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法律制度的社会法属性以环境利益为视角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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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法律制度的社会法属性———以环境利益为视角-
一、社会法的基本属性
属性系事物本身所固有之性质。
社会权作为社会法的基石性范畴,其内在地决定了对社会法的起源、本质、本体、本位、理念、目的、价值等一切有关社会法学和社会法律现象的基础与核心问题的解答。
因此,从社会权入手,应能够较好的把握社会法的基本属性。
社会权系公民个人在生产高度社会化的历史条件下,为维持其社会性生存而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是一种人之所以为人的应然权利。
从性质上看,社会权是为促进社会的实质性平等而形成的新型人权,是一项满足与促进公民个人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基本权利。
社会权以确保每一个社会成员获得最大限度的生存与发展为核心,为此,其关注并侧重保障社会弱势群体之权益,体现了人作为自然生命物种及社会成员最基本的价值和尊严。
社会权对社会法的缘起、发展、嬗变及其内在机理等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一定程度上说,正是社会权这种应然权利的法律化推动了社会法的产生,社会权的制度化正是社会权价值和理念逐渐注入社会法规范的过程。
社会权作为应然人权,其必然要向法定权利进而最终向现实权利转化,而社会法的主要功能便在于实现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
社会法以保障社会权为其本质追求,其核心在于保障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生存权利并以为每个社会成员(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提供适当的基本生活条件以维系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社会法的实施和实现就是社会权的展开与制度化,社会权的固有机理内生的决定了社会法的本质属性。
首先,社会法具有保障人权之功能属性。
社会法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社会权,而社会权本身便是维持社会成员社会性生存的基本人权,此内在的决定了社会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属性。
同时,此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法,其追求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弘扬人的主体性和权利意识,凸显了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
其次,社会法具有追求社会正义的价值属性。
社会正义是一种矫正的正义,其关注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侧重、优先保护,是一种促进实质平等的价值评判标准。
由于社会权本身便是保障社会成员尤其是弱势群体社会性生存的权利,其内在需要倾斜保护,以促进社会实质的公平、正义。
鉴于此,以保障社会权为其根本性追求的社会法自然也应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价值属性。
唯有如此,方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社会的不公正,确保各阶层权益尽可能公平的分配和实现。
再次,社会法具有强弱共生、多元合作的机制属性。
由于社会权本身涉及到人作为自然生命物种及社会成员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此决定了以之为基础的社会法必然需要广泛的采用非等级性的强弱共生、多元合作的运作模式。
社会法应为社会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搭建一套共生的法律制度,社会法目的的实现有赖于此类社会多元合作的支撑。
根源于福利国家思想的社会法的实现虽应主要依靠国家的积极作为,但也离不开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力量的支撑,即其有赖于各方主体力量的有效分工、配合。
最后,社会法具有追求社会和谐的目的属性。
社会法与和谐社会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性权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是构建和谐社会核心,侧重对弱势群体的保障是构建和谐的关键,而强弱多元合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路径。
由此可见,社会法是从整体上以维护社会和谐为直接目的而构建起来的制度体系,其具有追求社会和谐的目的属性。
二、环境利益视野下的环境法律制度
利益对法律起着决定性作用,其是一个比法律权利、法律权力以及法律义务等都更为本源性的范畴。
将利益概念引入法学领域并以之作为研究视角是法律观念的革命与进一步觉醒。
目前,在环境法学界,有关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以及环境义务的理论存在诸多的模糊和争议,因此以更为本源性的环境利益为视角,应能够较好的剖析环境法律制度的内在机理,以为后文分析其社会法的基本属性奠定基础。
(一)环境利益的法律意蕴
目前法学界对利益的界定并不统一,但学者普遍认可对特定利益的把握应从主体特定的需要以及客体所客观具有的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属性两个方面着手。
对环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
人的生态需要是人类环境利益产生的根源。
生态需要是于20世纪中后期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论范畴,具体是指人为了维持其作为自然生命物种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对外部环境系统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摄取状态。
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是环境利益形成的客观基础。
长期以来,人们只关注各类环境要素所对应的物质实体的使用价值(经济价值)以及各类环境要素及其组合在特定的状态下给人类所带来精神享受价值。
而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各类环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观规律所组成的环境系统更为关键的效用在于对地球整个生命系统的维持、演变和进化并保持其动态平衡的支持功能,即环境生态功能。
环境生态功能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只有保证环境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才能确保整个环境系统的正常运转,实现人与环境系统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环,从而使人类的生态需要得到充分满足,并最终促成环境利益的实现。
基于此,可以将环境利益界定为各环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组成的环境系统所客观具有的环境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探究此种需要与满足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方为在法学视域中研究环境利益的根本价值所在。
环境利益的主体是以生命的延续为本质追求的人;其客体系环境生态功能。
环境利益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独立的利益类型,具有自然性、根本性、独立性、公益性之特征。
具体看来,首先,人类自产生伊始便天然的具有生态需要,环境各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也天然的具有满足人们生态需要的功能、属性,即人的环境利益自始便客观存在,其具有很强的自然性。
其次,环境利益根源于人为了延续其生命而最为根本的生态需要,其是马克思哲学所指之必不可少的需要,此种需要关系到人作为独立生命物种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是人类最为根本性的需要,这决定了环境利益的根本性特征。
再次,生态需要是人类独立的需要,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也系环境所具有的独立的功能、属性,此使得环境利益具有独立性,环境利益既不同于与人环境有关的物质利益、经济利益,也有别于人与环境有关的精神利益。
最后,环境是人类共同生存之空间,能满足人的生态需要的环境生态功能为人与身俱来所平等共享,任何人都不能也无法将之据为己有,每一主体都同等程度地享受环境利益且任何主体对环境利益的享有并不会造成其他个体享受环境利益的满足程度的减损,可见环境利益具有公益性之特征。
(二)环境法律制度以保障环境利益为其本质追求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环境利益是独立于传统利益的利益类型,其关系到人作为独立生命物种的生存与发展,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须要享有的利益。
将环境利益纳入法律保障范围是环境危机时代的迫切要求。
人的环境利益的实现有赖于环境生态功能的正常的发挥。
然而自人类产生以来,人们基于社会实践所取得的各类的进步都影响着环境生态功能,甚至以侵害、牺牲环境生态功能为代价。
虽然环境生态功能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自我恢复能力,即其具有在一定范围内容纳来自外界的侵害(污染和破坏)的容量,并具有可在一定程度内将之无害化的能力。
但此种环境容量是有阈值的,当外界所造成的侵度高于此阈值时,环境生态功能就会急剧地受到损害,甚至被彻底破坏,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及发展。
人类进入工业文明后,科技及生产力飞跃式的发展助燃了人类对物质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极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加上长期以来,人类环境利益的实现长期处于无竞争的状态,人们把环境生态功能视为可以随意享用公共物品、非稀缺性的资源,成为经济利益追逐过程中的牺牲品。
很大程度上看,工业文明社会产生环境危机的根源便在于人们对人类正常的生态需要的忽视、对环境生态功能独立价值的蔑视以及对不合理的物质性(经济性)需求的放纵,并基于此而做出了超出环境生态功能阈值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最终导致环境生态功能的不可逆转的减损甚至丧失,从而致使人类的生态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满足。
而此又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的环境生态功能成了稀缺性资源,并导致围绕着环境利益的实现出现诸多利益冲突。
从法理学角度看,特定利益从一般社会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以通过特定法律制度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生产力的发展及经济基础的相应变化引发特定社会利益出现了原有社会制度无法调和的分化、冲突,而法律及相应的法律制度正是为了应对社会发展、调节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设置的。
法律起源于利益的分化、竞争,也规范着利益斗争,法律制度实质上便是一种利益制度。
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都是在为利益服务,离开利益关系,法律无从产生和存在,法律对社会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控制而实现的。
可见,面对环境危机时代原有社会制度无法应对激烈的环境利益冲突的新形势,为了保障社会有序运转,必然需要将环境利益纳入法律范围予以保障。
环境危机时代,通过环境法律制度保护环境、解决环境问题的实质就是对围绕着环境利益的实现而产生的各类利益冲突进行平衡和调整的过程。
生态文明时代,各国立法者都应正视环境利益入法的紧迫性、应然性,构建相应的环境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环境法律制度产生的根源在于环境危机时代人的环境利益无法充分实现,因而需要得到法律保障的客观现状。
对围绕着环境利益的实现而产生的各类利益冲突进行有效的调控以确保环境利益尽可能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并进而保证社会有序运行是立法者制定和实施环境法律制度的直接诱因。
环境法律制度存续之本体系确认环境利益及为实现环境利益而应为之行为模式的规范体系,由此可将环境法律制度的目的理解为通过对良好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增益以确保主体的环境利益得到尽可能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并进而保障人类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以最终促使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三、环境法律制度的社会法属性分析
环境利益的固有机理以及环境法律制度以保障环境利益为其本质追求的定位,内在的决定了环境法律制度的社会法的属性。
(一)环境法律制度的功能属性:
确保人类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如前文所述,社会法具有保障旨在维持社会成员社会性生存的基本人权从而确保每个社会成员获得最大限度的生存与发展的功能属性。
而环境法律制度是以确保人的环境利益尽可能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为其本质追求的法律制度体系。
环境利益是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其中生态需要是人作为独立生命物种,为了延续其正常生存、繁衍之最根本性的追求。
环境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须要实现的应然利益类型,否则人及其组成的人类社会将无法可持续发展下去。
环境法律制度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保障人类此种基础性应然利益的实现,从而确保人类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此通常是通过对主体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限制,并进而使环境生态功能保持在良好的状态来实现的。
由此可见,环境法律制度与社会法的功能属性是相契合的。
(二)环境法律制度的价值属性:
追求环境正义如上文所述,社会法具有追求社会正义的价值属性,其以社会实质的公平、正义为本质追求,侧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倾斜保护。
环境正义是学界公认的环境法律制度的根本性的价值范畴。
客观来说,环境利益较之于其他传统利益类型,特别是经济利益来说处于弱势地位,长期以来人们为了攫取眼前的经济利益而牺牲处于弱势的环境利益,此也是造成环境危机的一大根源。
对环境法律制度而言,其产生及运行从根本上说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利益保护的需求,平衡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对处于弱势的环境利益的倾斜保护,是整个环境法律制度正常运行的起点,此也是环境正义的核心要义所在。
可见,当代环境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环境正义并非形式的正义,而是实质的正义,其要求当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倾斜保障环境利益,此是环境法律制度产生及运行的重要基点。
事实上,近年来,越来越多国家的环境立法肯定了此环境优先的原则,目前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前言部分、韩国《环境基本法》第2条、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以及我国于2015年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第5条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当然,环境正义价值理念下的环境优先的原则并非单方面牺牲经济发展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而是要求在生态环境可承载的范围内发展经济,其所强调的是尽可能的平衡、协调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利益类型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出现严重的、不可协调的矛盾冲突时,方才优先考虑环境利益。
由此可见,环境法律制度与社会法的价值属性相契合。
(三)环境法律制度的机制属性:
一体两翼一支撑如前文所述,社会法关系到对人类最为根本的生存性权益的保障,这决定了社会法目的的实现、功能的发挥必然需要广泛地采用各类社会力量多元合作的运作模式。
总体上看,社会法的实现虽应主要依靠国家的积极作为,但也离不开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力量的支撑,即其有赖于各方主体力量的有效分工、配合。
当代,可将环境法律制度保障环境利益的模式描述为一体两翼一支撑,即环境行政权力是保障环境利益的核心手段;自然人环境权利、社会环境权力是保障环境利益的辅助手段;环境义务是环境法保障环境利益各手段的支撑。
具体来看:
1.环境利益的内在机理决定其必须主要通过环境行政权力加以保障
(1)这是由环境利益的公共利益属性决定的。
国家及其政府的权力最终来源于社会成员之委托,而委托之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既是权力的逻辑起点,也是其运行的终极目标与归宿。
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在当代民主社会对其进行保障理应依靠政府公共权力来完成。
(2)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增益需主要依赖政府公共权力来完成。
环境利益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环境生态功能的维持,然而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增益是一项具有高技术含量、高成本、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其绝非个人力量所能完成,而需具有强制力、权威性且能调动各方资源、力量的环境行政权力来组织完成。
2.从实证角度分析,环境行政权力是保障环境利益的核心力量。
(1)随着环境危机的不断深化,目前世界各国均无一例外的强调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的独立化以及环境行政管理职能的专门化。
(2)世界各国的环境法律文件均是围绕着国家环境权力的设置而展开的,其间有关环境行政权力的法律规定的数量占到绝对多数。
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共26条几乎全文均是对美国联邦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环境行政职责所做出的规定;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共46条,其中与环境行政权力相关的条文有33条(占比72%);《瑞典环境保护法》(1995年)共有69条,其中与环境行政权力相关的条文有34条(占比49%)。
虽然上述数据统计并不一定精确,但却足以凸显环境行政权力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3.利用经济学理论分析,环境利益的保障需主要通过政府公共权力来完成。
(1)在经济学的视域中,环境生态功能是具有消费的无偿性、非排他性以及非竞争性特征的公共物品,此使得理性的市场主体缺乏主动提供之动力。
因此,当环境危机时代环境生态功能出现减损时,将因缺乏供给动力而导致供给不足,从而影响到人的生态需要的充分满足及其环境利益的正常实现,并进一步影响到人类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
根据经济学理论,政府是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因此,环境危机时代的此种生存必需与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只能通过政府来解决,政府公共权力是环境利益的主要提供者。
(2)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根据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环境问题的实质是私人生产的外部成本由社会承担的结果,内化外部成本是政府的职责。
环境保护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特征,市场之外的其他人获得了环境保护的良好效果,却无需付费,这也导致市场主体对提供此种产品缺乏积极性。
市场对这种结果无法自我矫正,只能由政府提供将外部成本内化。
政府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弥补市场的缺陷,即在于提供公共物品以及内化外部成本,可见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必然需要依靠政府环境权力加以实现。
自然人的环境权利和非公权力组织的社会环境权力是保障环境利益的辅助手段。
环境行政权力天然的具有局限性,其本身不可能解决环境保护中的所有问题。
环境行政权力的有限性是公权力机制失灵在环境领域的集中体现,其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环境问题认知不足、决策失误、效率低下、权力滥用等,而此种失灵主要是由于行政主体自身理性有限、中立有限、行政权力运行僵化、成本高昂所致。
此外,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特殊性、高科技性、潜伏性、缓释性与不确定性等特征,也决定了仅依赖环境行政权力解决环境问题的不足性,其必须要有相应的机制加以补充、辅助。
对此,目前各界普遍认为该补充机制非环境公众参与制度莫属。
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是指公众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的参与并影响政府的环境治理、决策的各类制度。
该制度是现代民主行政的重要方式,其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合法性、正当性的渠道,对于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促进民主政治进程有着重要意义。
环境行政权力的有限性,要求提倡环境民主,发挥公众参与制度的作用;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特殊性要求在政府的环境治理、决策中引入公众参与机制以确保其科学性、合理性。
而支撑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内在机制可具化为自然人的环境权利及非公权力组织的社会环境权力。
其中,有关自然人个人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由自然人的环境权利来支撑构建,而有关社会组织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由社会环境权力加以支撑。
总的来说,该两机制都是通过对环境行政权力的限制、补充来间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障的,但权利与权力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在机理和运行模式,分别以之为基础所构建的具体制度必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应予以区分。
由此可见,当代环境法律制度对环境利益的保障需由环境行政权力、自然人的环境权利和非公权力组织共同分工、配合,即总体看来,环境法律制度保障环境利益的运作模式也采用了强弱共生、多元合作的运作模式,此与社会法的机制属性相契合。
(四)环境法律制度的目的属性: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生态文明时代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机理。
由前文分析可知,环境法律制度产生、存续的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确切的说应是确保环境生态功能处于良好的状态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改善其状态,使之增益。
进一步看,保护、增益环境生态功能是为了缓解环境生态功能的稀缺性状况,进而确保人的生态需要得到充分的满足,以从根本上解决围绕着环境利益的实现所出现的各类利益冲突。
因此,解决环境危机时代环境利益冲突问题,确保人的环境利益的充分实现是环境法律制度更深层次的目的。
同时,由于环境生态功能超阈值、不可逆的损害已然成为环境危机时代的客观现状,且此现状的改变并非是一蹴而就的。
因此,在通过保护、增益环境生态功能以从根本上确保环境利益充分实现的同时,环境法律制度也应致力于对稀缺状态下的环境生态功能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以保障社会的有序运行。
由此,环境法律制度的另一层目的是为了确保人的环境利益得到尽可能公平、有序的实现。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环境利益的实现(即人类环境需求的满足)并非人类实践行为的最终目的。
人类对环境利益的追求的本质,还在于通过生态需要的满足以使得人这一生命物种得以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的发展,并最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确保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此是环境法律制度最深层次的目的。
环境法律制度以肯定人的生态需要、尊重和维护环境生态功能为着眼点,以保护、增益环境生态功能为手段并强调应适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去分析、解决问题,尊重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环境系统及自然资源,遵循自然规律并在生态环境可承载的限度范围内处理社会问题,以确保人自然的和谐共生状态的实现。
由此可见,环境法律制度与社会法的追求社会和谐的目的属性相契合。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职工法律天地,
《职工法律天地》
摘要:
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为此,本课题结合2015年1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来探讨我国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局限性,如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此提出解决措施,完善公民、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多部门联合执行方式等具体操作方式,从而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
诉讼主体资格;判决执行方式;诉讼时效
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法律地位的确立,无疑是环境法立法体系中的一大进步,2015年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一次促进环境诉讼完善。
但是,同时环境法学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尚未达到完善阶段,作为环境法学体系中的一个新兴的制度——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来说,存在着不成熟和不完善的地方。
一、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制度缺陷
(一)主体资格限定过严
民诉法55条明确规定的为“相关的机关或组织。
”以及新司法解释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从而在法律上对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的限定,然而,这种限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疏漏,从而排除了公民和其它机关[1]。
显然,这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公民诉讼权力资格,有损公民保护社会环境的权力,与现在的构建生态文明社会不符。
(二)案件执行困难
环境公益诉讼中被执行人大多数都是政府机关组织或某些大型企业,其身份方面有其特殊性。
地方保护主义、上下级部门关照现象时有发生,然而政府行政部门为了业绩考虑,故意纵容该行为,或是从中进行阻碍等等。
而法院也对政府的干预在某种程度上做出让步,因此更加不利于此类案件的执行。
(三)案件理由范围的局限性
首先,根据其定义来看,发动环境诉讼的原因在于,在当公共利益受到或是有可能受到危险时,为了保护环境权利,躲避物质利益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时才可能发动。
因此诉讼原因就局限在了物质利益、经济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完善
对于原告的资格限定标准,我们要充分借鉴,印度的“充分利益”标准。
由行政诉讼法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织和新民诉修正案第九条的“法定组织机构”,的条件限定资格加以扩大。
进一步细化不明确的部分。
因此明确公民个人、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诉讼费负担
针对不同的起诉主体采取不同的承担方式,如果起诉人是公民个人或者环保团体时,那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国的经验。
当事人事先是不缴纳诉讼费用的,败诉时才按照相关规定来收取,而且诉讼费用的数额很低。
[2]或者采取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的诉讼收费方式,适量的减少诉讼的不必要的费用,在判决承担诉讼费用时,做出有利于原告方的法院判决。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确立奖励机制,嘉奖善于保护环境的人,从带动人民群众的环保热情。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执行制度
完善诉前保全制度。
许多受损者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大多数环境公益诉讼受害者并不会运用此项制度,这就需要法官出于义务向起诉者告知这一制度的作用及重要性,一旦胜诉便可执行。
另一方面,建立环境执行汇报体制,各机关联合执行。
在该项诉讼之中,执行可能会遭到政府有关的阻碍,如果各部门单位联合执行会产生良好的作用。
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在遇到执行上受到政府的阻碍,可以向当地人大报告或者上级政府报告。
由人大出面,行政机关进行配合执行。
此外,法院对于执行还要进行监督。
(四)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庭
要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置环保法庭,对部分污染严重地区和环境案件多发地区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设置环保巡回法庭以解决案件审理问题,与普通的法庭相比巡回法庭受地方行政权力制约相对较小,审理案件也更加独立,可以保证案件公平和公正。
(五)设置环境公益诉讼禁止令
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借鉴美国等先进国家设立禁止令制度,一般说来,禁止令制度一般存在知识产权领域,其也是知识产权领域最有效和最直接的救济措施。
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在许多方面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类似,例如说不及时采取措施会使损害结果加大甚至无法挽回。
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法官通过签发禁止令可以使环境损害程度不至于加深甚至无法挽回
三、结语
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作为环境法学中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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