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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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
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
2008-0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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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公诉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
(二) 自诉案件
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4种: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滂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
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轻伤)。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了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二、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立案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的事实条件——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是指根据已有的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包括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犯罪未遂、既遂或中止。
2.立案的法律条件——依照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所存在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立案材料属于下列6种情况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应立案: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依据自诉案件的特征和有关法律规定,自诉案件的提起条件是:
1.自诉人符合自诉的主体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对于自诉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自诉人起诉时应明确提出控诉的对象,如果不能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或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能成立。
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指明控诉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害人何种刑事责任。
如果提起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3.案件属于法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
4.被害人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5.受诉人民法院在地域上有管辖权。
三、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
(一)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方法。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等诉讼环节。
1.对公诉案件的程序性审查
(1)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①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③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
④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⑤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⑥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⑦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⑨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⑩有关《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第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所需材料齐备,并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此外,还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①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②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③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④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⑥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审查的期限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3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人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2.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各项准备工作: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以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独任审理。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
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4)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5)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6)拟定庭审提纲。
庭审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①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②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方面的要点;
③讯问被告人需了解的案情要点和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发言的顺序;
④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
⑤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方面证言、物证和其他证据的目录;
⑥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
(7)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法庭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1)开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是:
①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a.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b.宣读法庭规则;c.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d.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e.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②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a.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b.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c.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d.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③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④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⑤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a.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b.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c.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d.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⑥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将各被告人同时传唤到庭,逐一查明身份及基本情况后,集中宣告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2)法庭调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至第159条的规定,法庭调查的顺序是:
①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②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③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一般应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a.被告人的身份;
b.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c.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d.犯罪原因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e.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f.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g.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h.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i.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
④出示、核实证据。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应当经当庭质证、辨认和辩论。
具体程序是:
a.询问证人、鉴定人;b.出示、宣读证据。
⑤调取新证据。
⑥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
(3)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①公诉人发言;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③被告人自行辩护;④辩护人辩护;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其辩论顺序是:
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司法实践中,公诉人的首轮发言被称作发表公诉词。
其内容一般包括:
①对法庭调查结果的简单概括;②分析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③揭露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性质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④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⑤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出被告人触犯的刑事法律条款和应负的法律责任;⑥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处理的要求。
辩护人的首轮发言被称作发表辩护词。
辩护词一般从以下几个角度提出辩护意见:
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罪行较轻;②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③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
(4)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5)评议和宣判
①评议
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a.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b.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c.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d.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f.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g.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h.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i.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②宣判
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裁判后,应当宣判。
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布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代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1.自诉案件的提起程序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2)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5)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2.自诉案件的受理程序
自诉案件的受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次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3.自诉案件第一审审判程序的特点
(1)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但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3)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属自愿的,应当允许撤诉。
(4)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即在反诉的审理和处理程序上,适用自诉的所有规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
1.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1)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①提起期间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②提起主体
被害人是公民个人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
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遭受损失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如果遭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③提起方式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写清有关当事人的情况、案发详细经过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的证据。
书写诉状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2)审判程序
①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外,必要时还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其他依法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③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④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该在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人民法院在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⑤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人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⑦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作出判决。
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⑧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⑨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⑩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他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许可。
(1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12)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2.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①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对于刑法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③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①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②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③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④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⑤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2)简易程序的特点
①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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