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基本原理(256).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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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基本原理(256).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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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基本原理,第一节税收与税法概述,一、税收概述
(一)税收的概念及其性质税收是国家为支付其政务支出的财政需要或为实现其他行政目的,凭借政治权力,依法向居民、非居民强制、非罚、无偿课征的货币或者财物,是一种财政收入的形式。
税收的实质,从宏观上讲是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从微观的征纳过程而言是私人财产权的强制、无偿转移。
从税收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性质:
1、财政性。
税收的课征,其原始的、首要的目的是国家为了获得财政收入以支付其政务支出的需要。
况且,税收政策是国家财政政策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所以,税收具有财政性是毫无疑问的。
2、无偿性。
虽然从社会整体来看,纳税人缴纳的税款与国家提供的服务间有共同的报偿性(即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就单个的个别纳税人而言,因公共物品的特殊性,纳税人完纳税款与其从国家公共支出中所得到的利益,并无必然的等值对价关系,无从经由市场进行交换,反映在具体的征纳税过程中,则体现为完全无对价的征收。
此即税收的无偿性,或称无个别对价性。
3、强制性。
税收的征收必然使纳税人无对价地丧失手中的一定财富,是一种牺牲。
所以,国家征税如果不以政治权力进行强制是难以顺利实现的。
此即税收的强制性。
4、政策性。
国家征税的主要目的虽然在于获得财政收入,但这并不是课税的唯一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财政理论的演变,现代国家的税收在平均社会财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资本形成、鼓励科技创新、控制通货膨胀(或紧缩)、保护环境等诸多方面也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
(二)税收的分类税收的分类,或称税种的分类,它对于了解和分析一国的税收结构、税法体系十分重要。
在此,介绍几种重要的分类:
1、直接税与间接税按照税收负担是否可以转嫁,即是否由纳税人本人直接负担为标准,可以将税收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凡是由纳税人本人直接承担的,属于对收益额和财产课税的各种税收,如收益税、财产税等,都属于直接税;凡由纳税人垫缴,然后转嫁给消费者承担的,属于对流转额课税的税收,如流转税等,都属于间接税。
2、从量税与从价税按照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的计量标准的不同,税收可以分为从价税和从量税。
凡是规定以征税对象的价值形式(价格)为依据来计算征税额的税收,都属从价税;凡规定以征税对象的重量、面积、容积等为标准来计算应征税额的税收,都属于从量税。
3、对物税、对人税、对事税按照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的不同,税收可分为对物税、对人税与对事税。
以人或人的综合纳税能力为征税对象的税收,称为对人税(或主体税),前者如人头税,后者如个人所得税;以物为征税对象的税收,称为对物税(或客体税),如商品税;以行为为征税对象的税,称为对事税(或行为税),如屠宰税、筵席税。
4、中央税与地方税、共享税按照税收管理权和税收收入归属的不同,税收可以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
凡由最高权力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进行税收立法,且税收管理权和收入支配权归属于中央政府的税收,属于中央税,或称国税;凡由地方权力机关进行税收立法,且税收管理权和收入支配权归属于地方政府的税收,属于地方税,简称地税;此外,某些税收虽由最高权力机关或其授权机关立法课征,但其收入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按分成比例共享,称为共享税。
5、价内税与价外税在从价税的税种当中,按照税收与价格的关系,税收可分为价内税和价外税。
凡在征税对象的价格(即计税依据)内包含有所征税种税款的税,为价内税。
如我国的消费税、营业税等。
凡所征税款不包含于征税对象价格内的税收,为价外税。
如我国的增值税、关税。
6、经常税与临时税按照税收收入是否有持续性或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上的地位为标准,税收可以分为经常税和临时税。
凡为保障国家基础性的费用支出而每年持续作有规则课征的税,属于经常税,又称永久税;凡为实现某种特殊目的、或因国家处于非常时期而在较短时期内特别征收的税,属于临时税,又称特别税。
现今各国的税收多为经常税。
7、独立税与附加税按照征税对象的计税标准是否有依附性,税收可以分为独立税与附加税。
凡不需要依附于其他税种而独立课征的税,属于独立税,也称主税。
现今各国的税收多为独立税。
凡需要附加于其他税种之上,以其计税依据或税额为计税标准课征的税,属于附加税,又称从属税。
如我国的城乡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农业税的地方附加税等均属于附加税。
8、实物税与货币税按照税法规定的税收收入的形态的不同,税收可以分为实物税和货币税。
凡是规定以实物形式缴纳的税,属于实物税,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多为实物税;凡是规定以货币形式缴纳的税,属于货币税,在商品经济较高发展的社会里,税收多为货币税。
9、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与行为税按照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性质的不同,税法可以分为:
(1)流转税,是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的劳务额为征税对象的税收,目前在我国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
(2)收益税,是以纳税人的所得额或利润额为征税对象的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牧业税;(3)财产税,财产税是以纳税人拥有或支配的某些财产作为课税客体而征收的税收,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遗产税等;(4)资源税,是对某些特定的自然资源,就其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类税收,包括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等。
(5)行为税,是对纳税人的特定行为课征的税收,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现已停征)、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筵席税、屠宰税等。
此外,还有比例税与累进税、国境税与内地税、财政税与调控税等多种划分。
二、税法概述
(一)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税法是调整国家通过征税机关而与纳税主体之间形成的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言之,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这个定义,我们知道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税收活动中所发生的税收关系。
具体而言,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税收经济关系。
税收经济关系就微观领域亦即具体的征纳税过程来讲,是私人资财强制无偿地转移为国家所有的关系;而就宏观领域亦即全国范围来看,它是国家对国民收入和社会产品的分配关系。
这种关系经由各税种税法(税收实体法)的调整,就体现为税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中,享有课税权的国家是法定的债权人,私人即税法上的纳税人是法定的债务人。
2、税收征纳程序关系。
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具体税收征收管理权的征税机关与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之间就税收债权、债务的具体履行和实现而发生的程序性关系。
在我国一般称为税收征收管理关系。
一般包括日常的税务管理关系、具体的税款征纳关系和定期与不定期的税务检查关系。
主要受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调整。
3、税收监督保障关系。
是指围绕国家组织税收收入活动的开展而在各有关主体之间发生的监督制约与程序保障关系。
具体包括对税收违法当事人的税收处罚关系,为纠正税务行政行为、保障纳税人权益的税务救济关系(包括税务行政复议关系、税务行政诉讼关系、税务行政赔偿关系),及有关国家课税权划分而产生的税收管理体制关系。
其中,前两种关系是侧重于事后的程序性的监督保障关系,而后一种关系则是一种事前性、基础性、制度性的监督保障关系,因而也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税收关系。
(二)税法的特征税法作为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因税收关系的特殊性,使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征。
这些特征包括:
1、税法的经济性。
税收活动是国家政治权力直接介入私人经济的活动,税收征纳的过程是货币资财强制、无偿转移的过程,税收经济本质上是公共经济,税收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经济关系。
这一切,决定了规范税收活动、调整税收关系的税法,必然具有直接经济性。
2、税法的成文性。
税法是规定纳税人纳税义务的法,税法的实施意味着纳税人资财的无偿转移,是一种牺牲。
税法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是一种侵权性规范。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确保税收收入的实现,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税法的各课税要素必须要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
由此决定了税法的成文性。
3、税法的强制性。
由于税收是一种无偿转移,并且这种无偿转移应在不特定的纳税人间进行公平分配,如果顾及个别人的意愿而不作统一的对待,那么税收的目的就难于实现。
所以,税法规范多为强行性、义务性规范,从而使税法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征。
依据这一性质,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无法律依据的任意减税免税、或者就纳税义务的范围与履行方式达成协议,而排除税法的适用。
4、税法的政策性。
税法的政策性源于税收的政策性。
税收工具本质上是政策的工具,无论是取得税收收入、还是调节分配,还是进行资源的配置,还是其他特定的目的,都体现着收入政策、分配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等方方面面的政策。
税法的调整使得税收的政策性更加稳定、更加协调,更具有现实的操作性。
简言之,税法是税收政策的法律化。
5、税法的技术性。
由于税收关系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税法的规定,一方面要确保国家的税收收入,另一方面又要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谋求与私法秩序的协调。
既要调控宏观经济,又要减少对经济运行的不良影响,还要贯彻其他多方面的政策目的。
这些需要,决定了税法制度的设计及由此而产生的税法内容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专业性与技术性。
(三)税法与税收的关系税法与税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首先,税收与税法联系十分密切,税收是税法的实质内容,离开了税收、离开了税收活动,税法就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存在;税法是税收的法律形式,是进行税收活动的依据,是确保税收活动规范有序的制度保障。
在现代法治社会里,税收活动必须严格依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有税必有法,无法必无税”、“税收法定”越来越被奉为税收工作的圭臬。
其次,税收与税法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税收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而税法则是一种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国家税收及税收活动的客观需要与存在,决定了与之相对应的税法的存在;反过来,税法的存在又对税收活动的有序进行与税收目的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
第二节税法的渊源及其效力,一、税法的渊源税法的渊源,是指税收法律规范的外部存在和表现形态,亦即形式意义上的税法的来源。
税法渊源,主要表征的是税法由何种国家机关制定或者认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或效力等级,对税法的效力和具体适用具有直接的影响。
一般认为,我国税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两大类:
(一)国内法渊源税法的国内法渊源,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具体包括:
1、宪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我国税收法律规范的最高法源。
宪法中有关税收的规定,是我国制定税法的最重要的基础。
各具体税法的内容规定必须与宪法的精神相一致,不得含有违反宪法的条款,否则,该税法的具体规定无效。
2、税收法律。
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税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由于税收法定原则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最重要的税法基本原则,因而税收法律应该成为税法最主要的渊源。
我国要达到这一步,还需要经过艰苦的努力。
目前,我国税收法律包括专门的税收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法律中涉及到税收活动的有关规定,如刑法中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规定,中小企业促进法中有关税收的规定等。
3、行政法规。
按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有关税收基本制度的事项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但同法第九条规定,对其中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而在此之前,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于1984年和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已制定颁布了大量的税收方面的条例(行政法规)。
这在实际上构成了我国税法的一个重要渊源。
4、地方性法规。
在实行分税制的情况下,地方立法机关可以依法就某些地方税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目前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所以,地方权力机关立法权限很小。
因此,这方面的税法渊源相对也就较少。
5、税收规章。
目前,我国的税收规章的制定主体主要是国务院的各个职能部门,如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为税收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这类渊源为数众多。
另有少数税种亦有由法律授权或者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行政规章的。
(二)国际法渊源税法的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指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涉及国家间税收问题的国际条约和协定。
如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及我国与越来越多的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的协定。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国际税收协调的日益加强,税法的国际法渊源也必然会越来越多。
二、税法的效力税法的效力,即税法的约束力,是指税法在适用对象、时间、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税法的效力,源于税法的渊源,是和制定税法的机关的权威相关联的。
明确税法的效力,是正确适用税法,严格依法治税所必须的。
具体而言,税法的效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税法的对象效力税法的对象效力,或称税法的对人效力,是指税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
税法的对象效力,涉及到一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的问题。
一般来说,一个主权国家主要依据下列原则来确定本国的税收管辖权。
1、属人原则。
以纳税人(包括个人和组织)是否属于本国居民为标准,确定是否征税。
如果纳税人是本国居民,则无论其在境内还是在境外,本国税法都对其适用。
2、属地原则。
以纳税人的某种行为、或财产、或所得是否发生在本国境内作为是否征税的标准,如果发生在本国境内,不论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本国税法对其都适用。
3、折衷原则,是同时兼采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的结合性原则,只不过在具体运用时有所侧重而已。
这一原则的采用,旨在更彻底地维护本国的税收管辖权,但在相关国家都同时兼采属地与属人原则的情况下,却经常会带来管辖权的冲突。
(二)税法的空间效力税法的空间效力,是指税法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
税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主要是由国情和税法的形式、效力等级、调整对象或内容等因素决定的。
税法的空间效力主要分为中央税法的空间效力和地方税法的空间效力:
1、中央税法的空间效力,即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是统一适用于全国范围的。
这里所称的全国是指一个国家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以及其他延伸意义上的领域。
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规章在我国全国范围内发生效力。
2、地方税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仅在本地方行政管辖区域内有效。
另外,由于香港和澳门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和港、澳基本法的规定,我国的中央税法并不在这些地区适用;而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税法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三)税法的时间效力税法的时间效力,即税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税法生效和失效的时间,以及税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税法的生效时间,是指税法从何时开始发生约束力。
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是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后生效,这主要是为了让各有关方面有必要的时间了解税法的内容,做好税法的实施的准备。
但在少数情况下,亦有新税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可加以适用的效力,此即税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
如我国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是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但却自1991年起(也即1月1日起)施行。
税法的失效时间,是指税法的废止的时间。
税法的废止有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两大类。
前者是指在新税法中以明文规定对旧税法加以废止;后者是指不以明文规定废止旧税法,而在税收实践中新法与旧法抵触时自动采用新法。
在我国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以新税法取代旧税法,使旧税法终止生效。
具体做法,有的是新税法公布时,新法中明文宣布同名旧法作废;有的是新税法公布时,新税法中没有宣布同名旧税法作废,但随着新税法的公布,与新税法名称、内容相同的旧税法自然失效。
有的是新税法公布时,同名旧法虽然在整体上失效,但它的有关规定的效力还要延续一定的时间,待这段时间过后再失效。
(2)有的税法因为完成了历史任务,失去其客观存在的条件而当然失效。
(3)发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税法。
(4)新税法规定,以前的规定中与新规定抵触的,相抵触的部分税法规范无效。
第三节税法构成要素,一、税法构成要素的概念税法的构成要素,简称税法构成,即税收法律规范的内部构成。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由假定(条件)、处理(行为模式)和制裁(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的。
税收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一样,也是由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三个部分构成。
条件是税收法律规范中指出的适用该规范的前提、情况的部分,如纳税人的范围、课税客体、纳税环节等规定;行为模式是具体要求税法主体做什么或者禁止做什么的部分,具体体现为征税主体、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的规定等,它指明纳税人应缴哪种税、缴多少、怎么缴、何时缴等;法律后果是指税法主体的一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后果,包括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奖励,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等。
二、税法构成的具体要素
(一)税法主体。
税法主体是指税法规定的享有税收权利(力)和承担税收义务的当事人。
即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力)义务承担者。
税法主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其中最主要的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征税主体,从理论上讲是国家,但在具体的征纳税关系中是指依法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的国家各征税机关,包括国家各级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及其依法履行征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在我国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任何税种税法都必须规定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
亦即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另一类是某些税种税法根据需要规定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是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往往是向纳税人支付价款和报酬的人。
(二)课税客体或称征税对象、征税客体,是指征纳税主体权利(力)义务指向的对象或者标的,具体指明对什么东西征税。
课税客体按其性质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类:
(l)流转额,指产品的销售额、增值额和各种服务性业务的收入额(营业额)等,对流转额征收的税为流转税;
(2)收益额,指纳税人的所得额和利润额,对收益额征收的税为所得税或收益税;(3)财产,指税法规定的特定范围的财产,对财产征收的税为财产税;(4)行为,指税法规定的应予征税的特定行为,对特定行为征收的税为行为税;(5)资源,指税法规定的应予征税的特定资源,对资源征收的税为资源税。
(三)税率税率是指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数额之间的比例,是法定的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
税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负担的轻重,体现了国家对纳税人征税的深度,是税收制度的核心要素。
税率主要有以下三种最基本的税率形式:
1、比例税率。
即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征税数额的大小,都采取同一比例的税率征税,一般适用于对流转额等征税对象的征税。
比例税率的特点是征收效率高,但税率具有累退性,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比例税率在具体运用中有单一比例税率、幅度比例税率、差别比例税率(又分为产品差别比例税率、行业差别比例税率、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等形式。
2、累进税率。
即按照计税依据数额的大小,划分成若干个等级,分别运用不同的税率。
其特点是计税依据数额越大,税率越高,计税依据数额越小,税率越低。
一般适用于对所得和财产的征税。
累进税率的优点是它能体现税收的纵向公平,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其不足是征收相对要复杂一些。
累进税率在具体运用时,又分为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两大类。
(1)全额累进税率,是指把征税对象按其数额划分成若干等级,从低到高每一个等级规定一个税率,当征税对象数额增加到应按高一级税率计税时,就其全部数额均按高一级税率计征。
这种税率因在税收级距的临界点出现纳税人收入越高,其税后的实质所得反而越小的不合理现象,故现在各国的税法都很少采用。
(2)超额累进税率,是指把征税对象按其数额划分成若干等级,从低到高每一个等级规定一个税率,当征税对象数额增加到按高一级税率计税时,仅就其超额部分按高一级税率计税。
在计算中,可以采用速算扣除数,即用全额累进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去用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后的余额。
超额累进税率在实际运用中还有超倍累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两种特殊形式。
3、定额税率,也叫固定税率(税额),是按单位征税对象(如面积、体积、重量等)直接规定其应纳税额,而不是规定应纳税款的比例。
定额税率计算简便,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种。
在通货紧缩或存在商品倾销的情况下,实行定额税率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定额税率在具体运用中有单一定额税率、差别定额税率和幅度定额税率等形式。
另外,实践中还有复合税率、滑准税率、复式税率等多种特殊税率形式。
税率的不同能够反映政府多方面的政策意图,达到特定的调节目的。
(四)纳税环节纳税环节是指税法规定的应税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
按纳税环节的多少,可分为:
1、一次征收制,即一种税在商品流转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征税,如消费税;2、两次征收制,即一种税在商品流转过程中的两个环节征税;3、多次征收制,即一种税在商品流转过程中的多个环节征税,如增值税。
纳税环节的规定从微观上讲关系到税收由谁缴纳、税款由谁负担、税收征纳是否便利确实等,从宏观上讲则关系到国家的税制结构和整体税负平衡等问题。
因此,纳税环节是税法必须加以明确规定的因素之一。
(五)纳税期限纳税期限是指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缴纳应纳税款的具体时间。
纳税期限是衡量征税主体是否按时行使征税权力,纳税主体是否按时履行纳税义务的尺度,是税收强制性、固定性的表现。
在纳税期限到来之前,征税机关不得提前征税;而在纳税期限到来以后,纳税人不得拖延纳税,否则,要按日加收滞纳金。
在税收立法时合理规定纳税期限、在税收实践中严格按时征纳,对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按时、足额入库意义重大。
在我国,纳税期限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形式。
在具体运用中又可分为法定纳税期限和核定纳税期限。
前者是指由税法直接规定确切的纳税期限;而后者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授权在法定期限幅度内具体核定的纳税期限。
(六)纳税地点就我国税法的规定来看,纳税地点一般是纳税人的住所地,也有规定为营业地、财产所在地或者特定行为发生地的。
税法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应根据具体税种的实际情况而定,本着适应分税制要求、方便征纳、节省征收缴纳费用的原则加以确定。
(七)税收特别措施税收特别措施,包括两大类:
一是税收优惠措施,是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安排;二是税收重课措施,是以加重纳税人税收负担为内容的制度安排。
各国税法在税收特别措施的安排时,在一般常态下多体现为税收优惠措施的安排。
(八)违法处理违反税法的行为主要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
制裁措施包括三个方面:
(1)经济责任,包括补缴、追缴税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加收滞纳金等;
(2)行政责任,包括罚款、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给予行政处分等;(3)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反税法的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节税法体系的概念及其结构,一、税法体系的概念税法体系是指在税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调整税收关系不同侧面的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制度,共同实现税法的任务,而形成的相互连结、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
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的调整对象,及因此而生的税法的分类。
二、税法体系的结构可以图示如下:
第二章流转税法律制度,第一节增值税法制度,一、增值税法的概述增值税法是调整增值税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增值税作为在生产、流转环节对法定价值增值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其产生发展至今不过45年历史。
但由于增值税的种种优越性,它现已被世界上110多个国家所采用,并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重视和青睐。
在我国,增值税从1979年引进试行,逐步拓展课征范围,现已成为我国税制结构中最为重要的税种。
其收入居各税之首,占我国税收总额的40%左右,是我国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财政收入中最主要的来源。
我国现行有关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等。
二、增值税法的基本内容
(一)增值税的概念及其类型增值税是以法定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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