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及改革高智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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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及改革高智滔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及改革
高智滔
(一)
上传时间:
2003-6-23
【内容摘要】本文开头部分作者论述了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渊源、地位作用、特点等情况,及作为“东方经验”为国外所吸取并创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的现状,并着重阐述了当前法院调解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存在的弊端。
同时,作者考察了当前学术界关于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种学说的优劣,并进而提出我国法院调解的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在现有框架内的完善和改进。
根据这一观点,作者提出了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建议,即应对目前的调解的启动、运行、适用范围、送达与生效、审判监督等内容予以完善和改进。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渊源
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深厚的历史文化背景,中国人一直视其为“传家宝”。
调解制度在中华民族历经了几千年的历史积淀,有着深刻的文化内涵。
在中国传统文化思想中,儒家所倡导的,“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等中庸之道的哲学思想一直贯穿于中国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
而封建社会以前的周代,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1。
可见,由政府部门行使调解权利在中国是具有深刻的传统。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
法院着重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的做法,发端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40年代初期,各边区和根据地法院就重视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陕甘宁边区所倡导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更是将调解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主要工作方式,并进一步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
新中国成立后,仍然十分注重和强调法院调解,把走群众路线和法院调解作为新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级法院广泛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又被发展成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
1979年重建法制之初,“调解为主”依然是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基调,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2月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再次肯定了“十六字方针”。
在我国开始了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工作的立法过程中,对“调解为主”的提法作了检讨,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中将“调解为主”的方针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着重调解原则虽然在用语上避开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但就其实质而言,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和调解优先的基调。
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国家立法机关再度对它进行了修改,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现在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
2法院调解制度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理解。
狭义的法院调解制度仅指程序法有关法院调解的规定;广义的调解制度指的是程序法有关法院调解的规定及与此相应的、在实践中形成并确定的调解方式3。
本文所论述的法院调解制度指的是广义的法院调解制度。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目前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是与审判并列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属于审判制度的范畴4;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5;第三种观点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认为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6。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
因为,法院调解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法官的主持引导和当事人的协商让步相互结合,才可能推动调解的进程,导致调解协议的达成。
第一种观点只看到了法院主持或当事人协商的一面,而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地位与作用
如前所述,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存在并良性发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为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广泛借鉴并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在1986年-1996年期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平均有2/3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即使当今的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但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仍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可见调解制度依然是法院目前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
(四)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如此长期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无疑是因为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先天的优势。
首先,法院调解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
我国调解程序的设置简明、灵活,方便群众诉讼,能够有效减少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
其次,法官在调解中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解决民事纠纷,注重调解的社会效果。
既保持了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又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维护了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
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类、群体性集团诉讼、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业务伙伴之间的诉讼等案件中,上述作用表现得就更为明显。
可见,我国当前实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追求更高的法律效率和完善的社会效果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也正是因为法院调解制度拥有如此的优势,因此在民事纠纷与日俱增的当今社会,不少国家或地区为缓解法院压力都设立了调解程序或调解制度,这些国家或地区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纠纷都是在诉讼外获得解决的,即便是进入到法院的案件,也有相当一部分并非通过审判得以处理。
7这些诉讼外和解制度正是法院调解制度的延伸与发展。
二、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法院调解制度现状
自本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由于产业的复杂化与经济的迅猛发展,许多国家都不约而同的出现了“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不胜负荷而致诉讼严重拖延,同时诉讼成本的高昂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加之案件类型的多样化使审判常显捉襟见肘,由此迫使各国开始反思和改革,在吸取了中国调解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创新,相继创设和发展了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包括,德国创立的“司徒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实验的“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70年代后兴起的ADR(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日益受到重视,并被加拿大、澳大利亚及一些欧洲国家竞相效仿。
8目前,国际上主要有如下几中诉讼和解模式:
(一)德国模式
德国一直非常重视诉讼和解。
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前的任意和解制度,1924年把它改为强制和解,视和解为起诉前的必经程序,1950年又废除了强制和解。
经1976年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
“不问诉讼进行到何程度,法官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的解决,法官为了试行和解,可以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9关于诉讼和解的方式和成立条件,德国法律规定,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在案卷上作为合同进行登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并经当事人同意。
其适用的规则是德国民法典第779条的规定。
德国法官充分运用了这一权力,“法官主持和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成为其审判权的内在组成部分”,“法官倡导和解在德国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整个诉讼过程中德国法官也都会建议和鼓励这种和解。
法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
“法院有调解当事人双方的职责”。
10但是,相对他国而言,德国仍旧注重判决模式,其和解率较低,每年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
(二)日本模式
日本的诉讼和解经历了一个从消极主义向积极主义演变的过程。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法官可以进行和解劝试,限制法官积极介入。
80年代后期,法院在实践中据此创造了“辩论兼和解”的程序,在不开庭的非公开情况下,法官和当事人开诚布公的交换意见,整理证据,寻找和解的机会。
日本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将这种“辩论兼和解”的做法规定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使之制度化。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
“法院不管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
11在日本的诉讼和解中,法官的作用同样引人注目,其积极促使和解的作用在“辩论兼和解”程序中得到鲜明体现。
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设置了起诉前和解程序,但并未采用强制性的和解前置主义。
目前,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
(三)美国ADR模式
美国是目前ADR最为发达的国家。
ADR(AIternativcDisputelReslution)即替代纠纷程序。
传统上是指在法庭审理之外通过仲裁或调停的形式由第三人参加自主解决纠纷的方法。
近几年来,美国一些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实际上已把ADR纳入诉讼机制即诉讼过程中的ADR(CountAnneredADR)。
目前,美国已形成了包括传统的仲裁、法院附属仲裁(court-annexedarbitration)、建议性仲裁(advisoryarbitration)、棒球仲裁(baseballarbitration)、调解、微型审判、简易陪审审判、中立专家认定事实等各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1983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修改为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审理前会议或通过电话达成协议,以便使争议尽可能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并成为审前会议很重要的一个内容。
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ADR)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12以致美国法学家撰文:
“积极促进诉讼和解现在无疑是联邦司法系统中的既定制度”,“今天似乎有更多的法官把和解看成他们审判工作中的有机的一部分”,“今日的调解已稳稳地进入了司法现象和审判过程中”。
13美国的和解适用判例法,鼓励当事人审判前进行和解,或者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在审判前和解的方式和条件是由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命令他们和解,或由与法官无关系的第三方主持。
诉讼和解的效力在终止诉讼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面与德国相同,但做法上有两点不一致,其一是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不得阻碍他方再行起诉--除非双方协议不得自行起诉;其二是由法院作出合意裁决,把和解条件体现在合意裁决中,这种裁决与判决的效力相等。
美国有的州法院规定,有的案件必须交付调停。
由调停员组成调停委员会,当事人向调停委员会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主要争点和有关的证据,调停员在归纳调停方案后向当事人进行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如果拒绝,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
拒绝调停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停更为有利的判决时,由他负责调停以后的对方当事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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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港台地区现状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尽管诉讼法理并不刻意讨论和解为主还是审判为主的问题,但香港司法实务中,一直十分倡导和解,和解和判决一直并处于诉讼程序中。
不论诉讼进行到哪一步,只要主审法官认为和解对双方都有利,就有权主动试行和解,并可以提出和解方案。
和解是香港法院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
15
另外,在台湾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制度规定的是起诉前的独立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参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427第之规定),台湾民事诉讼法把申请调解与起诉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两列轨道,申请调解与起诉互相独立。
申请调解与起诉在特定的情况下,又相互衔接或转换。
将起诉视为调解申请的情形有二:
一是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2款规定的“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而当事人进行起诉者,经他方抗辩后,视其起诉为调解之申请”;二是该法第424条第2款规定的“起诉不合于第408条之规定,其起诉则视为调解申请”。
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财产权益诉讼等6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2种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系谓强制调解案件,即不经调解,则不得起诉的案件。
除强制调解的8种案件和不适用调解的5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民事案件以及“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而当事人进行起诉者,经他方抗辩后,视其起诉为调解之申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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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国外和解制度之异同
通过了解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和解制度的一些做法之后,将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与上述和解制度的一些做法作一些比较,可以看出在以下方面存在着不同特点:
(1)在性质方面,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国家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而美、德等国的诉讼和解制度完全是一种终止诉讼的个人行为,与国家意志无关。
(2)在适用的原则方面,我国的法院调解必须遵循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则;而美德等国只强调自愿,有时是命令当事人和解,对于是否合法则在所不问。
(3)在调解的主体方面,我国法院调解由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由法官征询当事人的意愿后主持并居中调解;而美德等国的诉讼和解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提出,或由与法官无关的第三人居中调解,法官既不提出调解方案也不介入调解活动,如果法官介入调解须征得当事人同意。
(4)在调解效力方面,我国的法院调解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效力是不稳定的,只有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
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则调解无效,诉讼继续进行;美德等国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记录在卷或法官下达合意裁决,即产生既判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将产生一个新的诉讼。
这些不同体现在法律思想方面,即我国法院调解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原则,国家可以干预公民的处分行为;而美德等国则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原则,私权上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决定,国家不进行干预。
可见,尽管各国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和做法上尚存在差异,但诉讼和解已经成为当今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所普遍采用的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并且已替代判决成为了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
诉讼和解建筑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强调意思自治,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如能恰当设计、合理运用,往往能达到“双赢”的效果。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困境
由上所述,不难发现起因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法院调解制度,在相当时间内取得了良好的运作效果,并被国际社会所认同。
这一制度契合了改革开放前的社会实际,与当时社会利益的单一化、经济活动的计划化、法律的简约化、权利观念的淡漠化是相适应的。
17]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曾被赋予诸多赞誉的法院调解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诟病。
在改革开放以前,法院受理的纠纷的性质和类型比较适合调解。
由于当时不承认商品经济并竭力遏制商品经济的出现和发展,民事关系和经济关系都十分简单,且经济关系由计划严格控制,很少发生纠纷,即便发生纠纷,也是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手段解决,一般不诉诸法院。
因此,诉诸法院的案件不仅数量不多,且主要为民事纠纷,其范围基本上被限定在婚姻家庭、相邻、少量的借贷、人身伤害赔偿等少数几个领域,对于这些领域的纠纷,主要以调解方式解决确有其可行性。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逐渐淡出,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由此,调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尤其是其制度框架设计上的某些不合理之处也日渐显现。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事、经济活动急剧增加,同时,民事、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
面对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情况,王亚新指出:
“纠纷(指上述纠纷)的特点往往表现为当事者都共同居住在小范围的地域内,他们一般都是熟人,彼此之间有长期的关系且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保持这种关系。
因为有这种特点,纠纷的解决常常意味着原有关系的恢复、维持或至少是当事者和平地继续共处,而为了达成这样的解决,与其把具有外在的强制性质的判决作为处理的目标,还不如尽量说服当事者自发地结束争议更为合理。
”18
从目前的社会现状、法律规定及调解制度本身的特性之间也出现了种种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人们价值观念与让步息诉理念之间的矛盾
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原来社会结构和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呈现出利益主体趋向多元化、阶层和群众多样化和异质化(如贫富差距拉大等)、生产方式走向多层并存的局面、传统道德伦理受到了巨大冲击而新的伦理道德又尚未成型等社会转型期的特征。
在此社会背景下,原来存在的一套比较统一和稳定的价值体系已经无法为继,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多种价值观念并存的局面。
因此,以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念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的可行性和可能性大幅度降低。
(1)大量纠纷主体之间不再存在着在同一共同体中生活的关系。
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跨地域的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规模也越来越大,进行这种活动并可能卷入其中纠纷的人彼此间往往既不是熟人,也不一定存在或必须保持长期的关系。
从本质上说,商品交换是一种匿名的、非人格的关系,只要服从其一般规则,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入和退出。
”在此条件下,当事人彼此之间维持关系的必要性大大降低,他们对利益得失的重视程度远甚于对彼此之间关系的维护。
因此,利用当事人对彼此之间关系的重视来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也随之大大降低。
(2)整体上,纠纷涉及的经济利益也越来越大。
与此相应,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让步就意味着将可能牺牲更多的经济利益、这一点也使调解达成协议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3)案件越来越趋于复杂化,大量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分歧和对立很难通过法官的说服教育子以缓解和消除,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也随之缩小。
(4)法制的逐步完善,使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逐步强化。
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得到强化的社会成员一旦卷入纠纷进人诉讼,他们对权利的主张会趋于坚定、对依法判决的要求也会趋于强烈,换言之,当事人越来越不愿意通过依法享有的利益作出让步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法律规定与实施之间不相容的矛盾
(1)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违反民事基本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而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故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2)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
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
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依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同时,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3)调审合一和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由于立法上调审合一,将调解与判决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
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又具有不同程度的调解偏好,调解人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对当事人施加各种影响,以促成调解成功,而法律又缺乏调解期限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造成当事人讼累。
(三)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法官自由裁量之间的矛盾
(1)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强制调解等情况。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高调解结案率意味着高薪水,调解结案对于法官具有以下优势:
能使法官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子;调解书无须严谨的判决理由;制作难度小;免于上诉和被检察院抗诉的风险等。
法官在利益的驱动下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从而出现了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现象,自愿原则被实质上否定了。
由于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两种身份,当事人出于不愿得罪法官的心理,不得不违心接受调解。
这样导致实践中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提出再审的占相当比例。
(2)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及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法院调解软化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助长了司法腐败。
有学者认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对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在调解中所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约束“双重软化”。
在“当前道德滑坡、社会风气不好的大环境下”,这些无疑加剧了以“审判权交换经济利益这一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给审判的公正性抹上了一层浓厚的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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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解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各地法院大多实施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而法官为了防止案件上诉被改判(目前这还是认定错案的主要标准),就尽量适用调解。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无“着重调解”的提法,但有些法院仍把调撤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办案效果的依据。
特别是在实施错案追究责任以后,调解和判决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一样成了规避错案责任的又一个法宝。
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
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
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
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
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
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
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些规定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
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另外,调解与当前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也存在不和谐之处。
在庭审方式改革后,庭审功能得到强化,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
由于是直接开庭,所以在庭前无法进行调解。
而且在开庭前,事实未查清,也不能进行调解。
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
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完成的。
庭后调解,既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也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
正是因为目前我国执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着种种矛盾与弊端,在我国法院系统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等内容的司法改革的同时,包括法律学者及法律工作者借鉴国外先进理念和经验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反思。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及改革
(二)
高智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上传时间:
2003-6-23
四、法院调解制度学说分析
学者们在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及国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进行研究之后,相继提出了一些改革方案,这些主张可以归结为三大类,一类是在现行的调审结合的框架内进行改革,可简称为“合一说”,即主张调审合一;另一种是将调解与审判分离,设专门调解机构,采取区别于审判程序的调解程序,可简称为“分离说”,即主张调审分离;20另外,也有一部分学者提出了取消调解制度,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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