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十一章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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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十一章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十一章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导言
本章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旅游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掌握文物管理、保护的方法和原则,掌握风景名胜区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使学生能在实际的业务炒操作中加以运用。
本章难点:
文物旅游资源的保护旅游景区的保护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等级划分的标准
第一节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概述
一、旅游资源的概念与分类
(一)旅游资源的概念
(二)旅游资源的分类
二、旅游资源保护的必要性
(一)旅游资源的重要性
(二)旅游资源遭受破坏的现状及原因
三、旅游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自然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
一、自然旅游资源保护法律概述
二、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的保护(第三节)
三、自然保护区旅游资源的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节文化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
一、人文旅游资源保护法律概述
二、文物类旅游资源的保护(第二节)
第四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第五节)
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
二、旅游区质量等级的评定
红色部分为可参考的已经编写的部分内容
第一节概述
一、旅游资源的概念
旅游资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地说,凡是可以吸引旅游者的一切资源都可以纳入旅游资源的范畴。
狭义地说,它包括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为了保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政府不仅适时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在旅游资源保护立法方面做出了不少尝试,1982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中国文物领域的第一部专门法律。
1985年开始实施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是我国风景名胜管理的第一部专门行政法规。
同时我国还积极与国际组织合作,加入世界性的保护组织和协定,1985年11月22日中国政府批准加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通过的《保护世界和自然遗产公约》,标志着中国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始与国际接轨。
旅游业由旅游资源、旅游劳务和旅游设施3大部分组成。
这里“旅游资源”一词的概念十分广泛。
既包括已经为旅游业所利用的现实旅游资源,也包括尚待开发和利用的潜在的旅游资源;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既可以是自然的,也可以是人工创造的。
在国外,旅游资源也称作旅游吸引物、旅游吸引或旅游场所。
在我国,旅游资源则称之为能够吸引旅游者、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与综合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资源。
所谓自然旅游资源,是指:
①气候。
多以温暖、干爽、日照好和空气新鲜为条件。
②风光地貌。
如景色秀丽的山川湖泊、海滨河滩、罕见的地质结构、火山区、草原、瀑布、溶洞等。
③森林资源。
如大片森林、珍奇树种。
④动物资源。
如珍禽异兽。
⑤保健疗养资源。
如温泉、矿泉水等。
所谓人文资源,是指:
①历史资源。
如著名的文物古迹。
②文化场所。
如重大革命事件或历史事件发生地、著名影剧院、名人故居。
③传统节日庆典活动。
如各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
4宗教庙宇和寺院。
2、旅游资源的特点
(一)奇特性
旅游资源的奇特性是能够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魅力所在。
大干世界,气象万种,五彩缤纷,人类历史,纷繁复杂,千变万化,构成了各种各样的引人人胜、让旅游者流连忘返的奇特景色。
旅游者为什么游了泰山,还要去游黄山,为什么参观了北京的故宫,还要再去参观陕西的兵马俑,盖因其奇特也。
(二)地域性
旅游资源的地域性是指旅游资源具有一定的地域范围,有强烈的地方色彩。
从自然地理的角度看,各地的自然地理位置不同,其气候、地貌、水文、动植物也有很大不同,由此而产生的自然景观也就具有明显的地域性。
从社会历史发展变化的角度看,各地风情民俗的差异也使人文景观打上了明显的地域烙印。
正是由于旅游资源的地域性,才使旅游者进行空间移动,并乐此不疲,进而形成旅游流。
(三)持续性
所谓旅游资源的持续性,是指旅游资源是持续的,只要加强保护和规划,就可以无限地长期重复使用。
一般情况下,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是不能进行空间移动的,这就决定了旅游者只能通过游览观赏,获得愉悦的感受和美好的印象,而不能像购买商品那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因而,同一处景点,只要不遇天灾人祸,它都永续存在着。
(四)社会时代性
旅游资源的社会时代性,是指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往往受到当地社会制度和开发者的社会意识形态的支配。
旅游者旅游的目的就是通过游览、考察、参观等来陶冶情操、开阔眼界、获取知识、愉悦身心。
但并非所有能让旅游者得到满足的旅游资源都可不受限制地加以开发利用,资本主义国家可以开设赌场、妓脘等来吸引游客,我国大陆则决不允许,因此旅游资源具有明显的社会时代性。
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原则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就是把旅游资源通过开发变成旅游地,以供旅游者参观游览。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一)因地制宜原则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要以本地的旅游资源条件为依据,“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因地制宜,这样才能形成多姿多彩,丰富多样的旅游地。
如果该地有名山、胜水、奇洞、怪石、园林名胜等,则可开发成风景旅游地;如果该地文化遗址、历史名城、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则可开发为古迹旅游地;对那些有温泉、矿泉、海滨沙滩、山地森林或者阳光和煦、冬暖夏凉的地方,则宜开发为疗养度假旅游地;还可把寺庙、教堂等地开发为宗教旅游地。
通常情况下,如果以上旅游资源都兼而有之,则该地就可进行综合性开发利用,形成综合性旅游地。
(二)突显个性原则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要防止千篇一律,毫无个性。
如果旅游景点都没有特色,体现不出个性来,那就吸引不了众多的旅游者。
比如,住宿设施方面,就可根据各地不同民居特色建造宾馆,可建成扛南水乡那种古典园林式的,可建成富含草原气息的”蒙古包”式的:
可建成西南少数民族韵味独特的竹楼式的,还可建成西北黄土高原上的那种窑洞式的。
如果旅游者住的都是像大都市里的高楼大厦里的客房,恐难有可回之味。
在旅游项目的开发上,更须突显个性,否则旅游者只能走马观花,兴趣索然。
(三)效益最优原则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进行基本建设,像景点布置、文物整理、设备添置、道路修建、供电供水、旅店建设、邮电通讯设施等。
都需要较大的投入。
因而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讲究经济效益,通过精心规划设计,开展综合经营,提高服务质量等来增加经济收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
为此,在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前要抓好三项工作:
1.全面地开展旅游资源调查摸底工作,对旅游资源的种类、规模、价值、地区分布、开发条件、利用现状、存在问题和发展潜力等要全面地调查清楚。
2.要对旅游资源进行客观的经济评价,从经济的角度出发,评定各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3.要制订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方向,旅游地发展规模、旅游点布局、旅游路线选择、旅游设施建设、旅游商品生产、旅游人才培养等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第二节文物的概念和分类
一、文物的概念
文物是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
各类文物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当时生态环境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二、文物的分类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的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另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三、文物的所有权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二)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四、文物保护单位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
依照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据此将我国的文物分为三个级别,即县级、省级、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
1.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二)历史文化名城
我国《文物保护法》还对“历史文化名城”做了规定,历史文化名城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三)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与保护
1.设定保护范围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2.施工管理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3.修缮管理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4.改变用途必须审批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做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做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
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五、考古发掘管理原则
(一)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做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才能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发现文物必须报告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基建中对文物的保护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四)对外国人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特别规定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六、对馆藏文物和私人收藏文物的管理
(一)对馆藏文物的管理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二)馆藏文物的买卖管理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三)对个人私藏文物的管理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四)对文物的相关管理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7、文物出境管理
(一)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
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
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二)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八、奖励与惩罚
(一)对文物保护中作出积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1.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2.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的。
3.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4.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5.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6.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7.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追究行政处罚的情形
1.刻画、污染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2.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3.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4.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5.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6.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7.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8.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2.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3.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5.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6.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晶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
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第三节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一、风景名胜区的概念和特点
(一)风景名胜区的概念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特点
1.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
例如长江三峡有极大的观赏价值,北京周口店猿人
遗址具有极高的文化价值,四川都江堰具有巨大的科学价值。
2.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
例如杭州西湖,既有自然形成的湖光山色,又有
历代遗留的入文景物。
3.可供人们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活动。
例如名山大川可供人们游览观光,历史遗迹可供人们凭吊等。
二、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及其管理
建设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工作,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我国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实行三级管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耷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
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捉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三、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友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客接待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风景名胜区的投资和效益。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风景名胜区的利用和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二)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
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三)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四)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五)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六)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五、奖惩与处罚
(一)奖励
对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给予奖励。
(二)处罚
1.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3.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四节《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相关规定
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17届会议在巴黎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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