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保障性制度的困境与出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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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保障性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强制医疗保障性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江涌
【内容提要】强制医疗的制度体系在精神病鉴定、保护性约束、法律监督、案件审理、判决执行等诸多环节存在问题。
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鉴定启动权的官方垄断、鉴定人责任不够明确、鉴定人中立性存疑、鉴定羁押制度缺失等问题;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存在“临时措施”名不副实、缺乏程序正义的公正外观、滥用措施缺乏法律责任、适用标准相对较低等问题;法律监督缺乏针对性的制度与合理的奖惩机制;辩护权保障不足,法律援助生成较晚;法院审理程序与普通案件审理程序有重大差异;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缺乏有效执行的保障。
困境成因是多元的、复杂的,既有主观上认识能力、价值取向、部门利益等因素,也有客观上精神病复杂性、资源稀缺、法治环境欠佳等限制。
国家只有真正重视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提供制度的物质基础,投入大量资源才有条件健全各项制度,从而保障强制医疗制度的有效运行。
【关键词】精神病鉴定保护性约束安康医院法律监督
单丝不成线,独木不成林。
被视为精神病人权益重要守护者的强制医疗制度,伴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为一项特别程序终于正式出台。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规定、诉讼规则、司法解释等紧随其后密集出笼,它们均不同程度地就强制医疗的操作性问题进一步作了规定。
一个强制医疗的制度体系仿佛就此华丽登场。
但是,仔细研究后发现,精神病鉴定、人身约束、法律监督、案件审理、判决执行等多个环节为保障强制医疗顺利、有效实施的诸多相关制度存在着不完善甚至缺失的困境。
同年10月出台的《精神卫生法》关于强制医疗部分几乎不再涉及,没有起到补救作用。
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地梳理、剖析,希望最终能够予以缓解乃至克服。
一、强制医疗保障性制度的困境
(一)精神病鉴定制度问题较多
首先,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属于官方垄断,不利于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
根据现有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只有启动精神病鉴定的请求权,而无启动的决定权。
启动鉴定的决定权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手中。
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请求不予同意时没有任何说理、论证的义务。
众所周知,即使是真正的罪犯,一旦被鉴定为缺乏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精神病辩护不仅具有实体法证明犯意缺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意义,在对抗制的英美国家还是一种被告方抗辩防御的重要策略。
在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由官方单方垄断,意味着在侦查、起诉阶段,作为抗辩防御手段的精神病辩护竟然是掌握在辩护方的对手——控诉方的手中!
审判阶段,主审法官通常无权决定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必须报请院长批准,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
显然,被告人启动精神病鉴定同样比较困难。
其次,精神病鉴定人责任不够明确,损害了强制医疗制度的公正性、有效性。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规定: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为鉴定人的责任追究设置了两大要件:
其一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二客观上作出的是虚假鉴定。
对于普通的刑事伤情、物证书证等检验、鉴定,认定这两点可能难度不算太大,但是,对于精神病的鉴定,如果没有鉴定人的亲口承认存在故意造假情况的话,这两大要件几乎无法得以满足。
因为精神病鉴定本来就具有对象的复杂性、过程的回溯性、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手段的有限性与结论的主观性等特点⑴。
这么多特点均充满着不确定性,错误的鉴定意见本身无法证明鉴定人的故意与虚假。
精神病学专家对精神疾病的诊断,主要参考中华医学会公布诊断标准,即《中国精神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但实际上仍以经验判断为主。
“迄今对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然缺乏精密的客观的理化检验手段或方法,主要还是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来确定。
”⑵这种经验依赖的、主观性为主的鉴定意见,无异于赋予了鉴定人天然的责任豁免权,但是,鉴定人也是人,也生活在司法腐败、医疗腐败不容乐观的当下,其暗藏的风险不容忽视。
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
“法律不是针对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
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立法并不着眼于通常情况的人,而是最坏情况的人:
人如此自私,以至于假使对他没有限制,他就不会关心任何他人的利益,而且如此的聪明,以至于他可能会立刻认识到这种限制的每一漏洞。
”⑶
再次,鉴定人的中立性存疑,损害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公正性。
在我国,刑事案件的精神病鉴定多数发生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多数委托给就近的安康医院鉴定,少数案件由社会其他机构鉴定。
众所周知,安康医院隶属于公安机关,尽管并非办案单位的下属部门,但是,这种利益共同体的默契是无法排除的。
而且,被鉴定者最终被确定为精神病患者后,通常由该鉴定医院收治。
经过若干疗程之后,一般仍由该院判断治疗效果,从而决定是继续治疗还是正式出院。
安康医院虽然是事业单位,有的还是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但实际财政拨款较少,其主要收入源自诊疗费用。
那么,医院判断病人是否患病需要收治、是否治愈应当出院的依据就可能不完全取决于病情。
安康医院效益状况一般较差,精神病患者的家庭多数比较贫困,因无钱治病又担心闯祸而将患者锁于家中若干年的情况时有所闻。
有时候,经济贫困的精神病患者不能持续支付医疗费用但又不符合出院条件时,医院不得不贴钱提供治疗,并且不知猴年马月能熬出头,医院为此叫苦不迭。
这些教训警示医院在鉴定、收治精神病人时要非常谨慎。
社会上还有一些机构具备精神病鉴定的资质和条件,但它们一般都是自负盈亏的组织,通常要收取不菲的鉴定费。
收人钱财,与人消灾,这是服务业的职业道德。
对于主观性很强的精神病的鉴定,付费的多少与服务的“质量”存在某种关联恐怕并不奇怪。
最后,鉴定羁押制度缺失导致精神病鉴定的人身保全机制较不规范。
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确认为精神失常,意味着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装疯卖傻、故作妄诞,意图利用精神病的法律缝隙逃避制裁的人屡见不鲜。
认真做好精神病的鉴定工作,对于保护无辜、惩罚犯罪、不枉不纵意义重大。
但是,法官包括检察官、警察一般不是精神病专家,没有专业能力与资格就精神病鉴定这一医学问题作出权威评判,只能交由精神病专家进行鉴定。
即使非常专业的精神病专家,对精神病的确诊往往也需要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才能作出。
那么,为了让专业医生能够连续地、规律性地进行观察,在这段观察的时间里,被鉴定人无论自愿与否,均应被限制居住在精神病院,事实上,其人身自由受到了明确的限制。
于是产生了鉴定羁押的问题。
这一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里有着明确的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为了观察而移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7条“为鉴定而留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03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03条都规定了该项制度。
一般由侦查人员或检察官提出申请,由法官通过开庭方式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送往何处羁押的决定。
除了需要将被鉴定人留置在医院,当被鉴定人不配合医院鉴定工作时,医院也可以采取措施限制被鉴定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可将被鉴定人进行强制固定。
因此,鉴定羁押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处分措施。
正如林钰雄所言:
“鉴定留置性质上同羁押,乃对被告人身自由的剥夺。
”⑷在我国,精神病人鉴定羁押制度仍属于制度空缺的状态。
正是由于制度缺失,实践中的做法较不规范,鉴定专家有的通过门诊方式在与被鉴定者短暂交流后就可以作出鉴定意见,有的干脆到监所里对被鉴定者进行观察,或观看录像后作出鉴定意见。
显然,在这些条件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科学性、严肃性令人担忧。
更何况,由于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间内,在监所里的观察鉴定经常成为办案部门延长办案期限的巧妙理由。
(二)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的问题众多,随意性较大。
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为避免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释放其人身危险性,刑事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进行保护性约束的权力。
但是,该项制度问题颇多:
首先,“临时措施”名不副实,约束时间过长。
警察法、治安处罚法里也有保护性约束措施,它们的持续时间通常以小时计,一般不会构成羁押。
根据现有各种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里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至少可以等于“公安机关7天+检察院30天+法院1个月”,明显超过了拘留37天的最长期限,与逮捕的羁押期限接近。
其次,该制度缺乏程序正义的公正外观。
与强制医疗程序展现出的司法化、公开化、互动化特点形成鲜明对比,强制医疗的临时约束措施是一个行政化、封闭化、单向化的制度机制,该约束措施由公安机关自行启动、自行审批、自行决定,明显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
再次,滥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
从现有各种规定看,公安机关滥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几乎没有什么法律后果,既不会对责任人科以行政、刑事责任,也不会引发国家赔偿、民事赔偿。
最后,临时约束措施的适用标准相对较低。
(1)公安部规定的适用标准没有必须构成犯罪的限制。
最高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9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542条均要求强制医疗需要“达到犯罪”的质的要求,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未作此要求。
由于标准的不同,强制医疗申请的失败将不意味着临时约束措施的违法或者不合理。
(2)公安机关没有将精神病鉴定意见作为采取临时约束措施的必要条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强制医疗必须以精神病确认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将临时约束措施的批准依据也限定为精神病确认性的鉴定意见。
对比一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2条与333条可以发现其中的区别。
第332条规定: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333条规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表面看,第332条与333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3款的细化,但分条之后,适用条件也发生了变化,其中,第332条对于精神病人增加了“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两个限制条件,而第333条只增加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一个条件。
另外,该文件只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而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在提起强制医疗申请后才可以适用临时约束措施。
显然,公安部的办案规定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标准悄悄降低了!
综合上述问题,再加上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算在羁押期限内的规定,令人担忧的是,在未来涉及精神病鉴定的刑事案件中,临时保护性措施不排除异化为某些滥用权力、变相超期羁押者的“保护性措施”之可能。
(三)法律监督缺乏针对性的制度与合理的奖惩机制。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都早将检察机关明确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中这一定位更加鲜明与深入,不仅在诸多制度中有意识地将法律监督规范化、操作化,即使在强制医疗这样的新设制度中也及时引进了法律监督制度。
但是,在这可喜局面之后暗藏了两点隐忧:
其一,法律监督的针对性不足,缺乏个性化的制度特色。
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几乎是普通公诉程序法律监督的简单移植、照抄照搬,没有凸显出针对精神病案件的复杂性、主观性进行监督的特色,也没有重点体现出对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维护。
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了对于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监督,却没有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而不启动”的监督,对于鉴定启动难这一真正的难题采取了回避态度。
再如,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却没有规定对于法院以及检察机关自己进行的精神病鉴定如何监督,也没有就鉴定机构如何鉴定进行监督作出规定。
不仅如此,由于移植了公诉模式,致使强制医疗案件在检察机关可以耗时长达30天,这对于被临时约束的当事人而言,意味着又被合法羁押了30天,并且,此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故而,在检察机关羁押的实际时间可以更长。
其二,法律监督缺乏合理的奖惩机制,导致推进力不足。
(1)从阻力层面看,精神病知识的专业壁垒、鉴定机制的混乱、诸多保障性制度的残缺形成的强大阻力仅靠检察机关自身是难以克服的。
不仅如此,许多安康医院、精神病院偏远的地理位置也让检察官的监督极不方便。
(2)从内在动力层面看,检察官主动监督的积极性并不乐观。
尽管近年来检察制度中法律监督的特性越来越凸显,但是,“重诉讼,轻监督”的意识仍在不少检察官的思想中占据主导,许多单位的内部考核中胜诉所占的权重仍然远大于法律监督。
(3)从外在压力层面看,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并没有真正成为检察机关、检察官的压力。
现有各种规范并没有确定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中的问题该监督而不监督,或者不认真监督有怎样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辩护权保障不足,法律援助生成较晚。
辩护权从控辩平等、控辩对抗的程序维度,从兼听则明偏信则暗、真理越辩越明的实体维度,从自然人的意志自由、主体尊严的人权维度,径直、尽力、有效地践行刑诉法保护权利制约权力的存在目的。
正如田口守一所言: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
”⑸辩护权的不断扩大也有三大维度,其一是辩护主体从自行辩护到律师辩护到指定辩护的过程,其二是辩护生成时间从法庭审判向审查起诉到侦查阶段的不断延伸,其三是辩护方法从实体辩护到程序辩护乃至宪法性权利的辩护(人身保护令)的逐次深化。
反观强制医疗中辩护权,其仍处于较低层次状态。
首先,辩护人无权决定启动精神病的鉴定工作。
精神病鉴定启动的决定权,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侦、控、审阶段单方垄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只能向公、检、法等相关部门提出鉴定的申请,无权自行聘请精神病专家进行鉴定。
在美国,控、辩、审三方均可就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提起精神状况检查,但是,精神病辩护作为一种刑事辩护事由提起时,通常由辩护方负责举证。
“典型的精神错乱辩护要求被告方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优势证据表明被告人在犯罪时患精神病。
”⑹精神病确认性鉴定意见是提出精神病辩护的前提条件,否则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
我国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无权决定作精神病鉴定的现状无疑限制了辩护的手段,削弱了辩护的实效。
其次,辩护权在强制医疗庭审前运行环境不佳。
应当说,辩护权的扩大与提升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是,这一光辉精神似乎没有照射到强制医疗的制度体系之中。
除了《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了在法院审理阶段对于没有委托律师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帮助外,再无条款规定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如何工作、如何行使权利。
也许是因为全国律协无权制定类似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规定、诉讼规则、司法解释里,除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里照抄了《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之规定外,再也看不见任何有关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行使权利的条款。
因此,当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发现应当鉴定而不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当采取而采取约束措施、约束措施不当、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等诸多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情况时,无法有效表达辩护意见。
最后,指定辩护的规定不合理,法律援助生成较晚。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指定辩护已然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水平的一次跨越式增长。
奇怪的是,强制医疗的法律援助仍停留在法院审理阶段。
如果再结合普通法律援助的条件看,更加莫名其妙。
请看《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可见,对于症状相对较轻的精神病人,从侦查阶段国家就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对于症状严重的精神病人,反倒延迟到审理阶段才提供法律援助。
在没有律师专业帮助的情况下,缺乏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能识别应当鉴定而不鉴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约束措施是否不当、强制医疗程序应否启动等对其不利的情况实在是个不解之谜。
另外,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而不提供法律帮助或者不认真进行法律帮助的法律后果并不明确,相关责任方的责任也缺乏相应的追究机制。
(五)法院审理程序与普通案件审理程序有重大差异,留下隐患。
其一,程序缺乏利益主体的对立,控辩对抗有异化为控辩合作的趋向。
什么是程序?
是不是写在诉讼法里面的条文和规定都是程序?
孙笑侠认为:
“就绝大多数程序类型来看,现代程序必须具备:
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和证据、对话、结果。
对立面——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
”⑺季卫东也有类似观点。
“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
”“程序的参加者如果完全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就会使得讨论变得钝滞,问题的不同方面无法充分反映,从而影响决定的全面性、正确性。
”⑻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院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利益分化与对立。
此时,检察院希望自己申请强制医疗的诉求获得法院的认可从而顺利地完成工作任务,被申请人如果果真犯有罪行的话,同样也希望被强制医疗而不是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种共同目标驱使下,控辩对抗很大程度上演绎成控辩合作的局面。
事实上,真正与检察官对立、不希望被申请人被强制医疗的是被害人,但是,恰恰是被害人被排除在审理程序之外。
刑诉法、高法司法解释只赋予被害人强制医疗决定形成后申请复议的权利,这在无形中剥夺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有的质证、辩论权利。
其二,法庭审理没有要求精神病鉴定人必须出庭,庭审有走过场的嫌疑。
强制医疗程序之所以可以启动,决定之所以可以作出,均离不开精神病专家确认性的鉴定意见。
精神病专家确认性的鉴定意见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所在。
在新刑诉法强化证人、警察、鉴定人强制出庭的制度路径下,在强制医疗程序里强制精神病鉴定专家出庭似乎是水到渠成顺理成章之事。
奇怪的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正文,还是公、检、法三机关的部门规定等,均未在强制医疗章节里提及鉴定人出庭之事。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详细规定了庭审的过程,提到了出示证据与质证的环节,似乎刻意回避了鉴定人出庭的问题。
其后第532条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将普通案件转化成强制医疗程序时,更是明确规定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即法官来宣读精神病鉴定意见。
整个审理过程似乎并不需要鉴定人在场。
由于控辩双方的合作性,立法者似乎并不担心辩护方会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此不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然,该条本身也是耐人寻味的,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法院不通知鉴定人出庭,法院就可以采纳该不出庭鉴定人的鉴定意见。
由于精神病鉴定经常出现“多头鉴定”“反复鉴定”等现象,针对同一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几份结论不同甚至相悖的鉴定意见是屡见不鲜司空见惯的事情,不通知鉴定人出庭给法官留下了自由选择的余地。
如此一来,开庭审理的意义无疑将大打折扣。
其三,法庭审理未按“无病推定”原则进行,缺少“无病推定”状态下的责任认定。
所谓“无病推定”原则,是指法庭在推定被告人并未患有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情况下,将案件当作普通刑事案件进行审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确被告人责任的处理原则。
“无病推定”原则的优势在于,法庭经过合法程序审理,对案件在事实和法律层面作出明确的、权威的认定,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法定刑及刑期提供了清晰的判断标准。
这将有利于判断医疗周期与法定刑期之间的差异,当医疗期限过短时则可以采取还押措施,防止罪犯利用精神病的缝隙逃脱法律制裁,也有利于避免强制医疗制度被寻租。
同时,也为被害人因被告人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供了权威的求偿依据。
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审理基本按照“有病推定”进行,审理任务过于简单,主要集中于被申请人是否不负刑事责任和是否需要强制医疗,基本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对于精神病的审查处于优先考虑的位置。
如此运作的好处在于如果被申请人的确是精神病人时可以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尽早为精神病人提供治疗,但是,如果不是精神病人时反而需要退回检察院重新接续原有的刑事程序,从而导致诉讼拖延时间浪费。
更为严重的是,没有定罪量刑等责任方面的认定,强制医疗制度被寻租的概率大幅增加,容易引发社会的猜疑与不满,也不利于被害人的民事求偿,因为需要重新开启民事程序、重新收集、保全、提供证据。
(六)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缺乏有效执行的保障。
根据法律,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将被申请人送往强制医疗机构,但是,其后诸多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操作性内容尽付厥如。
例如,负有接受病人的强制医疗机构究竟是哪些?
它们应该具有什么样的资质条件?
这些机构拒不接受被送医人员时怎么办?
卫生部门下属的精神卫生中心,负责治疗社会上精神病患者,没有法律依据让其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
民政部门的康定医院或称福利医院,负责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的治疗,以及收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抚养人的精神疾患,也无强制医疗的权力与义务。
安康医院是现实中强制医疗的主要承担者,但是,它们隶属于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下面的事业单位,一般只接收来自公安机关送医的精神病人,不接收其他部门送医的病人,即便如此,全国也仅有22所安康医院,其中的医生、护土、床位、设备、经费等医疗资源也很稀缺。
由于强制医疗的病人出院有严格规定,安康医院经常在病人医疗费花完后只好免费为其继续治疗,造成很大的亏空。
因为收入上经常入不敷出,即便是公安机关送医的病人,有时也没有能力接收。
最关键的是,强制医疗的费用由谁承担?
不仅刑事诉讼法就此问题讳莫如深,公、检、法三机关洋洋洒洒各有几百条的办案规定、诉讼规则、司法解释等也集体失语。
人们翘首以盼的《精神卫生法》终于出台,但是,只规定了普通治疗时的基本医疗费用,并未涉及强制医疗时费用的来源。
该法第52条反而要求监狱、戒毒场所等要保证精神病服刑人员、戒毒人员获得治疗,真不知谁来买单?
貌似应当对精神病进行管理的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也不可能在自己那点经费里划拨巨额款项支付昂贵的精神病治疗费用。
没有充足、稳定的经费作保障,强制医疗最终沦为“纸面规则”的风险不容忽视。
二、困境的成因解析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新设的法律制度,立法层面出现保障性制度体系不健全、法律实施阶段发生制度失灵并不令人惊讶,不必讳疾忌医、畏缩不前,让制度成为摆设,让法律沦为“纸面规则”。
困境的成因是多元的、复杂的、相互交错与作用的,既有主观上认识能力、价值取向、部门利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精神病复杂性、资源稀缺、法治环境欠佳的限制。
只有厘清诸多成因,才能找准问题的症结所在。
(一)理论研究不深,知识储备不足。
纵观1996年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可谓是百花齐放、热点纷呈,如理念层面的诉讼价值、诉讼目的、诉讼构造、诉讼模式、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检察权性质、国际通行的司法原则以及司法改革等,制度层面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辩护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未决羁押制度、保释制度、秘密侦查制度、量刑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
各大院校、机关、研究所老中青法学家、官员辛勤笔耕、畅所欲言,就刑事诉讼法展开了深入研究与热烈讨论。
雄厚的理论积累与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刑事诉讼法的跨越式改进夯实了基础。
但是,强制医疗问题却始终被冷落在遗忘的角落,权威级、核心类法学期刊上几乎见不到相关论文的踪影。
直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快要出台时,著名法学家陈卫东的《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两篇重磅论文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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