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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押品管理办法2模版
xxx银行押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银行信贷业务押品管理,提高押品风险
管理水平,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押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担保x银行债权实现而抵押或质押给x银行的财产或权利。
押品管理是指信贷业务经营管理过程中对押品开展分类、准入、价值评估、设立和变更担保、实物和权属证书保管、贷后监管、风险预警、解除担保、返还与处置等全流程业务管理。
第三条 x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押品选用、担保设立和变更、押品返还与处置等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二)有效性原则:
担保设定手续应当完备,押品确有变现能力且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押品管理各个环节应充分考虑使用押品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谨慎估计押品价值和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独立性原则:
押品和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押品价值评估人员应具备评估专业知识和技能,秉持专业精神,独立开展押品价值评估工作。
第二章 押品准入和选用
第四条 x银行接受的押品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或权利。
(二)具有财产价值,依法可以转让,存在有效处置押品的市场且可得到合理的市场价格。
(三)权属关系清晰,押品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对于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办理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四)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合同约定的信用事件时,x银行能够及时对押品进行清算或处置。
第五条 x银行接受的押品分为金融质押品、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应收账款、其他押品四大类。
总行负责制定和维护《xxx银行信贷业务押品分类管理表》(以下简称《押品分类管理表》),确定x银行可接受的押品范围与分类。
第六条 x银行选用押品办理信贷业务前,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符合银监会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所规定的合格押品认定标准。
(二)权属关系是否清晰,有无法律瑕疵。
(三)x银行是否为第一或并列第一顺位受偿人。
(四)《押品分类管理表》是否允许单独设押。
(五)市场流动性和押品变现能力。
(六)押品和借款人风险之间是否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七)是否存在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情况。
第七条 x银行选用押品办理信贷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置换他行贷款或办理非交易转按、交易转按等个人信贷业务的,在登记部门允许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可接受x银行暂时作为第二顺位受偿人的押品,但应及时办妥相关手续成为第一或并列第一顺位受偿人。
(二)银团贷款押品选用应按照银团贷款协议或要求执行。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选用《押品分类管理表》载明不可单独设押的押品办理信贷业务:
1.为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经有权行批准可以采用信用方式用信的信贷业务提供补充担保。
2.为已办理了其他合法、足值、有效担保的信贷业务提供补充担保。
3.总行认可的其他情形。
(四)选用《押品分类管理表》未载明的新型押品办理信贷业务的,押品准入须报总行(信贷管理部)批准。
(五)x银行原则上不接受超出授信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押品。
确有必要接受的,须报授信行所属一级分行批准,并制定切实可行的风险管控措施,明确管理责任与要求。
第三章 押品价值的评估和认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八条 为x银行信贷业务提供抵(质)押担保的押品,都应进行价值评估,包括在信贷业务发放前对拟提供押品的价值进行贷前评估和在信贷业务发放后对押品价值进行贷后重估。
押品评估确认价值作为信贷审批、信用发放和贷后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贷前评估原则上应在信贷业务审查结束前完成。
以外部评估机构预评估结果作为信贷审批依据的,应在审查结束前对预评估结果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审批后用信前,须对正式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第十条 贷后重估频率执行《押品分类管理表》有关规定。
采用最高额抵(质)押的,至少按年进行价值评估,在押品实际状况和权属关系未发生不利变化的前提下,评估结果一年有效。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未到重估周期也应进行贷后重估:
(一)评估报告已到有效期。
(二)押品的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
(三)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
(四)押品担保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由正常或关注类向下迁徙为不良类。
(五)押品由客户部门移交特殊资产经营部门。
(六)因管理或其他需要应进行贷后重估。
第十一条 押品价值可采用内部评估,也可采用外部评估,x银行鼓励采用内部评估。
第十二条 《押品分类管理表》中的下列押品应采用内部评估:
(一)金融质押品。
(二)应收账款(各类收费权除外)、仓单、提单、出口退税账户。
(三)农机具、农用车、农副产品等“三农”特色押品。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外部评估:
(一)登记机关、司法或仲裁机关要求采用外部评估。
(二)拟接收押品实施以资抵债。
(三)上级行要求采用外部评估。
(四)评估技术复杂,评估难度较大,尚不具备内部评估条件。
(五)总行认可的其他情形。
采用外部评估的,评估机构的选用和管理应按照x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押品价值评估主要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
评估人员应根据押品具体情况、评估目的、价值类型和评估资料搜集情况,在分析各种评估方法适用条件的基础上,选用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测算。
以上主要方法不能满足评估需要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其他评估方法。
采用外部评估的,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外部评估报告。
采用内部评估的,应撰写内部评估报告(制度规定可不撰写的除外)。
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和评估报告应符合x银行关于押品评估的技术规范和各单项押品评估指引等要求。
第十五条 押品价值评估应坚持客观、独立、审慎原则,充分考虑押品在抵(质)押期间有形与无形损耗、实际取得价格、法定优先受偿权、变现能力、未来风险状况、押品处置时可能受到的限制等因素,评估结果不能超过当前合理的市场价值。
第十六条 押品价值评估工作通过C3实行网上作业。
押品价值信息应在C3中及时更新,押品价值评估流程所要求的各类材料应上传至C3流转、保存。
C3有权用户可以使用评估模型,辅助开展押品价值评估工作。
第二节 评估流程
第十七条 押品价值评估的基本流程包括评估调查、评估审
核、评估确认等环节。
第十八条 贷前评估调查由经营行或客户管理行的客户部门发起,可以单独开展,也可与信贷业务贷前调查一并进行。
评估调查应完成以下工作内容:
(一)收集抵押(出质)人、押品以及与评估有关的各类材料。
(二)实地查勘押品现状,核实押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记录调查和查勘结果,判断是否满足x银行对押品的基本要求和选用标准。
个人住房贷款押品评估调查是否进行实地查勘按照单项业务产品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用内部评估的,撰写内部评估报告,对押品价值进行初评。
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调查情况、价值初评所用方法和测算过程、初评价值等内容。
(四)采用外部评估的,取得外部评估报告,结合评估调查情况对评估报告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和初评价值。
(五)在C3录入相关信息,上传评估调查材料、内外部评估报告等资料,提交本级行承担信贷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评估审核。
第十九条 承担信贷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客户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由押品评估岗进行评估审核。
必要时,押品评估岗可会同客户部门或单独对押品进行实地查勘。
评估审核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核评估调查内容的全面性、收集资料的完整性、C3押品信息和初评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二)审核客户部门或外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是否完整,评估方法是否适当,参数取值是否合理,测算过
程是否正确,评估结果是否合理等。
(三)审核客户部门提交的初评价值,拟定审核意见和评估确认价值,连同评估报告和评估调查材料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审阅。
押品评估岗认为评估调查不全面、调查材料不完整、评估报告存在问题、初评价值与市场公允价值有较大差距的,可要求客户部门或外部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二十条 承担信贷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对评估审核意见和确认价值无异议的,押品评估岗在C3完成押品价值评估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下列押品可在充分考虑市场行情、变现费用、风险因素的基础上,由经办行客户部门直接确认贷前评估价值,并在C3录入押品价值信息,不需撰写评估报告、提交评估审核确认。
(一)金融质押品。
(二)应收账款(各类收费权除外)、仓单、提单、出口退税账户。
(三)为个人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居住用房、一手商业用房、一手车辆。
(四)农机具、农用车、农副产品等“三农”特色押品。
(五)总行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贷后重估原则上参照贷前评估要求,执行押品价值评估的基本流程。
进行贷后重估时,评估调查可单独开展,也可以与信贷业务贷后检查或押品贷后现场核查一并进行。
在经客户部门确认押品实际状况和权属关系未发生不利变化的前提下,一级分行可视情况通过以下方式简化贷后重估流程:
(一)采用内部评估方式的,法人信贷业务押品贷后重估可适当简化内部评估报告,个人信贷业务押品贷后重估可不撰写内部评估报告。
(二)由外部评估机构对押品进行批量评估的,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评估结果清单,经客户部门初审后,由押品评估岗批量进行评估审核、评估确认。
(三)为个人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居住用房采用内部评估的,可以按区域、楼盘或楼盘中的某种户型,批量进行评估调查、评估审核和评估确认。
(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押品,由经办行客户部门直接确认押品价值,并在C3中录入押品价值信息,不需撰写评估报告、提交评估审核确认。
第三节 岗位设置与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客户经理承担评估调查职责,负责押品现场查勘、收集评估调查材料和外部评估报告、录入押品信息等评估调查工作,对评估调查材料和外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初评价值的合理性负责。
总行、一级分行和押品管理业务规模较大的二级分行信贷管
理部门(或承担相应职责的部门)应设置押品评估岗,承担押品价值的评估审核、评估确认职责。
支行是否设置押品评估岗,由一级分行决定。
有条件的行可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或团队,承担评估调查、评估审核、评估确认等押品评估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押品评估工作的独立性,押品评估职责不得由信贷审查人、专职审议人、独立审批人承担。
押品评估岗的岗位等级参照同级行信贷审查岗位设置。
第二十五条 客户经理应接受押品价值评估业务培训,具备价值评估基础知识和工作技能,能够胜任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押品评估岗人员应具备独立完成押品价值评估工作的专业能力,参加相关岗位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岗位资格,并定期参加押品价值评估专业继续教育与培训。
已取得xx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资产评估师、造价工程师、注册建筑师以及美国评估学会会员资格、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会员资格等专业资格的人员,视同取得x银行押品评估岗位资格。
第二十六条 总行本部人员的押品评估岗位资格由总行信贷管理部认定。
一级分行及以下机构人员的押品评估岗位资格由一级分行信贷管理部认定,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备案。
第四章 抵(质)押担保的设立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 x银行应按以下公式计算押品的抵(质)押率:
抵(质)押率=债权本金余额÷押品评估确认价值×100%x银行对不同类型的押品设定了最高抵(质)押率,具体规定见《押品分类管理表》。
第二十八条 x银行应综合考虑押品种类、变现能力、价值稳定性等因素,合理确定抵(质)押率。
拟超过最高抵(质)押率规定办理信贷业务的,须经一级分行批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最高抵(质)押率限制:
(一)为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经有权行批准可以采用信用方式用信的信贷业务提供补充担保。
(二)为已经办理了其他合法、足值、有效担保的信贷业务提供补充担保。
(三)总行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信贷业务由单一押品提供担保的,发放信用金额不得超过该押品的最高可用担保额度,计算公式为:
最高可用担保额度=该押品评估确认价值×审批抵(质)押率-该押品已提供的担保额度
审批抵(质)押率是指经有权行审批同意的该笔业务适用的抵(质)押率。
无审批抵(质)押率的,不得超过《押品分类管理表》规定的最高抵(质)押率。
第三十条 信贷业务由多种担保方式或多个押品提供组合担保的,应先分别计算各种担保方式、各个押品的最高可用担保额度,然后加总确定组合担保最高可用担保额度。
不可单独设押的押品为信贷业务提供补充担保的,押品价值不参加组合担保最高可用担保额度的计算。
第三十一条 以抵(质)押方式办理信贷业务,押品产权到期日不得早于信贷业务最后到期日(制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以房地产为押品的,信贷业务最后到期日应早于房地产产权到期日至少5年。
第三十二条 以抵(质)押方式办理信贷业务,原则上应与抵押(出质)人签订担保合同(个贷业务采用主从合一合同的,只签订借款合同),并根据x银行用信管理、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担保合同原则上应使用x银行的制式文本。
确需采用非制式合同文本的,按照x银行合同管理或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非制式合同文本的,合同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数额。
(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押品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关系。
(四)押品的担保范围、期限。
(五)押品占管、保险、登记事项。
(六)出现风险信号后应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
(七)抵(质)押权的实现条件。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担保合同签订后,抵(质)押登记手续应由经办行两名员工或由一名该笔业务管户客户经理之外的员工,与抵押(出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共同办理(法律规定可由x银行自行办理或x银行委托代办的情况除外),并负责领取权属证书等资料。
办理预告登记的,经办行应关注可办理正式登记的时间,并在能够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抵(质)押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以金融质押品、存货、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及时办理动产或权利凭证的核押、交付(止付)手续。
以应收账款质押的,应在xx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办理登记手续。
以上市公司股票、基金份额、仓单等价格波动幅度较大押品质押的,应与客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警戒线和平仓线。
以被托管方所持有的押品设押的,应确保托管方将押品与其自有资产相分离。
第三十六条 经办行原则上应在抵(质)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按照x银行用信管理的有关要求发放信用。
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时,可在落实有效担保、加强资金监管的前提下,先行发放贷款;在借款人取得相关权证后,及时办理房地产、汽车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信用存续期间拟更换押品或追加其他押品的,应按照押品价值评估基本流程进行押品评估和价值认定。
经办行应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客户经理应及时将变更后的押品信息录入C3。
以新押品更换已设押的押品或补足原有押品不足值部分的,新押品合法合规性、处置便利性和担保能力不得低于原押品,并经有权审批行同意。
第三十八条 经办行办理信用发放、展期、重组、担保变更等业务时,应确保抵(质)押担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脱保。
第五章 押品和权属证书的保管
第三十九条 对于法律规定应移交x银行保管、占有的押品或权属证书,x银行必须对其实施保管、占有。
对于需要移交第三方保管的押品,应签订三方保管合同或协议。
合同或协议的使用、审查按照x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x银行相关经办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价单证和权属证书的核对、交接、登记、入库等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抵(质)押的有价单证和权属证书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保管。
移交保管前,有价单证和权属证书应扫描录入C3,并归档至所属合同项下。
第四十二条 x银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入库保管的抵(质)押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进行核对或检查,确保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三条 抵(质)押有价单证和权属证书原则上不许借阅。
因司法机关执行公务、外部监管机构或上级行实施审计或检查等原因确需借阅的,经有权人批准后可办理借阅手续,必要时应安排专人陪同。
借阅归还时,相关人员应一同参与核对,核对无误后及时办理交接、登记、入库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抵(质)押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方可出库,经办行应按规定办理出库手续。
(一)押品所担保的x银行信用全部清偿完毕的。
(二)押品所担保的x银行信用已部分清偿,抵押(出质)人要求释放押品,且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三)变更押品时需要返还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的。
(四)处置押品需要返还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的。
(五)总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押品的贷后监管
第四十五条 x银行应加强对押品的贷后监管。
客户经理负责对押品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可与贷后检查一并进行,也可单独进行。
现场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押品种类、数量、质量、规格、型号、权属是否与权属证书和抵(质)押清单记载内容一致。
(二)押品保管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毁损、灭失、被征收或征用。
(三)押品是否未经x银行书面同意被擅自赠与、转让、出租、支用、划转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四)判断押品的流动性、处置的便利性、风险的相关性。
(五)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包括但不限于押品权属关系是否变更,权属证书是否过期,登记是否失效,是否存在冻结、查封、扣押、重复抵押等情况,保单是否到期或保险中断、撤销,优先受偿权是否发生变化,以及担保期间、诉讼时效、执行时效情况。
(六)对仓单、存货和托管方进行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实保管情况,财产保险情况,实物与账目是否一致,市场供求关系和市场前景,托管方的主体资格、商业信誉,是否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和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
(七)应收账款的结算方式、账龄情况,贸易单据的控制、对付款账户收益的控制,集中度情况,合约履行情况,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情况,环境方面的限制情况,与交易对手是否存在商业纠纷,分析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类别。
(八)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竣工或是否形成新增财产,是否办理登记手续。
(九)C3记载的押品信息是否完整准确。
(十)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客户经理应形成核查报告并录入C3作为信贷档案留存。
现场核查与贷后现场检查一并进行的,可不单独出具核查报告,但应按照贷后管理规定记录押品现场核查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警戒线和平仓线的押品,应建立盯市制度,加强价值监控,触及警戒线时应及时采取防控措施,达到平仓条件时应进行平仓。
第四十八条 押品贷后重估确认价值应作为信贷业务贷后管理的重要依据。
重估结束后,客户经理应重新计算押品抵(质)押率。
对于超出x银行规定的该类押品最高抵(质)押率或该笔业务审批确定抵(质)押率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或与抵押(出质)人协商,采取变更担保、提前归还用信等措施。
押品重估后的增值部分,不得为其他信贷业务设押(押品解押后重新办理信贷业务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信贷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押品价值贷后重估工作的检查。
检查发现押品重估价值不合理的,应要求重新进行贷后重估,必要时可直接调整押品重估价值。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频率进行押品价值贷后重估的一级分行,总行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合并使用多种方式进行处理:
(一)监管谈话。
(二)经济处罚。
(三)调整业务授权。
(四)暂停客户新增用信。
(五)暂停受理该行全部或部分信贷业务。
(六)总行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一条 在押品贷后监管过程中发现下列风险之一的,应及时发布风险预警信号:
(一)未按规定频率进行押品价值贷后重估。
(二)未按规定办理押品他项权证或权证过期。
(三)押品价值快速或大幅下降,押品变现能力弱化甚至丧失。
(四)押品价值重估后的抵(质)押率超出x银行制度规定或该笔信贷业务审批时的抵(质)押率,且不能提供合法、足值、有效担保。
(五)未经我行同意,押品被擅自处置,或抵(质)押权出现争议或纠纷。
(六)押品与借款人及其贷款风险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且借款人经营或收入状况可能出现不利变化或已经出现不良信用记录。
(七)押品保管不善,出现损毁、灭失等情形。
(八)押品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或扣押,对我行抵(质)押权利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九)其他风险情形。
第五十二条 押品贷后监管风险信号的分级设置、审核发布、处置反馈和信号解除,执行总行信贷风险监控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每年3月1日前,一级分行应将上年度辖内押品分布、集中度、押品管理、押品风险等情况,正式行文上报总行(信贷管理部)。
一级分行应建立和完善识别、监测和控制押品集中度风险的工作机制与方法,有效防范押品集中度风险。
第七章 押品的返还与处置
第五十四条 押品所担保的x银行信用已经全部清偿,在抵(质)押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x银行应及时将所保管的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等资料返还抵押(出质)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五十五条 押品所担保的x银行信用已经部分清偿,抵押(出质)人要求释放押品,报经营主责任人同意后,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办理部分解押手续:
(一)根据还款进度和押品价值等因素,分次办理解押手续,不得提前和超比例返还押品。
(二)解押后的担保水平应不弱于解押前的担保水平。
(三)对剩余押品处置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四)剩余债权的抵(质)押率不高于解除前的抵(质)押率。
第五十六条 一级分行应加强押品的处置管理,当出现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质)押权情形的,客户部门应立即启动押品处置程序,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实现抵(质)押权。
有必要对押品采取查封措施的,应及时对押品进行查封,争取首封权。
第五十七条 押品处置原则上优先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收回债权。
不适合拍卖、变卖或采用其他方式能够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的,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或其他方式处置。
实施以资抵债的,按照x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x银行同意,抵押(出质)人以转让、出租、出借等方式处置押品所得的价款,或者因押品毁损、灭失等原因所得的赔偿和补偿款项,以及x银行依法处置押品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x银行债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 实现抵(质)押权所得价款应按规定入账,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六十条 客户经理应及时将押品处置方式、押品返还信息、处置收回金额、各项变现费用等信息录入C3不良资产处置系统。
第六十一条 对于信贷资产按规定需要转由特殊资产经营部门经营管理的,相应押品随信贷资产一并移交。
客户部门应与特殊资产经营部门做好档案交接,及时开展押品核查和价值重估等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银行境内本外币信贷业务。
单项业务品种办法对押品管理有细化规定的,除应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执行单项业务品种办法的规定。
自营业务不良资产和委托资产所涉及的押品管理,执行总行关于不良贷款押品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xxx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一级分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的,应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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