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新版GSP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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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新版GSPdoc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2009.11.11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基本要求)药品经营企业是药品经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药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三条(实施目的)药品经营企业应依照本规范建立确保药品经营质量的管理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
第四条(主要作用和适用范围)本规范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是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基本标准。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涉及药品销售活动时,也应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英文名称)本规范的英文名称是ChineseGoodSupplyPractice,简称药品CGSP。
第二章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质量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确保质量管理人员有效行使职权,不得干预质量管理人员依法从事质量管理活动。
第七条(质量管理负责人职责)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全面负责与药品质量管理相关的工作,拥有独立于其它部门行使职权的必要权限,对企业药品质量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质量管理机构职能)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一)组织制订药品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督促文件的执行;
(二)负责企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质量控制功能的设定及监控;
(三)组织对本规范实施的内部评审;
(四)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资质、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保证审核结果持续有效;
(五)负责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六)负责药品的验收、养护,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销售、退回、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负责质量信息的管理;
(八)负责药品质量查询;
(九)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十)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十一)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十二)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三)负责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基础数据的维护;
(十五)协助开展药品质量管理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节人员管理
第九条(从业人员守法规定)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有《药品管理法》第76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负责人资质)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具备基本的药品知识。
第十一条(质量负责人资质)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是执业药师,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是执业药师,具备对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质量负责人不得兼职业务经营、仓储、配送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资质)企业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具有药学及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下同)大专以上学历,是执业药师,并有三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质管等岗位人员资质)企业应配备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学中专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及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中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有中药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疫苗经营应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疫苗的验收工作,其应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或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质管、验收人员在岗)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其他人员资质)从事采购、销售、仓储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六条(培训教育)质量管理、验收、仓储、养护、采购、销售、运输等岗位的人员,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以上人员应定期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质量管理等内容的岗位培训。
培训和考试应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健康检查)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仓储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其他不符合相应岗位身体条件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节质量管理文件
第十八条(文件的建立)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制定或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岗位操作规程和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管理制度内容)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评审的规定;
(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
(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
(四)质量信息的管理;
(五)供货企业、销售单位、供货企业销售人员的审核;
(六)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配送、运输的管理;
(七)特殊管理的药品的管理;
(八)药品近效期的管理;
(九)不合格药品的管理;
(十)退回药品的管理;
(十一)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二)质量查询的管理;
(十三)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五)环境卫生及人员健康的管理;
(十六)质量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七)药品直调的管理;
(十八)设施设备的管理;
(十九)质量凭证和记录的管理;
(二十)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
(二十一)药品委托储存、配送的管理。
第二十条(质量职责内容)质量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采购、仓储、销售、运输和信息技术等部门的质量职责;
(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仓储、销售、运输和信息技术等部门负责人的质量职责;
(三)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仓储、养护、销售、配送、运输、信息技术等岗位的质量职责。
第二十一条(岗位操作规程)企业应制定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配送、运输等环节的岗位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建立质量记录)企业应建立药品购进验收、销售出库、储运温湿度监测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应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控制药品购进、储存、销售等经营环节质量管理的全过程,具有实现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电子监管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基础数据库)企业应将审查合格的供货单位、销售客户及购进品种等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经营管理基础数据库并有效运用:
(一)基础数据包括供货方及销售客户、经营品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相关信息;
(二)各项基础数据应与其相关的合法性关联对应,由系统进行自动跟踪监控;
(三)当任一基础数据的合法性失效,系统应将与该数据相关的业务功能自动锁定,直至数据更新后相关功能方可恢复;
(四)基础数据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基本保障,应由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依据相关资料据实录入。
第二十五条(数据安全管理)企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各类数据的录入、更改、保存等应有相应的管理规定和操作程序,以保证记录的原始性、真实性、准确性。
更改记录应在职责权限范围内进行,其更改的原因和过程应在记录中体现。
电子记录应采用可靠的方式储存或备份,其保存时限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节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六条(经营和办公场所)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仓库条件)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药品仓库:
(一)仓库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地面硬化或绿化;
(二)药品储存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应分开或隔离;
(三)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四)室外装卸、搬运、发运药品时应有防止天气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仓库设施设备)储存药品的仓库应有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地垫及货架等设备;
(二)有效调控温湿度及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三)自动监测、记录和调控库房温湿度的设备;
(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五)用于对拆零拣选、零货拼箱进行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
(六)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七)验收、发货的专用场所;
(八)不合格药品、购进退出或销后退回药品的专用存放场所;
(九)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存放易燃等危险品种的场所及有效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九条(特殊药品仓库)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有专库,并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措施;第二类精神药品应有专库(柜)。
第三十条(中药材、饮片经营条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有专用的仓库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中药材的应设置中药样本室(柜)。
第三十一条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疫苗的应设置以下专门的设施设备:
(一)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具有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功能;
(二)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
(三)可自动调控和显示温度状况的冷藏车及车载冷冻、冷藏设备;
(四)经营品种中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应配备符合产品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企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的硬件设施和网络环境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
(二)有稳定、安全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可靠的信息安全平台;
(三)有符合企业经营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运输设施设备的要求)运输冷藏药品的设施与设备应符合药品温度控制的特性要求,能保证在运输过程中保持规定的温度,并可通过外部显示方式对温度进行观测。
以上设施与设备的保温性能应经过可靠的实验或实测,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
第三十四条(设施设备检查)仓储、运输等设施设备应按要求定期进行检查、保养、校准、维修、清洁并建立档案。
第五节药品采购
第三十五条(购进合法资质)企业对首次采购的药品品种应索取或检索以下资料,审核合格后方可购进: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法律规定期限内的新开办企业除外)以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药品质量标准;
(四)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
(五)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
(1)《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应有《进口准许证》;进口药材应有《进口药材批件》;
(2)《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3)以上证明或文件的复印件应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六)供货单位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三十六条 (中药饮片标准)购进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中药饮片,应符合省级炮制规范。
第三十七条 (销售人员审核)对到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应进行审核,合格后方可与其开展业务活动。
(一)有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有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
(三)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将委托授权书与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实。
第三十八条 (质量保证协议内容)企业应与供货单位签订包括以下内容的质量保证协议: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据实开具合法税票;
(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五)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
(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第三十九条(票据管理)批发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向供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税票”):
(一)税票上应列明购进药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如果不能全部列明所购进药品上述详细内容,应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和注明税票号码;
(二)所购进药品还应附供货单位销售出库单,包括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出库数量、销售日期、出库日期和销售金额等内容,税票(包括清单,下同)与销售出库单的相关内容应对应,金额应相符;
(三)税票的购、销方名称及金额应与付款流向及金额相一致,并与各自相关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
(四)企业对药品购销中发生的购销税票及票据,应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四十条(购进记录内容)采购人员应将相关采购数据输入信息系统,对所采购药品的情况进行记录,供收货和验收人员跟踪、查询、核对。
第四十一条(采购特殊药品)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质量评价)企业应定期对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进行质量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停止进货。
第六节收货与验收
第四十三条(收货核对)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依据采购信息,对照随货同行的供货方销售出库单核实到货相关内容,做到票、账、货相符。
对收货(包括拒收)情况应记录。
收货过程中,应根据货源的具体情况,抽取部分销售出库单,通过查询药品流通监管码的方式核实药品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十四条(冷藏药品收货)冷藏药品到货时,应对其运输方式、运输设施或设备内温度、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对不符合温度要求运输的应拒收。
使用冷藏车运输的药品,应快速将药品搬运到冷藏库内待验;使用车载冷藏箱的应将箱体搬运到冷藏库待验。
第四十五条(符合收货要求的处理)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药品,应设置状态标志,并通知验收。
第四十六条(查验检验报告书)验收药品应按照药品生产批号查验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应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第四十七条(验收要求)应依据验收规定,对药品进行逐批验收,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
(一)整件包装完好的,每批次药品应至少检查一个最小销售单元;
(二)对破损、污染、渗液或封条损坏等包装异常以及零货或拼箱的,应逐件开箱检查至每批次的最小销售单元;
(三)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原料药品、实施批签发管理的药品、贴有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封签的诊断试剂等,可不开箱检查;
(四)销后退回药品应在退货药品专用存放场所抽样,整件包装完好的按上述原则加倍抽样;无完整外包装的,抽样至每一最小销售单元。
如有必要,应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四十八条(验收检查内容)验收人员应对药品外观和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药品证明文件逐一检查并进行数量的核对。
(一)外包装箱应检查:
包装箱封条有无损坏;包装上是否清晰注明品名、规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贮藏、包装规格及储运图示标志或特殊管理药品、外用药品、非处方药、危险品的标识等标记;
(二)内包装应检查:
有无破损、污染或渗液,最小销售单元封口是否严密,包装印字是否清晰,瓶签粘贴是否牢固;
(三)每一整件药品包装应有产品合格证;
(四)每一最小销售单元应有标签和说明书:
(五)特殊管理药品、外用药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上有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非处方药的包装有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及含兴奋剂类成分的药品应标明“运动员慎用”警示标识。
(六)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应以中文注明品名、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
(八)中药饮片的包装或容器应与药品性质相适应及符合药品质量要求。
中药饮片的标签应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厂商、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整件包装上应有品名、产地、日期等,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需注明批准文号;
(九)中药材应有包装,并标明品名、规格、产地、供货单位等;首次验收的中药材,应留样建立中药样本;
(十)验收结束后,应将抽取的样品放回原包装。
第四十九条(特殊储存要求药品的验收)对有特殊储存要求的药品,验收人员应在规定的的场所和时限内进行验收:
(一)验收冷藏药品应在符合储存温度的条件下进行;
(二)验收疫苗应检查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由药品检验机构签发的疫苗检验合格或审核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文件或复印件应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验收疫苗需建立专门的购进药品验收记录;
(二)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在相应专用储存库房内进行验收;
(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
(五)企业应根据各类品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验收时限规定。
第五十条(验收完成后处理)验收完成后,仓储人员根据验收结论及时办理入库。
对相关证明资料及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包装破损或污染、标志模糊不清等情况,应拒收并报告质量管理机构。
药品验收后,应将供货方销售出库单上标识的药品流通监管码及时上传药品监管部门。
在核实药品来源是否真实与合法之前,入库的药品不得销售。
第五十一条(购进验收记录)验收药品应做好购进药品验收记录,包括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日期、验收结果和验收人员等内容。
中药材购进(验收)和销售(出库)等记录内容应有品名、产地、数量、购(销)单位等内容。
中药饮片购进(验收)记录和销售(出库)记录应有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数量、购(销)单位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记录批准文号。
第五十二条(药品直调验收)药品直调时,如委托收货单位验收,应与收货单位签订委托验收协议,由收货单位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进行验收,建立专门的直调购进药品验收记录,并将记录及时反馈本企业。
第七节储存与养护
第五十三条(药品储存的要求)药品储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药品应按规定的温湿度条件储存。
药品包装上标示具体储存条件的,按标示要求储存;没有标示的,按常温2~30℃、阴凉2~20℃、冷藏2~8℃储存。
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
(二)药品储存应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
待确定药品为黄色,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
(三)储存药品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储存药品应避免阳光直射;
(四)搬运和堆码药品应严格遵守外包装标示的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应按照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
(五)药品应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
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仓间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六)药品储存时,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与其他药品分库存放;
(七)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专库存放,毒性中药材及中药饮片应设置专用仓库,均由双人双锁保管,专人管理,专账记录;
(八)第二类精神药品应专库(柜)存放,专人管理,专账记录;
(九)危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存放;
(十)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并保留原包装及说明书;
(十一)储存药品的货架、底垫等设施设备应保持清洁,无杂物、无破损。
第五十四条(养护工作内容)药品养护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指导和督促仓储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
(二)通过温湿度自动监测方式和温湿度调控设备的操作,对仓储温湿度条件进行有效调控;
(三)对温湿度自动监测和调控设施设备进行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计划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
按季度对药品进行包装或外观的检查;按月对近效期、质量不稳定、近期出现过质量问题、储存时间较长和需冷藏药品等重点养护品种进行检查;
(五)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药品应暂停发货,在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锁定和记录,及时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六)按特性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养护并记录;
(六)根据需要采取通风、防虫、防鼠措施;
(七)定期汇总、分析药品养护的质量信息。
第五十五条(药品破损的处置)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液体、气体、粉末泄漏时,应迅速根据泄露物品的属性采取有效的安全处理措施,防止对仓库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六条(温度检测数据的保存)自动温湿度监测系统数据应至少保存2年或超过所监测药品有效期1年。
第五十七条(养护计划)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应依据基础数据库,按照药品养护制度,对库存药品按期自动生成养护工作计划,指导养护人员对库存药品有序地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药品效期管理)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应对库存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具备自动催销、近效期或超有效期自动锁定及停售等功能。
第五十九条(不合格药品管理)企业应对质量存在问题的药品进行控制性管理。
(一)应对发现的质量有疑问药品、不合格药品及其他应当停售的药品在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锁定;
(二)不合格药品应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
(三)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应由质量管理机构进行监督;
(四)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五)质量管理机构应查明不合格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六)已经确认的特殊管理的药品中的不合格品和假劣药品应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其监督销毁;
第八节药品销售
第六十条(确认购货单位合法资质)企业应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
对销售客户的业务人员、提货人员进行核实,确保药品销售渠道的合法性和流向的真实性。
第六十一条(销售税票)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开具合法税票:
(一)税票上应列明销售药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如果不能全部列明所购进药品的上述内容,应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和注明税票号码;
(二)税票的购、销方名称及金额应与付款流向及金额相一致,并与各自相关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
(三)所销售药品还应附销售出库单,包括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出库数量、销售日期、出库日期和销售金额等内容,销售出库单与税票的相关内容应对应,金额应相符;
开具销售出库单时,应按照药品监管部门的要求,将药品流通监管码在单据给予明示,并及时将监管码上传药品监管部门。
(四)企业对药品购销中发生的购销税票及票据,应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十二条(销售特殊管理药品)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销售特殊复方制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
(一)建立销售客户档案,核实并留存销售客户资质证明复印件、采购人员法人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实记录等;
(二)指定专人负责销售、出库验收、签订销售合同等;
(三)如发现购买方资质可疑的,应立即报请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管部门协助核实;发现采购人员身份可疑的,应立即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协助核实;
(四)应当严格执行出库复核制度,认真核对实物与销售出库单是否相符,并确保药品送达购买方《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仓库地址、药品零售企业注册地址,或者医疗机构的药库;
(五)药品送达后,配送员应与购买方收货人员一起查验货物,无误后由购买方收货人员在随货同行单上签字;
(六)随货同行单原件留存一份,另一份加盖公章后由配送员带回;企业应查验返回的随货同行单记载内容有无异常,发现问题应立即暂停向对方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并立即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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