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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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促进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包括专门从事仓储经营),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条件、申请、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运输工具用燃气,以及用于国防科研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内涉及下列经营活动的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储存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包括运输工具加油站);
(三)专门从事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企业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下列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且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六条鼓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设立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集中交易市场,具备条件的企业应进入市场(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外),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区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加强经营管理。
第二章 发放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设备及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企业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依法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企业具备经营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建立完善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等“五双”管理制度。
第八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设立且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必须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运输工具加油站除外);
(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除外),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并符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带有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且其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其安全管理人员还应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还应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四)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建立完善变更管理制度;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及发证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条 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时,应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目录清单;
(三)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或培训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五)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设立企业应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缴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七)经营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八)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九)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十)发证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认为涉及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文件、资料。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应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三)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四)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发证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于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发证机关还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人员对企业具备的条件进行核查后,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根据负责审查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在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3年,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四)证书编号;
(五)经营方式;
(六)许可范围;
(七)发证机关名称;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在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栏内注明“危险化学品经营”或“储存经营”或“仓储经营”。
在经营许可证正本“许可范围”栏内,载明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
在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许可范围”栏内,载明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带有储存设施的,还应当载明储存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储存方式及其最大储存量)。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发证机关决定准予许可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经营许可证到期的前一日。
第十八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变更注册住所的;
(四)变更隶属关系的;
(五)变更原发证机关核定许可范围的;
(六)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
(七)依法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活动的;
(八)依法终止或者转让部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储存设施的。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在下列时间内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住所或者隶属关系的,自工商营业执照或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变更(增加或变换品种)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在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
(三)依法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活动的,自妥善处置终止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以及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后30个工作日内;
(四)依法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带储存设施)的,自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仓储经营)的,自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六)依法转让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仓储经营)的,自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合法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时,除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变更主要负责人
的,还应提供主要负责人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复制件;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变更隶属关系的,还应提供隶属关系变更的证明材料;
(二)变更(增加或变换品种)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三)依法终止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活动的,提交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工作方案备案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四)依法终止或者转让部分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仓储经营)的,还应提供终止或转让储存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涉及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内容变更的,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其余事项变更的,只须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
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应当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带有危险学品储存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复制件。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经营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经营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逐一做出符合与否的明确结论,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不得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的报告和证明,并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及证明的结果和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续改进经营条件,贯彻执行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不得冒用或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存在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时,应当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准予经营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准予经营许可的;
(三)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准予经营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
(一)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延期或者变更后,企业应当将原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应当收回被依法撤销、暂扣、吊销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等部门通报,并将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暂扣、吊销情况通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档案,每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个月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情况录入全国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系统。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经营许可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直接向发证机关举报外,还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经营许可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向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企业准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而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而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其经营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企业经营属于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没有按照规定上报其销售数量、销售流向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事故调查情况,可责令其停业整改,并暂扣其经营许可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一)发生较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
(二)6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危险化学品一般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二)接受转让的经营许可证的;
(三)冒用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经营许可证的;
(五)倒卖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三)发生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且在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济类型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终止全部或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申请的,暂扣经营许可证直至提出申请并审查合格。
第四十三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且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储存危险化学品,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申请且继续进行储存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并暂扣经营许可证直至提出申请并审查合格。
第四十四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企业在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
本办法施行前非企业的单位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负责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将其负责的经营许可,分别移交给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发证机关。
第四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实施经营许可有关文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1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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