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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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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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一、预防条例立法背景及经过,一、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并施行,各级医疗机构制定了医疗质量管理、医疗事故报告、医院投诉管理等一系列制度,建立健全了医疗机构内部相关的规章制度等。
该条例实施近15年,很多规定存在与相关法律不一致或相冲突的现象。
二、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次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区别开来;第一次提出了医疗侵权归责原则即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总结:
自2010年7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法律、法规依据,医疗事故条例被搁置。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省卫生计生委主任王咏红在会上表态,将尽快出台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方法,建立鉴定专家库,规范鉴定流程,为医疗纠纷处理提供科学依据。
四、医疗鉴定:
委托医疗鉴定不受地域限制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四、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总则,医疗纠纷预防,第一节,医疗风险分担,法律责任,附则,第二节,第三节,医疗纠纷处理,一般规定,纠纷解决途径,医疗鉴定,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8,为了有效预防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一章总则,9,医疗纠纷预防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工作方针。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一章总则,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做好医疗纠纷中争议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有关质量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一章总则,11,卫生计生行政等部门、医疗机构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
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医疗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激励机制和约谈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医患协商沟通机制。
14,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弘扬医德医风,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质量评估、控制工作,引导和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15,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评估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分析和反馈医疗质量信息,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进行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并评估干预效果,促进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具体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解读:
1、医方应该建立医疗责任管理制度(医务科)2、定期对医疗责任问题及医疗安全进行风险评估(医务科)3、执行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追究制度(权利义务统一,医疗纠纷赔偿院内追偿制度),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16,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药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规定,全面实行价格公示、费用结算清单等制度;使用特殊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急救需要除外。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投诉管理制度,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设置专门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解读:
以立法方式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沟通、投诉管理制度。
为此,医方需要:
1、将医患沟通和医疗投诉区别开来。
建议将医务社会工作引入医疗机构中。
如在门诊部、住院部设立社会工作服务部。
将患者与医生联系起来,患者的需求与医生的要求,通过医务社会工作者努力,能够达到一致。
消除医生和患者之间误会(如门诊各项检查意义沟通)。
模式:
医生-社会工作-患者2、建立本医疗机构一般纠纷投诉处理、医疗纠纷院内调解、医疗纠纷院内讨论、医疗纠纷风险预警等制度,减少医疗纠纷。
注意院内讨论医疗纠纷,不能一言堂,由领导定责任,应分析以下方面:
诊疗行为是否违反了诊疗规范,存在过错?
该过错和患者危害后果(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大小?
是否进行了书面医患沟通?
患者伤残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如何确定?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18,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诊疗规范、专业技能、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解读:
本条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要求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特别是医患沟通技巧培训。
建议以下沟通技巧务必掌握:
一、关于费用沟通掌握原则:
正常情况下、特殊情况、意外情况,切不可说死。
二、关于病情掌握原则:
1、病情很重,预后不良,直接告知患者或者近亲属结果;2、病情较重,医生也尽力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患方可选择是否继续治疗?
或转上级医院?
3、目前看病情较轻,但疾病发展的,需要随时注意恶化。
总之,切不可盲目乐观告知患者及其家属。
以下语言需要谨慎:
患者的病情没有任何问题,好得很;再过两天就好了,完全可以出院了;手术很成功,没有任何问题等。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19,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三)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并妥善保管;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补记人。
解读:
一、告知内容:
1、病情;2、医疗措施;3、医疗费;4、告知要书面。
建议住院病人至少要有三次医患告知:
入院、院中、出院。
二、“二特一术”告知:
1、告知内容:
医疗风险及替代方案(常常遗忘);2、告知对象:
患者;患者不能表达意志,告知近亲属。
近亲属是指: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抢救患者生命紧急情况:
不能取得上述人员意见,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人负责批准。
上述人员在现场,其明确表示不同意手术意见或者不表示是否进行手术。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2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四)按照规定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五)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六)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七)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超出其执业范围或者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解读:
本次立法,多数律师建议将医方保管的主观病历一并复印给患方,但是主管部门可能处于其他考虑,未加以规定,从诉讼情况来看,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法官要对此进行质证的,故而将来医方还是需要提供主观病历。
提醒:
要注意病历书写,特别是主观病历,医生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等,均需要认真、如实书写。
切不可偷懒,复制同样内容。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
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
解读:
病历要及时完成并归病案室,原则上当天病历要当天完成,出院病历要当日完成,当日送病案室。
否则患者或者代理人来复印病历,就比较被动。
未完成病历,应该按照要求立即补写,及时送病案室。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依法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完善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建立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突发事件快速处置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诊疗场所的治安巡查,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27,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
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节一般规定,发生医疗纠纷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
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28,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社会关注的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29,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初步处置措施:
(一)安排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接待患方,听取意见;
(二)告知患方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三)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讨论并及时将讨论意见告知患方;(四)按照规定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及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实物及病历资料;(五)不能确定患者死因、责任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责任有异议的,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死因、责任。
解读:
1、尸体检查务必书面告知,家属拒签要备注:
告知时间(到分钟)、地点、告知人姓名、在场人姓名等。
2、制定书面告知模板,让医生直接写,在出院小结病历上书写不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30,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医患双方可以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或者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节一般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遗体处置规定,协助患方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殡仪馆。
遗体在病房、监护室等诊疗场所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在太平间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患方违反遗体处置规定,不听劝告的,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可以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31,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追逐、拦截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封堵医疗机构通道;(三)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四)盗窃、抢夺病历资料、档案,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五)携带枪支、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六)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阻挠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32,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医疗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三)对扰乱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四)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五)依法查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解读:
1、以立法形式将医闹者行为列举,有利于公安机关处置,保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2、实践中如何规范执法,如何有效的打击医闹,看结果。
3.医疗机构保留相关证据。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34,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学、医学等专业知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场所保障、工作经费、补助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35,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法学、医学等专家咨询组织,为医疗纠纷调解提供专业咨询。
第一节一般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医疗纠纷调处服务平台,集中提供医疗纠纷调解、理赔等服务。
解读:
全省各市建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
设立调解、评估、理赔等一条龙服务。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36,患者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新规)解读:
该条来源于本人书面建议,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诉孙某某医疗服务合同强制迁出案。
原法条无户籍地人民政府、街道办。
村(居)民委员会,第一节一般规定,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对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37,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医疗机构自行协商;
(二)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解读:
与原有医疗纠纷处理途径相比,本条取消了卫生行政机构行政调解医疗纠纷途径。
因为在实践中,卫计委医政科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患者不太满意,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一说。
我们书面建议取消该途径。
第二稿还是存在,公布稿取消。
可能是省卫计委领导干预吧。
故目前处理医疗纠纷只有三种途径。
第二节纠纷解决途径,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38,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
(二)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三人,并相互表明身份,受委托的应当出示委托书;(苏州、昆山5人)(三)理性、文明表达意见,平等、充分协商,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四)协商一致的,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解读:
本条是我们昆山方书面建议:
一、关于参加调解人数,我们建议患方不得超过3人。
二、关于医疗纠纷索赔金额未2万元以上,公立机构不得自行协商。
我们建议取消。
但是却保留。
第二节纠纷解决途径,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39,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的其他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纠纷解决途径,解读:
关于本条,有很大争议,实践起来有很多困难。
一、索赔金额2-10万范围:
要专家合议,或者医疗损害鉴定。
就我市调解医疗纠纷情况来看,很难实现。
如果每件案件都要专家合议,一是专家有意见;二是岂不是专家调解医疗纠纷;三是对于一些比较容易判断医疗过错的医疗纠纷,一定要专家合议,也是对专家资源的浪费。
二、索赔金额10万以上范围:
一定要双方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实践起来也非常困难:
1、群众不愿意鉴定;2、鉴定时间太长;3、鉴定意见并非公正,常常苏州、省两级医学会鉴定意见有天壤之别;4、有些死亡案件未尸检,也无法判断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5、部分医疗机构也不愿意鉴定。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41,医患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或者就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发生争议的,患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患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纠纷解决途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方可以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理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可以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调解。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42,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其他程序、规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医疗鉴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的,医患双方在自行协商、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在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解读:
1、鉴定二元化问题依然存在。
医疗事故有省、市医学会进行两级鉴定。
问题是:
哪个鉴定更能被患者认可?
从证据上说应该都是独立的证据。
2、医疗损害鉴定不实行二次鉴定。
3、再次明确医患双方,市医调委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全国各地除江苏外,均有以上规定并早已实行)。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44,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第三节医疗鉴定,医患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也可以随机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对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或者双方都要求随机选择的,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随机选择。
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一、就医疗事故鉴定来说,一定要遵守属地原则。
二、就医疗损害鉴定而言,医学会和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并无属地区分,也无效力区分。
三:
实践中出现问题:
1、患方普遍对属地鉴定机构不信任,希望至自己户籍地鉴定;2、是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大多数无医疗损害鉴定业务;3、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疗损害案件,法医鉴定临床,其专业性、公正性很难保证。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46,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不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首次鉴定、再次鉴定制度。
当事人对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名。
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其他程序、规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医疗鉴定,解读:
本条规定:
就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在双方协商或者市医调委协商过程中,如一方对此鉴定意见不服,是不能自行启动再次鉴定程序,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有法院决定是否可以申请再次鉴定。
二是再次鉴定如何选择鉴定机构?
如再次鉴定意见出具后,任一方或者双方都不认可,如何处理?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48,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人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
听证会应当有不少于三名具有临床二级学科分类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参加,邀请的专家应当出具评议意见并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节医疗鉴定,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医疗损害鉴定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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