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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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8年7月11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5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节建设工程许可后管理
第四章泉城特色保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边界,突出泉城自然人文特色,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遗存,优化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强化城市设计,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集中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协助做好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政府的规划决策专业审议机构。
涉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其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政府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专家、公众代表组成,其人选产生、任期、审议事项范围和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查询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回应公众意见,及时受理举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组织编制机关和作出许可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发展战略,统筹各类空间规划的编制,促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下列规定构建城乡规划体系:
(一)以城乡发展战略为指导,编制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
(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地块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四)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五)对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六)根据城市规划编制不同阶段、不同区域的特点和管理需求,编制相应类型的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
城市、县城、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名泉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位于镇辖区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位于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其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辖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
第十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片区和街区为控制单元组织编制济南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所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和主要出入口方位以及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
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道路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供热、燃气、绿化、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洪等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需要单独编制的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社会福利、消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应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多个政府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组织编制主体。
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编制或者修改专项规划,应当在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上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作为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经国家、省、市批准设立的城市新区、功能区、产业区等特定区域,可以根据发展需要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特定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设计应当贯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各阶段,围绕城市整体形态和风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等内容编制,并对城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组织、视线通廊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质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与总体规划同步进行的城市设计,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与总体规划一并审批;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相应层级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修改城乡规划涉及城市设计的,应当同步修改。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经批准的城市设计。
第二十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采取专家咨询、公众征询等方式;
(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重点征求片区内群众、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座谈会;
(三)编制专项规划,除公众征询、专家论证外,还应当重点听取所涉行业协会和单位的意见,或者邀请行业代表、遴选公众代表参与规划编制。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行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建立城乡规划执行责任制,促进城乡规划实施。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控制和引导城市、县城发展的原则、措施、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保障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确保财政资金主导的基础设施、公益类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等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定期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发现规划内容冲突、客观情况变化等情形,应当提出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意向方案、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实行并联审批的,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向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受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部门移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涉及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应当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三十六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
规划条件可以提出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人民防空、抗震、防雷、防洪等方面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依据;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还应当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
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不得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后,规划条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重新提出规划条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布;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因国家政策变化、规划调整、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等原因,需要变更建设项目所在地块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征求建设单位意见,拟定该地块规划条件、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变更规划条件的,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进行相应变更。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和需要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除外。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书面申请;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筑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5.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现状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不得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位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用地范围的,不得批准,但进行危房翻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申请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宅基地面积和住宅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持下列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新申请宅基地的提交户籍证明文件;
(三)建筑方案;
(四)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许可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四十七条在济南市城市古城区内禁止城镇居民私房的新建、改建、扩建。
济南市城市古城区内翻建城镇居民私房,或者在济南市城市古城区以外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四)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
(一)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施工用房或者临时售楼用房的;
(二)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无近期建设计划、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延期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五十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变更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筑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与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方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涉及文物保护、名泉保护、重要地块和地标性建筑等重要建设工程的,还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依法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与规划行政审批事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对前款规定的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听证的,还应当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听证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方案和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方案,自审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建筑高度不足二十四米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日照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与南侧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中,应当包含建筑日照分析报告。
第五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需同时退让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第五十六条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八条用于长途输送石油、成品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的管线,一百一十千伏及以上等级的高压输电线路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确定线路走廊和配套设施位置,并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应当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和敷设有关市政管线。
第五十九条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
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提出建设项目整体的分期建设计划,合理划分分期实施的地块范围,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一建设周期内的地块应当包括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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