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述》思考题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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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概述》思考题答案
第一章经济法概述
【思考题】
1.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
答:
(1)市场经济将经济关系市场化,受价值规律、竞争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规律的调节和支配;
(2)市场经济具有一些基本要素,即:
明确界定产权基础上的独立决策的企业制度、平等竞争的市场运行环境、宏观管理和调控的政府干预经济机制,以上要素必须以法制为保障。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什么要加强和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
答:
市场经济将经济关系市场化,受价值规律、竞争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规律的调节和支配。
市场功能优势显著,同时又存在缺陷,市场具有自发性、短期性、盲目性和滞后性,市场失灵是缺陷的直接后果,治愈失灵需要完整可行的法律规制,需要加强和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
3.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答:
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围绕规范市场有关系的各种要素展开,基本结构包括:
市场主体法、市场交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等组成部分。
对市场主体的立法,最早的是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了自然人、法人两类民事主体。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按出资、责任、组织三位一体的标准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交易立法有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房地产法等;市场规制立法主要是经济竞争法;宏观调控立法包括金融法、税法、价格法等,计划统计制度、产业政策制度、国有资产制度等也属于宏观经济调控立法的范围。
4.举例说明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情况。
答: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由于某种经济法律事实的出现,使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主体间签订经济合同;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某种经济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已经生效的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发生变化,如国家立法发生变化,使原本形成的法律关系随之变更;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归于终止,如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合同不能履行。
第二章 企业法律制度
【思考题】
1.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
答:
大陆法系国家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确立了资本三原则,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之初采用了这一原则,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有所改变。
(1)折衷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资本不须全部到位,在公司设立后一段时间内逐步到位;
(2)资本维持制,是指公司财产在存续期间保持与资本总额相适应的财产;(3)资本不变制,是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2.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意义。
答: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具有以下职权,保证上市公司决策客观公正:
(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3.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答:
《公司法》第58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特别规定为:
(1)出资要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组织机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3)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有限合伙的特别规定。
答: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3)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4)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5)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5.析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完善。
答:
现行企业破产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缺口。
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
第三章合同法律制度
【思考题】
1.简述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答: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3)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4)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举例说明合同订立的形式。
答: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方式,合同形式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合同法》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者通过电话交谈达成协议;其他形式是指默示形式和推定形式。
3.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情形?
答:
效力待定合同又称为可追认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的合同。
通常情况下,效力待定合同是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由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不相适应的合同;
(2)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4.合同条款不明确时应如何履行?
答:
约定不明合同的补缺规则,合同的补缺规则,又称法定补充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主要条款欠缺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但不影响其效力的合同,以弥补当事人所欠缺或未明确表示的意思。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5.分析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要件。
答:
要件有三:
(1)必须具备法定事由。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存在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2)必须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
行使请求权的当事人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蒙受损失的合同受害方;(3)必须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变更、撤销权
6.合同履行的保全措施有哪些?
答:
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发生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保护债权的制度。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五种保全措施。
(1)同时履行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或否认请求权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债务人在对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2)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后履行义务人针对先履行义务人先期违约而成立的抗辩。
顺序履行抗辩权目的是保护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3)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目的是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4)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于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
(5)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务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第四章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思考题】
1.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答:
知识经济时代科技与经济的竞争说到底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知识产权不仅是资本,也是重要的资源,是核心竞争力的体现。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制度是对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种平衡,其制度安排是一国公共政策的具体表现。
从维护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考虑,每一个国家都主张将本国具有竞争优势的创造性成果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例如,发达国家纷纷将数据库、商业方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而发展中国家尽力促成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日益扩大,各国之间的共识也将越来越广泛,这是一个总趋势。
2.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
答:
条件有三:
(1)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条件上,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不同,实用新型专利只需具备一定的技术特点和一定的进步意义就够了,不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3)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3.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形。
答:
强制许可实施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通过行政申请程序直接允许申请者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并向其颁发实施有关专利的强制许可。
包括:
(1)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
(2)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时的强制许可;(3)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4)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4.我国的商标优先权原则。
答:
优先权原则是巴黎公约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优先权是指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中,某一申请人向两个以上国家分别提出同一商标注册申请,相隔时间若不超过六个月,可用第一次申请日期作为第二次申请的日期,以取得优先申请的权利。
包括国际优先权和展览优先权,商标法第24条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商标法第25条规定: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5.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形式及被许可人和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
答: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是指商标权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主要有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等。
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40条规定: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思考题】
1.如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答: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其他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包括经营者合并和经营者控制。
(1)禁止“实质性减少竞争”的集中。
我国反垄断法采用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其第28条明确规定: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
(2)禁止经营者集中的除外规定。
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对禁止经营者集中的例外也作了明确规定,即:
“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
2.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具有哪些特征?
答: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市场混淆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降价排挤行为、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
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行为结果的损害性。
3.产品生产者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产品责任?
答: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的法定免责条件,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4.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哪些?
答: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当消费者和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发生争议时,协商和解应作为首选方式,特别是因误解产生的争议,通过解释、谦让及其他补救措施,使可化解矛盾,平息争议。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消费者协会具有七项职能,其中之一是对消费者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消费者权益争议涉及的领域很广,当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根据具体情况,向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申诉。
(4)提请仲裁。
仲裁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订有书面仲裁协议(或书面仲裁条款)。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审判具有权威性、强制性,是解决各种争议的最后手段。
第六章房地产法律制度
【思考题】
1.房屋开发用地的原则和方式。
答:
房地产开发基本原则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并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依法遵守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遵循土地管制原则、统一规划原则、有偿有期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通常由三种,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转让,此外,现实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还可以通过出租、抵押的方式间接取得。
2.房地产企业设立的条件和资质。
答: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4)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根据建设部2000年3月颁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级,各等级具备不同的条件。
3.房地产转让限制的情况。
答:
限制情形有:
(1)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2)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3)权属有争议的;(4)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4.物业管理中业主与物业的关系。
答:
物业管理公司与其业主之间是合同关系,业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企业义务具体表现为:
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对重大管理措施要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房屋及公共设施修缮不及时;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的;私自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共设施用途等。
均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金融法律制度
【思考题】
1.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
答:
国务院发出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将我国金融体制的目标确定为:
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2.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及其运作机制。
答: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1)存款准备金制度。
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通过规定和调整商业银行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比率,控制商业银行的信用能力,从而间接地控制货币供应量。
(2)基准利率政策。
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种期限的存款利率和放款利率的幅度。
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须按此基准利率进行资金活动。
(3)再贴现政策。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将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兑取现款,中国人民银行于票面金额中扣除自兑取日至到期日之间的利息和手续费后,将票据的余额付给该金融机构。
(4)再贷款政策。
再贷款政策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控制和调节商业银行的信贷活动,从而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
(5)公开市场业务。
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以吞吐基础货币从而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的业务活动。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3.我国商业银行的体制和组织形式。
答: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均实行公司制。
《商业银行法》第17条规定: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由此,我国商业银行可以有三种组织形式: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国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银行承担有限责任,而银行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2)股份制商业银行。
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银行承担有限责任,银行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
(3)有限责任商业银行。
有限责任商业银行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银行承担有限责任,银行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
目前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主要是指中外合资银行。
4.我国票据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
(2)票据是无因证券;(3)票据是要式证券;(4)票据是文义证券;(5)票据是债权证券;(6)票据是金钱证券;(7)票据是流通证券。
5.我国证券的种类及其涵义。
答:
狭义的证券专指资本证券,即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的所有权和债权的书面凭证。
我国《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就是狭义的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1)股票。
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投资者通过购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而成为其股东,股东凭股票行使股东权。
(2)债券。
是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按期向持有人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有价证券。
(3)投资基金券。
是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表明持有人按照所持基金单位数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书面凭证。
(4)认股权证。
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授与持有人在限定期限内以一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该公司增资发行股票的选择权凭证。
6.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答:
(1)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险合同当事人是指因订立保险合同而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2)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由于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八章价格法律制度
【思考题】
1.我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形式。
答:
我国《价格法》按照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的不同,将价格区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此处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
2.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答:
经营者的价格权利有:
(1)自主定价权,是指经营者有权按照价格法的规定自主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包括: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经营者有权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经营者有权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2)建议权,是指经营者有权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意见或建议,包括:
经营者有权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提出意见;经营者有权对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3)检举、控告权。
是指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这是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权实现的要求。
3.政府定价的依据和范围。
答:
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发展要求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以下五类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如原油和天然气的出厂价、粮食收购价格、棉花收购价格、重要药品价格、食盐价格等。
(2)资源缺少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如石油的价格、金银产品的收购价。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自然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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