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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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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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
(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认证。
”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下列项目或者技术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
“
(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
(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
“(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规模的项目。
”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贷款贴息的资助。
”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行技术质量认证,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的经费补贴。
”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加快国产化进程,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应实现下列目标:
(一)掌握其设计理论或方法、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试验检测、质量控制、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措施以及技术诀窍,生产出符合预定要求的产品;
(二)掌握为引进整机生产配套的元器件、零部件、原材料制造和质量检验等技术,并使这些产品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三)将引进技术应用到其他产品;
(四)在引进技术的基础上作进一步发展和创新。
第四条本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各主管局或公司负责编制本系统内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各主管局或公司应将技术难度大、协作面广、需由市经委扶持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于每年十月一日以前汇总报送市经委。
经审核、平衡后列入下一年度全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年度重点项目实施计划。
第六条在编制引进技术项目的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时,应同时制订消化吸收计划。
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同时审查该项目的消化吸收计划。
第七条各主管局或公司应由主要领导人员负责引进技术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
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技术、装备条件,或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军工部门的协作保证。
第八条市经委、各主管局或公司可委托有条件的科研单位、事业单位负责某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凡经过出国考察或培训,并参与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领导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在工作未完成前,不得调离。
因情况特殊确需调动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所需资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的自有资金;
(二)向市经委申请“科研成果产品化贷款”;
(三)银行贷款,贷款利息可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四)为消化吸收工作所必需,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验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允许摊入成本;
(五)消化吸收涉及科技攻关项目的部分,从现有的科技三项费用开支;
(六)地方财政每年拨出的专款和专项贷款融资。
第十一条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资金应主要用于样机、样品、工夹模具的购置,配套件和原材料的试制,以及科研、设计、检测、调试、鉴定和协作等方面。
第十二条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必须进口的样机、关键元器件和原材料所需的外汇,由各主管局或公司在本系统内按调剂外汇的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凡有用汇额度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所需的外汇,可按实现消化吸收后预计可以节约的外汇额度的一定比例,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外汇贷款。
实现消化吸收后,可用消化吸收项目节约的外汇额度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凡列入国家经委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计划的产品,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凡列入国务院其他部、委和市经委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计划的产品,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
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年限期满时,企业仍有较大困难的,可适当延长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期限,或优先考虑减免调节税。
第十五条企业实现消化吸收后生产的产品,如成本高、利润低,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比照同类老产品或本企业其他产品的平均盈利水平,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相应减征调节税。
第十六条凡使用消化吸收后的国产化产品而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的企业,由于价格原因致使本企业产品成本增高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按减少的利润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相应减征调节税。
第十七条为实现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进口设备样机和价值在样机总体价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少量关键零部件的,可向市经委提出报告,由市经委报请国家经委批准后,持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海关可减免其进口关税。
第十八条凡使用国家拨给或扶持的外汇引进的技术和设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专利和涉外经济合同中规定保护期内的技术秘密外,允许有关单位参加消化吸收工作。
本市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任务的单位,持市经委或主管局的证明,可到有关单位参观、考察和商讨消化吸收工作。
第十九条凡由有关单位共同参加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各参加单位应事先协商,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益。
第二十条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成果,为参加消化吸收的单位和原技术引进单位所共有;消化吸收成果的转让收益应按各方贡献大小分享。
消化吸收中创新的成果为参加消化吸收的单位所有,但原技术引进单位有权要求优先或优惠采用。
第二十一条消化吸收的技术成果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其技术性能和质量指标基本达到国外同类产品水平,并具备批量生产、供应条件的,应及时向市经委提出报告,由市经委报请国家经委颁布后,由使用单位优先采用。
属于前款的技术和产品,有关进口审批机关应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海关也应取消关税减免。
第二十二条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可实行招标承包,也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社会专业化协作攻关。
生产单位与科研、设计、教学单位相结合共同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各方应共担风险,分享收益。
从消化吸收项目投产之日起,每年收益不超过三十万元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重点项目研制的配套产品,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其技术性能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并已提供给重点项目配套使用,经市经委审核确认采用该产品可以节约本市地方外汇支出的,研制单位可向市计委申请提取所节约外汇额的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作为奖励。
节汇额每年结算一次。
奖励年限一般为两年,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四条凡列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重点项目的产品,其配套件生产单位与整机厂签订配套件直接供应合同的,经市经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可以减免中间产品税,只收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其创新的成果(包括产品)视同科研成果,可申请各级科研成果奖。
凡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人员,可按照《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市经委应定期评选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成果,并发给奖金。
此项奖金不征奖金税。
第二十七条接受计划任务或按合同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重点项目的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按规定内容、期限完成承担的任务,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承担该项目的资格和相应的优惠待遇,三年内不准其立项引进技术,并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引进技术实现消化吸收的项目,因产品质量指标下降又不及时改进、提高,以致不能继续采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核减或取消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并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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