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 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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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审计局,各业务处:
为了认真贯彻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并施行的《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穗办〔2009〕2号)和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进一步规范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现将《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市各级审计机关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经管处反映。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领导干部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
㈠市各级直属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区、县级市法院、检察院、审计局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统一简称部门领导干部)。
㈡区、县级市、镇党委和政府(含代理职务)及街道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统一简称区、县市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
㈢市各级所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统一简称国有企业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本规程适用于市各级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
任中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市各级审计机关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㈠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区、县级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县级市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审计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㈢实施对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接受下一级组织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提请后,根据当年审计任务、审计力量情况组织实施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聘请社会审计组织或审计人员参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被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或审计人员应当遵循本规程。
被聘请的审计人员编入相关审计组,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
第二章审计程序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同级组织部门提出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其中:
具备可以开展区、县级市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条件的,一并提出安排年度同步审计计划的建议,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八条审计机关在会同组织部门研究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建议组织部门不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㈠领导干部任职的单位已被撤销,无法实施审计。
㈡领导干部已经离开任职岗位2年以上。
㈢领导干部已经定居国外或死亡。
㈣领导干部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㈤其他无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九条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审计计划项目数量,应当与组织部门协商,由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批。
第十条审计机关收到组织部门送达列入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委托审计通知书或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通知书后,应当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组应当开展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资料。
主要包括:
任职、免职时间,任期内负责的主要工作、重大经济决策活动和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遵守财经法规的有关情况;所在单位性质、职能、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执行会计制度和应用财务软件,所在单位以及所属单位有关情况等;与被审计领导干部或其所在单位审计有关的数据(包括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或其所在单位审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会议纪要、记录和文件;以往接受审计的情况和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的情况;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和收集的资料。
审前调查除需了解上述的内容外,还应当根据不同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有所侧重地了解下列情况:
㈠对部门领导干部的审计,了解财政、财务收支活动情况。
㈡对区、县级市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的审计,了解政府财政收支有关情况,所在党委和政府作出的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决策事项,以及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执行落实情况。
㈢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审计,了解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第十二条审计组在审前调查时应当通知被审计领导干部做好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的准备,在审计组进点审计后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送达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
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㈠职责范围。
㈡任职期间所在地方、部门、单位或企业重大的经济活动:
⒈部门领导干部主要报告任职期间所在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主要工作指标、任务完成情况。
⒉区、县级市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主要报告任职期间所在地方财政、财务收支主要工作指标、任务完成情况和负债情况。
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主要报告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㈢任职期间遵守财经法规的情况。
㈣需要向审计机关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统一组成审计组进行审计的,由该审计组负责代拟审计工作方案,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审计工作目标。
㈡审计范围。
㈢审计对象。
㈣审计内容和重点。
㈤审计组织与分工。
㈥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审计组承办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组所在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审计实施方案需要调整,应当根据《广州市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具体操作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审计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㈠编制的依据。
㈡被审计领导干部任免职及其所在单位基本情况。
㈢审计目标。
㈣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和审计风险的评估。
㈤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方式和延伸审计单位以及对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被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㈥审计准备阶段、实施阶段、报告阶段的起止时间。
㈦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㈧编制的日期。
㈨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详见附件一),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通知书除了应当列示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名称外,还应当列示抽查被审计单位名称,主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审计通知书列示的被审计单位。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属于计划内任务的,审计通知书由审计组所在的处(科)室主要负责人签发;属于计划外任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经审计组所在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抽查被审计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所在企业的属下国有独资、国有资本控股的境外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单位,应当向境外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单独发出财务收支审计通知书和出具相关审计业务文书。
第十七条审计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
㈠提供资料通知(详见附件二、附件三)。
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承诺书(详见附件四)。
㈢被审计领导干部承诺书(详见附件五)。
㈣审计人员审计期间执行审计纪律的征求意见函(以固定印发格式为准)。
㈤审计机关审计工作纪律(以固定印发格式为准)。
㈥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须知(以固定印发格式为准)。
第十八条审计组进点时,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内设机构负责人参加的进点会。
一般情况下,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和国资等部门应派人参加。
在会上审计机关应当告知审计范围、重点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组进点后,应当根据规定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条在实施审计过程遇到下列情形时,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提请组织部门终止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经组织部门批复同意终止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审计机关应书面通知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
如需要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其他事项进行审计时,应另行制发审计通知书,并以新的审计事项按有关程序进行审计。
㈠审计期间,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立案审查的。
㈡审计期间,司法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立案侦查的。
㈢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及有关审计质量控制办法的规定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整理审计资料后,应当对审计取证的事项进行甄别,形成初步审计意见,口头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交换意见,核实事项。
对不清楚、不完整的事项或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查证。
第二十三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草拟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评价和界定,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其中: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征求意见;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分别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审计组在收到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书面意见后,经进一步核实,拟定审计报告(代拟稿)和审计结果报告(代拟稿)。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代拟稿)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详见附件七)按《广州市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具体操作办法(试行)》》的基本要求,结合经济责任审计特点编制。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代拟稿)后,出具审计结果报告(详见附件六之一、之二、之三),并附上审计报告(其中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时均不需附审计报告),主送组织部门,抄送市(区、县级市)长、纪委书记、组织部长、分管审计的副市(区、县级市)长等有关领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下级审计机关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主送授权的上级审计机关,由授权的上级审计机关报送同级组织部门。
第二十八条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所属单位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需要依法处理、处罚的,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所属单位作出审计决定,抄送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处理,应当依照程序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二十九条在审计工作中发现问题有应予问责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条审计项目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规定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章审计范围
第三十一条领导干部任期3年以下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安排全部审计;任期3年以上的,重点审计近三年的任职情况,如有重大问题,必要时追溯或延伸相关年度。
第三十二条部门领导干部兼任属下单位法人代表的,则兼任法人代表的属下单位全审。
同时,对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确定领导干部所在及所属单位的资产和单位数量抽查比例,两项分别一般不少于30%。
第三十三条对区、县级市党委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抽查的财政资金量一般不少于所在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总量的30%,必须抽查党委办公室、财政局两单位,对党委办公室之外的其他党委组成部门,抽查单位个数不少于2个。
对区、县级市政府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抽查的财政资金量一般不少于所在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总量的30%;必须抽查区、县级市的政府办公室和财政局,对政府办公室和财政局之外的其他政府组成部门,抽查单位个数不少于2个;对政府所属街(镇)进行抽查,抽查街(镇)个数不少于2个。
第三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资产抽查比例一般不少于所在企业及所属企业资产总额的30%。
并同时做到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没有兼任属下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范围主要为所在企业,并对所属企业进行抽查,抽查单位不少于2个;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兼任属下企业法定代表人4个以下的(含4个),则安排全审;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兼任属下企业法定代表人4个以上的,做到抽查兼任法定代表人的属下企业不得少于4个。
第四章审计内容
第三十五条根据部门领导干部,区、县级市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履行经济的职责,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内容。
主要包括:
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情况及决策结果;财政资金或国有资产的管理及使用、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建立和执行情况;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等。
第三十六条除对第三十五条内容重点审计外,还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分别确定对不同的具体事项进行重点审计。
㈠对部门领导干部,重点审计其任期内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行政管理、社会管理、经济管理、公共管理等职能与经济责任相关的业务管理情况;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专项资金、基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情况;部门、单位制订的重要经济社会政策的合法性,程序的科学性及其实施结果,以及公共政策执行总体效果;对属下单位的监督管理情况。
㈡对区、县级市党委书记,重点审计其任期内制订经济决策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党委、政府重大经济政策情况及其效果;资源、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情况;政府负债和偿债能力情况;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㈢对区、县级市区长、市长,重点审计其任期内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党委、政府重大经济政策情况及其效果;资源、环境保护政策的落实情况;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绩,各项经济和社会指标的完成情况;政府负债和偿债能力情况;任期内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指标的变动情况,以及本级政府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组织管理情况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公共财政收支、资金管理制度及经济财政制度、办法等。
㈣国有企业领导干部,重点审计其任期内企业的总体经营管理和发展状况,包括企业总体的经济指标实现情况,财务收支及国有资产状况,投入产出能力,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内部管理情况,重点关注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重大经济决策和经济事项审计,重点关注对外投融资,经济担保,合资合作并购重组等重大经济决策对企业的发展产生的重大影响。
第五章审计方法
第三十七条审计组在实施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运用检查、现场观察、查询、监盘、函证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相关的各项经济指标、重大经济决策事项、执行国家财经法规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分析、判断。
对具备开展计算机审计条件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应用推广计算机审计。
第三十八条审计组进点后,应当认真分析和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情况介绍,全面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在审计中除审查账证等会计资料外,应当注重对隐蔽在账外的经济活动的审计调查,特别是工程项目、大额资金的使用情况,必须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注意听取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有没有未决的法律诉讼、对外担保事项,走访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了解有没有收到举报情况。
第四十条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的经济职责入手,结合其他审计,确定审计评价的范围和重点,评价什么,审计什么,通过审计公示、召开进点会、查阅会议纪要、工作记录、收发的文件、延伸调查有关单位等形式,在了解、掌握、分析、筛选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作出的重大经济决策后,突出审计重点,从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以及效益性等方面,确定和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业绩或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重大经济决策、重大投资项目和个人的重大问题;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委托了解、取证的事项,以及收到举报的问题等,采取详细审查,其他事项一般可采用抽样审查。
第四十二条通过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关注政策上、体制上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从加强管理、完善制度、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进一步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廉政建设等方面,向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章审计评价和责任界定
第四十三条审计评价原则。
㈠客观性原则。
审计人员应当以审计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和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㈡谨慎稳健原则。
审计评价应当依据审计取证的事实,以审计认定的数据准确、具体地进行评价,审计证据不充分或超出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评价。
㈢权责对等原则。
审计评价应当限于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事项内,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职责不相关的事项不予评价。
㈣可实现原则。
审计评价内容必须是审计手段能够实现的,对于常规审计手段又无法取证的事项,不列入评价内容。
㈤重要性原则。
审计评价主要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重大经济事项,对一般性事项可以不作评价。
㈥全面性原则。
审计评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充分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和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内容。
㈠根据部门领导干部,区、县级市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确定审计评价内容。
主要包括:
履行经济责任情况、重大经济决策情况;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其他评价的审计事项。
㈡除了对本条第㈠点内容重点审计评价外,还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分别确定对不同的具体事项进行重点审计评价。
⒈对部门领导干部,重点审计评价部门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和决算情况。
⒉对区、县级市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重点审计评价:
资源、环境保护政策的落实情况;政府负债和偿债能力情况;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党委或政府主要组成部门的重大经济事项的真实、合法、效益性。
⒊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重点审计评价绩效情况;资产、负债、损益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十五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发生的问题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㈠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⒈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包括:
⑴领导干部自己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与其担任领导干部的特定职务有关联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
⑵领导干部自己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与其担任领导干部的特定职务有关联的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⒉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⑴授意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是指领导干部通过使其下属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理解其对某一事情或行为的主观意志或者意愿来影响其下属人员的具体行为,借以实现其实施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意志或意愿的做法。
⑵指使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是指领导干部指挥或者唆使其下属人员实施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⑶强令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是指领导干部命令其下属人员实施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当该下属人员提出异议或者遭到下属人员拒绝时,该领导干部利用其职权强迫其下属人员必须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⑷纵容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是指领导干部明知其下属人员实施了或正在实施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对此行为做出处理、处罚而不予制止或者不处理、处罚,甚至放任和鼓励的行为。
⑸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是指领导干部协助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下属人员逃避法律的追究,甚至保护该下属人员使其避免承担因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而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⒊失职、渎职行为。
⑴失职行为。
是指领导干部没有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恰当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⑵渎职行为。
是指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单位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⒋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㈡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㈢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除另有情形根据具体情况界定经济责任外,遇有下列情形可相应界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㈠领导干部主管财政、财务,亲自审批(或授意、指使、强令相关人员)或领导干部本人擅自改变有关会议决定的经济事项,领导干部应当负直接责任。
㈡领导干部参与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与上位法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或不一致,并由于执行上述规定导致产生违规问题,由此而承担的经济责任应界定为直接责任。
㈢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负责主持全面工作和分管具体经济工作,而且发生的经济问题属于领导干部直接主管的工作职责范围,由此而承担的经济责任应界定为主管责任。
㈣领导干部因内控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力、疏于管理等造成所在部门或单位的各种经济问题,即使不一定是领导干部亲自审批(或授意、指使、强令相关人员)或分管部门发生的事项,但由于领导干部主持全面工作,因此,属于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发生的经济责任问题,由此而承担的经济责任应界定为领导责任。
㈤对区、县级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延伸审计并发现区、县级市所属部门、单位存在财政财务收支或其他经济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界定经济责任:
问题发生的事项既没有区、县级市党政领导干部批示,也没有经区、县级市党政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仅是部门、单位自行决策,则部门、单位存在财政财务收支或其他经济问题,应当由部门、单位领导干部承担经济责任,而不应由区、县级市党政领导干部承担经济责任;问题发生的事项属于区、县级市党委或政府领导干部对所属部门、单位监督不力、疏于管理造成,或者是由于区、县级市党委或政府制定的政策措施造成,则对区、县级市党政领导干部应界定为领导责任。
㈥在财政、财务收支核算上,纯属财务人员技术性失误的问题,领导干部不负经济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认定,应当在取得与经济责任相关的批件、会议记录、调查笔录和相关的会计资料等审计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对受审计范围限制、取证不足或法规不明确的审计事项,不作责任界定,但对其中重要的内容应当作出说明。
第四十八条区分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界限,应当做好以下分析、判断工作:
㈠前任和任内的责任。
㈡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
㈢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
㈣直接责任与主管责任。
㈤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
第七章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九条审计结果报告(详见附件六之一、之二、之三)的基本要素和格式:
㈠文号。
㈡标题。
㈢主送单位。
㈣引言。
主要包括:
审计的依据、审计实施时间、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和抽查的属下单位情况、重大事项延伸和追溯相关年度、审计抽查资产(适用部门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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