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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制度研究论文
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世强
[摘要]但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究其原因主要是在立法上证人保护制度的缺乏。
本文将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国外先进证人保护制度以及如何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三个方面进展论述。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完善举措
近几年,人们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关注度不断提升。
去年,刑事诉讼法第八次修订最终完成,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以及死刑、特别程序成为修改的重点,然而对于证人保护,这块关乎人民生命、财产平安,同时关乎刑事诉讼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局部却仍旧存留大量空白。
证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一直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诉前、诉中、诉后证人的平安保障关乎着案件事实能否顺利查清,证人出庭率的上下及刑事庭审是否能真正实现实质化。
因此,为确保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高效性和公正性,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刻不容缓。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根底
平安是整个社会的价值需求,也是个人的根本需求。
只有当个人自身生命和平安需求得到保障后,人们才会顾虑到社会和他人的需求上。
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出庭作证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对于证人平安需求的满足显得尤为重要。
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这样,刑事案件中证人的生命、财产遭受的危险性就更大,被告人加害于不利于自身的证人的可能性会更高。
此外,作为一名有良知的市民,在面对人身平安和司义的两难选择中,我们不能苛求都能为司义而忽略自身的平安,更何况很多时候还关乎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平安。
由此可知,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应根植于证人作证过程中可能遭受到的恫吓、打击报复。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证人的平安能否得到保障。
有些证人具备作证的条件,同时也愿意出庭作证,揭露其所知的案件事实,然而由于证人保护情况堪忧的现状使得他们望而却步,最终导致破案进程缓慢,诉讼不能高效有序的进展。
因此,为了促进证人作证,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证人保护制度是在法律的层面上给予证人人身、财产平安上的保障,只有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证人人身、财产平安才能在实践中得以实现,进而有更多人愿意作证,为案件的侦查提供线索,积极的出庭作证,从而保证破案的高效性以及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当时对于一般性的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给予行政处分,除非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
随后,刑法增加了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这两项罪名,填补了刑事立法上对于证人保护制度上的空白。
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但是仍然存在缺乏之处。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保护也做了局部规定。
第一,刑诉法明确了证人具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刑法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平安。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展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在立法上的缺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展分析:
第一,证人保护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围过于狭窄。
第二,证人的保护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保护主体,没有进展责任分工,没有明确规定在不同阶段哪些部门承当哪些责任,归责规定也不明朗,这给实践中公、检、法之间相互推卸责任、逃避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三,保护的方法仅限于事后的惩罚,而不具备前瞻性,这样往往对于证人的保护没法落到实处,反而增长犯罪分子的气焰,加深证人的危机感。
第四,保护的程序上没有详细的规定,证人申请保护条件、程序、容以及受理机关都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证人保护只能停留于纸上。
这些过于模糊、笼统的立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起的效果并不明显。
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责任分工不明确;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保护围过于狭窄等都阻碍了证人积极作证的现实可能性,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还降低了公信力、司法权威性。
这也是造成我国证人出证率难以到达国际通常水平的主要原因。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在现实生活中对证人的信息的工作,对证人作证的误工误事的补助都不够清晰,还存在很多作证难,作证费用代价高的问题。
由于证人信息的保护不够完善,又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害怕打击报复的情形。
三、域外证人保护制度
国外证人保护制度始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恫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防止犯罪分子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展损害和破坏。
(一)美国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是最早以立法形式对证人进展保护的国家。
在1962年的瓦拉其案中,瓦拉其在作证中揭露了一个黑手党组织部情况后,在联邦调查局的保护之下死亡的事实,在美国国引起重大关注,从而使得有关证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
随后,美国制定了?
有组织犯罪控制法?
?
证人平安改革法?
?
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那么?
?
被害人、证人援助方案?
等相关规定。
在证人保护这方面,提供了专门的官方机构即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同时具备较为完善的保护措施和规定,比方,为证人安排住所、提供医疗等其他效劳,根据需要为证人或者其家人更换身份,其中包括出生证明、驾驶执照、护照、医疗证和学籍卡等。
(二)德国证人保护制度
德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用于重大刑事案件。
1998年12月专门的?
证人保护法?
生效,该法首次明确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展录像询问,易受伤害的证人可以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允许利用有线电视系统在别室对证人进展询问。
德国联邦警察局承当保护证人的任务,保护的围涉及证人的亲属及其最亲近的人,保护程序上采用“阶层理论〞,即对受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式保护,因而证人拒绝述的很少。
除了上述国家以外,其他国家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也很多,比方加拿大的?
证人保护工程法?
,澳大利亚也具有比拟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
(三)国际组织证人保护制度
1996年14国首脑参加的加勒比海共同体会议上,一致决定推行证人保护方案,为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遏制日益猖獗的证人恫吓行为,有效打击国际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2000年,联合国制定了毒品控制方案和?
模证人保护法案?
,为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制定证人保护法的模本。
纵观各国的保护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展分析,以便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改善提供更多借鉴。
第一,保护主体上,国家机关在实践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通过设定专门机构,负责证人保护方案的核准与管理,实施证人保护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名誉平安,从而促进人们作证的积极性,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高效性。
第二,保护对象上,相对于我国,各国无论在受保护客体围或是在受保护主体围都要广泛,不仅包括法庭上作证的证人,还包括在侦查阶段作证的人,甚至是潜在的证人。
受保护的主体还延伸到证人的近亲属,甚至和证人关系亲密的人员。
客体围普遍包括:
人身平安、名誉和财产利益。
第三,保护手段上,有常见的保护手段,比方证人的信息的保护,特别是在一些重大案件中或者是法律利益将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证人在被询问时可以只述企业、工作单位等信息,而无需述自己的住所;在一些地方还规定对于那些载有证人真实等足以识别其身份的资料,需另卷封存保管;为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帮助他们抹去他们过去的一切身份和痕迹,为他们设定一个新的身份,并使其在一个新地方开场一种全新的生活。
还有特殊的方式作证,比方向被告遮蔽证人,现场连线,秘密出证,录像,中介询问等,这不仅有利于证人信息的,又可以防止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情绪紧。
还有保护证人人身平安的措施以及证人效劳、律师对证人帮助、国家赔偿、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以及对证人的经济补偿等措施。
以上这些举措,在保护证人方面都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具体设想
相比其他国家有关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来看,我国在证人保护制度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实施中都有待完善。
对于此,仅引起立法界的重视还不够,还应该立足于国情,结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以及国外先进成熟的立法经历,逐步探索寻找到适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
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一)证人保护对象、客体和主体
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有限,怎么将有限的资源用在最需要保护的对象上,是值得讲究的。
1.证人保护对象
首先,要明确哪些证人需要启动证人保护方案,结合司法体制特点和实际案例对其进展归类和分层,把一些容易发生打击报复的证人给予更多关注,侧重点放在贪污贿赂职务类案件,有一定影响的涉黑或者犯罪集团案件,危害国家平安案件,明显迹象显示需要提供证人保护措施案件以及重大刑事案件和存有现实危险性的普通刑事案件。
然后,对于这些不同的情形,合理的运用司法资源,对于极易受到伤害和恫吓的证人保护的力度要远大于一般证人,“污点证人〞更应该是重中之重。
揭发、检举者,即便在之后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作证,但也应该享有同样的保护。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能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线索,因此也常常成为犯罪嫌疑人恫吓的对象,对于他们的保护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2.证人保护客体
我国现行立法主要是对证人的人身平安和名誉权进展保护,并没有涉及财产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相比于人身伤害,经济毁损更容易到达威胁的目的,而且实践中常有此种情况发生。
因此,对于证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尤为重要。
此外,对于一些有名望的人,名誉权也显得特别重要。
进而,在证人保护客体上,更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不能仅仅局限于人身平安方面,还应该包括财产和名誉权的保护。
3.证人保护主体
公、检、法是保护证人的主体,但是在相关立法中,对于他们的分工、归责,保护阶段都没有做详细的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各机关相互推诿、不负责任的情况,证人的合法权益并没能得到保障。
保护证人不是活泼在纸上,而是应该落实在实际中,需要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进展长期的、耐心的工作,这些都不适合承当繁重案件工作任务的公、检、法来承当,这于独立性、公正性以及权责围都相冲突。
因此笔者认为,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特殊保护措施的审批和实施,并且负责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和保障证人权利是很有必要的。
公安机关部建立的证人保护中心,单独的证人保护中心都有其合理性。
这些既不影响案件侦查起诉的进展,也不影响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穿插的情况,同时还能满足在实施保护证人措施过程中的大量资源、人员的安排和流动,真正的落实好保护证人的工作。
(二)证人保护具体措施
证人保护制度的使用应贯穿于向公安机关报案到审判完毕后的一段时间,具体来说证人保护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性保护措施
〔1〕证人制度。
证人制度,主要指案件侦查阶段的证人身份,此时,案件事实还没有完全查清楚,真正的作案人很有可能还逍遥法外,证人此刻正承当着极大的风险,媒体要尽量隐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信息,对于犯罪分子熟知的证人,伴随的危险性更大,最好将证人转移至平安隐蔽的地方对其进展保护。
审判阶段除了特殊的工作外,证人一般都是处于公开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平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
这对于以前来讲,是个进步。
(2)危险报告制度。
预防性的保护,对于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来讲是重大的缺失,只有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确实保证人的平安,才能提高证人作证的主观能动性。
那么如何加强预防性的保护,对于受到现实威胁的证人,应当有权将其所面临的危险通知保护机关,要求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比方,当证人或者其近亲属已经或正在遭受身体或经济上的破坏,凭借自己的力量无法阻止这种破坏的发生;证人受到屡次语言上的或者其他方式的暗示致使有足够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基于证人的身份会受到相应的实际性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
此外,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对证人的行政保护等,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证人的权益。
2.特殊保护措施
〔1〕容易受伤证人的保护。
被害人的证人容易受到恫吓;女性被害人,特别是31岁到60岁之间的,相比男性更容易受到伤害;当证人和犯罪分子认识的情况下,恫吓发生的频率更高;未成年人、老人和敏感、易紧等人群这些都是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
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对于这类弱势群体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局部加以考虑:
首先,法院应在书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发给证人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知识手册,这些不仅能够缓解证人的紧情绪,还能促进法庭审理的正常有序进展。
其次,运用先进的科学设备,特别是电子技术,通过证人与法庭的隔离,呈现类似电子会议的作证形式,对于证人免受公众压力,免于直面被告人有很重要的作用,同时对于法官对证人的监视和控辩双方的质证过程也并没有影响。
特别是对于儿童、身患严重疾病者和行动不便者也非常适用。
最后,制止媒体对未成年证人的采访和报道,允许亲人陪同儿童出庭作证,特别情形下的被告暂时避退等,这些措施的实施,都能很有效的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2〕极度危险证人的严密保护。
严密保护是指证人保护机构成立专门的特殊保护小组,对存在极大人身危险性的证人进展贴身的24小时的严密保护,使其人身和财产不受危害。
由此可知,该项特殊保护措施,消耗的资源极大,投入的精力、人员、财力很多,因此会有严格的使用限定,一般仅适用于特别重大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以及一些有着严重人身危害性的刑事案件的证人。
(3)作证完毕后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鼓起勇气为社会和司法的公正性挺身而出,揭露犯罪事实、指正罪犯,然而随着案件审理的完毕,他们的生活确无法恢复平静。
对此,为了能真正的实现证人保护,保护证人的措施就不能停留在庭审完毕,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该协助其进展一系列的身份、工作、居住地等的安排和重置,保障其后续的生活。
并且定期了解证人的平安情况,建立跟踪系统,以免暴露证人行踪,招致危险。
(4)其他的证人保护。
第一,面对证人已经受到严重威胁或者因此而死亡,法庭没能及时的得到证言的情况,上述各项保护措施根本无法适用,对此,假设是一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说明证人因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收益人的威胁、恫吓而无法作证时,法庭可以直接推定以该证据为直接依据所支持的主成立,这既是对于受害的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对恶意违反平等对抗原那么的当事人的惩罚。
第二,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证人的作用。
证人的主要危险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报复和威胁,通过对嫌疑人的约束,能够很大程度的削减证人的平安隐患。
第三,建立刑事诉讼证人保险制度,出台专门的针对刑事诉讼案件证人保护的人身、财产险种和规定,假设一旦遭到打击报复,可以获得赔偿。
另外,那些已经面临长期、高度危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及时提供秘密移居的相关手续,支付根本定居费用,妥善解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就业和入学等问题。
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改变证人的身份。
特殊保护涉及的证人个人隐私、人身自由等权利,应当尊重证人的意愿,防止以保护为由非法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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