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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一个文献综述熊川
诚实信用原则
--一个文献综述
熊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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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然而究竟何为“诚实信用”?
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这一定义看似简单明了,但是其内涵却极为丰富,许多学者就这一原则的概念,历史沿革、本质、作用、适用范围等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研究。
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们改革进一步深化,社会各界对“诚信”的作用愈发重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也随之深入,有价值的文献便日益增多。
我们下面的工作就是将这些众多的文献加以梳理,以利于今后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结构如下:
第一部分介绍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研究;第二部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第三部分介绍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以及适用中的问题;第四部分介绍了近年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研究成果;最后是简单的结论及对今后诚实信用理论研究的展望。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研究——概念、历史发展、价值和本质
虽然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文献众多,但该原则的语源以及概念一直是学者们无法回避的领域。
现有从这一角度研究诚实信用的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个领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演进;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四、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
如前文所述,究竟何谓“诚实信用”原则,学者们对比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
2、“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不确定性不仅在外延方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
3、“立法者意志说”。
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上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与当事人的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
4、“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论,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三要素论”,主张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应从三个方面予以揭示。
其一是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一种价值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与民事行为有关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地进行合同行为的内在行为规范。
其三是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一种行为事实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持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合同行为而实施的一切行为。
而王利明教授以另外一个视角对各种众说纷纭的学说加以整理,归纳为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主观判断说。
即以主观的角度来确定诚实信用的内容。
该说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
诚信原则就应依据这一理想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法律或契约与人类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利益平衡说。
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
以德国学者艾格尔(Egger)和斯奇尼德(Schneider)为代表。
但王利明教授认为该说忽略了该原则具有作为行为规范以及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等方面的作用。
3、作用规则说。
此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者在研究一定的行为规则,这就是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的规则。
例如美国《统一词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或称善意(goodfaith)的解释是:
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应从“信”与“诚”两方面来理解诚信原则,但此种观点强调了诚信原则在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方面的价值,但忽略了诚信原则在衡平当事人利益方面的功能。
4、恶意排除说。
在美国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faith)便是善意(goodfaith)的、诚信的。
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诚信原则的定义,应区分两种不同的含义:
一是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和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含义;二是诚信原则作为具体行为规则的含义。
而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仅仅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
具体而言,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徐国栋教授在归纳了目前“诚实信用”概念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了几种学说的内在逻辑联系。
徐教授认为,自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至2001年,我国民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诚信原则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种观点。
而后一种学说逐渐成为通说。
在“一般条款说”的框架下,我国形成了以下的诚信原则理论:
诚信原则被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
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己。
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定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它们。
因此,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
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上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其次,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
以看似“模糊”的原则来解决现实中无法预料的情形。
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在“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的论战尘埃落定之后,由于我国与拉丁语国家法学交流的加强,2001年,我国又产生了关于诚信原则的第三种理论:
“两种诚信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
该种理论揭示了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存在的这样的理论矛盾:
一方面,承认诚信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把该原则的适用从物权关系中排除,导致诚信原则处在虽然被尊为基本原则,实际上不过是具体原则的尴尬境地。
“两种诚信说”力图以“信”的社会契约论概念为基础,实现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统一。
以上是我国民法学界对诚信原则概念研究的现状。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演进
王利明教授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fide)的概念。
因而其究竟来源于罗马法的何种制度,尚值得探讨。
在考查了国内外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后王利明教授认为;鉴于罗马法上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它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的起源。
王利明教授认为,大陆法国家诚实信用原则上发展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1、诚信原则适用于合同关系,以法国民法典为典型,该法典虽规定了诚信原则,但认为原则仅适用于合同关系。
2、诚信原则适用于债务关系。
这以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该法典第242条规定:
“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
”较之法国民法典,它将诚实信用原则从仅适用于合同关系的规则扩大成债法的一项规则。
3、诚信原则适用于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最早突破了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债法的德国法模式,而将其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日本民法典最初并未规定诚信原则,但经过战后修改,该法典也将其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其他学者则对诚实信用原则上发展过程作了不同的划分。
例如陈年冰教授认为,诚实信用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萌芽阶段。
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
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2)形成阶段,以法国民法典、撒克逊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标致。
(3)确立阶段,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
(4)完善阶段,以判例或判例法的形式来表达诚实信用原则。
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罗马法阶段。
这一阶段是诚信原则的起源。
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法官的平衡权,都是萌发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2)近代民法阶段。
这一阶段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偏篡运动持续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过程中的低潮期。
(3)现代民法阶段。
这一阶段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持续到今天。
瑞士民法典首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且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
该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作为一种满足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方法为大陆法学各国效仿。
在德国和法国,也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
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能够从罗马法中的一种契约形式,发展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原因有四:
(1)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
(2)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缓冲器;(3)建立法法机关——司法机关二元立法机制的需要;(4)衡平观念与道德向法律的渗透。
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等学者也对诚信原则的发展过程作了论述,但观点和以上所列基本相同,在此便不再赘述。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
林刚教授认为: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发展过程来看,该原则的价值取向主要由市民社会成员——市民的特点决定,同时也由契约本身所追求的目标决定。
,诚信原则的价值取向实际上是和这种社会理想联系在一起的:
人类社会就是要处理若干个人或者团体在分享社会合作所获得的利益,分担社会合作所需要的付出方面的冲突要求,并暗示只有按所有各方都同意的原则来处理才算恰当。
由于订约各方都是自由且平衡的,并且双方协调一致的条件还意味着订约各方都知道他们所愿意与对方进行合作的东西,也知道那些需要他予以承担的义务。
那么契约中所包含的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都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明了的,因此能得到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法律上强制保障。
徐国栋教授认为,诚信原则自身自载有四种价值:
1、正义,此价值诚如富勒所言:
诚信原则是“实现分配正义的手段”。
2、灵活,灵活即适时、适事、适人进行调整,不囿于某一既定权利义务模式以实现社会正义,诚信原则当然能较多地满足此类价值需求。
3、安全,安全的实质是人们希望维系自己对未来的可预见性,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而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的突如其来的打击。
如果大家都按诚信的要求行事,便能大大提高行为和结果的可预见性。
4、效率,效率即“司法审判中时间的节约”。
诚信在节约交易成本上的功效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问题上经济学界也进行了相当多的研究。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关于诚实信用的本质,学者间有不同认识:
1、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为社会理想。
2、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的基础。
3、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史尚宽先生指出,第一及第二说,均未免过于抽象,适用困难。
第三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
唯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较量,尚嫌不足。
除当事人利益外,社会一般公共利益,亦应在考虑之内。
梁慧星教授在考查了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后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
1、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
梁慧星教授认为,唯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方才发生交易双方利益冲突及双方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利益的公平,而所谓公平亦即市场交易中的道德。
2、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虽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与一般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但与一般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的内容的法律规范。
换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
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
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
徐国栋教授也认为,诚实信用这样的词语从规范意义上看来极为模糊,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
这种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导源于这样的事实:
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徐国栋通过对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之后更明确指出:
“从表面看,主观诚信不像客观诚信那样与诉讼有直接关系,实际上,由于诚信标准上模糊性,它必定要通过诉讼才能确定化,如此,裁判官又要借着诚信的名目进入占有关系。
于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所有的诚信问题,客观的也好,主观的也好,最终都是诉讼问题。
”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
据目前所见的资料,国内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领域,其一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比较研究;其二为中外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研究。
下面分而述之:
(一)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的其它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在与民法的其它基本原则进行的比较研究中,和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的比较无疑是最多,也是最为深人的。
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一般条款,在分类上均系民法的基本原则。
基至有的学者认为,从作为克服法律局限性工具的角度来看,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只有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近现代以来,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都得到了民法学说的极力强调,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那么,这二者究竟是何关系呢?
史尚宽先生认为:
“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
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心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
因此,只要把握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便不至于与公序良俗原则发生混淆。
”
梁慧星教授亦持相同观点,并且对外国法典中“公序良俗”一词的语源作为考察。
他认为:
“法国民法典将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并提,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善良风俗、而未规定公共秩序;而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系仿法国法,即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并列,且在学说判例中不予区分,合称公序良俗。
……我认为,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族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
……”
于飞博士却并不认同此观点,他认为这实际上只是论及了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的关系,而非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因为“公共秩序”并不限于家庭等性性的领域。
对于梁慧星教授的论述,他做出了如下反驳:
“其实将善良风俗的适用限于家庭关系和性道德的观点起源于德国学者西米蒂斯。
有的学者认为,西米蒂斯是德国人,而《德国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和其他国家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是等义的,所以,西米蒂斯所说的善良风俗也就是一般所谓的‘公序良俗。
但是,西米蒂斯正是由于对善良风俗在解释论上负载了过多过杂的内涵感到不满,才提出把善良风俗限于家庭关系与性道德范围的主张,然后再引入公共秩序概念开始新一轮的解释。
故在西米蒂斯的语境下,他的‘善良风俗’只是《德国民法典》中‘善良风俗’的一部分,须将他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概念相加才等于《德国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
”
于飞博士还介绍了国外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
如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相较于诚实信用原则,善良风俗只涉及来自人的社会条件的最低要求,并且只要求在某种情境下遵守这一要求。
秘鲁学者德拉晋恩德认为,善良风俗只涉及特定时空的道德;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高于这一标准,确切地说,它以专门的约束为前提,并确定了行为的参与者之间的信赖。
因此,并非所有违反诚信的行为都违反善良风俗,而不道德的行为却总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莫佐斯认为,公共秩序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在界限。
在适用公共秩序规范的时候,就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拉伦茨认为,并非所有的公共利益都应得到优越于时团体生活如此重要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只有专门关系到司法的公共利益才能有理由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修正。
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最高理念,甚至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过是其具体体现罢了,他认为:
“公序良俗应当支配全部法律关系领域,是法律整体体系的支配性理念。
也就是说,无论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是自力救济界限上确定,或者是运用法理解释法律行为,都不过是公序良俗的具体体现。
”在他的概念里,公序良俗原则是最高理念,不具有具体适用性;诚实信用原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下位概念,是公序良俗这一终极价值的具体表现。
另一位日本学者山本敬三则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引入的是共同体中最低限度的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的规范与之存在适用层次上的差异。
这一点与前面提到的观点基本相同。
而在机能不同这一点上,山本敬山认为公序良俗是“否定不公正行为”,而诚实信用是“积极地实现公正”。
这一观点得到了于飞博士的首肯,但认为其仍过于宏观。
于飞博士在对德、日民法典以及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学者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进行梳理比较后对两原则的法律效果或曰机能作出以下总结:
公序良俗原则的机能在于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使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行为无效;诚实信用原则的机能在于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方式提出要求,若违反该原则,则此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了证实这一结论,于飞博士又对日本民法解释与民法判例中寻找实证依据,并进一步总结出以下四点:
(1)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出发,不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和机能,这是两者在实践中予以区别适用的基础。
(2)这两者的不同机能在于,若要对法律关系做一般的处理,则可利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法律行为效力;若要对法律关系做个别、具体的处理,则可利用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当事人的某种具体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方式。
(3)两原则不同机能的基础,在于违反两原则的法律行为的反社会性强弱程度不同:
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之反社会性强,不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足以实现对社会的救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行为的反社会性弱,在肯定法律行为效和的基础上,限制当事人某种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方式,即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4)需要注意的是,在绝对无效与权利受限之间,存在着中间状态。
中间状态会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后果,这些部分是公序良俗原则法律调整机能扩大,法律效果趋于灵活的表现。
2、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和公平都是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规范,在民法上都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存有损人利己的心理。
然而,公平、诚实信用究竟是统一的原则,抑或应将公平和诚实信用分割为两个原则呢?
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西南政法大学本科教材《中国民法学教程》(李开国主编)主张不把公平单独作为一项原则,而只在解释诚实信用原则时涉及到公平问题,即把公平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组成部分。
林刚教授先归纳了前人的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把公平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因为在理论上可以说公平与诚实信用并非同一概念。
诚实信用作为一项行为规范,只从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对人的行为提出了要求;而“公平”作为调节人的相互间利益关系的规则,则既从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对人在利益取舍问题上应持的态度提出了要求,同时又于客观上的协调人的相互利益关系提供了一个尺度。
根据后一种观点,即使可以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把公平的前一层含义纳入“诚实信用”的概念之中,也绝对不能把公平的后一层含义纳入“诚实信用”的概念之中。
但林刚教授认为:
按照一般法的观念,上述所谓公平的后一层含义原本包含在正义的理念之中,客观上也为平衡原则所涵纳,并且也体现了有关等价有偿的要求。
从其功能而言,公平与诚实信用一样发挥着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一项统一的原则来对待。
徐国栋教授则介绍了国外学者对这二者关系的研究成果。
莫塞(Mosset)认为诚信与公平是合流的概念,两者相互补充,可以说它们是双胞胎。
但莫佐斯(Mozos)认为,公平不是一种具有自己性质的道德化的法律制度,而是法制本身中一种必要的社会正义的观点。
确实,公平只是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而诚信是一整套制度安排,但它也服务于公平的目的。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
江平教授揭示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联:
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极大地激发和鼓舞了合同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民事主体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
但合同自由的赋予在促进了人性解放的同时,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利益的无限追求,使得人们发现,随着现代社会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不论法律多么同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
于是,就需要有防范性的原则,以便当事人在利用合同自由原则行事而发生与该原则不符合结果时,能对该结果加以修正,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
自由和正义是人类追求的两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市场交易的效率和效益,诚实信用原则表达了对经济生活中利益公平和道德文明的向往。
如果说合同自由原则更多地强调的是当事人二个人意志和利益,较少考虑对方和社会利益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毫无疑问,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其所引发的残酷竞争,追逐私利以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不平衡、当事人滥用权利、尔虞我诈等市场经济的负面现象,合同自由原则本身却无能为力,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去作为缓冲器和润滑剂,维护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转,促进市场经济的更大发展。
虽然还有其它学者亦对这一问题做了研究,但内容并无太大创新,故在此不再赘述。
(二)中外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
郑强博士就中国与大陆法学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中国与英美法学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分别进行了比较研究,并且都进行了求同比较和求异比较,下面分而述之。
1、中国与大陆法学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
(1)求同比较
郑强博士首先考察了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诚实信用原则上规定。
并得出结论:
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都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作者认为,这一事实具有如下认识意义:
①表明这些不同国家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具有方向一致的认识并且给予相应的立法关注。
②社会条件迥异的国家对一项法律原则持有大致相同的态度,在法律领域并非普遍现象。
这一方面反映了不同社会条件的国家对法律问题可能达成某些共识,从而建立起最初的联系和对话的基础;同时,合同关系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只有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才可能构建真正的合同法律关系,也才可能形成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联系与沟通。
③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同国家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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