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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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典型案例
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典型案例
1.岚林公司等骗取贷款、郑某信用卡诈骗案
(1)
2.顾某、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案(3)
3.吴某等伪造金融票证案(8)
4.艾某、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10)
5.钱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11)
6.大乾同公司等逃汇案(13)
7.张某信用证诈骗、合同诈骗案(16)
8.刘某信用卡诈骗案(18)
9.薛某、曹某保险诈骗案(20)
10.俞某非法经营案(22)
岚林公司等骗取贷款、郑某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以伪造公司财务资料、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岚林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郑某、阮某,在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期间,为获取银行贷款,经预谋后于2012年5月,采取伪造公司财务资料、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全部用于偿还岚林公司原有债务,至贷款期限届满,岚林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造成银行损失500万元。
2007年12月、2008年7月,郑某还分别向交通银行、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
至2013年8月,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296,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
【审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岚林公司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郑某、阮某,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00万元,至今尚有470万元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共同犯罪。
阮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阮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对于骗取贷款犯罪,岚林公司、郑某、阮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阮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均有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郑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岚林公司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阮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顾某、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
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案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担保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冒用公司名义,私刻印章,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情节严重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顾某以筹措经营资金等为由,口头或者书面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本人或者路用材料分公司名义,通过直接收取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在被告人沈某的介绍和协助下,向社会不特定个人或单位吸收资金2.3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2亿余元本金无法归还。
此外,顾某还以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600余万元,至案发大部分未予归还。
2011年9月,顾某明知其个人经营的路用材料分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伙同沈某,在向中信银行嘉定支行提供734万元的保证金和向住房担保公司提供110万元的反担保资金后,利用伪造的罗依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发票等材料,骗得上海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其一张金额为1,8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
在扣除先期支付的保证金等费用后,顾某将骗得的汇票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借款。
2012年4月,票据到期后,住房担保公司因代其归还银行而损失799.79万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顾某伙同沈某,假借采购原材料的名义,诈骗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等5家银行贷款8,90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借款。
至案发,前述五家银行共计损失8,549.95万元。
2011年8月,顾某伙同沈某,采用私刻印章等手法,冒用罗依莱公司名义与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250万元贷款资金。
【审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在被告人沈某的协助和参与下,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2.3亿余元,顾某还单独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00余万元,数额巨大;顾某伙同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住房担保公司7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顾某伙同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等5家银行贷款8,5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顾某伙同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50万元,情节严重,两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四罪并罚予以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顾某系主犯,沈某系从犯。
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和贷款诈骗罪行,系自首。
据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四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顾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六百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吴某等伪造金融票证案
【裁判要旨】
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制作伪卡,并利用伪卡进行信用卡诈骗,可能同时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罪之间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本案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属于较重的处罚。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被告人吴某、彭某经商议后,由吴某联系被告人胡某,利用其在酒店工作的便利,窃取消费客户银行卡磁条信息并伺机窥探银行卡交易密码。
2012年7月至8月,胡某窃取银行卡磁条信息52条,彭某、吴某利用窃得的信息伪造银行卡18张。
2012年10月,彭某、吴某使用其中2张套现、消费,金额共计33万余元。
2012年8、9月间,吴某指使胡某采用相同手法,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117条,并利用窃取的信息伪造银行卡34张。
吴某使用其中2张套现78,000元,将部分赃款分给胡某。
胡某单独使用其中1张套现24,000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彭某的行为均分别触犯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三个罪名,且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吴某、胡某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彭某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系情节严重,而三被告人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均达到数量巨大,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均达到数额巨大。
故对吴某、胡某、彭某均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且吴某、胡某系情节特别严重,彭某系情节严重。
三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胡某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伪造信用卡的。
艾某、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裁判要旨】
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非法获取的银行卡,代为接收、校验、转交,数量巨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在他人指使下,持有大量银行卡进行密码修改的行为,也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起,被告人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关人员将非法获取的他人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仍应相关人员的要求,实施接收、校验、转交银行卡等行为。
被告人徐某明知艾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仍在艾某指使下,分二次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数家金融机构的ATM机上,将艾某当场交于其的70余张银行卡进行密码修改,获取非法利益600元。
同年11月1日,公安人员抓获艾某,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的发卡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西路第二支行等金融机构的他人银行卡290余张。
【审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在共同犯罪中,艾某系主犯,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艾某、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钱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裁判要旨】
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钱某在光大保德信基金公司先后担任该公司新增长基金、红利基金、量化基金三只基金的基金经理。
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3日间,钱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戴元东”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卖出“航天电器”“宁波富达”“国投电力”等135只相同的股票,累计交易金额1.22亿余元,累计获利金额1,40万余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身为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交易金额1.22亿余元,获利14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协助侦查机关冻结相关账户内资金297万余元,可视为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据此,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大乾同公司等逃汇案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规定,虚构转口贸易,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的,构成逃汇罪。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大乾同公司期间,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由此,以获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通过上述方式,王某以大乾同公司名义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3.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5.17万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3年3月,王某在经营昊祥公司期间,为达到前述同样目的,以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且支付保证金的方式向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申请付款保函6笔,金额总计6,259.36万美元,同时存入等额于票面金额的人民币保证金。
2013年9月4日至23日,上述保函业务陆续到期,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即购汇向境外贴现行付款6259.35万美元。
2013年10月16日,昊祥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归还银行上述购汇垫款本金,偿还银行垫款逾期利息,支付各项手续费后,实际获利370万余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大乾同公司、昊祥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外汇被非法转移至境外,其中大乾同公司涉及金额为2.9亿余美元,昊祥公司涉及金额为6,259万余美元,数额巨大,大乾同公司、昊祥公司均构成逃汇罪;王某系大乾同公司、昊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逃汇罪。
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王某及被告单位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相关银行账户被冻结,王某也当庭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再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以逃汇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大乾同公司罚金九千一百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昊祥公司罚金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张某信用证诈骗、合同诈骗案
【裁判要旨】
采用虚构贸易、伪造相关单据的方式,骗取银行开立信用证,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以上海捷耀公司名义,采用虚构贸易、指使公司员工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和虚假财务报表等方式骗取银行开立信用证,先后骗取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苏州分行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3,41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240余万元。
1998年9月、1999年3月至4月,上海捷耀公司以虚构的购买原料用途先后向农行漕河泾支行贷款980万元,后将钱款用于支付到期信用证及开证保证金等。
2002年2月,上海捷耀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
【审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上海捷耀公司采用骗取信用证、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并使用等方法,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3,41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240余万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共计980万元,被告人张某作为原上海捷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以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属数额特别巨大。
鉴于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200万元,依法可对其所犯两罪均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以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两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刘某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自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间,陆续以本人名义向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和工商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并于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
虽经上述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欠款,截止案发尚有本金346万余元未归还。
【审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薛某、曹某保险诈骗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薛某为骗取保险公司医疗保险理赔款,陆续以本人、其子、亲属的名义,向中国人寿、平安保险、建信人寿保险、招商信诺保险、泰康人寿保险、海康保险、美亚保险、安联保险购买含有住院补贴的险种。
之后,薛某利用与医生相熟的关系,虚构或夸大本人及家属的病情,在上海中医医院、上海闸北区市北医院、上海第二人民医院、上海闸北区中心医院等医院开具虚假病历、办理虚假住院,并以虚假住院证明材料作为理赔依据,骗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32万余元。
2008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曹某在妻子薛某的授意、出资下,以其本人名义向友邦保险、安联保险、美亚保险、合众人寿保险、中国人寿、海康保险、招商信诺保险购买含有住院补贴的险种,后薛某采用前述手段,帮助曹某虚构或夸大病情,伪造病历并开具住院证明,以此为依据向上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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