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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第七章
第七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基础管理
一、税务登记二、账簿、凭证管理 三、发票管理 四、纳税申报
一、税务登记(纳税登记)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种法定制度。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
(一)税务登记的范围(熟悉)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经工商部门批准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户;
2.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性团体;
3.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4.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非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
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者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的单位和个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登记不发证。
(二)税务登记的种类(掌握)
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停业、复业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设立税务登记——先工商,后税务;30日
情形
规定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设立税务登记——先工商,后税务;30日
情形
规定
(2)其他纳税人
应当自依法成立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了解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务登记表的内容。
(3)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
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变更税务登记——先工商,后税务;30日
(1)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2)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3)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注销税务登记——先税务,后工商;15日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5)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4.停业、复业登记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纳税人办理停业登记,税务机关收存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3)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4)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
(5)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3)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三)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及使用
1.税务登记证的发放
纳税人在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2.税务登记证的使用要求
(1)要亮证经营。
税务登记证正本,悬挂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处。
(2)要遵守使用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只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毁损、买卖或者伪造。
(3)办理涉税事宜要持税务登记证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4)要定期验换。
一年一验证,三年一换证。
(5)遗失要声明作废。
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四)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熟悉)
情形
处理措施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10000元的罚款
不办理税务登记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税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毁损、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处2000~100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50000元的罚款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管理(掌握)
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1.账簿的设置要求
情形
要求
(1)一般的纳税人
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
(2)扣缴义务人
自发生扣缴义务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缴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为会计账簿。
纳税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有关或扣缴税款的明细账等其他账簿。
1.账簿的设置要求
情形
要求
(3)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
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税控装置
2.账簿的使用要求
账簿、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资料,除另有规定者外,至少保存10年,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销毁。
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编造销毁清册,报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然后在其监督下销毁。
(二)凭证管理(了解)
1.会计凭证的管理
(1)原始凭证
按照取得渠道的不同,分为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
按照填制手续的不同,可以分为一次凭证和累计凭证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准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了解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的内容。
(2)记账凭证
又称为分录凭证、记账凭单,按照记账凭证所记录的经济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
了解对记账凭证的要求。
(二)凭证管理(了解)
2.税收凭证的管理
完税凭证类
税收凭证通常由税务机关直接填发和管理,只有一部分采用“三自”纳税交款方式的单位,可以自行填制缴款书等税收凭证。
综合凭证类
三、发票管理
发票根据其作用、内容及使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发票管理的内容(掌握)
1.发票印制管理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2)了解印制发票的企业应该具备的条件
(3)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4)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2.发票领购管理
(1)固定业户领购发票手续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2)临时经营领购发票手续
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3)发票领购方式
交旧领新、验旧领新、批量供应
3.发票开具和保管
(1)一般情况下,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3)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4)开具发票时,应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发票。
3.发票开具和保管
(5)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③拆本使用发票;
④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⑤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3.发票开具和保管
(6)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7)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8)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二)发票检查(了解)
1.基本规定
(1)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①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②调出发票查验;
③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④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⑤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3)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
(4)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2.发票检查的基本内容
(1)普通发票检查的内容
检查自用发票的印制是否有完备的手续;
检查是否按规定领购、开具和使用发票;
检查是否设置发票管理账簿,是否按规定保管和缴销发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内容
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检查是否为涂改、伪造、变造的发票,防止“假票真开”;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性、有效性;检查发票填开内容是否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规定。
3.发票检查的方法
(1)对照检查法:
与有关单证、帐表对照检查
(2)票面逻辑推理法
(3)顺向检查法
(4)逆向检查法
(5)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一般方法
①鉴别真伪;②逻辑审核;③就地调查;④交叉传递;⑤双重稽核
4.处罚规定
(1)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①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②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③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④拆本使用发票的;
⑤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⑥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⑦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⑧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⑨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2)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3)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4)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①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6)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7)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8)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的对象(熟悉)
1.纳税人
注意:
享有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2.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申报的内容(了解)
1.纳税申报表和税款扣缴报告表
2.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书
3.其他纳税资料
(三)纳税申报的方式(掌握)
1.直接申报(上门申报)
2.邮寄申报
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并向邮政部门索取收据作为申报凭据的方式。
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数据电文申报
4.委托代理申报
(四)纳税申报的期限(熟悉)
1.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注意流转税、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期限。
2.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
申报期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申报期可以顺延,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
3.延期申报的范围
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或财务会计处理上的特殊情况等原因,纳税人不能按期申报,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延期的具体期限一般是一个申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3个月。
4.延期申报的条件
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五)纳税申报法律责任——注意处罚数额的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10000元罚款。
第二节 税收征收管理
一、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
二、税款征收的管理
三、减免税的管理
四、出口退税的管理
一、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了解)
形式
适用范围
行业管理(条条管理)
适用于工商户集中、行业分工清楚、归口管理明确的一些城市的税收征收管理
区域管理(块块管理、分片管理)
适用于大城市和县城的管理
按经济性质管理
适合于大中城市和县城工商户的征收管理
巡回管理
对征收面广、流动性大、季节性强、税源零星分散的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
一般适用于农村和集贸市场的征收管理。
驻厂管理
适用于大型企业或重点税源单位的征管
二、税款征收的管理
(一)税款征收的方式
征收方式
适用范围
查账征收
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单位
查定征收
账册不够健全,但是能够控制原材料或者进销货的纳税单位
查验征收
经营品种比较单一,经营地点、时间和商品来源不固定的纳税人
定期定额征收
无完整考核依据的纳税人
(二)税款征收的内容(了解)
1.应纳税额的核定
(1)核定应纳税额的对象
无账可查、难以查账或者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①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②按照营业收入或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核定;
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取上款所列一种办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2.关联企业的税收调整制度
(1)关联企业的认定
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②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
③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关联企业计税依据调整方法
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制度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三)纳税担保——预防措施
1.纳税担保的适用对象(熟悉)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
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2)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
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
(3)纳税人从事临时经营以及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
(4)外来经营者需要在本地购买发票的
2.纳税担保的具体形式(掌握)
(1)纳税担保人担保
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纳税担保人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2)纳税保证金担保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以及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金;
对于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纳税人以及欠缴税款要离境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金或其他纳税担保。
(3)纳税担保物担保
纳税人以自己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
(四)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掌握)——预防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
如果纳税人在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对该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①冻结存款: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执行税收保全措施的物品范围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①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②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内。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掌握)
(1)税收强制执行的内容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①扣缴税款: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
①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②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③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税收强制执行与税收保全措施的异同
①时间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
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内
强制执行措施:
责令缴纳,逾期未缴纳的
②对象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强制执行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③措施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
冻结存款;扣押查封
强制执行措施:
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变卖
(五)税款追征与退还(掌握)
1.税款的追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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