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政策法规》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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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讲义
第一讲教育政策法规概述
一、 教育政策概述
(一)教育政策的概念、意义(书本第8---10页)
(二)教育政策的制定机关和基本原则(参见书本11---12页)
(三)制定教育政策的主要依据(参见书本13---14页)
(四)教育政策的表现形式(参见书本15---16页)
(五)党的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相互关系
1、共同点和区别(参见书本19---21页)
2、执行教育政策与遵守教育法规的关系(参见书本22---23页)
二、有关中小学教育的主要政策
(一)教育的性质和地位
教育的性质是教育的核心问题,它决定着教育事业的发展方向、教育权利的归属和教育的内容等,归根到底决定着培养什么人的问题。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出: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
”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领导权;2、平等的受教育权;3、培养的是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参见书本24—26)
教育的地位
教育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基础工程。
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整个过程中,必须坚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理由参见书本26—27页)
(二)教育的目的
教育的目的,也称教育目标,是指教育培养什么人的问题。
培养什么人,为谁服务,始终是教育的一个根本问题。
我国的教育目的是: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具体的理解参见28—31页)
(三)师资队伍建设
教师是我国知识分子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知识分子政策:
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
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改善知识分子的物质待遇。
提高教师的地位:
1、政治地位:
教师节;2、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教师法第四条)3、经济地位:
给予各种补贴和津贴;改善教师住房条件;解决中小学校教师的医疗问题;4、其他福利待遇,比如:
后勤工作,分居问题等。
(四)教育投入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对增加教育投资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
(五)管理体制
基础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依据是《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
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职责参见本书43页)
三、教育法规概述
(一)法的概念、本质(参见45-48页)
(二)法律规范的概念、结构(参见48-50页)
(三)法律规范的分类:
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四)教育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权利和义务-----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公民;法人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场地;校舍和设施;设备;教育基金、教育经费、学杂费等;精神产品;行为
教育法律关系本身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教育刑事法律关系三大类;
从内容上看:
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生与老师的关系等
四、教育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一)对本书所使用的教育法规一词的评析
(二)教育法律的作用(参见本书57---59页)
(三)教育法律的制定:
提出;审议;通过;公布。
(四)教育法律的形式
五、我国教育法律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在1995年3月18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二十条,对学位的层次、学位评定和授予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十八条,对义务教育的性质、学制、管理体制、保障措施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以职业人员为对象的法律,共9章43条,对教师的权利与义务,资格和作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做了相应的规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5章40条,规定了职业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职业教育的管理,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等。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日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69条,规定了高等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指导思想、任务、管理体制、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等。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教育方面的决定、决议等法律文件,如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也属于教育法律范畴。
我国目前生效的教育行政法规,按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标准,形式和内容都比较规范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1990年6月7日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1995年1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7月31日由国务院发布)。
此外,还有一些形式或内容不够规范以及特殊形式的行政法规。
随着教育法制的完善和立法中加强科学性,教育行政法规的形式将逐步走向完善统一。
结论:
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有法可依的局面已经形成。
党的十六大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出现了全新的局面。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行依法治教,把教育管理和办学活动纳入法治轨道,是深化教育改革,推动教育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完成新时期教育工作历史使命的重要保障。
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不断提高学校管理者、教师的法律素质,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
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在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
1、加强制度建设,依法加强管理。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管理制度和规定,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2、推进民主建设,完善民主监督。
要进一步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保证教职工对学校重大事项决策的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
全面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学校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学校的财务收支情况、福利待遇以及涉及教职工权益的其他事项,要及时向教职工公布;学校的招生规定、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要向学生、家长和社会公开。
中小学要积极推动社区参与学校管理与监督,推进家长委员会的建立,明确家长委员会的职责,学校决策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要充分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接受家长委员会的监督,为家长、社区支持、参与学校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3、要把法制课列入中小学课程,把法律知识作为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必修课内容,保证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中小学要建立健全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制度;要积极利用多种形式和学生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教育,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感受法治精神,提高法律素质;学校领导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校长培训、教师培训的重要内容,把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落实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校长、教师考核和学校评价的重要内容。
4、严格教师管理,维护教师权益。
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认定教师资格。
学校要依法聘任具有相应资格的教师,依法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尊重教师权利,落实和保障教师待遇。
建立校内教师申诉渠道,依法公正、公平解决教师与学校的争议,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水准和法律素质。
加强教师管理,依法处理品质恶劣、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教师,坚决杜绝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教师严重侵犯学生人身权的案件,学校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依法追究责任人、校长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5、完善学校保护机制,依法保护学生权益。
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自觉尊重并维护学生的人格权和其他人身权益。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及规定。
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积极维护校园的安全与秩序;要加强对教师、学生的安全教育,实现安全教育制度化、规范化,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教师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立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增强预防和妥善处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和报告制度,不得瞒报或者漏报。
学校要健全学籍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中小学一般不得开除未成年学生;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符合规定程序;建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申诉的法定权利。
高等学校依法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应当经过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二讲、有关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的法律知识
一、义务教育法
(一)义务教育的概念、特征(参见91—92页)
(二)义务教育与免费教育有别(参见92页)
(三)义务教育法的主要内容
1、目的:
2、任务:
(参见93页)
3、年限:
6-15年或7—16年
4、义务教育的对象:
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不分性别、民族和种族。
5、义务教育的领导管理体制
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原则上,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校长的任免、教师的任用和教育业务指导等权限,一般应集中在县或县级以上教育部门。
6、法律责任(参见103---107页)
二、教育法
学校法律地位概述
(一)学校法律地位的涵义
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我国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分为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每一教育阶段,根据教育对象和培养目标的不同而设立不同类型的学校。
主要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明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
从法律意义上讲,学校是专门从事学制系统内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
所谓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根据学校这种社会组织的目的、任务、性质和特点而赋予其的一种同自然人相似的“人格”。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理解这个概念的基本含义。
1.学校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其法律人格。
我们知道,做为生命体的自然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
法学上借用“人格”一词,把社会组织体看成一个“人”(民法上称“法人”),其人格主要是指该社会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相应的责任能力,并主要以这三种能力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取得主体资格。
学校的法律人格,主要从其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反映出来,是其办学自主权的抽象化、形象化。
2.学校法律地位的内容体现其任务、条件和特点。
从民法意义上讲,学校的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决定于成立该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法人无权进行违背它的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民事活动。
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具体权利,体现了学校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育人宗旨。
而对不同条件和特点的学校,如中小学和高等学校,其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完全相同。
3.学校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由法律赋予的。
学校是相对独立的组织教育活动的实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无庸置疑的。
学校成为法人的实体要求是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教育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了“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这些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学校的法律地位,扩大学校依法办学的自主权,促使教育机构广泛参与民事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应当指出,学校的法律地位不仅包括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也包括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则由宪法和行政法所规定。
(二)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1.学校法律地位具有公共性
在许多国家,都有“公法人”的概念。
所谓公法人,一般指行使、分担国家权利或依属于公法的行政法等特别法,以公共事业为成立目的的法人。
换言之,是按照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建立的,能够作为公权力并承担义务的组织,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主体,它与依照民法、公司法等法律设立的私法或合伙组织不同。
国外教育立法中或明文规定学校为公法人,或强调其公共性。
如德国规定,学校是公共机构,同时也是国家机构。
日本《教育基本法》规定:
“法律所承认的学校,具有公共性质”。
我国虽然没有公法人的概念,但学校却体现了“公”或者说国家的特点。
主要表现是:
(1)学校法律地位是依据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确立的,学校设立、变更、终止有特殊的注册登记程序,必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决定。
(2)学校设立的目的是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人才,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因此,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国情建立相应的教育制度,并为提高国民素质而采取必要的教育措施,同时,它也要承担与国家受教育权相应的责任,为教育之发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来源及其他条件。
国家对教育的投入,同为了一般的社会公益事业是不同的,体现了国家的利益。
(3)学校行使的教育权,实质上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
我国《教育法》第18条中明确规定学校享有教育教学权、招生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权、对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等。
对学校来说,这种教育教学实施权,即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只能正确行使,而不能放弃。
2.学校法律地位具有公益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我国民法上的法人,依法人创立的目的和活动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以扩大社会积累、创造物质财富为目的的各类经济组织。
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及联营法人。
事业法人是指从事经济活动以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满足群众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为目的的各类社会组织,包括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艺术、体育等事业单位法人。
把学校规定为公益性机构是世界各国的惯例。
我国《教育法》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同时在许多方面规定了对学校的优惠政策,如勤工俭学、学校用地、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图书资料的进口等,体现了学校公益性的法律地位。
3.学校法律地位具有多重性
我国学校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有多重主体资格。
当其参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其参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谓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中,与国家行政机关或是当学校享有法律法规授权某些行政管理职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时,与教师、学生发生的关系;所谓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与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此时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身份)、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例如涉及到学校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乃至创收中所涉及的权利,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
学校在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
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现的。
当然,这并不排除学校做为办学实体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其他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除了这两种主要法律关系外,学校还与国家发生涉及国家对学校的财政拨款、国家对学校兴办产业给以税收优惠等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经济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一)学校的基本权利
学校的权利是指其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既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相对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它是为教育法所确认、设定或保护。
学校的权利有以下三个基本方面:
(1)从学校自身说,它是教育机构特有的基本的教育权,是学校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
不享有教育权,也就意味着在法律上不享有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即不成为教育机构。
(2)从学校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担负培养人才的任务角度,学校的教育权在许多方面是国家教育权的重要体现,在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利。
因此,学校行使此种权利时,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和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不得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滥用这种权利,也不得自行放弃和转让。
(3)从学校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角度,学校的教育权是在教育活动中与教育对象的一种管理、教育、教学的权利。
是一种与民事权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权利。
区别在于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民事权利,甚至可以放弃某些民事权利。
而学校是不能随意放弃自己的教育权的。
联系之处主要表现在,教育机构享有民事权利,特别是享有使用、管理财产和办学经费的民事权利,本身也是行使教育权的一个具体体现,是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证。
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凡经合法手续设立的学校,具有以下基本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权
章程是指学校为保证正常运行,对内部管理进行规范而制定的基本制度,是实行依法治校,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效率的重要保证。
学校依法制定章程,确立其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作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完善自己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这是建立现代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前提。
主管部门或举办者对学校的符合其章程规定的管理行为无权干涉。
教育法规定学校享有这样的权利,是基于学校作为法人在依法批准设立时,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章程。
法人本身是一个组织机构,组织机构的运转活动必须有自身内部的管理章程,这是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必须具备的四个基本条件中的第一个。
学校一经依法设立,即意味着具备得以设立的全部条件,也就是说其章程得到确认,因此学校按照被确认的章程,管理自身内部的活动即成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行使的法定权利。
依据各级各类学校的任务不同,章程的内容各有不同,但其共同点应主要包括:
办学宗旨、教育教学活动管理规则、校内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民主管理与监督制度、修改章程的程序等。
学校章程制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二是代表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并为学校的各项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提供保证。
三是建立与章程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形成一整套学校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四是制定的规章制度用语应准确,不应使执行者和遵守者产生歧义。
下面这个案例,就是学校在制定校内章程及规章制度时应注意的:
[案例]:
王某要求省教育委员会撤消学校行政科给予的“行政处罚”案*
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
199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他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和财务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
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处分。
同时学校总务处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这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传媒正在广泛宣传该法有关知识。
王某看报后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100元罚款,但校方不予退还。
于是,王某将此争执情况反映到省教育委员会,要求撤消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学校退还该项罚款。
在这个案例中,学校行政科显然无权作出《行政处罚法》所规范的行政处罚。
但是,学校的公共财物因学生的过错行为受到人为毁损后,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民事原则,是有权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的;而有关违反校规的罚款规定虽然是由学校单方面制定的,但学生入校报到注册后,实际上已与学校就此达成了某种合意(协议),双方都应遵守。
可见,所谓“行政处罚”的那100元“罚款”并不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项所指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的“罚款”,其性质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赔偿金。
简言之,尽管王某认为学校行政科无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其提出的退还“罚款”的要求是不能予以满足的。
因此高校的有关规章制度的用语应进一步规范化,以减少误解。
不仅如此,在制定章程中还要遵循必要程序,一般应包括以下几项:
(1)由校长主持该项工作,并应组成各方代表参加的学校章程起草小组,必要时,可请教育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做顾问;
(2)经充分讨论后,由教职工大会通过;(3)报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
这是学校的一项最基本权利。
学校之所以成立,就是要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因此,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是,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自行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
这项权利是学校做为以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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