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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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发表日期:
2009-9-7【编辑录入:
admi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和管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
行各项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临时建设及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发表日期:
2009-9-7【编辑录入:
admi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和管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进行各项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临时建设及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应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都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
修建性详细规划。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l37-90)分类如下:
R—居住用地 C—公共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 W—仓储用地 T—对外交通用地 S—道路广场用地 U—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G—绿 地
D—特殊用地 E—水域及其他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
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可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
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变更及建筑改建、扩建和新建后使用性质与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不符
时,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淮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性质相容表”。
表 2-1 淮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性质相容表
土地分类
R C G
建筑分类 R21 R22 R24 C1 C2 C3 C5 C6 U
住宅▲
中小学、
G11 G12 S
托幼▲ ▲
▲
单身宿舍▲ ○
公寓▲▲
小区服务
设施○ ▲
小型农贸
市场○ ▲
○
邮电所○ ▲▲▲
储蓄所○ ▲▲▲
小型体育
设施○ ▲ ○
小型文化
▲
设施○ ▲ ○
小型医疗
卫生设施▲
小型商业
服务设施▲
▲ ○ ○
○ ▲
○○
大型金融
商贸设施▲
行政办公
设施▲
商业写字
楼○▲
市级文化
娱乐设施○▲
医院 ▲
大型综合▲
市场
小型仓库 ○
市政公用
设施○ ○
机动车停
车场○ ○
○○○ ▲ ○
○▲○○ ○ ○ ○ ▲
注:
▲为允许设置○为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其余为不允许设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应按本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
成片开发的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 3-1 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指标
城市规划区范围
建筑用地类型建筑密度(D%)
容积率(FAR)
居住建筑
一般办公建筑、
低层居住建筑 35 1.05
多层 28 1.60
中高层 25 2.00
高层 20 3.00
多层 40 2.50
公寓式办公建筑
及旅馆建筑高层305.00
商业建筑
工业建筑
仓储建筑
多层 50 3.00
高层 40 6.00
低层 50 1.00
多层 40 1.60
高层 30 2.50
低层 50 1.00
多层 40 1.60
高层302.00
第八条 表 3—1 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
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
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
标。
第九条 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应包括规划用地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及保留建筑。
第十条 对未列人表 3-1 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
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 3-1 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
标。
第十一条 建设基地未达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建筑为 500 平方米;
(二)多层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三)高层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按规划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特殊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
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
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 3—2 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
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 20%。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
方米)
FAR≤1.61.0
1.6<FAR≤42.0
FAR>43.0
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 (库)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任意方向不小于 10 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于 200 平方米;
(三)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以城市规划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
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人。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 沿建筑物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两侧的
建筑物,其退让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 沿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任何建筑物及其地下基础、化粪池、地面台阶、坡道、空中悬
挑部分等附属设施和构件不得占压和超过道路红线。
第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部分)其
后退红线的距离为:
主干道不小于 10 米,次干道不小于 5 米,支路不小于 3 米。
第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
及高层建筑其后退红线的距离为:
主干道不小于 15 米,次干道不小于 10 米,支路不小于 8 米。
第十九条 沿基地边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距
规定控制。
(一)多层住宅山墙外不作为小区通道的,其离界距离不小于 3 米;
(二)高层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 10 米;
(三)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考虑光照要求,各自退让不得小于第五章有关距离规定要求的一半。
第二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长期保留的河道),其两侧新建的建筑物退河
道规划蓝线距离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并不得小于 10 米。
第二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的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 20 米;d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物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 15 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 10 米,围墙高度不大于 3 米。
(四)铁路两侧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与轨道中心距离小于其高度一倍时,以及危险品
仓库、厂房等,须经铁路主
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线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电力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的区域;
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6—10 千伏 5 米; 10-110 千伏 10 米; 220 千伏 15 米; 500 千伏 20 米。
(二)地下电缆保护区指地下电缆电力电缆线向外延伸所形成两条平行线的距离。
每边向外延伸的距离
不应小于 0.75 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退让的计算以建筑物最外轮廓线确定(不包括挑出的踏步、雨篷及挑檐等局部外伸部
分)。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的建筑退让,不包括道路红线以外的绿化隔离带,有绿化隔离带的道路退让
应按绿线边控制。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确定应满足日照要求为标准,并充分考虑到消防、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
线敷设,以及居住的私密性要求。
住宅、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住院病房等应充分利用自然采
光、通风,选择较好朝向。
第二十六条 相邻两幢建筑物之间的夹角小于 15 度的按平行关系确定建筑间距,两幢建筑物之间的夹
角在 90 度±15 度之间的,按垂直关系确定建筑物间距。
第二十七条 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平行布置(与正南方向夹角小于 15 度,下同)其建筑间距新区
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3 倍;旧城改造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15 倍。
第二十八条 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布置偏角在 15 度—60 度之间的,可按表 4—1 不同方位间距
折减换算,但其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12 米。
表 4-1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0°-15°
(含)
15°-30°
(含)
30°-45°
(含) 45°-60°(含)
>60°
折减值1.00L0.90L0.80L0.90L0.95L
第二十九条 多层建筑垂直布置时,南侧多层建筑的山墙应小于或等于 15 米,其间距按点式建筑确定;
大于 15 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确定。
第三十条 点式建筑的间距按照满足大寒日有效时间带(8— 16 时)内日照累计时间不少于两小时的时
间确定。
点式建筑一般是指主体建筑平面长宽比在 1—2 间,立面高宽比大于 1 的多层及以上建筑,带裙房的
点式建筑应分别计算,并同时应满足间距要求。
第三十一条 高于 50 米的高层建筑,间距可按点式建筑的标准计算确定,但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等教室及医院病房楼等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
度的 1.5 倍。
第三十三条 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山墙之间作为组团通道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 8 米,作为小区通道其建
筑间距不小于 10 米。
条式建筑山墙之间,作为相邻单位用地界线且不作为上述通 道其建筑间距一
般不得小于 6 米。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山墙与各种层数之间间距不宜小于 13 米,高层住宅、多层和高层点式住宅与侧
面有窗的各层数住宅之间,还应考虑视角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第三十五条 旧城改造区南北朝向建筑间距与北侧朝向建筑按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一)北侧现状建筑为按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其建筑间距按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侧现状建筑为近期规划改造的建筑、危旧建筑、临时建筑、违法建筑等可不作为建筑间距退让
的依据,但应满足消防等基本要求。
上述确定建筑间距时,遇有地界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南北朝向平行布置的多层条式建筑,北侧建筑物为商住楼时,其建筑间距可按南侧建筑
物高度只扣除北侧底部一层商店建筑高度,再乘以相应的间距系数确定。
北侧为非居住性建筑时,其
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12 米。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住院病房等以外的南北朝向布置的民用建筑及工业仓
储建筑,在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和绿化景观要求后可比照上述标准适当降低。
但建筑间距除特殊工
艺要求以外,其间距一般不宜小于 12 米。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应满足客货车流和人流的安全与畅通,反映城市风貌、历史和文化传
统,为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提供空间,满足城市救灾避难和日照通风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应符合人与车交通分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分道的要求,并应考
虑无障碍设计及必要的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系统是由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交叉口和公共停车场组成。
各类道路
的红线宽度一般按下列规定控制:
快速路:
30 米以上
主干路:
40 米以上
次干路:
25—40 米
支 路:
15—20 米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组成,不包括红线外的绿化带。
第四十一条 快速路是城市组团之间联系的重要交通干道,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和人流
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建筑的出人口应加以控制。
第四十二条 为满足各种管(杆)线敷设的需要,宜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靠外侧设置各种管线的敷设
带。
第四十三条 为满足城市景观和环保要求,在主要道路红线外宜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四十四条 公交汽车站距交叉口的布置距离主次干道非机动车外侧自缘石交叉点量起,一般不应小
于 60 米。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需要设置立交桥的交叉口,交叉路口改造时应根据立交桥的形状留出建造立交
桥所需要的用地。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可分为外来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市内机动车和自行车公共停车场。
外来
货运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组团外围靠近城市组团人口干道附近地区,城市组团出人口的
主干道附近;市内机动车和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位于城市中心区、商业、体育、娱乐中心及主要
交通枢纽处。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修建,可与人防工程结合,充分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的配建
(一)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写字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
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自行车停车场及供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停车场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
规模确定。
(二)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公共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工程费用
和用地计人所属单位工程之内;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和出租,
(三)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场应符合表 6—1 的规定。
表 6-1 各类建筑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
序
号类别
1 高中档旅馆(宾馆、招
待所)
单位 机动车
车位/100m2 建
面 0.5-0.7
2 普通旅馆(招待所) 车位/100m2 建
3 饭店、酒家、茶楼 车位/100m2 建
4 市级行政办公楼 车位/100m2 建
面0.4-0.6
面1.1-1.8
面2.5-3.0
5 主要外贸、金融、合资
企业办公楼
车位/100m2 建
面 0.9-1.2
6 普通办公楼 车位/100m2 建
面0.4-0.6
7 商业大楼、购物中心、
商业区
车位/100m2 建
面 0.3-0.6
8 农贸市场、菜市场 车位/100m2 建
9 展览馆 车位/100m2 建
10 医院 车位/100m2 建
11 幼儿园 车位/100m2 建
12 住宅 车位/100m2 建
13 工业厂房区 车位/100m2 建
面0.6-0.9
面0.7-1.0
面0.2-.03
面0.15-0.2
面0.5-0.6
面0.2-0.6
14 仓储区车位/100 座0.4-0.6
大型体育场馆(场
15 >15000 座,馆>4000
座)
小型体育场馆(场
16 <15000 座,馆<4000
座)
车位/100 座 2.5-7.0
车位/100 座 1.0-1.5
19 旅游区、度假村 车位/1ha 占地
20 城市公园 车位/1ha 占地
21 火车站、旅客口岸 车位/高峰日千
17 市级剧场、度假村车位/100 座2.0-3.5
18 一般影剧院车位/100 座0.8-1.0
面积6.0-15.0
面积2.0-5.0
旅客2.0-3.0
22 中学、技术学校车位/100 学生0.5-0.8
23 小学车位/100 学生0.4-0.6
24 大专院校车位/100 学生0.7-0.9
第七章 城市住宅区
第四十八条 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布局的要求,充分考虑社会、经济、环境的综合效益,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分期开发、配套建设。
(二)为便于居住区管理和综合服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10000 平方米且与周围建筑功能不能配套,不
得作为住宅区进行零星开发。
(三)住宅区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光照、通风、防灾和私密性及健身娱乐的要求。
并适应居民的活动规
律,创造舒适、优美的居住环境。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应根据城市现有或规划布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半径和承载容量的具体情
况,按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标准应配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和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参与居住用地平衡的四项基本用地为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其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7—1 的规定。
表 7-1 居住用地平衡指标 单位%
用地构成
名称
居住区 小区 居住组
团
1、住宅用地50-60 55-6570-80
2、公共服务设
施用地15-25 12-226-12
3、道路用地10-189-177-15
4、公共绿地7.5-18 5-153-6
居住区用地100100100
第五十一条 建筑基地内有兼容布置的小区,其居住用地部分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多层不应大
于 28%,中高层不应大于 25%,高层不应大于 20%,混合层取两者指标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线。
第五十二条 住宅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绿地率不低
于 35%。
第五十三条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
儿童活动场地和其它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级公园不小于 10000 平方米,小区内小游园不小于 4000 平方米,组团公共绿地不小于 400
平方米。
(二)绿地四边最小宽度不小于 10 米,且最少应有一条与相邻级别的道路相邻。
(三)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 70%,并考虑便于居民游憩、散步和交往之用。
(四)组团绿地面积应满足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影响线范围之外。
(五)公共绿地的位置和规模应根据城市级公共绿地的布局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区总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 0.5 平方米/人,
小区(含组团)不少于 1 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 1.5 平方米。
人,并应根据居住
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第五十五条 小区道路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通而不畅,避免往返迂回,并适用于消防、救护
以及商业运输和垃圾清运等功能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小区的道路可分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
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宽度不宜小于 20 米;
(二)小区路路面宽度 6-10 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 14 米,无供热管线
不宜小于 10 米;
(三)组团路路面宽度 4-6 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 10 米,无供热管线
不宜小于 8 米;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 3 米。
第五十七条 居住区内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 150 米,且小区道路与
城市道路相接不宜小于 75 度;
(二)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 120 米,并在尽端设置 12 乘 12 的回车场地;
(三)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 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以在梯步旁设置推自行车的坡道;
(四)小区内并应考虑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八条 小区内的道路应考虑给水、污水、雨水、电力管(杆)线、燃气、通讯的设置位置,在采
暖供热区还应考虑设置供热管线位置,同时还要考虑电视智能化等管线的设置和预留埋设位置。
第八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五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
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
体环境质量,重视城市轮廓线,视角通廊和自然山水等景观要素的有机结合。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以及空间层次协调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
关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丰富城市景
观。
(二)城市重要地段道路两侧不宜建住宅楼和商住楼,确需建造时,其立面设计、装饰应与周边建筑环
境协调。
(三)严格控制沿城市主干道两侧设置小型商铺带。
(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需设置空调室外机时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六)沿街建筑立面二次装修必须与周边建筑立面协调,且不得外扩,并按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沿路
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S)之和的 1.5 倍。
第六十二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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