济。
故在保险的领域中,凡是保险
商品的创新、行销方式或技巧的提升、风险选择机制的改善等皆可
申请专利以保障其智慧资本。
美国保险商业方法专利与其保险公司
在运营过程中的高度计算机机化密不可分,从保险申请到理赔处理,
很多过程都是通过计算机来完成的,承保工作也高度计算机化。
(二)日本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
过去日本专利局一直对商业方法申请案持否定态度,自美国确
定商业方法具有可专利性后,日本专利局也于 2000 年 11 月公布了
“商业方法专利政策”,宣布修改其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审查标准,
增列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
在其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有关发
明的审查指南中》,规定商业方法专利可以作为与软件有关的专利而
获得批准;日本的商业方法审查指南进一步指出,对单纯的商业方
法与相关技术结合起来,表现出一定的技术性,就不被视为仅仅是
抽象概念,可以申请专利保护⑤。
在日本,取得商业方法专利的条件有三个,即商业方法属于方
法发明的范围、具有新颖性、进步性。
为加强管理,日本专利局在
审查四部增设电子商务审查室,该部部长井上正认为,单纯的商业
方法由于缺少技术特征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尽管现在成为商业
方法专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日本突然开始保护那些传统专利法不保
护纯粹的商业方法和商业模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使用计算机
和网络来完成整个商业活动的操作,比如定货、销售、财务结算以
及广告都成为可能,这使得“思想”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以一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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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的方式加以解决从而可以获得专利,这就是那些极具有吸引力的
所谓的商业方法专利。
可以说,商业方法专利是一项通过计算机系
统完成创造的发明。
(三)欧盟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
欧洲专利制度的运作主要依据欧洲发明专利公约,最初也将商
业方法列入不予专利权的客体,近年来出现逐步放宽的趋势。
即使
专利申请中包含了商业方法或计算机程序,只要该发明与技术领域
有关,且可解决某一技术问题,并具备技术特征时,欧洲专利局可
因该专利申请具有技术性而准其申请。
2001 年 11 月 2 日发布的新
版审查指南确认了欧洲专利局近几年在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上的
扩大保护政策。
按照该审查指南,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已不存在能
否属于专利保护对象的问题,而更多的是对创造性的判断,审查的
重点同样集中在技术特征上。
以 Pension Benefit System 案为例,该专利申请有两个最主要的
权利要求:
其一是控制养老金收益计划的方法;其二是用以执行该
计划的程序设备系统。
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认为,控制养老金收
益计划的方法是纯粹的商业方法,不属于可专利的主题;然而,由
电脑实施该商业方法的系统并不属于可驳回的事项,“由特定的程序
所控制的电脑系统,运用于特定的领域,即使是商业和经济领域,
也有具体技术设备的特征……属于欧洲专利公约第 52 条第 1 款意义
上所说的发明。
”欧洲专利局认为:
商业方法是设计人、社会与金融
之间关系的任何主题。
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调查用户习惯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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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市场营销方法;引导用户消费方法;商品及服务的方法;记账
方法;开发新市场和新交易的方法;产品及服务的分配方法;产品
与制作方法的利用,在金融服务和与互联网有关的电子商务活动中
有更多的商业方法的专利。
三、国内保险产品专利保护的现状及建议
(一)国内保险产品专利保护的现状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专利机关对商业方法专利并不是一概排斥。
1993 年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就规定,商业方法的发明须具备两
个条件:
一是其主题必须具有技术性,能够产生技术效果;二是该
发明要有完整的技术方案。
2008 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
分“实质审查”第一章“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第 4.2 条规定,如
果一项专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被授予
专利权。
例如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
度;但是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括了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括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
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至于商业方法的含义,2004
年 10 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规则(试行)》中给出了解释:
商业的含义是广泛的,包括金融、保
险、证券、租赁、拍卖、投资、营销、广告、旅游、娱乐、服务、
房地产实务安企业管理等、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是指以利用
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完成商业方法为主题的发明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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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目前尚处于经济转型期,还未形成一
个竞争性的科技、经济体系与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
在知识产权保
障方面,存在着法律与科技、经济不相适应、不相协调的诸多问题。
例如,拥有创新科技成果,但没有及时产权化;拥有一些科技成果
的产权,但在关机技术领域没有完全创立自主知识产权;拥有国内
知识产权,但没有去的国外保护,不能形成国际竞争优势等。
这种
情形在金融领域同样明显,具体到保险行业,尽管我国保险行业越
来越重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建设,通过电子软件系统实现各种那个
保险服务,但对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申请及授权几乎是空白。
在创
新能力不足的同时,还有一种现象值得关注,那就是对创新出来的
金融产品缺乏专利意识,不能及时申报,使我国金融产品的专利申
报数量远远低于发达国家。
相比之下,在国内经营的外国企业则十分重视在中国进行专利
申请。
以美国花旗银行为例,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截止
2010 年 12 月底,花旗银行在我国共提出了 30 项专利申请,且全部
是发明专利,涉及电子货币系统、数据管理的计算机系统和操作该
系统的方法、集成全方位服务的客户银行系统及用于开启账户的系
统和方法等于网上银行业务相关的方法和系统等,其中“电子货币
系统”及“数据管理计算机系统和操作该系统的方法”已经获得授
权。
这两项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非常广发,几乎将所有与电子
支付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都纳入其中。
在保险行业,瑞
士再保险公司已于 2001 年 10 月以商业方法专利的名义向我国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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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局提交了一项名为“在线再保险容量拍卖系统和方法”的发明
专利申请,该发明是一种销售再保险的系统和方法,包括确认再保
险产品和将要销售的再保险产品容量以及为再保险产品计算公平风
险价格。
截止 2008 年 6 月,我国国家专利局共收到保险企业的申请
专利 53 件,其中 32 件发明、6 件实用新型和 15 件外观设计。
申请
主题主要集中在适用于特定功能的数字计算设备或数据处理方法,
也都是属于商业方法专利。
但其中属于中资保险公司的只有 3 件发
明、6 件实用新型专利和 1 件外观设计。
从专利申请时间上看,我
国保险企业的专利申请始于上个世纪 80 年代末期,主要申请人是尚
未拆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该申请为 1 项关于火险等级的预报系
统的发明,以及 4 件实用新型。
然而进入 21 世纪当外国保险企业在
我国加大专利申请力度时,我国保险企业确定申请发明专利缺乏动
力,从 2010 年以前的数据看来,期间仅有 2004 年和 2006 年各申请
了 1 件实用型,2006 年申请了 1 件外观设计。
这一方面说明商业方
法专利对未来保险企业经营的重要性,同时也反映了我国保险企业
在这方面还落后于国际同期水平。
(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国内保险企业产品创新
从国内保险产品的监管历程来看,2009 年《保险法》修改前,
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监会制定,而被保监
会划定的 9 大类 39 个主要险种,其条款和费率就成为公共资源,各
保险公司可以无偿使用。
2009 年《保险法》修改后,取消了主要险
种由保监会制定的规定,除已有的公共资源外,气候所有条款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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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均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这将强化保险公司对心险种的自我保护
意识,同时也对保监会的市场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
从目前情况看,
对何种知识产品提供产权保护,或给予何种水平的保护,主要取决
于国家的政策目标。
保护与利用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是所有建
立专利制度的国家一致的宗旨。
为推动金融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
视,中国银监会于 2004 年 6 月召开“金融信息化育知识产权保护:
专题讲座;国家知识产权也于 2005 年 1 月举办了国内首次”计算机
软件和商业方法专利实务”培训,探讨计算机程序软件的可专利性。
对我国保险企业而言,目前急需增加对专利的研发和申请力度,以
避免在将来的知识产权贸易中居于不利地位。
保护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可能会被认为是保护大公司的垄断地
位,不利于市场竞争。
很多企业担心商业方法专利的授予会制约其
利用既有的商业模式和技巧从事经营,担心受专利束缚而不敢自由
利用商业方法。
其实,大公司的优势更多体现在传统险种,因为他
们有更多的客户、数据和经验,新公司在这些方面很难与之竞争。
只有在新险种的开发过程中,各公司的起点才更接近,也更需要通
过知识产权鼓励企业加大新产品研发投入。
身处知识经济时代,否
认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是不现实的,马克思在叙述经济与法律的关
系时指出,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
不承认它们是活的财产的新方式。
商业方法专利在本质上是调和商
业方法拥有者和商业竞争者、社会公众之间关系而在专利法上出现
的心的制度安排。
商业方法专利的确立对于激励企业改进商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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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激发技术资源创造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是具有社会历史的。
当然
有与保险产品活的方法专利保护是保险产品与软件技术相结合的产
物,而软件技术的发展史非常迅速的,因此建议保险产品活的方法
专利保护的期限尽量缩短。
(三)鼓励保险产品创新的另一种思路—保险险种的行政保护
在知识产品中,科学成果与某些技术成果才去的是非市场机制
的产权形式,政府往往通过特别的法律手段,以支持和激励创造者
的精神生产活动。
对上述科技成果建立的是经济学家称之为“有限
权”的报酬系统,这是一种与优先权有关的各类报酬的奖励制度。
考虑到保险产品的特殊性,使其完全依靠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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