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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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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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不含个人或者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管部门,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当纳入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并将相关数据接入“智慧银川”大数据平台中,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确保电梯的使用安全,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电梯生产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电梯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发布电梯不同类别(类型)、楼层等维护保养工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二)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三)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提高行业管理水平;
(四)参与本市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建设及管理,组织开展电梯事故(故障)应急救援工作,规范应急救援行为,保障安全。
第二章生产、经营和建设
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并持续满足许可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及本条例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禁止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制造单位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安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破产、被吊销许可等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修理,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并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三条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改造、修理项目更换或加装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和施工数量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告知信息录入电梯综合业务监管系统,确保市场监管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及时获取信息。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验收后,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技术资料、自检报告、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生产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生产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六条电梯经营单位经营(含进口、销售、出租)电梯时,应当验收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
禁止经营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保证电梯安全运行所必须的投入,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电梯
属于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三)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它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1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和实际使用状况,组织进行维护保养。
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且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维护保养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
(二)维护保养的时间频次与期限;
(三)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八)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演习制度;
(九)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定期检验报告,设备运行故障等记录至少保存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监督并且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工作;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等定期校验、检修;并对应急救援设备、设施配备等情况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
常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做好检查记录;
(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七)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5分钟内安排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八)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
(九)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
(十)保证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一)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三)1小时内处理电梯安全投诉,24小时内向投诉者回馈处理情况,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四)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十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企等,应当在每年经费预算中列出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人员培训等费用,并且专款专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每半年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
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二十六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示的要求;
(二)不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不得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
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做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依法在本市办理营业执照。
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未依法在本市办理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施行维护保养单位考核评价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协会,每年公布考核评价信息。
第二十八条维保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确认,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确认单,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
(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三)在维护保养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五)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三区的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县(市)不超过1小时,并做好值班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六)对电梯发生的故障在人员解救、故障排除后,应立即填写急修单(急修单包括故障发生单位、参加急修人员、到达时间、检查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采取措施后的'状况,维护保养单位质量保证工程的审核签字,使用单位持证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等内容),并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七)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并且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八)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九)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求,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一)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十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许可等,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实验证明,严禁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
(十三)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十四)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
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五)质量检验(查)人员、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定期进行检查,并且进行记录;
(十六)每组维护保养人员应不少于两人,每天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得超过电梯行业协会测试确定的最低工时量,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
第三十条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应当进行记录。
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
(二)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使用单位内编号;
(三)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日期、维护保养人员的签字;
(四)按电梯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进行的维护保养工作,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
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电梯应当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
检验人员和检验机构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确保检验质量。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等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住宅小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投诉多且频繁、影响正常使用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本市或外地发生事故后,经评估发现普遍性安全隐患;
(二)举办重大活动、重要节日等。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及本条例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九条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评价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安监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电梯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电梯安全监管责任。
交通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选型和管理。
住建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选型、数量配置和电梯井道、机房等土建
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引导和推进居民电梯住宅(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履行居民住宅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使用;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居民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工作。
公安和公安消防及卫计委负责做好经“110”“119”“120”等报警电话反映的电梯故障困人的应急求助相关工作;配合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救援或引发的不稳定事件;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全市电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监督指导工作,电梯公共服务平台负责电梯使用、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经营、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收集、储存、分析,应当具备应急救援响应、安全评价等功能,做到公开透明。
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在24小时内予以处理,在48小时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七章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第四十六条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当地市场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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