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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案例
权利质押案例
案例一:
存款单未经权利人授权质押无效
案情:
2002年10月6日,银行吸储员王某请朋友于某帮助吸储,于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代办存款。
当日,王某将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银行出具载明于某姓名的定期5年的存款单。
次日,王某找于某要求借其存款单到某信用社质押贷款,于某同意。
同月10日,王某将借于某的存款单质押给甲,向甲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借款逾期后不归还借款,则存款单归甲所有。
借款逾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甲便将王某质押的存款单交付乙,以偿还其欠乙的债务5万元。
2003年2月6日,乙持存款单向银行要求提前支取5万元存款。
银行因乙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无存款人身份证而拒付。
后于某得知此情况,认为自己是存款单的所有权人,乙属非法持有存款单,要求银行向其支付存款。
银行认为于某虽为存款人,但其未持有存款单,拒绝向于某支付存款。
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支付5万元存款。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是否应当向于某支付存款,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于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
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是处分存款单的行为。
王某将存款单向甲质押借款,借款逾期后,王某未向甲偿还借款,依约定存款单归甲所有。
甲用存款单向乙偿还债务,乙取得存款单为存款单的持有人,银行应向乙支付存款。
所以,于某无权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只能要求王某返还存款单或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于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
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到信用社质押贷款,而王某违反约定,用存款单向甲质押借款,王某的行为并未得到于某的同意,其向甲质押借款属无权处分。
甲因此不能取得存款单的所有权,其用存款单向乙偿还债务的行为亦为无效。
所以,乙无权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乙应将存款单返还给甲,甲将存款单返还给王某,王某再将存款单返还给于某,或乙直接将存款单返还给于某,于某可持返还的存款单或作为存款的所有权人直接要求银行支付存款。
评析:
本案由数个法律事实引起数个法律关系,涉及到银行、吸储员王某、存款人于某、质权人甲和债权人乙五个主体。
法律关系有于某与银行的储蓄合同关系,于某与王某的借用存款单合同关系,王某与甲的质押借款合同关系,甲与乙的清偿债务关系。
一、存款单的法律性质
存款单是银行等金融部门给存款人作为存款凭证的单据,是记名的有价证券,具有物权与债权双重特征。
物权表现为存款单所有人对存款单的权利,是对存款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债权是存款单所有人对存款单上文字记载的权利,可依存款单上所记载的金钱数额向债务人(银行)行使债权请求权。
存款单不同于电影票、火车票、飞机票之类的无记名债权凭证,而属于记名的债权凭证,即使存款单丢失、毁灭,凭其他的证明或银行的账册记载,储户仍然可以挂失、转存甚至提款,债权人(存款人)的债权仍可得以实现。
《担保法》把存款单列入第四章第二节“权利质押”一节中,而未将其列入第一节“动产质押”中。
显然,立法机关并未将存款单列入动产的“物权”范畴,而是把存款单作为“债权”对待的。
据此,存款单的“权利”质押应是债权质押,而非物权质押。
二、于某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某作为银行的吸储员向于某吸储属职务行为,于某将5万元现金交王某到银行存款,银行出具载有于某姓名的存款单,储蓄合同生效,于某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
三、王某与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某向于某借用存款单到信用社质押贷款,其与于某之间形成借用存款单合同关系。
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向信用社质押贷款,在自己的权利上设定义务,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
通过借用存款单合同,王某实际上是经于某的授权,享有用于某的存款单(债权)为自己担保信用社债务的权利。
王某只能在权利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否则为无权处分。
因为记名债权的质押类似于记名债权的转让,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需经债权人的同意。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未经过债权人(于某)同意和追认,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借用合同,于某只同意将自己的存款单(债权)为王某在信用社的债务设定质押,质权人是特定的。
王某未经于某同意,将存款单用于向甲质押债务,改变了特定的质权人,其行为超出了于某的授权范围,属无权处分。
四、王某与甲之间的质押借款关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有二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动产或权利质押的,存在两方面的主体,债务人和出质人为同一主体,债权人和质权人亦为同一主体。
二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或权利为债务人设定质押的,存在三方面的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质的第三人,三者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和质押关系。
第一种情形形成的质押关系较为直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合同和质押合同(条款),并交付质物,质押合同生效。
第二种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合同,债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第三签订质押合同(条款),并交付质物,质押合同生效。
本案事实是债务人王某未经存款单所有人于某的同意,将存款单质押给债权人甲,与上述两种质押的情形均不符合,即事实构成要件缺少法律构成要件中的某个要件,并无法依解释方法使之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
此行为当然得不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产生的是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甲取得质权是否为善意。
存款单为记名的有价证券,具有票据的一般特征。
当其权利发生变动或为他人设定某项权利时,不但需交付占有,而且需权利人的明确授权或背书。
否则,不能产生权利变动或设定某项权利的法律效果。
本案王某持记名于某的存款单向甲出质时,王某虽合法占有存款单,但未取得于某明确授权或背书,甲有审查王某存款单来源的义务。
其未尽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非为善意,不能取得该存款单的质权。
五、甲与乙之间的清偿债务关系
同理,甲向乙交付存款单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记名债权质押,因甲并未取得存款单的质权,所以其质押也是无权处分行为。
王某与甲均无权处分存款单(债权),甲用存款单清偿欠乙的债务无效。
乙虽持有存款单,也不能代替于某成为银行的债权人,其向银行主张存款单上记载的债权,银行有权拒付。
综上所述,本案的存款单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应为于某所有;其债权亦未转移,仍由于某享有。
据此,于某有三条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一是依物权(存款单所有权人)或债权(借用合同可依物权要求返还,因王某未占有存款单,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要求王某返还存款单或赔偿损失;
二是可依物权向乙要求返还存款单(物权的追及效力);
三是可依存款合同,作为存款人(债权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
本案因银行的存款并未向他人支付,存款未受到损失,法院可直接判决银行向于某支付存款,同时宣告乙持有的存款单无支取存款的效力。
因为这样判决于某可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无需经繁琐的连环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作者:
李克才席陈梅单位: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案例二:
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江苏苏州中院判决亨通公司诉炀明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
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
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
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
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
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
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是否存在顺序优先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债权实现方式上担保法和物权法有明显冲突,物权法强调的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提供物的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本人进行了区分,明确了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担保法并未区分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物。
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实际已取代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具体到本案,首先要厘清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属于物的担保。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将应收账款与票据、债券、存款单等权利类型一并列举式地规定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被告认为,应收账款属于物的担保,理由主要是物权法将其列入权利出质范围,而物权法第二条又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作为物权客体,自然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
这就涉及到如何准确理解应收账款的性质问题。
所谓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
应收账款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
应收账款与仓单、提单等有着本质的区别,仓单、提单本身为物权凭证,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仓单、提单,就视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买受人,但是应收账款不是物权凭证,不具备这样的法律效果。
显然,如果将应收账款理解为物权法中的物,在理论上缺乏法理依据,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由于应收账款是通过合同形式体现的,在质押过程中,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并没有参与其中,很容易产生伪造合同的可能性,即使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债权人不能按约收回应收账款,即使债权人收回应收账款,债权人拒绝以该款履行债务,质权人的所谓优先受偿权亦无法体现。
一般而言,应收账款质押仅仅适用于银行作为质权人的情形,银行可以通过控制债权人的某一特定账户从而实现对付至该账户的应收账款的控制。
当然,债权人也有可能背着银行变更付款账户,从而使质权落空,对于非银行的普通质权人而言,应收款质权落空的风险更是难以控制的。
综上,笔者认为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自然不存在顺序先后的问题,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实现债权有利的方式,可以不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质押,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就是采用了这样的诉讼方式,未主张应收账款质押,直接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案例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原来在人民银行经过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能有效地帮助其实现债权,徐钟在诉讼前已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取得应收账款原始凭证;即使取得了应收账款原始凭证,由于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出质人所有,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有理由拒绝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无法实现其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
另外,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在操作层面存在较大的风险,而一般人对于这种风险却没有足够的认识,以致自身的权益受损,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将质权人限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既能保证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又可以防范不必要的风险产生。
本案案号为:
(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0479号,(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戴顺娟
案例三:
v 案情:
v 1996年2月28日,甲公司在某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账户,并预留甲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甲公司总经理印章。
经某商业银行同意,甲公司在该账户内存入人民币910万元。
某商业银行向甲公司开具进账单。
该进账单载明存款为定期半年,月息7.5‰,款项进账日期为同年3月5日。
同日,某商业银行收到一份加盖有甲公司单位公章的《抵押书》(经查,该公章系甲公司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而刻制的印章)。
该《抵押书》载明:
“甲公司在贵行存款金额人民币910万元整的款项全部用于给乙公司在贵行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金额抵押或用于贷款抵押,并保证在抵押期内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其有效期至乙公司信用证项下的业务在贵行的债务清偿完毕,自动失效。
”由于乙公司并未到期及时支付在该商业银行所开设的信用证项下的债务,债务金额达800万元。
因此,银行拒绝甲公司在存款到期之后提现和转帐的要求。
甲公司遂持进账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商业银行返还存款910万元及利息。
问:
本案如何处理?
分歧:
一、上述《抵押书》所设定的担保方式是权利质押
还是金钱动产质押?
一种意见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创设了金钱动产质押制度。
甲公司和某商业银行并未约定设定权利质押,但约定了以28111345账户内的910万元为某商业银行向乙公司开立信用证或发放贷款设定抵押。
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交付了金钱,且指明了特定账户,特定数额的金钱,符合金钱动产质押的成立要件。
故《抵押书》所设定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金钱动产质押。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
权利质押不应当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性质。
如果仅强调《抵押书》的内容,本案担保认定为金钱动产质押是不无道理的。
如果既强调《抵押书》的内容,同时还强调既然甲公司持有本案存款的权利凭证,当其设定抵押时则应当向某商业银行交付权利凭证,故本案应认定为权利质押且因当事人没有交付权利凭证而导致质押合同不生效,也不无道理。
虽然本案910万元存款确无存单作为权利凭证,但某商业银行在该进账单上载明进账时间为1996年3月5日、存款金额910万元、定期半年、月息7.5‰,故本案的进账单与存单具有同等的功能。
如果仅以本案没有存单为由认定本案担保系金钱动产质押,理由似不充分。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区分抵押和质押,而是笼统称之为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
担保法实施后,才有抵押和质押之分。
作为当事人来说,更不知抵押和质押之分。
反正都是担保或称“抵押”。
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本案担保承诺书称之为《抵押书》。
既然本案有权利凭证,那么,甲公司理应将权利凭证交付给某商业银行,而某商业银行也理应要求甲公司交付权利凭证。
故本案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权利质押,且因甲公司没有向某商业银行交付权利凭证而导致质押合同不生效。
评析:
我个人认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当事人约定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就可以成立金钱动产质押。
本案甲公司在某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账户并存入910万元款项后,同时又向该行出具《抵押书》,表示愿将该910万元整的款项全部用于给乙公司在该行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金额抵押或用于贷款抵押,并保证在抵押期内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其有效期至乙公司信用证项下的业务在该行的债务清偿完毕,自动失效。
上述约定指明了特定的账户,特定数额的金钱,且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存入的910万元款项能够为某商业银行所控制。
故上述《抵押书》所设定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金钱动产质押。
二、权利质押的法律后果
1,在债务人不能够按期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
2,在本案中,银行可以就甲所提供的金钱动产质押直接受偿。
3,但是,银行只能在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内要求甲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超出乙的债务范围之外的存款现金必须归还给甲公司。
北大法意上的案例
【案例名称】
梅某与郝某、某公司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22号
【案 由】
民事经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2-07-02
【审理法官】
岑佳欣 单珏 潘春霞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郝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郝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梅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
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9年3月31日,借款人朱骞晟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梅某借款30万元整,写下借条一张。
借条内容大致如下:
“今借到梅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保证在2009年4月31日一次性主动还清,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
否则自愿赔偿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八百元计算合并赔偿,绝不抵赖和拖延。
以上完全出于我个人自愿,并承担全部(因此而关联的)所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一切责任。
此借条和担保人款额未能付清,则长期有效。
借款人朱骞晟,担保人郝某”。
同日,债务人出具号码为M023*******、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一张作质押担保,该支票仅有出票人签章和金额,其他均为空白。
在郝某在场的情况下梅某以现金的方式给了债务人朱骞晟30万元。
涉案借条上的支票号码和支票背书上“质押”二字均为郝某所写。
2009年7月1日,郝某向梅某偿还了10万元借款,但剩下20万元余款以及利息均未得到清偿。
2009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针对涉案支票以余额不足为由出具退票通知书。
2010年4月22日,借款人朱骞晟因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朱骞晟下落不明。
2011年8月8日,郝某在涉案借条上写明“本人继续对以上承担担保责任”。
2011年8月22日,支票号码为M023*******的支票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以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为由认定为无效票据。
2011年10月,梅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郝某承担担保责任,赔偿梅某主债务本金20万元以及按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自2009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33,250元。
原审认为,本案焦点在于:
1、梅某是否有权要求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郝某是否应当承担物以外的保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本案中,涉案票据已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为无效票据,应被视为是质物的灭失,因此梅某的质权随着该票据被确认为是无效票据开始而消灭。
同时,梅某虽然在本案中要求的是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梅某所称的其与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实则为质押担保关系,因此,梅某的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梅某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梅某主张即使梅某与某公司的质押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弥补由于票据未完全记载事项给梅某造成的损失。
但其一、本案请求权基础为梅某自己所称保证合同关系,具体为质押关系,而非票据关系;其二、梅某无证据证明自身因涉案票据未完全记载事项而受到相应损失,因此,梅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郝某主张其只对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结合本案情况来看,郝某于该涉案支票被退票后且各方都已明确债务人朱骞晟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借条上补充写明“本人继续对以上承担担保责任”应被视为郝某认可对借款全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此郝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
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梅某借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98.75元,由郝某负担。
郝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郝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
改判郝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郝某上诉称,梅某在出借债务时,得到了债务人提供的支票作为票据质押,在2009年12月16日债务期满后,该票据因余额不足而遭到退票,之后梅某既没有及时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也没有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导致债务人的票据质押的担保失效,此行为属于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另一方面,支票限于见票即付,现系争的支票由于缺少必要记载而被判决认定是无效票据,由此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此事实再次证明梅某对担保合同失效有过错,其应当自负无法清偿的债务剩余部分,或基于出票人某公司的过错应当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郝某作为担保人已经为债务人清偿了十万元的债务,充分体现出诚意、诚信,故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梅某辩称,首先,2010年8月8日,郝某签写书证再次明确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现原审判令郝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2010年6月9日,梅某就已经提起了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该支票被确认无效,则应当理解是自始无效,原审认为从宣告无效起属物权灭失,梅某对此观点不予认同。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票据上有关质押的记载非某公司所为,某公司从未与梅某达成过任何票据质押的合意,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现某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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