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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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
胡果·格劳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年),17世纪荷兰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理论的奠基者。
格劳秀斯出生在荷兰的德尔佛特城,幼时颖慧过人,14岁入大学,攻读数学、哲学和法学,曾受到法王亨利四世的称赞,后来又赴法国学习了法兰西文,归国后荣获奥尔良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兼任律师。
1603年格劳秀斯受命任荷兰史编修官,参加了《荷兰战史》的修订工作。
25岁时他担任了荷兰等省国库总辩护律师,30岁时又出任鹿特丹的“首相”,仅次于联合省的大首相。
格劳秀斯于1604~1605年冬季写成了《论捕获法》一书。
1609年他将该书12章《海洋自由论》匿名发表,其中以“自然法”为依据,宣布罗马教皇赋予西班牙的海上霸权为非法,主张贸易自由和航海自由。
1618年格劳秀斯卷入亚美尼亚派和加尔文派之间的一场政治与宗教争端,同年7月31日,荷兰发生政变,加尔文派摩尔斯亲王执政,镇压了亚美尼亚派,格劳秀斯以“叛国罪”被捕,并被判处终生监禁。
1621年,他在妻子的巧妙安排下,藏在装书的大箱子里,从监禁地侥幸脱生,后化装成泥水匠逃往巴黎,得到法兰西国王路易十三的资助。
自1622至1624年,他用两年的时间对《论捕获法》的旧稿加以修订充实,写成了流传百世的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三卷集。
这部著作一经问世立即得到高度赞赏。
1634年,他被瑞典女王克里斯丁那任命为瑞典驻法国大使。
1645年他被召回国,由于没有得到新的任命,他悄然出走,终于客死他乡,终年62岁。
17世纪中叶,世界进入近代,即资本主义时代,在欧洲,自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以来,商品货币关系得到普遍加强,对外贸易得到进一步扩展。
资产阶级通过商业渠道,加速了资本的积累。
17世纪荷兰资本主义的重要特点就是发展商业资本。
它的资本总额比当时欧洲所有其他国家的资本总和还要多。
它的资本来源一方面靠对外贸易,另一方面靠对外进行殖民掠夺。
当时荷兰除了和欧洲各国进行贸易往来以外,还同世界各大洲包括美洲、亚洲和非洲进行殖民贸易。
荷兰具有世界上第一流的海上船队,荷兰商人远涉重洋,在世界各地建立了许多贸易公司。
与此同时,欧洲其他国家也大都建立起中央集权制度,致力于铲除封建割据局面,鼓励工商业的发展,商业利润继续增长,这一切都有利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推广,其他欧洲国家以及后来的美国、日本也加强了对外扩张。
由于列强海外斗争的激化和亚非美人民反侵略斗争的加强,各洲之间、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频繁和复杂,改变了古代、中世纪那种地区性的国际关系格局,形成了世界性的国际关系体系。
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一些国家和美国取得胜利时,其他各洲国家和地区仍处于封建社会阶段,甚至其中有些还处于奴隶社会和原始社会阶段。
这样的客观社会政治情况,决定了欧洲列强在近代的国际关系中起着主要的作用。
同时,在外交关系方面,这些国家为了适应国家间的交往,逐渐兴起了资产阶级的外交制度。
资产阶级的政治概念、外交概念与法律概念也逐渐形成。
这些因素促进了近代国际法的发展。
在中世纪和近代之交,欧洲经历了一场长达30年之久的战争
(1618~1648年)。
频繁的战乱,使得民不聊生,不仅劳动人民颠沛流离,资产阶级也深以为苦。
于是,制订国家间共同遵守的国际法规范就提上了日程。
格劳秀斯希望通过他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说服当权者,以恢复法制与和平。
就是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格劳秀斯顺应时代的需求,撰写了《海洋自由论》、《战争与和平法》等国际法著作,成为国际法的先驱。
欧洲经过30年战争,终于召开了世界上第一次大型的国际会议,并于1648年10月签订了《威斯特发里亚和约》,开创了运用国际法规范来调整国际关系的局面。
这个“和约”的条款涉及各国领土的变更、宗教派别关系和德国的政治体制等重大问题;同时,“和约”还确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例如,与会各国,不论宗教信仰、政体、国家大小都一律视为具有独立、平等的主权地位;缔结条约不得任意违反等等。
这些基本原则正是格劳秀斯法律思想的集中体现。
格劳秀斯,这位伟大的法学家,一生富有传奇色彩。
《战争与和平法》这部国际法巨著,在17世纪末以前,拉丁文原著被翻译成西班牙文、荷兰文、英文、法文、德文等多国文字,一个半世纪公开发行45版,被欧洲所有大学用作教科书,足见此书影响之大。
十分可惜的是,这部著作目前尚未有完整的中文译本。
下面是该书的内容提要。
《战争与和平法》全书共分三卷,主要研究国家间的战争与和平法规问题。
绪论论述了自然法的渊源以及国际法与自然法的关系。
第一卷权利的起源,论述战争是否符合正义,并解释主权的意义;论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的区别;论证何种国民、何种国君享有全部主权、何者享有一半主权、何者能转让主权、何者不能转让主权;最后论及国民对国君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卷战争的原因,论述战争的正当理由;公物与私物的界定;对人的普通权利及所有权引起的义务;皇帝继承法;公私誓言;损害赔偿的意义及范围;使节的尊严;死者的掩埋权;刑法的性质。
第三卷战时的权利和义务,论述战时合法行为的一般法则;支配战俘的权利以及对战败国的处理。
卷末论及和平的种类和战争条约等项内容。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集中体现了格劳秀斯在国际法理论上的重大贡献,他把国际法从神学桎梏中解放出来,使之在近代自然法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对世界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问题的处理发生了重大影响。
一、自然法的理论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应受“自然法”的约束,自然法是基于人类的本性而独立于上帝的干预的。
他的“自然法”概念的基础是“人类的理性”。
他说:
人的确是一种动物,然而是一种高等动物,比其
他种动物彼此之间的差别有许多更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从人类的许多独特的行为的迹象显露出来。
人类独特的象征之一是要求社会交往的愿望。
……人类要过一种与他们理智的特性一致的生活,他们不是稀里糊涂地度日而是安宁地度日的。
这种愿望,斯多噶派称之为“家族的本性,或血缘的情感”。
因此,断言各种动物都是受本性的驱使,只管去寻求本身的满足和利益。
倘若这样笼统地论述,以至把人也包括在内的话,那是不能同意的。
他还说:
我们现在以一种原始的习惯来说明这种维持社会秩序的状况,实际是与人类的理性相一致的,并且成为自然法的渊源。
“人类的理性”是法律的渊源,这个主张是贯穿格劳秀斯著作的一根基本主线。
“人类的
理性”为“自然本性”在人身上的一种表现,因此,归根到底,格劳秀斯“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本性”。
例如他在论证海洋无法占有时,就提到水的“自然本性”——无法限制也不能分割,从而驳斥了西
班牙的海上霸权,尽管他是从荷兰的国家利益出发的。
他给“自然法”下的定义是:
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
上罪恶的行为。
由此可知,这种行为如果不是创造人类理性的上帝所赞许的,就必须是他所禁止的。
因此,上帝的自由意志也是产生自然法的渊源。
他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变的,上帝也得受自然
法的支配。
因为上帝自己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是恶的说成是善的。
所以,自然法的效力,一不靠权威,二不靠强制,只因为人类生来就有理性,而自然法寓于理性之中,
凡有理性的人类都会自觉受自然法的支配。
格劳秀斯关于自然法的定义,未能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宗教断然分开。
虽然,他认为上帝也要受自然法的支配,但另一方面,他也向宗教作出了妥协,即上帝的意志也是自然法的渊源。
可见,格
劳秀斯仍未摆脱流行于当时的伦理哲学那种首尾不一的和武断的概念,这一点是应该承认的。
但是,他的卓越勋绩却不容抹杀。
在那惨无人道、破坏一切的30年战争的年代里,他第一个发现一种权利原则和社会基础,这种权利原则和社会基础并非得自教会或圣经,亦非得自个人的孤立存在,而是得自人的社会关系。
正是通过格劳秀斯的著作,自然法的概念影响了洛克、卢梭和其后许多法学家的伦理和政治思想。
格劳秀斯还认为,由于人的本性,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
他人之物,不得妄取;误取他人之物者,应该以原物和原物所生之收益归还物主;有约必践,有害必偿,即各有其所有,各偿其所负,以此
论证资产阶级私有财产制度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既然自然法是个不具形式的、抽象的东西,那么怎样知道它的存在呢?
格劳秀斯提出了论证自然法存在的两种方式。
一种是先验的证明方法。
他说,当人们借助人的先天的理性进行推理,指明
某一事情是否合乎一个合理而社会化的自然及其本性时,这种推理就是先验的。
比如说,有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义务的推理,便是先验的,从而也是合乎自然法的。
第二种是经验的证明方法,即在各国或一切文明国家中被认为是自然法的证明。
为不同时代不同地点的人们之所以一致肯定同一件事,就证明必须有一个“共同原因”,这个共同原因,照我们看来,如果不是从自然原则推
论出来的东西,就是举世公认的东西。
前者说明了自然法,后者说明了国际法。
根据他的学说,意志法是和自然法相对称的另一类法律,是通过意志而产生的法律。
它又可以分为人的意志法和神的意志法。
人的意志法又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国内法,它来自国家权力,调整政
治社会中人们的权利。
国内法之母来自相互同意所生的义务,即遵守契约,而契约的约束力又来自于自然法,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国内法的祖母。
第二种人的意志法是比国内法范围窄,不来自国家
权力但却从属于它的法律,如父亲或主人的命令等。
第三种是比国内法范围更广的国际法,其效力来自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
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
前者谋求国际社会的利益,来自各国或多数
国家的意志;后者来自一国的意志,谋求一国的利益。
国际法也不同于自然法,前者是可变的,是基于意志而不仅是通过理性来认识,它是否符合人的本性;自然法是不变的,它并不是任何国家的意志
的产物,而是体现人的本性。
至于神的意志法也不同于自然法,它或者是约束所有的人,如圣经,或者是约束某一个民族,如摩西法典。
二、国际法的理论
由上可知,格劳秀斯沿用罗马法学家的分类法,把自然法和国际法区别开来。
格劳秀斯所讲的国际法,原文是拉丁文的扣sgen—dum,通译为万民法。
但是罗马所使用的万民法只看作为私法,还没有看作为公法。
万民法是外事裁判官审理未获罗马市民权的异邦人之间的财产、契约和婚姻等关系的惯例。
到了罗马帝国时期,各族人民都取得了罗马公民的资格,原来的市民法与万民法的界限渐趋消失合二为一了。
所以万民法和自然法在理论上很难分开。
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就把万民法和自然法等同看待。
中世纪的欧洲分裂为若干封建王国,彼此长期混战,各国内部诸侯割据,法律制度极不统一。
这种状况,与罗马共和时期的欧洲颇有相似之处。
于是在法学界便有恢复万民法原始意义的必要,从而又承认万民法为法律的一种。
可是,这时所说的万民法已经不是关于私权的法律,而是只适用于独立的国家间的关系,不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关系。
在中世纪,万民法实际上是调整各国之间的战争关系的准则。
到格劳秀斯就明确提出万民法就是支配国与国相互间交际的法律,即国际法。
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绪论中指出:
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是各国明示的(在条约中)和默示的(惯例)协议。
这些协议均基于利益的考虑。
从这一点出发,格劳秀斯给万民法下了这样的定义:
……所有国家和多数国家相互协议的结果可以产生某些法律。
甚至于这类法律之产生不是为了单独每个人们共同体的利益,而是为了一切这种共同体总体的利益。
这也就是称之为万民法的法,我们将这个名称同自然法区别开。
可见,这一定义的基础不是列举国际法的基本制度,而是解释该法律部门的实质,使之成为一个科学的定义。
格劳秀斯把国际法的条约性质放在第一位,从而相当准确地划清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界限。
万民法从所有国家的共同意志得到它的拘束力。
我要补充一句;“从许多国家的共同意志”,因为在自然法(它也经常被称为万民法)之外,几乎没有对所有国家为共同之法。
事实上,经常的情况
是,世界部分地区所通行之万民法,在别处不一定通行,我们将在讨论战俘及战后复原权的场合予以申述。
万民法之证明一如不成文之国内法的证明。
它见之于被信守的习惯以及那些精于此道的
人们的阐述。
格劳秀斯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实在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折衷。
其中自然法学派的表述是,他提到国际法的拘束力来自国家的“共同意志”,这与维多利亚的体系是一脉相承的,但是他
提得更为明确一些,这是难能可贵的;此外,他还提到国际法的证明,是被信守的“习惯”和专家的学说,这些都是实在法学派确认的国际法的渊源。
他借用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实
在法,确认万民法属于意志法,这种代表新生的资产阶级立场的提法,被马克思称之为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并从理性和经验而不是从神学推论出他的自然法。
但与此同时,格劳秀斯又宣布自然法
就是万民法,而且惟有自然法才是万民法。
自然法不论是神学的还是世俗的,其阶级性大抵还是封建的;而实在法则是资本主义的产物。
足见封建制度向资本主义制度过渡的17世纪初期,格劳秀斯
在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折衷的立场上是打上了他所处的时代的烙印的。
格劳秀斯的折衷派立场,同以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鼎足而立的局面的形成息息相关,而以普芬道夫为首的国际法否定
派,则是师承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并推向极端而自成体系的。
可以说格劳秀斯在国际法发展史上是居于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地位。
格劳秀斯把国际法看作是制定法的一种。
他认为国家间可以通过谈判的形式,共同制定法律。
他对国际法的概念和含义作了详尽的解释,认为国际法就是一切国家或者多数国家合意采用和制
定的一种法则。
因为个人和个人之间,要想使全体获得相安与幸福,必须制定国内法;而国家与国家之间要想获得全体的安宁与幸福,就必须制定国际法。
如果个人只顾眼前的私利,而不尊重国内
法,便破坏了永久的安宁和子孙的利益。
所以,不遵守自然法和国际法的国民便会破坏将来和平的保障。
但是,利益并不是法律之渊源,遵守法律就是一点利益都没有,也是应该的,因为法律只是人
性的表现。
由此可见,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的渊源也应追溯到人类社会生活的自然要求幸福和安宁的本性。
这就是说全体人类或者说至少大部分人类,只要形成社会,便会有普遍法则发生。
格劳秀斯反对战争中无法律的观点,认为发起战争正是为了维护法律,而且各国在备战和作战时都应遵守一些共同的法律。
他说:
我在基督教世界中看到的战争借口,连野蛮人也一定会感到可耻。
我看到人们为了一些不值一提的理由或根本没有理由就动武。
他们一旦动武,不论是神的法律或人的法律的尊严都被抛到九霄云外。
好像一经宣战便可以疯狂地从事各种罪恶活动似的。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就是,在国与国的一切关系中(包括战争在内),均应受法律的约束。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研究自然法的目的也是要根据自然法来阐明战争的动机、方式和结局等关系。
对于实际战争中的各种复杂情况,他提出了许多符合自然法的人道主义看法,诸如,自卫战争是符合自然法的;在一定条件下,人民反对统治者的战争是合理的。
他还探讨了财产所有权,对人的权利,包括政府、婚姻和奴隶问题,以及契约及诺言的约束力等,确立了许多重要原则。
他认为,在战争时期,只有那些民法、刑法以及和平时期适用的法律才失去效力,而那些有永久遵守义务、适用于任何时间的法律仍然应该是有效的,也就是那些自然法或经各国同意而设立的法律,仍然是有效的。
格劳秀斯认为战争可以分为公战、私战和公私混战。
公战是拥有作战的法定权威之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并无此种权威之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战争是一方为公战,另一方为私战。
在有些情
况下,私战是自然法所允许的,如自卫,因为人人生来都有自卫权,所以士兵到了非杀人不能自卫的时候,就是杀人也不为犯罪。
由于他对战争的这种分类,因而《战争与和平法》这一国际法著作中包
含了大量的国内法问题,特别是关于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等问题。
格劳秀斯还认为,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区别就在于正义战争符合自然法和其他法律,而与理性动物的社会性对立的
战争就是非正义的。
正义战争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防卫自身和财产;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施加惩罚。
格劳秀斯对战争正义与非正义的论述继承了他以前思想家们的理论,同时又有所发展。
他特
别论述了中立问题,认为非参战国,即中立国,负有义务不加强从事非正义战争一方的力量,也不妨碍从事正义战争一方的活动。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专门论述了战俘问题和战后复原权问题。
关于战俘问题,格劳秀斯论述如下:
(1)战俘不论男女都不能幸免一死,万民法也不能剥夺这种处死权,除非各国的国内法对之有所限制,因而各国不同;
(2)基督教国家间所获战俘,不能作为奴隶,只能拘留起来以待对方用赎金赎回。
这个权利一般属于俘获者个人;至于高级官员,根据许多民族的习惯,其赎金归国家所有;(3)罗马人对在“攻城槌”槌击围城的城墙前投降的敌人给予生路,当代的习惯也一样,在易守难攻的地方,如果他们在大炮开火以前投降,都可以得到宽待。
关于战后复原权的问题,格劳秀斯论述如下:
战后复原权是回到公开的边界之内所产生的一种权利。
所谓边界,可能是本国的边界或战时一个盟国的边界。
回到中立国的领土时,除非另有特殊的协定,是享受不到这样的权利的。
此项权利既涉及人身又涉及财产。
第三国的臣民偶然来到交战国的领土并在战争期间被捕者,和平一旦恢复就获得自由。
战时被没收之奴隶及其财产在和平恢复时期即物归原主,除非另有明确的相反的规定。
战争期间一个自由民拥有因回国而取得的战后复原权的I权利。
因此,他不仅是恢复自由,而且是恢复对他在任何一个已经媾和的国家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的全部所有权。
然而,那些曾经自行投降或在休战期间投降的人是不能享有战后复原权的。
这种权利可以属于一个民族或属于个别人。
当奴隶回到其主子真正的或潜在的权利之下时,主人即因战后复原权重新占有奴隶。
当敌人被驱逐出占领区时,地产亦因同样权利而恢复。
动产一般则不能因战后复原权而恢复。
罗马人不仅在公开战争场合,而且在罗马同外族战争场合也都承认因此而产生的战后复原权。
交战状态以外没收的可能性,早已不为基督教甚至伊斯兰教教徒所承认,但是,如果需召要对付一种敌人,他们是如此野蛮,未经宣战、也不提出任何理由,
以一种敌对方式,对所有外国人和财产主张一种法律权利——这种权利就仍然是非法的。
应该说,格劳秀斯在论证自然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时存在着自相矛盾。
他把自然法和人类理性提高到决定的地位,却又说因债务而扣押债务人,并不违反自然法。
可见,他这个结论显然不是建立
在理性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希腊和罗马的惯例的基础上。
在国际法方面,他提倡应用自然法,提倡人道主义。
他说毒杀敌人是自然法许可的,而是国际法禁止的,或者至少也是善良的国家的法律所
禁止的。
特别是关于奴隶制度的看法也存在着矛盾。
他说没有人是自然为奴隶的,但是由契约所造成的奴隶,或由犯罪而罚成的奴隶,都完全是符合自然法的。
可是在战时,把俘虏罚作奴隶,又列在
国际法的范围,这就是以做奴隶来代替死刑。
然而,他说这也不是普遍的惯例,如基督教、伊斯兰教都不容许把同一宗教的俘虏罚作奴隶。
他说有许多权利只在表面上是权利,其本身并不如此。
例如
在战场上俘虏一般未参与作战的妇女、儿童,罚为奴隶,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权利但本来不是权利。
这类作为之所以称为权利,只因为可以行之而不受罚,在严格意义上不能算是权利。
由此可见,格劳
秀斯的法律观念仍有许多不能自圆其说的问题。
格劳秀斯的著作在1626年被列入天主教禁书目录,直到1899年禁令才解除。
这说明在19世纪以前天主教会一直阻碍国际法的发展。
到20世纪情况开始有所好转。
1915年英国成立了一个研究国际法的著名学会,取名“格劳秀斯学会”。
1920年协约国向尼德兰要求引渡德皇威廉时,他们引用了格劳秀斯的著作。
1925年是《战争与和平法》发表300周年,出现了研究格劳秀斯的热潮,涌现出数量惊人的出版物,对格劳秀斯著作的兴趣处于方兴未艾
之中。
在反希特勒德国的战争中,美国在参战以前,曾通过总检查长(后为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引用格劳秀斯的著作来支持对交战德国区别对待的政策和惩处战犯的主张。
凡此足见格劳秀斯著作
的重大意义。
三、国家与主权的理论
格劳秀斯是个契约论者,认为国家起源于契约。
他把人类社会分为自然的社会和人为的社会两个阶段,认为自然的社会只受纯粹的自然法的支配,一切个人的权利都由个人自己执行,并且人人
都保持正义的权利。
因为公共的法庭不是产生于自然,而是产生于人的行为。
可是进入到人为的社会后,从保护公共安全考虑,这种权利便要受主权者的法令的支配。
那么,这种人为的社会是怎样组
织起来的呢?
他认为,原始的社会不是由上帝的命令组织起来的,只是他们从经验上知道孤立的家庭不能抵抗强暴,因而一致同意结合起来组成市民社会,由此生出政府的权力。
这就是承认契约为国家成立的渊源。
按照他的说法,在自然状态下,人类生活不安定,人们为了要过安定的生活,彼此订立契约,建立政治社会,并且,彼此同意把一部分权力交给少数人,从而建立了国家。
他还认为,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在于谋求公正,国家的根本任务就是维护公共安宁。
根据他的上述观点,西班牙在荷兰建立的封建统治是没有经过人人同意的,因此是不合理的,人们有权推翻它。
而荷兰资产阶级的统治是蜀
经过人人同意的,因而是合理的,人们都应服从它。
很显然,这完全是为了维护荷兰的资产阶级统治。
格劳秀斯认为,凡行为不从属于其他人的权力的限制,从而不至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就是主权。
一切职权都是在这种权力之下的,这样的最高权力就广义说为社会全体即国家所有.至于狭义的主权,却掌握在被人民的法律或习惯所公认的一人或一个集团手中.他极端反对主权在民的学说,即那种官逼民反,认为这样会给社会造成许多弊端。
因为“主权在民”会引起种种纷扰和党派之争。
他认为,主权是国家最高统治权,这种权力是至高无上的。
有这种权力的人,其权力不受他人权力的限制,其意志不能被他人的意志所取消。
同时,这种权力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法律和个人的干涉。
这种权利只能由君主来掌握,如果把它交给人民来掌握,就会发生祸害,发生滥用权力的现象,以致破坏公共和平,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使社会、国家无法存在下去。
他说:
人人都天赋有进行抵抗以保卫自己免受侵害的权利。
但是文明的社会是为了维护和平而成立的,在达到这个目的所必要的范围内,国家就随之产生了一个超过我们和比我们权利更高的权力。
所以,为了维护公共和平的良好秩序,国家有权制止彼此间无限制地应用那种权利。
毫无疑问,国家是这样做了,因为如果允许滥用抵抗的权利,国家将无法存在,而变成一个一盘散沙似的人群。
他这套说教对维护君主专制极为有利,所以受到各国君主的称赞和欢迎。
格劳秀斯反对主权具有永久性和不可分割的观点,认为主权可以是暂时的,也是可以分割的。
主权既可以出卖,也可以赠予。
需要指出的是,在主权问题上,格劳秀斯的若干观点不是前后一致的,有自相矛盾的地方。
他一方面承认征服者经过正当的战争,可以对被征服者拥有完全的主权,另一方面又认为被保护国、附庸国、纳贡国的国王也是主权者;他一方面承认主权只能由国王来掌握,另一方面又承认主权可以分别拥有,既可属于保护者,又可属于被保护者;既可以属于领主,又可以属于附庸;既可以属于君主,又可以属于人民。
他的主权思想之所以有这些矛盾,是因为他既要论证反对西班牙对荷兰统治的合理性,又要论证维护荷兰大资产阶级和贵族利益的必要性。
格劳秀斯的主权思想要比法国18世纪卢梭主张的人民主权思想保守得多、落后得多。
.格劳秀斯还反对民权高于君权论。
他认为君臣的关系,最初固然是由任意的契约成立的,但是一经成立之后,人民方面便发生永久服从君权的关系。
因此君主不必永久服从人民的意志;君臣的关系当初虽然是由于任意的契约形成的,后来便成为强制的服从了。
君主不是单为人民的福利而存在的,而是以治者和被治者的共同利益为目的而存在的。
格劳秀斯不但反对人民在君主之上的学说,而且反对君民互相服从的学说。
许多法学家认为君主统治正当,人民便服从君主;否则,君主便服从人民。
格劳秀斯对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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