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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
摘要:
撤诉,是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位置的一项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各个国家的民事撤诉制度都对当事人平等、自由处分、主体地位等诉讼理念作出了规定。
而在我国,由于立法基础薄弱,法律规范不够细致,导致民事撤诉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种种弊端。
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撤诉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弊端,与两大法系国家的现行撤诉制度进行比较,浅谈我国撤诉制度的现状和撤诉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撤诉,撤诉制度,比较,弊端,完善
一、前言
作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活动,撤诉,在民事诉讼中也称为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诉讼或由于当事人的某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的诉讼行为。
撤诉制度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重要方式,撤诉制度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我国,撤诉分为广义上的撤诉与狭义上的撤诉,广义上:
撤诉是指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撤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第三方当事人撤回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而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撤诉分为部分撤诉和全部撤诉;根据诉讼程序,撤诉分为起诉后撤诉和上诉后撤诉。
狭义上:
撤诉是指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终结诉讼活动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制度在立法上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呈现出法官控制诉讼进程、当事人地位客体化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结构的特征,不符合尊重当事人人格的要求,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的。
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撤诉制度的立法概况
(一)大陆法系国家
法国。
根据法国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所谓撤回诉讼,是指“原告向被告提出并由被告接受的一种‘不待判决,即停止诉讼’的提议”,撤回诉讼并不触及有争议的权利,它仅仅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因此而消灭,这与舍弃权是不同的。
法国的撤诉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撤诉的种类。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法国的撤诉制度包括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申请撤诉形态,并且,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2、撤诉的形式。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撤诉得为明示或为默示,接受撤诉,亦同”。
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明示撤诉,通常都是通过用一项司法性质的行为或司法性质以外行为来表示,明示通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
口头提出撤诉声明或通过律师的文书提出,默示通过经过相关部门公证的文书或者是信件提出。
3、撤诉的条件。
撤诉是否产生法律效果
,原则上要求以被告是否接受做为撤诉成立的条件。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
“撤回起诉,仅在经被告接受时,始为完全”,但也另有条文规定:
在原告告知其撤诉之意愿时,被告尚未提出任何实体上的防御,或者尚未提出“诉讼不受理”,则原告撤诉不必经被告接受。
4、撤诉的法律后果。
撤诉一经接受,便产生效果,根据法典规定,撤诉后,诉讼当事人重新回到诉讼还未开始前的状态,诉讼时效视为从未中断,撤诉只是产生了消灭诉讼的效果,并不代表就舍弃了诉权。
撤回上诉,则意味着承认一审判决,若撤回上诉后另外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起上诉,则该承认宣告失效。
德国。
根据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撤诉制度内容如下:
1、撤诉的形式。
当事人撤诉必须向法院提出书状,但如果是在言辞辩论中提出撤诉请求则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2、撤诉的条件。
原告撤回起诉原则上要经过被告同意才生效,但如果撤诉发生在言辞辩论前或被告尚未进入诉讼状态前,可以不经被告同意。
3、撤诉的后果。
当事人撤诉成功后,诉讼系属视为没有发生过,诉讼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
若申请撤诉的行为发生在宣告判决后未生效期间,法院作出的判决将自动失效,不需要经过专门的撤销程序。
若终局判决没有确定诉讼费用由谁来承担,原告撤诉后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直接作出裁定,不需要经过言辞辩论程序。
诉讼经撤回后再次起诉的,被告在得到诉讼费用的赔偿支付前有权利拒绝应诉。
(二)、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
美国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民事撤诉有两种基本形式,自愿撤销诉讼与非自愿撤销诉讼。
主要内容如下:
1、自愿撤销诉讼。
(1)、自愿撤销的次数限制。
原告只有一次自愿撤销的权利,如果此后原告提起了同样的诉讼,而且又一次行使了自愿撤诉的权利,并且得到认可,法院应当作出不得再次起诉的登记,以阻止该撤诉被第三次提起。
这种限制只是对原告权利性撤诉的限制,经法庭准许后,可以撤诉并再次起诉。
(2)、自愿撤诉的时间限制。
美国民诉法规定被告提出的简易判决动议和答辩具有抑制原告撤回诉讼之权利的功效,
该法规认为,在被告提出简易程序的动议或答辩之前,对原告提出的撤诉提议不应该阻止,可以认可原告的撤诉行为。
2、非自愿撤销诉讼。
非自愿撤诉是对撤销诉讼的一种推定,法官对非自愿撤销诉讼享有自由裁量权,如果原告不依照法律法规将诉讼活动推进到庭审阶段,法官则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且告知其不可再诉。
但是因为这种强制驳回原告起诉所产生的后果非常严厉,所以美国法律对于这种方式的撤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英国。
英国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专门对撤诉制度进行了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1、使用范围。
原告可以撤回全部或者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有多名被告的,原告则可以针对性的撤回全部或部分的诉讼请求。
2、撤诉的条件。
原告在原则上可以随时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但是,部分情况除外,
(1)、如果法院已经签发临时性禁令或者任何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原告撤诉必须经过法院准许,否则,该撤诉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
(2)、如果原告已经接受中期付款的,则唯有在进行中期付款的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方可撤回诉讼。
(3)、如果存在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原告,则只有在其他原告均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撤诉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准许撤诉。
3、撤诉的形式。
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必须向法院提交撤诉通知书,同时还要向参与诉讼的其他诉讼当事人送达撤诉通知书副本。
原告在向法院提交的撤诉通知书中应作出已向参与诉讼的其他当事人送达撤诉通知书副本的声明。
4、诉讼费用的承担。
对于撤回全部诉讼请求,除法院另有指令的以外,由原告承担撤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以前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对于只是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只涉及撤诉的部分程序,并且除法院另有规定外,要等到其他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法院才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
5、对当事人重新起诉的限制。
如果原告是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撤诉的,或者原告重新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撤回诉讼依据的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那么原告拟对同一被告重新起诉时须经法院准许。
三、我国撤诉制度的应用现状
(一)我国撤诉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我国有关民事撤诉制度的规定如下:
1、撤诉的种类。
按照规定,我国的撤诉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告申请撤诉,一种是按撤诉处理。
原告申请撤诉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原告主动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按撤诉处理是指原告虽未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其行为可使法院推定其有撤诉的意愿时,法院可按撤诉处理。
2、撤诉的方式。
我国对于以何种方式进行撤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若是在开庭审理阶段提出撤诉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书记员记入笔录,撤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3、撤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可见,撤诉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提出,否者一经作出判决并宣告,当事人就丧失了撤诉的权利,并且,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撤诉,也须经过法院审查后方可撤诉,否则,该撤诉申请无效,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撤诉行为的国家干预。
4、撤诉的效果。
诉讼当事人撤诉后,会导致两种后果,一是本案诉讼程序的终结,二是撤诉后视为未起诉,原告仍有权再次提起诉讼。
对于前者,我国和其他国家的规定都是一样的,但对于后者,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其他国家对撤诉后再起诉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并没有什么严格的条件限制。
(二)我国撤诉制度的缺陷
撤诉制度是诉讼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结案的重要方式,它对保障诉讼当事人具体诉讼权利的实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大量的案例证明了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存在一定的瑕疵,影响了其积极作用的发挥。
而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现行撤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
1、法院对于是否撤诉,享有裁量权,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对于原告来说,法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只规定了对原告的撤诉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却没有规定准许的条件或不批准撤诉后原告的救济措施,原告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申请撤诉,而最终由法院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院的权利,从而可能导致司法腐败。
对于被告来说,这样的撤诉许可制度,没有顾及到被告的意见和利益,被告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付出了很多,对诉讼结果有期待的利益,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或申请撤诉得到法院许可,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诉讼的消极利益也无从得到保护。
2、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没有得到维护。
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公平的基础,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却对原告缺席审判和被告缺席审判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原告在审判活动中缺席,按照撤诉处理,被告在审判活动中缺席,可以缺席审判,这显然违反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对于原告缺席审判按照撤诉处理从立法本意上说是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只是对原告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忽视了被告方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结构要求攻防平衡,该规定却打乱了这一平衡,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性。
3、对撤诉时间的规定没有规范。
我国民诉法在原告申请撤诉时间上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为宣判前。
这样规定可能导致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以撤诉,这样就会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原告在胜诉无望时可以牺牲一半诉讼费而撤诉,从而合法的规避败诉风险。
另一方面,原告撤诉后可以换一种方式再次起诉,法院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不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使法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4、撤诉后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撤诉后是否可以再次起诉,另一方面撤诉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这两方面在法理界存在很大争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致使案件难以处理。
四、对完善我国现行撤诉制度的建议
根据上文的论述,针对我国现行撤诉制度的不足与撤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现就撤诉制度的完善浅谈本人的几点意见:
(一)、弱化法院的裁量权,赋予被告与原告的撤诉权相对应的合法权利
法院对是否撤诉享有裁量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撤诉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遇到阻碍,即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也存在符合撤诉条件而未被准许的现象,这既不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也不符合公正司法的原则。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去决定,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原告撤诉问题上都赋予被告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如美国法律规定,在被告答辩后原告自愿撤诉的必须经过被告的同意或法院的准许。
法国民诉法规定,撤回起诉,仅在被告接受时始为完全。
因为既然被告也认真的对待诉讼,只允许原告单方面撤诉是不公平的,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无论在时间上、财产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或者申请撤诉得到法院准许,则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消极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并且赋予被告相同的权利有比单纯给予法院裁量权更有利的作用。
(二)、明确申请撤诉的时间限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我国的申请撤诉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在宣判前,这样则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一些国家对撤诉有明确的时间规定,如英国民诉法规定原告可以再被告向其送达答辩状之前或自该日起14日内单方放弃诉讼,在14日后再撤诉则必须经过法院准许。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撤诉时间没有特别的要求,主要取决于被告的接受;这些国家都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了适当的平衡与调试,为了防止原告滥用撤诉权,给被告和司法审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浪费,我国可以再原有的立法基础上借鉴他国的做法。
(三)、对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作出限制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撤诉后可以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且没有次数限制,这样很可能造成原告的滥诉。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对撤诉的次数都有严格的限制,如英国民诉法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准许。
美国民诉法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
为防止诉权的滥用及诉讼资源的浪费,我国的法律也应对原告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的情况作出必要的限制。
(四)、明确撤诉的适用条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撤诉的适用条件、适应范围都未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的适用标准,各地适用情况的不统一,造成了撤诉制度的混乱。
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的适用。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
“撤回起诉,仅在经被告接受时,始为完全”,也就是说,原告要撤回起诉,就必须得到被告的同意,否则,该撤诉无效。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撤诉的条件是指原告撤回起诉原则上要经过被告同意才生效,但如果撤诉发生在言辞辩论前或被告尚未进入诉讼状态前,可以不经被告同意。
再有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告在原则上可以随时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院已经签发临时性禁令或者任何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原告撤诉须经法院准许;如果原告已经接受中期付款的,则唯有在进行中期付款的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方可撤回诉讼;如果存在多名原告,则只有在其他原告均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撤诉的情况下,方可撤诉。
根据以上国家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严格执行意思自治原则。
原告申请撤诉必须是其自愿申请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愿表达。
2、明确规定原告撤诉须经被告同意,以避免因原告撤诉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为了胜诉,在人力、物力和精力上都会有不同程度的付出,若原告提起撤诉得到法院的同意,被告为胜诉而做的准备则付之东流,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3、原告撤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也就是不允许恶意撤诉,撤诉不允许带有非法意图,不允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小结
法律公正公平,是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的强有力武器,是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坚强后盾,我国一直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在发展的同时与之一起出现的则是因发展而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发展的需求,由此可知,法律法规是需要不断完善的。
根据本文所述,我国的民事撤诉制度已经陷入瓶颈,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给诉讼活动带来全面的可操作标准,当前的民事撤诉制度亟需改革与完善,相信,通过结合司法实践,完善后的民事撤诉制度一定会给诉讼活动带来新的气象。
参考文献:
【1】《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4页
【2】陈妙容《撤诉制度的环球视野》,载于《知识经济》2012年17期
【3】庄静《对民事撤诉制度的分析探讨》,载于《知识经济》2011年07期
【4】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版第342页
【5】王秋兰《撤诉制度探讨》,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版第3期
【6】杨晓存《民事撤诉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河南大学,2008
【7】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陈克元《民事撤诉制度之比较研究》
【10】谢绍静《民事撤诉制度之比较研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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