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备考辅导资料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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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备考辅导资料1
(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一、设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大量事故案例表明,绝大多数生产安全事故属于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引发的责任事故。
导致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的主要原因有四个:
一是法定的安全生产义务不明确;二是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差,责任心不强,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进行生产经营作业;三是因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查处依据不足;四是有关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畸轻,不能引起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
由此可见,要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加强从业人员依法生产、照章作业的责任感,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安全生产是从业人员最基本的义务和不容推卸的责任;二是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照章办事,不是违章违规;三是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为事故处理及其从业人员责任追究提供法律依据。
二、《安全生产法》关于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义务主要有四项:
(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经营作业。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确保安全的具体规范和依据。
从这个意义上说,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际上就是依法进行安全生产。
事实表明,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必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从业人员遵章守规的情况。
对这些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并服从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人身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避免或者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
但实践中由于一些从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认为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必要,往往不按规定佩戴或者不能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引发的人身伤害时有发生,造成不必要的伤亡。
比如煤矿矿工下井作业时必须佩戴矿灯用于照明,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带以防坠落,等等。
另外有的从业人员虽然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由于不会或者没有正确使用而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例也很多。
因此,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
从业人员不履行该项义务而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和不同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具有不同的安全技术特性和要求。
随着生产经营领域的不断扩大和高新安全技术装备的大量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要求越来越高。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靠性。
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和使用用高科技安全装备的从业人员,更需要具有系统的安全知识,熟练的安全生产技能,以及对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突发事故的预防、处理能力和经验。
要适应生产经营活动对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能力的需要,必须对新上岗和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业务培训。
许多国有和大型企业比较重视安全培训工作,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比较高。
但是许多非国有和中小企业不重视或者不搞安全培训,有的没有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简单应付了事,其中部分从业人员不具备应有的安全素质,因此,违章违规操作,酿成事故的比比皆是。
因此,为了明确从业人员接受培训、提高安全素质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这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从业人员直接进行生产经营作业,他们是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当事人。
许多生产安全事故是由于从业人员在作业现场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后,没有及时报告,以至延误了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的时机,发生重大、特大事故。
如果从业人员尽职尽责,及时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许多事故就能够得到及时报告并得到有效处理,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和降低事故损失。
所以,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报告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事前防范的重要措施。
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预防事故发
1.“三同时”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设计和竣工验收
设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经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除此之外,矿山设计的以下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验收: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3.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讯设施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它是行政活动合法性要求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
行政处罚是实施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手段,能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同时,它又是对相对人进行法律制裁的行为,给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为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的实施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律规范之下。
处罚法定原则包括四个基本要求:
1、处罚设定法定。
某一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不仅取决于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范作出,而且还在于其所依据的规范是否合法,如果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本身就违法,必然导致作出的处罚行为违法。
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制定权或者设定权由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违背法定设定权的法律规范,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
2、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
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由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某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某个机关或组织行使,这个机关或组织才能实施处罚,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作出处罚行为,且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只能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处罚,不得超越权限,否则处罚行为无效。
第三,处罚依据法定。
按照法治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原则,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不能对相对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所以,实施处罚的主体在确定相对人是否构成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时,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
第四,处罚程序法定。
作出处罚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这是防止行政主体在实施处罚过程中滥用权力,实现实体合法的一个根本保证,也有利于相对人在处罚实施的过程中程序上所应享有的权益得到充分地保障。
因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
(二)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处罚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公平正直,没有偏私。
这是处罚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和补充,处罚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公正、恰当。
处罚公正原则体现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
实体上的公正,要求行政处罚无论是设定还是实施都要过罚相当,即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在设定处罚上,应区分各种违法行为,恰当地规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种类与具体幅度等;在实施处罚上,应当本着法律的基本精神,符合法律的宗旨,在法定的范围或幅度内,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公正地对待被处罚者。
程序上的公正,要求实施处罚的过程中,处罚主体要给予被处罚人公正的待遇,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上所拥有的独立人格与尊严,避免处罚权的行使武断专横。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
只有公开,将处罚的全部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确保公正的实现,它是公正原则的保障。
公开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
一是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要公开,未经公布的规范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程序必须公开,行政主体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拒绝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还要举行听证会。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
行政处罚以惩戒为目的,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已达到了惩戒的目的,如果再对其进行处罚,则是重复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有失公正。
《行政处罚法》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
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如按照某法规的规定,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机关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后,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也作出罚款处罚。
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
如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机关按本部门规章作出罚款决定后,技术监督部门则不能根据其它规章作出罚款的决定。
一般情况,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但也会出现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由于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因此其具有不同立法意图,设定不同的处罚种类,实现不同的处罚目的,因此,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应当根据不同的规范分别以予处罚,这不能说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只有当不同的法律规范,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作出给予同一种类的处罚规定时,说明它们对此违法进行处罚的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样的,没有区别,所以,只要处罚一次就实现了管理目的,不能再次处罚。
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因而不同类处罚则不能替代,同类处罚则应采取折抵竞合方法。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说服教育,纠正违法,实现制裁与教育双重功能。
行政处罚虽然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但行政主体不能只强调制裁,为处罚而处罚,而应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使其真正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从而自觉守法,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根据这一原则,实施处罚时,对有关相对人主动削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处罚。
当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不是要以教育代替处罚,而放纵违法行为,毕竟教育与处罚具有不同的功能,对违法行为只教育不处罚则完全失去了处罚应有的惩戒作用。
(五)保障权利原则
保障权利原则是指在行政处罚中要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不应让无辜的人遭受处罚,要使违法的人得到公正的处罚,受到违法处罚的人得到补救。
为保证其实现,法律赋予相对人在处罚的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出诉讼权以及赔偿请求权。
这些权利对于实施处罚的行政主体是一种义务,处罚主体处罚的过程中,应当积极地为相对人行使这些权利提供便利,不能随意加以剥夺或限制。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活动的合法、适当,规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防止行政违法和滥施行政处罚权,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相对人5项权利。
1.陈述权
当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如实陈述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事实、情节。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告知并保证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剥夺、阻止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
2.申辩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认定、证据提取、适用法律和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持有异议的,有权为自己辩解并提出证据,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调查核实。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申辩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予以调查核实,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3.复议权
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行政违法行为,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错误,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为此,国家制定了《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诉讼权
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行政相对人不服的,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既可以由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以经行政复议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
但法律规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5.索赔权
一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其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该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
1.法律可以创设所有罚则,限制人身自由的罚则为其专属权,行政法规无权作出规范。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人身罚以外的所有处罚形式,法律对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行政法规不能超出法律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及其幅度的规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所有罚则。
其规定权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4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可以设定罚款和警告。
首先是规定权,第二款才是设定权。
拘留是行政拘留或治安拘留,县级公安机关决定。
吊销许可证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的一般行为能力的终止;吊销营业执照则涉及企业的主体资格,相当于对自然人判了死刑。
责令停产停业是对许可证效力的中止,暂时使许可证失去法律效力。
没收:
无偿收归国家。
没收有四个对象:
(1)非法所得;
(2)违禁品;(3)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如放录像的录像机;(4)相关的物品:
如没收非法捕捞的鱼虾。
罚款:
课以金钱给付的义务,通过剥夺合法收入以示惩戒,罚款应从合法收入中支付。
非法(所得)收入是应没收的。
警告、通报是申诫罚,形成心理或精神上的压力。
这两种罚则一旦送达或公布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履行。
行政处罚法第10、11条第一款是设定权、第二款是规定权;规章的第12、13条第一款是规定权、第二款是设定权。
第14条概括否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处罚。
1.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矿山安全法》是我国唯一的矿山安全单行法律。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该法的规定。
不论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在中国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空间的适用
《矿山安全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该法关于其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为了与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保持一致。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矿山安全是与矿产资源开采紧密相连的,只要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就有矿山安全问题。
因此,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一致的。
《矿山安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水包括12海里以内的领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领海毗连区和领海以外200海里的专属海洋经济区。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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