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购销中的合同诈骗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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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购销中的合同诈骗罪
粮食购销中的合同诈骗罪
篇一:
什么是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
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
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
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汀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合同的鉴证工作,严厉打击合同诈骗。
据介绍,去年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对499657个企业的85973I2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合同有429024份;到期未履行的合同有285690份;违约合同10804份;解除合同9l944份。
据了解,目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仍较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年共查处1.4万起,涉及金额70多亿元。
利用经济合同欺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
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定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
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
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
要区别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
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
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
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其表现形式主要是:
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
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
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
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
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
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
(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
有五种情况:
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
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
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井,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
(2)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
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
(3)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
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
就合同诈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
(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
假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
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
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欺诈故意明显,只要所骗人财物到手,即可认定合同诈骗既遂。
(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
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
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间还存在
三种情况: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
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此履约能力的合同,如仅有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却相继与多家客户签订各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如果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诈骗罪。
但若行为人在多个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赴。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
也就是那种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
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
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
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间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是内容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之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作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
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对象主要有:
(1)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
有的伪造证件、合同书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或其他部门的担保书,以合法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汇票,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头支票诱惑对方订合同;有的以洽谈业务、订货、帮助他人推销产品为由,与对方签订合同,等等。
行为人行骗时大都隐瞒真实身份,以先提货、后付款为由,利用对方急于推销自已产品的心理,骗取货物。
然后将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者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等。
(2)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诈骗货款。
有的伪造上级主管部门的假批文作货源;有的以伪造的提货单作货源;有的抓住对方急需某种紧俏物资和商品的心理,口头虚构货源;有的故意让对方看不属于自己却谎称是自已的货,或根本无货可看,蒙骗对方;有的则以伪造的买卖合同作货源;等等。
(3)伪造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
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有两种心理:
一是只要将预付款或定金骗到手,就算大功告成:
另一是先骗得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如有可能骗到货款就继续骗取货款,没有可能就一走了之。
(4)以诱饵开路骗取他人钱物。
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骗取对方巨额财物的目的,以给付部分预付款为诱饵,一旦把对方的钱物置于白己的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还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进一步按合同交付财物,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欺诈手段骗钱骗物。
(5)签汀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或提成费等,这些人同对方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物、货款,也不是为了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而是为了一次性地骗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只要将这笔财物骗到手就远走高飞。
这些人一般都伪造身份、证件,自称能买到急需紧俏物资或以帮助对方推销产品为诱饵,写对方签订虚假买卖合同。
(6)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
运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盖下,以某公司、简场等的名义,伪造营业执照和注册资金等,欺骗他人与之签订联合经营协议,骗取他人的钱财。
骗取财物无论出现在签订阶段,还是出现在履行过程中均属合同诈骗行为。
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以这些票据或证明作为自己能够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骗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包括: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
按照法律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l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
例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的手段,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
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
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第四,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
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
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
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
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
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此案中,行为人作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
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
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
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
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
无疑,这属合同纠纷。
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
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
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转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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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购销中的合同诈骗罪)。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
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已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已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
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5.考察行为人本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
查
篇二:
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
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
专业:
经济犯罪侦查
姓名:
余俊楠指导老师:
沙莉
摘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合同的作用和影响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重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犯罪侦查安难点对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非常的重要。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
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
本文将综合我国侦查学与刑法学基本原理对此作系统阐述和探讨,以期有助于侦查活动中准确把握本罪的认定。
关键词:
合同诈骗犯罪侦查难点认定
Abstract:
withtheorderofthesocialistmarketeconomy,theestablishmentanddevelopmentoftheeffectandinfluenceofthecontractinourlifemoreandmorecommon,moreandmoreimportant,anaccurategraspofcontractfraudcrimeinvestigationofcontractfraudcrime,diffultyofconvtionisveryimportant.
Thecontractfraudisacontractforcover,concealed,complatedcasesofmeansoffraudcrime.
Inallcases,thecontractfraudcrimeoffraudinvolvingpossesshighproportion,hasbecomethehotcurrentcriminaljudialpracte,thediffulty.
Thiswillbeourinvestigationscienceandcomprehensiveconceptforbasprincipleandsystem,inordertograspthisinvestigation.
Keywords:
contractfraudcrime;investigation;diffult;
decision
一、绪论
(一)由具体案例引出合同诈骗犯罪在我国的现状.....................3
1、从不罪的客观方面分析.....................................................3
2、从本罪的主观方面分析.....................................................3
(二)分析案例中存在的问题.......................................3
(三)提出论点:
实践中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4
二、本论.....................................................4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概念........................................4
(二)由案例引出当今合同诈骗罪的侦查难点........................4
(三)如何把握具体的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5
1、认定是否为合同诈骗犯罪(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5
2、认定主体为单位还是自然人................................................7
3、收集行为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7
4、本罪的犯罪对象..........................................................7
5、一罪与数罪的正确处理....................................................7
三、结论....................................................7
四、致谢.....................................................8
五、参考文献.................................................9
一、绪论
合同诈骗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个发展过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构成诈骗罪的只能是自然人。
但随着形势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人或单位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这使在认定犯罪存在较大难度。
我们要通过实践总结出一系列的方式方法来应对变化中的合同诈骗犯罪。
(一)由具体案例引出合同诈骗犯罪在我国的现状。
204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驾驶“豫A一52203”号货车在海南经浙江台州货运部驻海口办事处李航介绍,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板桥镇供销社的徐某签订了柚子货运协议,约定卸货地点为上海。
运输途中,被告人黄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帐,改道将柚子运至郑州。
次日,又租车将柚子拉到浙江嘉兴水果市场销售,售价70000元,后携款逃匿。
夏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销售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3年。
该案例引出了合同诈骗犯罪在我国的现状,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经济合同领域,经常发生有的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一些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或虚构、隐瞒某些情况等手段,从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继而签订、履行合同的现象。
部分合同虽然采用此手段签订,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顺利履行,不存在经济纠纷或刑事犯罪。
而有部分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控制下,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涉案金额越来越大。
(二)分析案例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一开始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从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本案的被告人黄某系个体司机,通过他人介绍与对方签订柚子运输合同,其在柚子运输途中不按事先约定把柚子送到上海而是改道郑州,又租车把柚子运往其他处销售得款后逃匿。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
2、从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本案中,黄某骗取对方的货物后,为偿还个人债务,将其非法处置,占为已有,黄某对自己诈骗对方的行为,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
(三)提出论点:
实践中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
当今的合同犯罪侦查中,合同诈骗犯罪的跨地区、跨行业特点日益突出,涉及面越来越广,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加强经侦协作,建立健全经侦协作机制,已成为经侦工作宏观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二、本论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单从概念来看,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在实际侦查中有许多困难。
(二)由案例引出当今合同诈骗罪的侦查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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