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律师制度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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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律师制度概述
第一章律师制度概述
律师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律师制度的历史发展
律师制度的价值
一、律师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一)律师制度的含义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确认的有关律师的制度体系,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规定律师、律师组织和律师管理机关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律师进行职业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律师制度的特征
律师制度以国家法律的确认为存在的前提
律师制度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制度和保障人权为目的
律师制度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核心内容
1、律师制度以国家法律的确认为存在的前提
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但是是否需要和允许提供法律服务,如何提供法律服务,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关系到统治秩序的稳定,必须由国家来决定,由法律来确认。
没有法律的确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就没有合法的地位;没有法律的保障,律师制度就不可能存在。
规定我国律师制度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宪法》;
法律:
三大诉讼法、《律师法》;
部门规章:
如《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办理办法》等;
地方性法规:
如《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执业规范。
2、律师制度以维护国家司法制度和保障人权为目的
现代社会,司法制度是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代表国家和社会在司法领域的意志和利益。
律师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按照司法制度的要求建立起来并位置服务的。
在我国,坚持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
律师参与司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国家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实现其司法职能。
3、律师制度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核心内容
当今社会,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活动复杂,立法纷繁众多,一般人无法通晓法律,因此,处理法律事务就必须有律师参与,以至于离开律师,国家、社会生活就无法正常运转的地步。
律师的业务活动犹如医生,已成为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律师的职责是以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协助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正确实施法律,促进司法民主化、行政民主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西方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西方国家的律师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并于古罗马时期得以“基本草创”;到了中世纪,陷入衰落和停滞状态;近代以来,律师职业和律师制度有了长足发展,成为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古希腊、古罗马:
律师制度的萌芽和产生;
中世纪:
律师制度的衰落和停滞;
近现代:
律师制度的重新确立和迅速发展。
1、古希腊:
律师制度的萌芽
律师及律师制度最早出现于奴隶制的古罗马,但以类似于律师身份从事代理案件当事人诉讼或者在诉讼中充当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活动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雅典。
在公元前6世纪的雅典城邦,产生了律师的雏形——辩护士或保护人。
这些辩护士通常是一些能言善辩的“雄辩家”,他们受委托为当事人撰写发言稿,并在法庭上为其辩论。
他们的角色类似于现代的诉讼代理人,但这些“雄辩家”的活动没有形成一种职业,更没有这方面的立法,他们只能看作是律师的萌芽。
古罗马:
律师制度的正式产生
共和国时期:
“辅佐人(Advocates)
帝国时期:
从职业法学家分化出“代言人”或“代理人”(律师)
罗马法学家的产生:
公元前1世纪左右,向帝国转变中,职业法学家阶层已形成。
罗马法学家的发展和分化:
分为专门从事著书立说、阐释法律的法学家和专门以代言人、代理人工作为职业的法学家,他们提供咨询意见,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
约在公元3世纪以诏令形式确认这种人,这些人参与民事、刑事案件,逐渐形成职业团体,并收取费用,成为历史上第一批职业律师。
为了区别专门从事著书立说、阐释法律的法学家,法律规定,专门以代言人、代理人工作为职业的法学家叫“律师”,于是,开始有了律师的名称和概念。
到了罗马帝国后期,“代言人”“代理人”制度逐渐规范和完善。
法律规定,一般公民不能担任代言人、代理人,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必须品格端正,精通法律,善于辞令,且有解释法律的资格。
罗马时期的律师属于自由职业者,要有三个条件即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必须是男性,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2、中世纪:
律师制度的衰落和停滞
中世纪,是指公元467年罗马帝国灭亡至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是欧洲封建社会时代。
由于长期的封建割据和只给自足的农奴主经济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失去了原有的重要意义;加上欧洲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审理案件实行有罪推定,当事人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被告人是被拷问的对象,而不是有辩护权的当事人,律师制度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经济、政治、法律条件,陷入衰落和停滞状态。
如法国,在12世纪前虽保留律师制度,但只有僧侣阶层才能当律师,且主要是宗教法院执行律师职务。
3、近现代:
律师制度的重新确立和迅速发展
近代资产阶级的律师制度,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
资产阶级用宪法和法律确定了人权民主的律师制度,律师制度因此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17、18世纪一大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反对封建专制和倡导自由、平等、博爱的主张,提出了“三权分立”、“罪刑法定”等一系列原则,并主张用辩论式诉讼代替封建的纠问式诉讼。
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也可以聘请律师和他人为自己辩护。
这为律师制度的发展奠定了思想和法律上的基础。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先后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律师制度。
如英国1679年颁布的《人身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辩护权;1791年美国的宪法第五修正案第6条规定了被告人享有的律师辩护权;法国宪法也确立了自己的律师制度,并在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将其系统化和制度化。
4、现代律师制度的特点和发展趋势
律师的数量迅速增长;
律师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泛,非诉讼法律事务所占比例越来越大;
律师的分工和分类越来越专门化;
律师事务所趋向大型化和规范化;
律师的社会地位大大提高;
律师管理向行业化、法律化和规范化发展。
(1)律师的数量迅速增长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律师人数的增长非常迅速。
律师人数的增长主要受到经济发展的影响,经济发展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的需求量也就相应增长了,律师的收入和社会地位也不断得到提高。
如美国1970年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数是27。
4万,1990年就增长到77。
4万,2000年已经突破85万。
英国1957年约有律师3万人,1977年4万人,1992年英国的人口增长甚微,但律师却猛增到约8万人。
其他发达国家的律师数量在这段时间也有较大增长。
我国自1980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律师人数也在逐年增多,1980年约有律师5千余人,1989年达到3万人,1993年增至7万人,2004年是11·4万,2007年是近14万,2010年达到了19.4万。
(2)律师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泛,非诉讼法律事务所占比例越来越大
最初,律师的业务主要是为民事当事人代理诉讼和为刑事被告人辩护,即主要为诉讼业务,围绕法庭活动展开,有些国家曾经甚至把律师的业务局限于法庭活动。
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律师业务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的主要功能或者说当事人求助于律师的主要目的恰恰是为了避免诉讼。
律师在诉讼前就起着预防纠纷和进行法律服务的功能。
由于人们的活动有了律师的参与,由律师事先把关,减少了纠纷发生的可能,诉诸法院的争议也就减少了。
当今发达国家,律师在非诉讼领域的业务量占律师总业务量的80%以上。
(3)律师的分工和分类越来越专门化
随着律师业务范围的拓展以及法律的细化程度越来越高,任何一个律师,不管其业务能力多强,精力多么充沛,也很难包揽各个方面的业务,这就使得律师走上业务专门化的道路,律师的分也越来越专业。
所谓律师的专业分工,就是根据律师业务的划分情况,不同律师深入掌握某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从事该方面法律事务的技能,专门从事该类业务。
专业化的趋势是必需的,因为任何一个律师,都不可能包揽各个方面的业务,学有所长,业有专攻,而且社会需求业日趋多样化和专门化。
律师的专门化也影响律师事务所的专门化,某方面的专门律师集中的律师事务所,也就在该方面业务的发展上有了自己的优势和特色。
(4)律师事务所趋向大型化和规范化
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绝大部分律师都是个人开业,19世纪50年代以后,合伙律师事务所开始增多,大部分合伙律师事务所只有2—5个律师。
到了20世纪后期,律师事务所开始向大型化发展。
美国、英国在这方面走在前面,目前这两个国家都有律师人数超过千人的大型律师事务所。
在律师事务所向大型化发展的同时,小规模律师事务所仍有其用武之地,目前,在发达国家,大部分律师仍在2—5人的小型律师事务所工作,个人开业的律师还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2000年世界律师事务所前五强
名称所在地业务收入律师人数人均收入
(美元)(美元/人)
1,Skadden,Arps,Slate,Meagher&Flom纽约1,025,000,0001467775,340
2,CliffordChancelInternational英国939,200,0002029462,400
3,Baker&McKenzieInternational美国818,000,0002732330,238
4,LinklatersInternational英国632,000,0001360464,000
5,Freshfields伦敦608,000,0001397435,200
(二)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中国古代的律师的萌芽:
辩护士和讼师
近代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
新中国的律师制度
1、中国古代的律师的萌芽:
辩护士和讼师
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代理人——“辅”与“坐”
中国古代的讼师
对古代辩护士、讼师的基本评价
中国古代未孕育出律师和律师制度的原因分析:
(1)经济原因;
(2)政治原因。
(1)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代理人——“辅”与“坐”
《周礼》记载:
“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对此,《周礼疏》解释道:
“古者取囚要辞皆对坐,治狱之吏皆有威严,恐狱吏亵,故不使命夫命妇亲坐。
若取辞之时,不得不坐,当使其属或子弟代坐也。
”命夫,是指“男子之为大夫者”;命妇,指命夫之妻。
就是说,凡是大夫以上官职的人和其妻子无论是告人还是被人告都不必亲自到堂受审,可由其家人或其下属代为参加,其目的是为了使贵族不致在狱吏面前受辱。
可见,在中国从春秋时代就有了类似于(但不同于)现在的诉讼代理人的人——“辅”与“坐”,也称为“辩护士”。
此外,年老及患有“笃疾”的人,除告发或被告犯谋反、叛逆及不孝罪的必须亲自到堂陈述或辩解外,其余的事,可以由同居亲属代告或代为辩解。
(2)中国古代的讼师
春秋末期,除上述基于特权法产生的可以直接到庭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外,还有一种帮人写状子、帮人打官司但不被法律承认的人——讼师。
奴隶主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为确保江山社稷,历来推行的都是愚民统治。
因此那时的普通百姓不仅不可能了解法律规定、熟悉司法程序,即使能读书会写字的人也是凤毛麟角。
但是各种诉讼却时常发生,因此人们需要懂法的人或至少会写字的人来帮助他们,讼师便应运而生。
从产生的背景来看,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无论讼师的品性如何,但他首先是懂法或至少是有一定文化的人。
讼师的“鼻祖”——邓析
邓析(?
—公元前501年),与郑国著名的改革家子产生活在同一时代。
子产执政时,他是郑国大夫,政治上非常活跃。
他坚决反对“礼治”,既反对旧贵族,也反对新贵族,所以荀子说他“不法先王,不是礼义”。
他对子产推行的一些改革政策感到不满,曾“数难子产之治”,子产也难以应付。
他提出“事断于法”,所以还自己制定了法律,写在竹简上,被称为“竹刑”。
他经常聚众讲学,私家广招门徒,传播法律知识与诉讼技巧。
据《吕氏春秋·离谓》记载,“邓析与民之有讼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裤。
民之献衣裤而学法者,不可胜数。
”邓析还直接帮助人们打官司。
他非常擅长辩论,“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并能“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以非为是,以是为非”,堪称中国讼师第一人。
但因其过于活跃,使得“郑国大乱,民口喧哗”,被郑国当时的执政所杀。
《吕氏春秋》:
“赎尸诡论”
洧水甚大,郑之富人有溺者,人得其死,富人请赎之,其人求金甚多,以告邓析,邓析曰:
“安之!
人必莫之卖矣。
”得死者患之,以告邓析,邓析又答之曰:
“安之!
此必无所更买矣。
”
讼师的变种——“讼棍”
《辞源》对“讼师”和“讼棍”是这样解释的:
讼师,协助人办理诉讼事务的人;讼棍,挑唆人兴讼从中谋利的人。
可见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但自从讼师一产生,就是褒少贬多,甚至一说到讼师就让人想到狡猾、奸诈,“虚构事实,颠倒是非,教唆诉讼,或串通官吏,从中谋利”。
在人们的观念中,讼师就等于讼棍。
梁治平著,《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276页:
“在传统的社会里面,讼师素来受人轻贱,他们的形象……是贪婪、冷酷、狡黠、奸诈的,最善于播弄是非,颠倒黑白,捏词辨饰,渔人之利。
”
人们之所以这样认识讼师,大概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讼师群体中确有一些品性不良的人,他们挑词架讼,与官府勾结,从中渔利。
这样的人就是真正的讼棍。
但它不会是一个普遍现象。
其二,人们之所以对讼师存有上述偏见,在中国,最根本的原因是深植中国人心的厌讼心理。
(3)对古代辩护士、讼师的基本评价
首先,辩护士、讼师等本质上不属于法学家,其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使民众了解法律、掌握法律和运用法律。
第二,辩护士的行为不为统治者所认可。
第三,中国古代讼师的活动仅限于诉讼前的准备阶段。
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他们仅仅是“识字人”,在庭外代人撰写词状,也不成其为一种职业。
中国古代的辩护士、讼师不要求懂得法律,他们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没有经过国家资格的认可,他们的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律引导和调整,处于自发和无序的状态,不成其为一种执业活动,所以与现代律师有根本的区别。
(4)中国古代未孕育出律师和律师制度的原因分析
经济原因:
中国古代商品经济不发达,基本上是农业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社会结构相对简单,资源流动性小,发生纠纷、诉讼的可能性相对商品经济条件下也小,因而没有律师产生的经济基础,这是根本的原因。
政治原因:
高度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和民主传统的缺乏,是古代中国没有产生律师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中国自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就是王权的统治,中国古代从未出现过类似于古希腊、古罗马的“共和政体”。
在专制统治下,等级制度森严,没有民主可言,诉讼主体本身常常就是法定不平等的,诉讼结构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形式。
律师制度从出现,是以民主的辩论式诉讼形式为前提的。
民主的不发达以及诉讼制度的专横,是中国古代未能产生律师制度的政治原因。
2、近代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
清末变法修律时期:
律师制度的引进;
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
律师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律师制度的修改和基本定型。
(1)清末变法修律:
律师制度的引进
领事裁判权的存在导致西方各国律师制度的进入,也刺激了中国律师制度的需求。
清末修律,律师制度才如同其他司法制度一样在中国得以引进。
(1)1906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起草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律师一节(199—207条)对律师资格的条件、律师注册登记的程序、律师的职责、律师的惩戒措施以及外国律师在通商口岸办案的获准程序等首次作了具体的规定,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规定了辩护制度和律师制度。
但由于这个法典遭到封建守旧势力的强烈反对,未能颁布实施。
(2)1910年,清政府再次拟定《刑事诉讼法草案》和《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并修订了律师制度,但这两部法律未及颁行清王朝就被推翻。
上述法典虽未实施,但仍可说是中国律师制度的萌芽,为民国时期律师制度的确立创造了条件。
(2)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
律师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
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仿效德日起草了我国第一部有关律师制度的成文法即《律师法草案》,但因袁世凯窃国和临时政府解散,这个律师法草案也未公布实行。
1912年,北洋政府公布《律师暂行章程》,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律师方面的成文法,这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起步。
章程共8章38条,规定了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额、律师职务、律师义务、律师公会和惩戒等。
《律师章程》中所确立的律师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的风格,明确规定了律师的性质是自由职业者,并对律师资格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还确立了司法监督与行业监督双重管理体制。
根据章程,律师必须是男性;年龄限制在20岁以上;执业时没有区域限制。
还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惩戒会暂行规则》、《律师甄别章程》等。
1922年,上海首先成立律师公会,这是中国最早的律师组织。
(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律师制度修改和基本定型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律师章程》,对北洋政府的相关律师法律进行了修改和更新,使律师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较之《律师暂行章程》,比较重要的变化是:
允许女子担任律师;增加律师公会就法律修改向司法部长提出建议的权力;律师年龄要在21岁以上、增设高等法院接受律师惩戒诉讼和律师政界委员会以及司法部长复审的规定。
1935年,国民政府拟定新的《律师法草案》,于1940年送交立法院审议,12月24日审议通过草案,1941年公布实施新的《律师法》。
相关的法规还有《律师法实施细则》、《律师登录规则》、《律师惩戒规则》等。
这些法律增加了律师消极资格条款;强化了律师义务;将律师登录限于两个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详细规定了律师惩戒事项等。
3、新中国的律师制度
革命战争时期:
萌芽
上世纪50年代:
创立和初步发展
1957—1978年:
夭折
1978年以来:
从恢复、重建到蓬勃发展
(1)革命战争时期:
萌芽
新中国的律师制度可以追溯到革命战争时期,萌芽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1932年6月9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就确立了诉讼中的辩护制度:
“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经法庭许可派代表出庭辩护。
”
抗日战争时各根据地政府相继颁布了一些条例,使辩护制度不断完善。
1948年2月,东北解放区制订了《法律顾问处组织简则》,其中规定在人民法庭设法律顾问处,为诉讼当事人解答法律及诉讼制度中的疑难问题。
这些虽然还谈不上使律师制度,但为建立新中国的律师制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2)上世纪50年代:
创立和初步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在废除旧律师制度的同时,即着手建立人民律师制度。
1954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人民法院组织制度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大城市率先试办律师顾问处,开展律师业务,逐步建立律师制度。
1954年9月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
这些规定既从法律上保障了公民的辩护权,也为律师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立法依据。
1956年1月,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对律师的性质、任务、条件和组织机构等问题作了一系列规定,并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同年,董必武同志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讲话中指出:
“律师制度使审判工作中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制度,应当予以加速运行。
”这对推动律师工作的迅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从1954年到1957年,全国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成立了律师协会或筹备机构,法律顾问处发展到800余个,专职律师发展到2500多人。
(3)1957—1978年:
夭折
正当新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处于蓬勃发展之际,却遭到了50年代政治运动的冲击。
在1957年反右斗争中,律师制度被看成是资产阶级的司法制度,律师辩护被说成使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替坏人说话,不少律师被错划成右派分子,有的被下放劳动,有的甚至被判刑,使刚刚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夭折,继而在我国历史上造成了长达二十多年没有律师制度的空白时期。
(4)1978年以来:
恢复、重建——改革——完善、成熟
恢复重建
我国的律师制度是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确定的一系列改革开放、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以及健全人民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针、政策的指导下逐步恢复起来的。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七部法律中,系统地规定了被告享有辩护权及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辩护的基本原则;同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的文件,司法部开始恢复筹建并着手重建律师制度工作。
1980年3月,邓小平同志指出:
“律师队伍需要扩大,不搞这个法制不行。
”“中国需要有十几万律师”
在这种背景下,恢复和重建律师制度的工作迅速发展起来。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该条例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律师的任务、职责,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的权利、义务,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工作的管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性质和地位等内容作了规定。
这是向中国成立以来有关律师制度的第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律师制度的改革
党的十四大以后,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民主法制的日益健全,律师事业不断发展,律师制度的改革也逐步深入,为了使律师制度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以及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司法部在执行《律师暂行条例》的同时,总结我国律师工作的实践,借鉴国外律师制度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的律师制度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主要包括:
改革我国律师资格的授予制度,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改变律师事务所完全由国家核拨编制、核发经费设立的体制,开始设立合作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改革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办法,根据律师机构的收支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经费管理办法;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宏观指导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评查,建立了律师惩戒制度等。
《律师法》的制定和修改
1996年6月2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于其在我国律师制度发展进程中的重大意义而被称为“我国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该法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多年来律师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律师立法的成功做法,对我国律师制度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作了新的规定。
该律师法的内容具有以下新的特点:
明确了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允许采用国家出资及合作、合伙等多种形式设立律师事务所;加强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并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行业管理过渡的律师管理体制;确立了国家法律援助制度;规定了非律师人员和机构从事律师业务的出发办法;肯定了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做法,等等。
《律师法》颁布实施后,进行了两次修改:
一次是2001年12月;一次是200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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