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讲座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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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讲座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解读 第一讲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要求,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精神,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日胡锦涛主席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各种所有制类型一视同仁的税制体系一直是我国近年来税制改革为之奋斗的目标,1983年开始的两步“利改税”改革开启了我国对国有企业征收所得税的先河,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首先统一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处理问题,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则进一步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为了保障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借鉴国际惯例,对需要在实施条例中明确的重要概念、重大税收政策以及征管问题作了深入研究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报送国务院审议。
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
2007年12月6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512号,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施。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体现了以下“四个统一”:
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建立“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为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财税环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税法相比的重大变化
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大变化,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法律层次得到提升,改变了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形式立法的做法;
二是制度体系更加完整,在完善所得税制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充实了反避税等内容;
三是制度规定更加科学,借鉴国际通行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和国际税制改革新经验,在纳税人分类及义务的判定、税率的设置、税前扣除的规范、优惠政策的调整、反避税规则的引入等方面,体现了国际惯例和前瞻性;
四是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建立税收优惠政策新体系,实施务实的过渡优惠措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并规定了两个方面的过渡政策。
具体是:
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
除了上述“五个统一”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两类过渡优惠政策:
一是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
二是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税收优惠。
同时,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为了保证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框架,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逐条逐项细化,明确了重要概念、重大政策以及征管问题。
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了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若干重要概念,如实际管理机构、公益性捐赠、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重大政策,具体包括:
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具体办法,优惠政策的具体项目范围、优惠方式和优惠管理办法等;
三是进一步规范了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具体包括特别纳税调整中的关联交易调整、预约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措施的范围、标准和具体办法,纳税地点,预缴税和汇算清缴方法,纳税申报期限,货币折算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对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制要素、重大政策问题以及主要的税收处理作了明确,但由于企业所得税涉及各行各业,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还无法做到对所有企业、所有经济交易事项的所得税处理逐一规定。
比如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了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原则,没有对各种形式的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予以具体明确;居民企业汇总纳税的所得税管理也没有作具体规定。
因此,针对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特点,结合我国二十多年的税收立法实践,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将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针对一些具体的操作性问题,研究制定部门规章和具体操作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配套制度。
通过这样制度安排,形成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的三个层次的制度框架,形成一个体系完备、符合国际惯例、便于操作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系。
四、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一)一般规定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人的认定标准选择了法人组织。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法律用语。
法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组织结构,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从范围上讲,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相应设立法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不仅符合法理依据,而且能够涵盖所有纳税人。
笼统的来讲,凡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就征收法人所得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属于自然人性质的,就征收个人所得税。
相比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将法人作为该税的纳税人易于认定;相比公司所得税,法人所得税涵盖了一些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法人”所对应的英文单词为corporation。
因此,在英文表述中的“法人”其实包含了“公司”的含义。
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美国等国家的“公司所得税”(CorporateIncomeTax)其实就是“法人所得税”。
考虑到实践中从事生产经营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多样,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确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保持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协调一致。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等自然人性质的企业缴纳的并不是企业所得税,而是个人所得税。
同时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之外。
(二)具体原则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税收管理方面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更好地有效行使我国税收管辖权,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国际通行做法,选择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相结合的双重管辖权标准,把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
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双重标准。
实施条例根据注册地标准,将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具体界定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居民企业。
尽管登记注册地标准便于识别居民企业身份,但同时考虑到目前许多企业为规避一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公司,人为选择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规定在外国(地区)注册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需承担无限纳税义务。
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作了界定,即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可口可乐兼并汇源这件事发生在两个外资企业之间,可口可乐是总部设在美国的公司,汇源果汁是注册在开曼群岛的一个外国公司,这两个外国公司之间的企业兼并不涉及中国的投资政策,只涉及中国对这个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的经营集中度的审核问题。
审核的结果表明,这种兼并会造成过于高的集中度,会影响消费者的利益和弱小企业的利益,所以我们给予了否定。
长期以来,国人几乎百分之百地以为“汇源果汁”是中国的“民族企业”,几乎百分之百地以为是自己的“民族品牌”。
去年,蒙牛的牛根生就以保护“民族品牌”的名义请国人施以援手,以防蒙牛落入外国公司之手。
结果呢,老牛早把公司注册在开曼群岛,还把广大国人当成傻子蒙在鼓里。
对那些至今还不肯以外国公司真面目面对国人、注册在“避税天堂”里的黄皮白心“香蕉人”式的“民族企业”进行一次盘点。
英属维尔京群岛仅有153平方公里,小小的弹丸之地却“汇集”了近40万家公司。
原因是最低花300美元就能注册公司,当地政府赚取一些手续费、执照费,注册公司则享受“低税率”。
陈凯歌(美国)陈红(美国)刘亦菲(美国)陈冲(美国)邬君梅(美国)顾长卫(美国)蒋雯丽(美国)宁静(美国)郎朗(中国香港)李云迪(中国香港)章子怡(中国香港)胡军(中国香港)汤唯(中国香港)刘璇(中国香港)童安格(加拿大)蒋大为(加拿大)徐帆(加拿大)陈明(加拿大)张铁林(英国)许晴(日本)韦唯(德国)沈小岑(澳大利亚)苏瑾(新西兰)李连杰(新加坡)斯琴高娃(瑞士)胡兵(泰国)
五、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原则
(一)确定原则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权责发生制要求,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权责发生制从企业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否发生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注重强调企业收入与费用的时间配比,要求企业收入费用的确认时间不得提前或滞后。
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坚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有效防止企业利用收入和支出确认时间的不同规避税收。
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计算企业生产经营成果。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采用同一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有利于减少两者的差异,减轻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
但由于信用制度在商业活动广泛采用,有些交易虽然权责已经确认,但交易时间较长,超过一个或几个纳税期间。
为了保证税收收入的均衡性和防止企业避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也采取了有别于权责发生制的情况,例如长期工程或劳务合同等交易事项。
(二)确定方法
计算方法:
A:
直接法:
应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项目金额
B:
间接法:
应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增项目-纳税调减项目
(三)确认货币性收入和非货币性收入的原则
为防止纳税人将应征税的经济利益排除在应税收入之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都作为收入总额。
实施条例将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界定为取得的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界定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由于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的金额是确定的,而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的金额不确定,企业在计算非货币形式收入时,必须按一定标准折算为确定的金额。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四)对于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收入的确认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通常分属于不同的纳税年度,甚至会跨越数个纳税年度,而且涉及的金额一般比较大。
为了及时反映各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一般情况下,不能等到合同完工时或进行结算时才确定应税收入。
企业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对跨年度的特殊劳务确认收入和扣除进行纳税,也有利于保证跨纳税年度的收入在不同纳税年度得到及时确认,保证税收收入的均衡入库。
因此,实施条例对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
除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之外,其他跨纳税年度的经营活动,通常情况下持续时间短、金额小,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应税收入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这些经营活动在纳税年度末收入和相关的成本费用不易确定,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也不易判断,因此,一般不采用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办法。
(五)不征税收入的具体确认
考虑到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组织形式多样,除企业外,有的以非政府形式(如事业单位)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的以社会团体形式存在等等。
这些组织中有些主要承担行政性或公共事务职能,不从事或很少从事营利性活动,收入来源主要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纳入预算管理,对这些收入征税没有实际意义。
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不征税收入”概念。
实施条例将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
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
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
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的《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显示,掀起税务稽查风暴的国税总局正在关注石油企业获得财政扶持政策中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
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中国石油(601857)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
财政部和国税总局2008年和2009年曾先后发出了两个通知,对给予中国石油财政补贴的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
有关通知明确,对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但是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各地税务机关重点复核给予中石油下属公司的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
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解读 第二讲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等纳税的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等自然人性质的企业缴纳的并不是企业所得税,而是个人所得税。
实施条例: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排除在境外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境外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也可能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取得收入),也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二、关于居民企业的认定问题
根据国际惯例,判断是否属于居民企业的标准一般有:
登记注册地标准、生产经营地标准、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或多标准相结合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细则: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过去往往是将作出和形成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决定和决策的地点作为企业的实质性管理和控制地,如公司的董事会或其他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手段的进步,董事会等会议的召集地变得越来越难以确定,因为董事会可以在公司管理机构所在地之外寻找地点开会。
如一家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虽然其主要经营管理活动都在中国境内进行,但该公司的董事们可以在夏威夷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身处全球各地的董事们通过电视电话召开会议。
对于这家企业,如果我们把决定和决策作出的地点作为实际管理控制地的判断标准,就很难确认其为中国居民企业。
这些新现象、新情况模糊了董事会及决策形成地点的界定标准。
不过,尽管如此,但是企业在利用资源和取得收入方面往往和其经营活动的管理中心联系密切。
国际私法中对法人所在地的判断标准中,在其他客观标准无法适用时,通常可采取“最密切联系地”标准,也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本条将实质性管理和控制作为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之一,有利于防止外国企业逃避税收征管,从而保障我国的税收主权。
对企业实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如果该机构只是对该企业的一部分或并不关键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影响和控制,比如只是对在中国境内的某一个生产车间进行管理,则不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
只有对企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实际管理控制,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总体责任的管理控制机构,才符合实际管理机构标准。
实施条例: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三、关于“所得”的概念与范围
(一)关于“所得”的概念
(1)普遍征收原则(横向公平)、受益原则与能力原则(纵向公平)
(2)纳税能力的度量依据:
财产;收入(所得);消费
(3)构建全面的社会差距调节体系:
收入取得阶段:
所得税
财产持有阶段:
财产税;消费阶段:
消费税
财产转让阶段:
赠与税、遗产税
(二)企业所得税法对“所得”的界定
实施细则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根据本条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所得:
1.销售货物所得。
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所得。
2.提供劳务所得。
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转让财产所得。
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所得。
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生物资产分为三类:
(1)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2)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3)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所得。
5.利息所得。
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所得,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所得。
6.租金所得。
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7.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8.接受捐赠所得。
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9.其他所得。
是指除以上列举外的也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所得,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所得、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所得、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所得、补贴所得、违约金所得、汇兑收益等等。
四、所得“来源(source)”的确定
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通常是销售企业的营业机构,在送货上门的情况下为购货单位或个人的所在地,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约定交货的其他地点。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境外机构为中国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保险服务,向境内居民收取保险费,则应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企业因购买被投资方的股票而产生的股息、红利,是被投资方向投资方企业支付的投资回报,应当以被投资方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五、关于“实际联系”
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
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按照本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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