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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辅警工作讲稿
如何做好辅警工作
一、辅警简介
(一)警察的概念
警察是国家的产物,在世界各个国家,无论实行什么社会制度,无一例外地都设有警察。
警察职务及其性质,决定了其职务行为是代表了国家行为,涉及到社会领域的方方面面。
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的重要工具。
古希腊时代警察就已存在。
所以警察一词源于古代,但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含义有所区别。
警察最早的含义是“都市统治的方法与都市力量”。
后来又发生了一些变化,一些国家把警察作为专指国家政务,其权力涉及的面非常广泛,包括政治、军事、司法和宗教等方方面面。
17世纪以后,警察一词逐渐变窄,警察与军事和司法逐渐分离,警察专指国家“内务行政”。
现代意义的警察的确立最早始于英国。
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
最早的警察组织和警察人员,虽然在称谓上有所不同和履行的职能与现代社会警察的职能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有现代意义警察职能的属性。
在中国,在警察发展史上,警察一词始于宋代。
现代意义警察制度,创于清朝光绪年间。
最初称警察为巡捕,后又改称警察为巡警。
《清朝续文献通考》所释:
警察乃内治安要政,且是专门之学,自奉旨办,挑年轻敏者,认真教训。
这是我国近现代意义上有关警察概念的最早的解释。
严格意义上讲,中国古代并没有专门的警察制度。
在我国封建制度时期,地方行政、司法不分,由府、县行政长官兼管社会治安和司法审判等事宜。
只是在府、县衙门内设有巡守、捕快等类似现代警察职能的人员,负责社会一线维持治安、抓捕人犯等工作。
直到清末中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警察制度。
按照时间先后来讲,中国近代警察诞生应首推湖南长沙创立的保卫局。
1897年,湖南按察使黄遵宪向推行新政的巡抚陈宝箴提出,现行的保甲制度撑不起社会安定的局面,建议设立湖南保卫局。
此后,黄遵宪将草拟的《保卫局章程》刊登在《湘报》上,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于1898年7月27日正式成立“湖南保卫局”。
其机构完全仿照西方和日本警察机关。
由于是官绅合办,人员素质与西方警察差距很大。
后来由于戊戌维新失败,积极推行新法的湖南巡抚陈宝箴等人被革职。
刚刚诞生三个月的“湖南保卫局”也随着变法的失败,被迫裁撤更名为保甲局。
应该说,湖南保卫局是中国警察的前身,首开中国近代警察史的先河。
从警察的历史发展过程看,现代意义的警察是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而存在的。
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实施者。
因此,警察是指具有武装性质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在警察机关中行使警察职权,履行警察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
(二)辅警概念来源
辅警的概念起源于海洋法系。
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都是实行海洋法系的国家。
海洋法系认为,社会治安应该由政府和民间共同承担。
因此,在海洋法系的国家,民间自组辅警,协助正规警察维持社会治安。
中国香港原是英国殖民地,辅助警察早已有之。
中国台湾也有辅警,叫义勇警察。
法国、德国和日本实行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坚持政府应对社会安全负起全部责任,故不设辅警。
关于辅警,中外均没有统一的名称或定义。
广义上,辅警是指在编警力以外的所有警察辅助力量。
在西方,辅警的概念与私人警察类同。
它们主要有特别警察、私人保安公司。
警察承包制等形式。
在我国,广义上的辅警是指各类社会治安防范组织,即“在基层政府领导下,由居(村)民委员会或单位组建的治安联防队、治安巡逻队、护街队、护村队、护校队等不同形式和称谓的群众性防范组织”。
它们“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狭义上的辅警是指直接协助国家在编警察履行各项职能的辅助力量。
英国的文职警察、特别公安员,我国的治安联防队等都属狭义上的辅助警力。
辅警,有的也称为协警,是指在编警力以外的直接协助国家在编公安民警履行各项职能的辅助力量。
(三)中国辅警的由来和发展
中国辅警是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以后才出现的。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阶层分化以及人口流动加速,治安形势的日趋复杂,由于受编制管理及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等时机条件的影响和制约,警力不可能大规模增加,全国公安机关警力比远未达到人口比万分之十的比例,公安机关的警力已远远不能完成较之繁重的公安工作,致使许许多多工作变得极为被动和难以开展。
同时,由居(村)民委员会或单位组建的治安联防队、治安巡逻队、护街队、护村队、护校队等群众性防范组织不能及时有效协助民警开展治安检查、盘查、堵控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物品、车辆等警务活动,在这样的背景下,招用辅警提供公共安全服务已成为各地缓解警力不足的必然选择,是实行公安行政公私协力的主要方式,同时也是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辅警制度在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逐步推行,中国辅警由此应运而生。
目前,我国辅警队伍的发展已颇具规模,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类辅警已近300万人,其人数已经远远超过全国民警数量。
客观地说,辅警对于给警力不足解套,减轻警察机关的任务负担,实现公安行政的民主化,提高警察任务的行政效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具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而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中国辅警的性质
辅警是协助正规警察开展相关工作,功能与配备介于现在的保安与正规警察之间。
在地位上,辅警的成员一般不拥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在权限上,也不具有任何形式的执法权(包括行政权与司法权);在功能上,辅助警力主要是弥补在编警力之不足,只起辅助作用。
二、辅警的职责
(一)人民警察职责的概念及特征
1、人民警察职责的概念
人民警察的职责,是指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在其权限、管辖范围内应当承担或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警察机关的职责,是由警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由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
2、人民警察职责的特征
(1)法律性。
警察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责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
具有法律的严肃性。
是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而确定的。
(2)有限性。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有范围的,超过范围,就是越权。
人民警察职责规定了人民警察工作管辖范围,是民警察任务的具体化。
人民警察法对于警察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权与职责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和界限标准,为人民警察积极完成本职工作,防止不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3)责任性。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如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将受到纪律乃至法律的追究。
人民警察职责确立了人民警察对国家对人民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
人民警察的职责要求人民警察履行职务必须以宪法和各项法律为准则,不允许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人民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人民警察如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中违法而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人民警察职责的内容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必须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秩序;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职责的履行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如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这一规定,一方面严格要求人民警察在任何时间内都要自觉地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重,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坚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另一方面也为人民警察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辅警职责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4条规定: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三)辅警的职责
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1、治安巡逻检查、卡口值守、接处警、维持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案(事)件现场秩序、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纠纷调解、治安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2、疏导交通,劝阻、查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3、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4、信息采集、数据统计、文字记录等警务活动;
5、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6、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四)辅警禁止从事的警务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辅警人员辅助履行下列警务活动:
1、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2、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3、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4、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5、公安机关确认的不得辅助履行的其它警务活动。
三、辅警工作纪律
辅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四、辅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遵循的原则、程序及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特警的工作性质决定了特警辅警的工作性质,主要工作任务是辅助特警履行治安巡逻检查、卡口值守、接处警、维持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案(事)件现场秩序、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纠纷调解、治安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一)什么是违法犯罪
1、什么是法?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从词源上看,汉字"法"确有"平"、"正"、"直"和"公正裁判"的含义。
与"法"字有密切联系的另一个字是"律"。
"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
广义的法律,即整体或抽象意义的法律,是指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法律,即特定或具体意义上的法律,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法律"一词,多数是从广义上来说的。
为了避免上述广、狭两义的混同,在我国法学辞书中或一些法学著述中,把广义的"法律"称之为"法",而将狭义的"法律"仍称为"法律。
法具有哪些功能?
概括的说具有四个功能。
一是指引功能。
法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引导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正确作出行为选择。
法的指引功能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对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实现的。
二是预测功能。
法的预测功能,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间将会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
预测功能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
三是评价功能。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人们行为的准则,因而具有作为判断、衡量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与尺度的功能。
四是教育功能。
法的教育功能是指法的实施对人们的认识和行为产生的影响。
其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法的教育功能主要在两个方面起作用:
一方面,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既可以教育违法者本人,同时又对那些企图违法的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使其引以为戒;另一方面,通过对合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确认和保护,对人们的行为起着示范与鼓励的作用。
五是强制功能。
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的特征,因而自然地具有强制功能。
法的强制功能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
任何社会的法都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对违法者以国家的名义加以制裁。
2、违法和犯罪及其区别
常常有很多人认为违法就是犯罪,其实违法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违法是指一切违反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其外延极为广泛。
什么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
犯罪是一种普遍而复杂的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三个基本特征中的首要特征,也是它的本质特征。
统治阶级之所以用刑法的形式宣布某种行为是犯罪,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严重危及到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
在我国,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虽然千变万化,但总体上讲,它们都从不同的方面危害我国社会主义的改革和建设事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a.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
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b.危害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
如破坏生产经营罪等;c.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如杀人、伤害、强奸罪等;d.破坏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例如妨害公务罪、制造、贩卖毒品罪等。
这四个方面概括地反映了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
危害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统治关系的侵犯,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妨害我国社会沿着社会主义道路顺利向前发展。
如果只看到犯罪分子给某一个人、某一个单位造成这样那样的损害,而看不到犯罪在总体上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危害,是不可能真正认识犯罪的本质的。
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看,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对刑法保护的利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它是危害社会的一种行为属性,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会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任何有害的思想,只要它没有外化为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是犯罪。
这种外化的行为,也不是局限于作为思想的外部表现的纯客观的行为自身,而是包括行为在内,并以行为为中心,由主客观诸因素组成的有机整体。
本法从不承认“思想犯”。
本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特殊的性质,即它并不是泛指对社会的一般危害,而仅仅是特指达到了严重或者极端程度的危害。
正因为如此,对于造成这种程序危害的行为,才施以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刑罚的惩罚。
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根本依据。
某种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就是因为它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只有把握行为的这种危害性,才能从本质上把握某种行为可以认为是犯罪,而其他行为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以本质特征为标志,下面的这些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①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满足5个要件:
侵害现实存在、侵害正在进行、具有防卫意识、针对侵害人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的行为;②有某种社会危害性,但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违反党纪、政纪、军纪的错误行为;③某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条“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是对犯罪概念的补充,从而使犯罪概念更具有周密性和科学性。
这一规定表明,某种行为的外部特征似乎有危害性,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所以,法律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危害社会的“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能确认它们为犯罪。
不过,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人们的认识则不尽一致。
这就需要通过权力机关,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去加以规定。
本法根据社会上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选择地宣布某种行为是犯罪并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就使犯罪在严重危害性特征之外,又派生出第二个重要特征——刑事违法性。
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统治阶级不可能以法律的形式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宣布为犯罪,也不会将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所谓刑事违法性就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一般程度,已触犯了刑法。
由于刑事违法性是犯罪不可缺少的法律特征,因此确认某种行为是否犯罪,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能脱离刑法的规定。
只有当行为不仅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刑法已明确作出规定时,才能认为是犯罪。
刑事违法性是定罪的准绳,必须依刑法定罪量刑,有社会危害性而没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不能定罪。
在日常生活中,刑事违法性是人们行为的戒律标准,告诉人们什么行为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
刑事违法性不仅指违反刑法典,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特别刑事法规,以及民事、行政、经济法规中的刑法性规范等。
刑事违法性不仅指违反刑法分则,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
违反刑法是犯罪行为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
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
违法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本法的才构成犯罪,例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
一般的走私,属于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而走私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本法中的走私罪。
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是本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
如此等等。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要达到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严重程度,而且必须是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才属于犯罪。
这就使犯罪行为又具有了应受惩罚性的特征。
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第三个基本特征,也是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的重要区别的一种表征。
这说明,犯罪与刑罚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种评价,在通常情况下,刑罚重的,说明该种社会危害性较大;刑罚轻的,则说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构成了犯罪,在通常情况下,就需要采用刑罚的方法予以及时制裁。
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和改造,使广大公民和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而从另一方面来看,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必须是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行政违法行为要受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或者要受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等。
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
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
正因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触犯了刑律,才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
犯罪行为的应受惩罚性,与司法实践中对某个犯罪人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表明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是犯罪行为,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不是犯罪行为。
后者是在肯定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要不要给犯罪人以一定的刑罚处罚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因具有某种从宽处理的条件(如犯罪后自首、未成年人犯罪等)不需要判刑而予以免除处罚,这与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特征是不矛盾的。
因为只有在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这个前提下,才能免除刑罚处罚。
总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任何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
三个基本特征相互统一,紧密结合,形成了我国刑法中的完整的犯罪概念,它集中反映了犯罪行为所固有的本质属性。
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说明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加以惩罚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阶级性。
而刑事违法行为和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反映了何行为是犯罪并得到什么必然结果,揭示了犯罪的法定性。
一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会有刑事违法性,也不会受到刑事惩罚,就不是犯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
这一概念,对我们认定犯罪、划清罪与非罪、适用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还应注意本条中的“但书”规定:
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书”部分的规定不是可有可无的,是犯罪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犯罪的概念中可以归纳出犯罪的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
也就是说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是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被认为是犯罪。
上述特征是确定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的条件。
《刑法》同时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就说明,行为的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
违法和犯罪的区别是,从违法概念的外延看,它包含了刑事违法,也就是犯罪,也可以这样说凡是犯罪必定违法,但违法不一定犯罪。
但是,我们实际生活中还是把违法和犯罪概做以区分,习惯上把除犯罪以外的一般违法行为称为违法行为,把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称为犯罪。
(二)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则和要求
1、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置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置措施。
2、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发现事态有进一步扩大可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妥善处置。
3、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应当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可能还有未被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人等情况保持警惕,防止、减少自身伤亡。
4、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5、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处置措施。
使用较重处置措施时,可以同时使用较轻处置措施作为辅助手段。
(三)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措施、实施程序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处置措施及种类
处置措施,是指为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依照本规程采取的强制手段,由轻到重依次为:
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
口头制止,是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发出强制命令。
徒手制止,是指使用身体强制力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
使用警械制止,是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驱逐性、制服性、约束性警用器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
口头制止条件:
对正在以非暴力方式实施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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