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相关案例研究.docx
- 文档编号:17738642
- 上传时间:2023-08-03
- 格式:DOCX
- 页数:34
- 大小:37.20KB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相关案例研究.docx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相关案例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相关案例研究.docx(3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相关案例研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
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
[i]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具体受案范围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要素:
1.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
不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是行政行为。
但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为,也可能是行政行为。
2.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
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税务机关决定某企业应纳所得税税额,纳税人应当执行,如果不执行,税务机关有权从其银行账户中划拨。
如果纳税人不服,也必须首先按决定纳税,然后申诉或起诉。
3.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
“特定”是指某公民或某组织。
如甲打乙造成轻微伤害,行政机关为保护乙的权利而拘留了甲,该行为是对甲、乙作出的,甲、乙即为特定的公民。
4.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
如专利局将某项发明的专利证书授予了甲企业,该企业即获得了该项发明的专利权。
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1.设定权利或者义务的行为。
包括赋予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如颁发营业执照可以使一个新的民事主体诞生;设定某一权利或义务的行为,如对甲公民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2.剥夺、限制权利或撤销义务的行为,对公民、组织已有的能力或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剥夺,如吊销某企业的营业执照;也可以限制,如海关扣留某走私嫌疑人是限制其人身权利,扣留他的进出境物品,是限制其行使财产权利;卫生局责令某企业停产整顿,是限制其经营权利。
对公民、组织应承担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如税务机关因某国有企业确有困难,根据其申请决定免除其应缴纳的所得税。
3.变更权利或义务的行为。
对公民、组织已有的权利或已经承担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变更,如在发放了土地所有权证后,考虑到有不合理因素,又决定将其中一部分土地划给邻村所有,再如,税务机关根据某企业的申请减少了其应缴纳的税款。
4.不行为,或称不作为。
行政机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职权不履行,称不行为或不作为。
不作为不是否定行为,否定行为是已经作为了,比如公民甲申请营业执照,某工商局决定驳回,不予批准,这是否定行为。
如果该工商局不予答复,不作决定,这是不作为。
行政机关不行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人大网)
行政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
于洪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2003-04-2509:
15:
44中国法院网
案情:
2001年3月14日,河南籍公民石某在某市流浪期间被某市公安机关清理收容,并于当日移送市收容遣送站。
该站当即办理了收容登记,同时查清了石某的原籍地址。
某市收容遣送站根据本人自行返乡的申请,采取了解除收容,为其自行返乡提供资助的处理,于当天购置了由某市至河南原籍的2085次火车票,救济返乡路费16元,由工作人员送其上车。
2001年6月25日,石某之女石琴向某市民政局提出行政申诉,要求该局出示其父被收容的手续,提供其父的下落。
2001年7月9日,某市民政局向石琴作出“关于河南籍石琴投诉查询其父石某一事的答复”,书面告之其父已于2001年3月14日自行返乡,明确表示对其父的收容、遣送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服答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
石琴对某市民政局的“答复”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
2001年11月13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复决字(20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民政局作出的“答复”。
随后引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民政局具有对收容人员进行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的职责,其对石某采取的行政行为符合“某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至于石琴之父下落不明与某市收容遣送站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遂判决维持某市民政局关于石琴因其父石某一事查询、投诉作出的“答复”。
二审法院认为,某市民政局的书面答复是对石琴投诉内容的回复,虽然对收容、遣送等是否合法加以了确认,但这种确认只是以文字形式对这种事实行为的表述,实质上属于信访回函,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石琴的起诉。
评析:
本案一、二审石琴均败诉,但判决其败诉的事实根据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却各不相同。
一审判决认为“答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对该“答复”作出维持的判决,实质上从实体驳回了石琴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答复”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从程序上适用了驳回起诉。
可见,一、二审在对“答复”的性质认识上存在分歧,即“答复”的可诉性问题:
如果“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人民法院应对其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判决;如果“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就不能据此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点成为两种不同结论的前提和基础。
笔者认为:
一、本案行政答复非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
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的行政答复不具备这一特征,即对石琴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
行政机关行政答复的作出是基于石琴的申诉,无论是从名称还是内容均是一种信访形式的申诉。
行政答复也是对申诉咨询内容逐项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
因此不能引起石琴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
这种行政答复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
因此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二、区分行政答复的可诉性是审理行政案件的前提
行政答复的产生多数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就某一个具体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反映,希望得到解决。
有些行政机关接到反映后,作出了一种书面形式的文字说明,即行政答复。
其行政答复的内容又具有多样性,有的行政答复只是对当事人的一般咨询问题给予的告知,有的是针对当事人要求该行政机关履行某个行为作出的答复,这种行政答复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
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在审理当事人诉行政答复的案件时,应严格划分行政答复是否可诉,如对不可诉的行政答复进行了审理,势必会造成审查上的无所适从,如何下判也将成为难题。
因此审查行政答复的可诉性是非常重要的。
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答复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能够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答复,它较之不可诉的行政答复有着本质的不同。
可诉的行政答复应当具备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其答复的理由和结果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这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会有几种作为:
1.拒绝答复即不作为;2.作出答复,在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
(1)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2)作出具有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作为可诉的行政答复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对其有可审查内容并对它的结果有可变更性和可撤销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以扩大,将“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行政行为”,但也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
关键在于是否实际影响了其权益,不可诉的行政答复则不具有这一特点。
因此我们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严格把握,正确的理解和分析。
对于当事人就某些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咨询、信访的,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因其不实际影响或设立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就其性质而言不具有可诉性。
因此以此行政答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同时告知当事人应就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以解决其实际问题。
对于可诉的行政答复应予以受理,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欠缺及补救
1.在我们以往审理的行政案件中,有的行政机关在处理当事人的问题时,也将告知意义的答复作为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作为履行义务。
当事人对此答复诉讼后,有些法院在审理中也持这种观点,认为已经履行,予以驳回,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2.本案某市民政局在其行政答复中告知石琴有复议权和起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此种情况在一些机关也是存在的。
这是对当事人的误导,也反映出其行政行为的不规范。
二审法院针对本案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向该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此种行为对规范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行政机关的行政答复和复议决定错误地把当事人的咨询当成行政申诉并进行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虽然对行政机关收容、遣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忽略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条件,导致出现了不是行政案件的行政案件。
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一)项、第七十九条
(一)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径行驳回石琴起诉,是正确的。
来源:
来源:
人民法院报
行政投诉引发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探析
(摘要〕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研究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论题。
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立以来,受案范围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基础性问题,关系到对申请人的请求是否给予立案审查的救济渠道。
而在近几年的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举报人因举报而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案件尤为突出,这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各地认识不一,造成实践中的操作标准也不统一。
本文从被复议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和申请人资格问题入手,着重讨论这一近期频繁发生的案件类型,探讨该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关键词]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具体行政行为投诉举报人利害关系
引言
近年来,我市出现多起因对投诉未予处理或不服投诉处理结果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该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界定,这就导致在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有较大的分歧。
如果将此类案件一概置于受案范围之外,不仅违反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立法原则,也与当前依法行政、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大环境相悖。
但不加区别的盲目受理也会导致行政复议权利的滥用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扩大,不仅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使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限于疲于应付的窘境。
本文试图从被复议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和投诉举报人是否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两方面着手分析,来探讨哪些案件可以进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以期更好地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一、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其中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兜底条款,该项规定为不属于第六条前十项列举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列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留了余地,也为我们能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探讨投诉举报人以行政机关对投诉未予处理为由或者不服行政处理结果引发的行政复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提供了空间。
同时,该法第八条列举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事项: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说明只要不属于本条列举范围的事项,行政复议机关都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法理分析来判断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排除申请事项是《行政复议法》第八条列举事项的可能性,行政复议机关就可以从两个关键点来判断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是被复议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是申请人是否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的资格认定问题。
二、被复议的行为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复议而言,如果被复议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那就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则讨论该行为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申请人资格问题)就没有意义。
只有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才有确定特定的申请人是否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必要和可能,申请人资格才能落到实处。
案例一:
2010年6月3日,宋某向工商部门举报某电器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
2011年1月28日,工商部门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宋某,该告知书上只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没有加具单位公章。
宋某以该告知书存在瑕疵为由,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告知书程序违法并责令工商部门在告知文书上加盖公章。
本案中,宋某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告知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侵犯了其获得答复的权利,从而申请行政复议。
这就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举报时,对举报人的告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一般来说,应当具备四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行为的实施机关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二是成立要素,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
三是对象要素,对象为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是内容要素,即作出的是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实质上的影响。
该四个要素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成立所具备的必须要素,缺一不可。
笔者认为,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成立要素,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看,可以复议的行政行为仅仅只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还不够,还应当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即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
而告知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和被调查人的事实性行为,不具备独立性,其依附于案件调查处理这种行政行为而存在,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改变举报人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状态,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就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在这种大前提下,宋某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来要求行政机关加盖公章或者确认程序违法。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分析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的立法发展
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人资格并未作过多的限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复议申请皆被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首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宽窄。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该表述较为笼统,从申请人角度而言,只要是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即可申请复议。
但对复议机关来说,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没有明确的操作标准,因而在实践中对于不是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人资格很难进行认定,导致行政复议系统内部在申请人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鉴于此,最初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是建立于行政相对人基础上的,直到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从“相对人资格论”转变到“法律上利害关系论”,这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观念的一个飞跃。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现了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对接,也为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了一个判断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抽象标准。
(二)如何认定申请人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
伴随着利害关系资格论又出现一个新的问题,即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又该如何来判断并适用。
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参考《解释》的规定,《解释》第十三条列举了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律意义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4种情形:
“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解释,我们可以按照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将投诉举报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受到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一种是具有公益目的的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
下面,笔者将就这两类举报人进行申请人资格分析。
1、受举报投诉事项侵害的投诉举报人的申请人资格分析
受举报事项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请求行政机关保护自己权益、查处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相关的处理行为或不予处理行为,与该举报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
案例二:
申请人任某以其在某商场购买的“E人E本”与广告宣传内容不符,和该商场发布的广告涉嫌违法为由,于2011年3月9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实名举报。
工商部门在调查后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1年3月21日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任某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1年3月28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向被申请人举报过程中支付的维权支出。
该案中,举报人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相对人,但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尤其是最高法的《解释》来看,举报人有权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对举报进行处理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举报人之间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此关系中,举报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当其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时,可以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为由,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但其支付的维权支出,并不是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造成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2、未受举报投诉事项侵害的投诉人的申请人资格分析
(1)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处理行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
对于举报人的举报建议权,除《宪法》有规定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这说明即使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只要进行了实名举报,就取得了依法获得举报答复的权利;相应地,收到具名举报的行政机关有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向实名举报人进行告知、答复的法定职责。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该职责,未向实名举报人履行告知、答复义务,就存在侵犯实名举报人获得举报答复权这一程序性权利的不作为的情形,举报人可以就此申请行政复议。
(2)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能否对行政处理结果申请复议
案例三:
任某在某商贸公司看到该公司的广告存在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形象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形,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后工商部门对该商贸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任某。
举报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过轻,以此为由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在该行政复议申请中,任某未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举报事项的侵害,经查,任某也未在该商贸公司购买商品。
该案中,任某向行政机关具名举报,行政机关根据举报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已经保障了举报人举报建议和监督权的实现。
举报人以处理结果侵犯其举报建议或监督权的理由就不能成立,举报人与处理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影响到举报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因此,虽然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的合法性有质疑的权利,但是这种质疑权利并不当然地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获得实现。
举报人以此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结语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
应当对行政投诉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逐类分析,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来区别不同情形受理案件。
举报人请求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建议权、获得举报答复权,与行政机关对该举报事项不作处理、不作答复的不作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行政诉讼 受案 范围 及其 相关 案例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