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人员培训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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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人员培训教案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人员培训教案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部分)
一、执法依据
(一)、综合部分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373号令-2003)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质检总局第2号令-2001)
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第14令-2002)
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与管理规则》(国质检锅[2002]109号)
5、《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
6、《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2号令2002)
7、《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8、《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国质检锅[2003]194号)
9、《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国质检锅[2003]249号)
10、《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定》(国质检锅[2002]235号)
(二)、锅炉部分
1、《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
2、《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锅字[1997]74号修改)
3、《有机载热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3]356号)
4、《锅炉设计文件鉴定管理规则》(TSGG1001-2004)
5、《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则》(TSGG7001-2004)
6、《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2003)
7、《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02号)
8、《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劳人锅[1988]2号)
9、《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17号)
10、《锅炉化学清洗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15号)
11、《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国质检[2001]38号)
12、《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3-1998)
13、《电加热锅炉技术条件》(JB/T10393-2002)
14、《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JB/T7985-2002)
15、《工业锅炉水质》(GB1576-2001)
16、《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JB/T10094-2002)
(三)、压力容器部分
1、《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局锅发[1999]154号)
2、《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劳部发[1993]3370号)
3、《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劳部发[1994]262号)
4、《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质技监局锅发[1999]218号)
5、《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
6、《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2003)
7、《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劳锅字[1993]4号)
8、《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R7001-2004)
9、《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R5001-2004)
10、《钢制压力容器》(GB150-1998)
11、《管壳式换热器》(GB151-1999)
12、《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14193-1993)
13、《溶解乙炔充装规定》(GB13591-1992)
14、《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14194-1993)
15、《钢制压力容器焊接规程》(JB/T4709-2000)
(四)压力管道部分
1、《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发[1996]140号)
2、《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机构资格认可与管理办法》(质技监局锅发[2000]07号)
3、《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管理办法》(质技监局锅发[2000]07号)
4、《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质技监局锅发[2000]99号)
5、《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国质检锅[2002]83号)
6、《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国质检锅[2003]213号)
7、《在用工业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国质检锅[2003]108号)
8、《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3号令-)
二、执法范围
(一)、锅炉方面
1、蒸汽锅炉监察范围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为:
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汽水两用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
对于水容量小于30L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和原子能锅炉不管。
2、热水锅炉监察范围
《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热水锅炉(汽水两用锅炉、电加热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
(1)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0.1MW;
(2)额定出水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
3、有机热载体炉监察范围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为:
有机热载体气相炉、有机热载体液相炉和电加热的有机热载体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
(二)压力容器方面
1、常规压力容器监察范围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为: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组焊)、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
①、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不含液体静压力);
②、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其最大尺寸)大于等于0.15m,且容积大于等于0.025m3;
3、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
(2)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组焊)、安装、使用、修理、改造。
①、与移动压缩机一体的非独立的容积小于等于0.15m3的储罐、锅炉房内的分汽缸;
②、容积小于0.025m3的高压容器;
③、深冷装置中非独立的压力容器、直燃型吸收式制冷装置中的压力容器、空分设备中的冷箱;
4、螺旋板换热器;
5、水力自动补气气压给水(无塔上水)装置中的压罐,消防装置中的气体或气压给水(泡沫)压力罐;
6、水处理设备中的离子交换或过滤用压力容器,热水锅炉用膨胀水箱;
7、电力行业专用的全封闭式组合电器(电容压力容器);
8、橡胶行业使用的轮胎硫化机及承压的的橡胶模具。
(3)上述压力容器所用的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联锁装置、压力表、液面计、测温仪表等安全附件;同时还应包括压力容器与外部管道或装置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的焊接坡口、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或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压力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紧固件;非受压元件与压力容器本体连接的焊接接头。
(4)下列压力容器不属监察范畴
1、核压力容器、船舶和铁路机车上的附属压力容器、国防或军事装备用的压力容器、真空下工作的压力容器(不含夹套压力容器)、各项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直接受火焰加热的设备(如烟道式余热锅炉等);
2、正常运行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的压力容器(包括在进料或出料过程中需要瞬时承受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压力容器,不包括消毒\冷却等工艺过程中需要短时承受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压力容器);
3、机器上非独立的承压部件(包括压缩机、发电机、泵、柴油机的气缸或承压壳体等,不包括造纸、纺织机械的烘缸、压缩机的附属压力容器);
4、无壳体的套管换热器、波纹板换热器、空冷式换热器、冷却排管。
2、气瓶监察范围
(1)《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为:
对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环节实施监察。
对于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例外。
(2)《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规定为:
对于钢制瓶体内装有多孔填料和溶剂、可重复充装乙炔气的移动式乙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和检验等环节实施监察。
3、超高压容器监察范围
《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规定为:
对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环节实施监察: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0MPa小于等于1000MPa;设计温度为零至425℃;
(2)内直径大于等于100mm;
(3)介质为气体或气液一体。
监察范围划定如下:
(1)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
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道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对于军事装备用的超高压容器、机器上非独立的超高压部件(如超高压压缩机、超高压泵的缸体等)不作为监察范围。
4、医用氧舱监察范围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规定为:
对于医疗用空气加压舱和氧气加压舱以及兼作高压氧治疗用途的多功能载人压力舱(含舱体,配套压力容器,供、排气系统,供、排氧系统,电气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及所属的仪器、仪表和控制台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环节实施监察。
(三)压力管道方面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规定为:
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等环节实施监察: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害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3、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4、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液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管道;
5、上述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对于军事装备、核装置和交通工具上所使用的压力管道;设备本体所属管道;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工程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不属监察范畴。
三、执法活动
(一)锅炉方面
1、设计要求:
锅炉设计图样必须由有相应制造资质的锅炉制造单位进行设计,其设计资料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2、制造要求:
锅炉制造单位按制造能力大小分A、B、C、D四级。
A级:
无压力、容量限制;
B级:
可制造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5MPa的蒸气锅炉;
C级:
可制造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1t/h的蒸气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大于或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额定出水压力相对应的承压蒸汽锅炉额定蒸汽压力分属C级以上各级);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D级:
可制造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其中A、B、C级资质由国家总局组织认证许可。
D级资质由省局组织认证许可。
其产品必须由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对于进口锅炉同样,其制造单位资格也应经国家总局认证许可,其产品也应经省锅检所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3、安装、修理、改造要求
锅炉安装单位按其能力分为1、2、3级:
1级:
参数不限;
2级:
额定出口压力≤2.5MPa的锅炉;
3级:
额定出口压力≤1.6MPa的整(组)装锅炉;现场安装、组装铸铁锅炉。
其安装资质均由省局组织认证许可,另锅炉制造单位可以安装自己制造的整(组)装锅炉。
锅炉安装、改造前,安装单位必须向发锅炉使用证的机构进行书面告知,其安装安全质量必须经有相应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的监督检验,监检合格并经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颁发“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常压锅炉安装验收时,要注意锅炉大气连通管的当量通径应不小于D=88√Q(Q—MW;D—mm)
4、使用要求
(1)锅炉房应符合《规程》的第八章要求;
锅炉一般应装在单独建造的锅炉房内;
若要装在高层的半地下室或第一层中必须同时符合6个条件(10t/h、1.6MPa);
若要装在高层的地下室、楼层中间或顶层,则必须同时满足4个条件,且事先应征得市、地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4t/h、1.6MPa);
(2)检查“锅炉使用登记证”;
(3)八项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巡回检查制度、设备维护保养制度、交接斑制度、水质管理制度、清洁卫生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六项记录(运行记录、交接班记录、水处理设备运行及化验记录、设备检修保养记录、领导检查记录、事故记录)要切实可行,且落实到位;
(4)锅炉、水处理操作人员应按要求持证上岗,且按章操作;
(5)锅炉及附属设备完好,安全附件齐全、灵敏、可靠联锁保护装置动作灵敏、可靠;
安全阀:
每台锅炉至少应装设两个安全阀。
当D≤0.5t/h时或D≤4t/h且装有可靠的超压联锁保护装置的锅炉,可只装一个安全阀。
选用弹簧式安全阀时,必须是全启式。
当P≤0.1MPa时,可采用静重式安全阀或水封式安全装置(∮≥25mm)。
安全阀的总排汽量应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
几个安全阀如共同装置在一个与锅筒直接相连的短管上,短管的流通截面积应不小于所有安全阀流道面积之和。
安全阀应装设排汽管和疏水管。
安全阀每年至少应校验一次,校验后应加铅封,其校验参数应记入锅炉技术档案。
压力表:
每台锅炉除必须装有与锅筒蒸汽空间直接相连接的压力表外,还应在下列部位装设压力表:
给水调节阀前、可分式省煤器出口、强制循环锅炉循环泵出入口、燃油锅炉油泵进出口、燃气锅炉的气源入口。
压力表自身要求:
对于P≥2.5MPa的锅炉,压力表精度等级不应低于1.5级,P<2.5MPa的锅炉,压力表精度等级不应低于2.5级;压力表表盘刻度极限值应为锅炉工作压力的1.5~3.0倍,最好2倍;表盘直径不应小于100mm。
压力表应按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按期校验,并加铅封,同时在刻度盘上应划红线指示工作压力;与蒸汽空间连接的压力表应有存水弯管(其内直径不应小于10mm)和三通阀;压力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停止使用:
①有限止钉的压力表在无压力时,指针转动后不能回到限止钉处;没有限止钉的压力表在无压力时,指针离零位的数值超过压力表规定允许误差;②表面玻璃破碎或表盘刻度模糊不清;③封印损坏或超过校验期限;④表内泄漏或指针跳动;⑤其他影响压力表准确指示的缺陷;
水位表:
每台锅炉至少应装两个彼此独立的水位表。
对于D≤0.5t/h的锅炉、电加热锅炉、D≤2t/h,且装有一套可靠的水位示控装置的锅炉、装有两套各自独立的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的锅炉,可以只装一个直读式水位表;水位表应有指示最高、最低安全水位和正常水位的明显标志;玻璃管式水位表应有防护装置。
排污和放水装置:
对于D≥1t/h或P≥0.7MPa的锅炉,排污管应装两个串联的排污阀;锅炉排污阀、排污管不应采用螺纹连接。
温度测量仪表。
保护装置:
D≥2t/h的锅炉,应装设高低水位报警、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D≥6t/h的锅炉,还应装设蒸汽超压的报警和联锁保护装置。
燃油、气、煤粉的锅炉应装有下列功能的联锁装置:
①全部引风机断电时,自动切断全部送风和燃料供应;②全部送风机断电时,自动切断全部燃料供应;③燃油、气压力低于规定值时,自动切断燃油或燃气的供应。
④必须有可靠的点火程序控制和熄火保护装置。
主要阀门:
应有明显的标志,对于D≥4t/h的锅炉,应装设自动给水调节器。
热水锅炉应在每一个回路的最高处装设集气装置;
注意热水系统定压方式,防止汽化,防止水击。
(6)锅炉房管理人员工作认真、负责;
(7)锅炉用水符合标准要求,停炉保养工作到位;
(8)锅炉按规程要求进行定期检验:
一般外部检验一年一次;内部检验二年一次;水压试验六年一次,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三年一次;
对于移装锅炉运行前、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恢复运行前、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等情况,也应进行内部检验。
(二)压力容器方面
1、设计要求
压力容器设计实行的是设计单位资格许可制,经过国家总局或省局授权单位对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进行资格审核,通过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证”,方可开展压力容器设计工作。
设计资格类别分为:
A类:
A1级(系指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2级(系指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3级(系指球型储罐)、A4级(系指非金属压力容器);C类:
C1(系指铁路罐车)级、C2级(系指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3级(系指罐式集装箱);D类:
D1级(系指第一类压力容器)、D2级(第二类低、中压容器);SAD类(系指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检查压力容器竣工图时,应注意是否有批准的设计印章,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医用氧舱实行的是设计图纸审核制。
2、制造要求
压力容器制造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其资格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局授权的审核单位进行,通过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局颁发“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许可证级别分为:
A、B、C、D四个级别,其中A、B、C三级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D级由省局颁发;其所制造的产品必须经过有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监督检验,监检合格并出具监检合格报告后,方可出厂。
3、安装、修理和改造要求
压力容器安装、修理和改造可由具有相应制造资质的单位或经省局审查同意的单位进行,下列容器安装前必须办理报装手续:
①第三类压力容器;②容积大于等于10m3的压力容器;③蒸球;④成套生产装置中的各类压力容器;⑤液化石油气储存容器;⑥医用氧舱。
重大修理或改造方案应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同意并报施工所在地的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
安装、修理和改造过程必须接受授权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经监检合格并出具监检合格报告的压力容器,方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4、使用管理要求
(1)督促使用单位认真做好10个方面的安全管理工作;
(2)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3)建立完善的压力容器技术档案;
(4)改变移动式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用途)时,应重新办理使用证;
(5)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装卸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充装安全注册;
(6)安全附件应齐全(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压力表、液面计、测温仪表、快开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联锁装置等)、灵敏、可靠;
安全阀每年至少校验一次,爆破片装置2-3年内更换一次,压力表、测温仪表应按使用单位规定的期限进行校验;
(7)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章作业;
(8)作好应急事故予案及事故演习;
5、检验要求
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必须由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专业检验单位进行。
其检验周期为:
外部检验(在线检验),一年至少一次,(也可由经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使用单位压力容器专业人员进行);
内外部检验(停机检验):
当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每六年至少一次;
当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每三年至少一次;
投用后首次内外部检验周期一般为3年;
移动式压力容器每年至少由专业检验单位进行一次年检。
耐压试验:
对固定式压力容器,每两次内外部检验期间内,至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每六年至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重大修理后的压力容器,也应进行耐压试验。
(三)气瓶方面
1、设计要求
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即气瓶的设计文件必须经过国家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通过后方可用于制造。
改变气瓶瓶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2、制造要求
气瓶制造实行制造许可制度,从事气瓶制造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气瓶制造许可证”方可开展气瓶制造业务。
其产品必须经过省局授权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后才允许出厂。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
3、气瓶充装要求
气瓶充装实行充装许可制度,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由省局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才能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认真作好检查和充装记录。
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有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安监部门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的气瓶。
各地(市)级质检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应包括:
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
4、气瓶检验要求
气瓶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气瓶检验员资质,才能承担气瓶检验工作。
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
5、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要求
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和防振圈。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销售单位应当销售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气瓶使用者,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颜色标记;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四)压力管道方面
1、设计要求
压力管道的设计实行的使设计单位资格许可制度,其资格级别分为GA类(GA1级、GA2级)、GB类(GB1级、GB2级)、GC类(GC1级、GC2级、GC3级),其中GA类、GC1级压力管道设计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其余压力管道设计许可,由设计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批准、发证。
只有取得设计许可才能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活动。
压力管道设计平面布置图上应有审批人员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2、制造要求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实行安全注册制,安全注册分为A级、B级,A级制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B级制造许可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批准、发证。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应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单位的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并在本体上标注安全标记。
3、安装、改造、维修要求
压力管道的安装实行安装单位资格许可制度,资格许可级别分为GA类(GA1级、GA2级)、GB类(GB1级、GB2级)、GC类(GC1级、GC2级、GC3级),其中GA类、GC1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其余压力管道安装许可,由安装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批准、发证。
只有取得安装许可才能从事压力管道的安装活动。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质检部门。
其中,跨省和中央企业所属的长输管道,告知国家总局;其他长输管道,告知安装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告知安装所在地市级质检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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