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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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服务法律制度,本章目录,第一节电子签名概述第三节电子认证服务概述第四节电子认证服务法律关系第五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第一节电子签名概述,2002年1月联合国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2005年4月我国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本章首先讨论了电子签名的概念和功能,着重论述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然后讨论了电子认证服务服务机构的管理,学生应掌握电子签名的适用前提与范围、电子签名使用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了解电子认证服务法律关系,熟悉电子认证服务的法律关系,掌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法律管理方法。
一、传统签名,1、概念:
是指一个人用手亲笔在一份文件上写下名字或留下印记、印章或其他特殊符号,以确定签名人的身份,并确定签名人对文件内容予以认可。
2、法律要求:
正确名字、书面形式、本人亲手书写3、作用:
识别某人;签字者已确认文件的内容;将签名人与文件内容相联系,即能构成证明签字者,对文件内容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证据。
4、发展,二、电子签名的概念与功能,
(一)电子签名概念从广义上讲,凡是能在电子计算通讯中,起到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被称为电子签名。
狭义的电子签名,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鉴别当事人的身份及确保交易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通常指数字签名,它是以非对称加密方法结合哈希函数产生的电子签名。
(一)法律中电子签名概念,联合国贸发会的电子签名示范法中对电子签名作如下定义:
“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和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中规定: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标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
(二)电子签名的实现技术,电子签名的具体实现技术,一般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个人身份密码或个人身份号码(PIC/PIN),即以人为的特征(如密码的记忆与拥有)作为鉴别的参照物。
第二类基于PKI(PublicKeyInfrastructure,公钥基础设施)的公钥密码技术的数字签名第三类电子签名,是与用户个人生物特征相联系的。
如指纹,视网膜纹,声音,脑电波或声波等,都可用来辨别用户。
(三)电子签名的功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规定:
“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名,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第一,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第二,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传递保密、认可、与内容联系)来说也是适当的。
(2)无论本条第
(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名时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数字签名原理,SHASecureHashAlgorithm安全的哈希函数算法,三、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一)可靠电子签名法律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是电子签名法的核心,确立了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
(二)关于数据电文书面形式的规定,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解码、压缩、格式转换等)(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一邮件案例),
(二)关于数据电文保存要求的规定,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三)数据电文证据力的规定,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的规定,电子签名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
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数据电文的发送、接收时间的规定,上海的A公司与北京的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网络交易,A公司的邮箱设置在上海热线上,B公司的邮箱设置在163网站上,双方没有约定收到与发出的其它事项。
A向B发出一份要约,B回复了一份电子邮件予以承诺。
我们来考察邮件的发出与收到。
信息发出的时间应当确定在要约离开A公司的电脑或者主机进入上海热线的邮件服务器的时间;收到的时间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
B公司指定了作为它的邮件接受信箱,则要约进入163的邮件服务器时间作为到达时间;如果A公司将要约发到B的其它邮箱上,则以B实际收到的时间作为到达时间;如果B公司没有指定邮件信箱,则要约进入B公司的任何一个邮件服务器的时间,认为是到达时间。
电子签名法第十二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数据电文接收地点的规定,(四)未经授权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责任,未经授权使用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绝对无权使用;二是相对无权使用。
在绝对无权使用时,由于电子签名的所有人没有过错,该数据信息不能归属于本人,本人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相对无权使用中,由于签名所有人存在疏忽或过错,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电子签名的所有人没有合理地注意保管自己的密钥,致使他人未经授权而使用,该信息及其法律后果仍应归属于签名所有人。
收件人因合理信赖该签名而遭到损失时,签名所有人应予赔偿。
如果告知未授权,或者自己可以判断,而接收方不采取措施则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少量责任,相关法律,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电子签名主体的责任,我国电子签名法采取了签名人过错责任,该法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四、电子签名的适用前提与范围,
(一)适用前提鉴于电子签名的推广需要有一个过程,我国电子签名法没有规定在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中必须使用电子签名,而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但明确规定当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后,当事人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二)适用范围,电子签名法规定在一些特定范围内的法律文书不适用关于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这些法律文书包括四个方面:
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在我国,婚姻、收养、继承在人们生活中发生频率就较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在人民整体收入中所占比例较大,而停水、停热、停气、停电等公用事业服务需要更明确的通知。
五、电子签名使用人的基本行为规范,电子签名使用人包括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
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电子签名人应对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失密或者可能失密,告知、终止使用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电子签名依赖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应了解电子签名以及电子签名人认证证书内容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应采取合理的步骤核查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研究新动向、新视角,“时间戳”与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专业的时间戳服务机构利用权威可信的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产生的一个用来证明电子文件存在的时间和内容完整性的一种方法。
由于采用了权威可信的时间源和电子签名技术,这个“时间确认”便有了“客观性”、“不可抵赖性”,因而是“可信”的。
电子签名技术专利调查经初步统计,中国专利局公开或授权的电子签名技术专利约63篇,其中,国外申请不足1/3。
时间戳使用例,中国电子邮件第一案,问:
电子邮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证据案例2,第二节电子认证服务概述,电子签名虽然将电子文件与其签署人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解决了电子文件的辨别问题,但是并没有在陌生的商事主体之间,建立起交易所需的起码的信任度。
电子签名侧重于解决身份辨别与文件归属问题。
(技术)电子认证解决的是密钥及其持有人的可信度问题,因为密钥存在着丢失、被盗、被破译等风险。
这就产生了公开密钥的辨别与认证的有效性问题,即需要由一个权威的机构对公开密钥进行管理、认证。
(组织),1功能不同。
电子签名是技术手段的保证,电子认证提供组织制度上的保障;2目的不同。
电子签名着重保护数据电文的安全以及数据电文和其签署人的关系,电子认证则主要用于确认交易方身份(陌生商事主体之间)与信用度;,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的区别,一、数字证书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一)数字证书概念是认证机构颁发的数据电讯或其他记录,是用来确认持有特定密钥(?
)的人或实体的身份(或其他充足的特征)。
根据联合国电子签字示范法第一条,“证书”系指可证实签字人与签字生成数据有联系的某一数据电文或其他记录。
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有多种形式,如数字、指纹、视网膜、DNA等。
其中,最常用的认证证书是数字证书,因为它使用方便、便于记忆,价格又最便宜。
(一)数字证书格式,目前最为广泛使用的公钥密码认证证书格式,是由ISO/IEC/ITUX.509标准中定义的格式。
X.509采用一个认证机构(CA)对实体的身份和公共密钥进行认证,并对包括实体、公钥、名字、有效期等信息的证书进行数字签名。
证书内容如下几页图: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主题)(三)证书序列号;(四)证书有效期;(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主题密钥标识符)(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颁发机构密钥标识符)(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也可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CertificateAuthority,CA,简称“认证机构”)认证机构:
电子商务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信用服务机构。
认证机构:
是指任何人或实体,在其营业中从事以数字签名为目的,而颁发与加密密钥相关的身份证书。
(统一电子签名法规则(草案1999年2月稿))认证机构;指颁发数字证书的人或组织。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2条)认证机构:
又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我国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国际电子认证服务的管理模式,1强制性许可制度:
对认证机构的许可做出了规定,认证机构必须获准许可才能开展业务,2非强制性的许可制:
经政府认证的认证机构,政府会给很多的优惠。
如果不经过认证,没有优惠好处,但仍可以运营,3市场调节与行业自律:
依靠市场竞争促使认证机构提高认证服务质量和信誉,政府不应过多介入,
(二)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主要提供下列服务:
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例如,持卡人要与商家通信,持卡人从公开媒体上获得了商家的公开密钥,但持卡人无法确定商家不是冒充的(是有信誉的),于是持卡人请求CA对商家认证,CA对商家进行调查、验证和鉴别后,将包含商家PublicKey(公钥)的证书传给持卡人。
同样,商家也可对持卡人进行验证。
(二)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CA的功能主要有:
接收注册请求,处理、批准/拒绝请求,颁发证书。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方认证服务机构是指完全独立于交易各方,与交易内容没有利益关系的认证服务机构。
这种认证服务机构一般由信誉良好、资力雄厚的法人来担当。
在目前的网络交易中,存在一种非独立方认证服务机构。
例如在客户、商家、银行三角关系中,客户使用的是由某个银行发的信用卡,而商家又与此银行有业务关系(有账号)。
在这情况下,客户和商家都信任银行,银行自行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担当CA角色,接收、处理银行卡客户证书和商家证书的验证请求。
(三)证书的树形验证结构,在两方通信时,通过出示由某个CA签发的证书来证明自己的身份,如果对签发证书的CA本身不信任,则可验证CA的身份,依次类推,一直到公认的权威CA处,就可确信证书的有效性。
例如,C的证书是由名称为B的CA签发的,而B的证书又是由名称为A的CA签发的,A是权威的机构,通常称为根认证中心(RootCA)。
验证到了RootCA处,就可确信C的证书是合法的。
(四)电子认证服务体系,SETCAPKICA电子签章系统,第二节电子认证服务法律关系,一、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法定权利与义务认证服务机构以其信誉为电子商务交易各方提供信用,因此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商务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独立的第三方主体,其在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对各信赖主体的判断、选择和交易都具有关键性的影响。
而仅以合同的方式来确定认证机构的权利义务尚不足以明确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与责任,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因此,必须从法律上加以界定。
(一)认证机构的主要义务,信息披露业务说明及告知义务保险义务保密义务担保义务,1.信息披露义务,信息产业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因特网公布下列信息:
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2.业务说明义务及告知义务,该义务要求认证服务机构公开其工作流程和为用户提供的服务及服务内容。
信息产业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9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试行)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业务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
(1)描述任何与认证信息发布相关的内容,包括信息库的运营者、运营者的职责、信息发布的频率以及对所发布信息的访问控制等。
2.业务说明义务及告知义务,
(2)运营信息库的实体标识,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独立信息库服务提供者。
(3)运营者发布其业务实践、证书和证书当前状态的职责,标识出对公众可用和不可用的项、子项和元素。
(4)信息发布的时间和频率。
(5)对发布信息的访问控制,包括证书策略(CP)、电子认证业务规则(CPS)、证书、在线证书状态协议(OCSP)和证书吊销列表(CRL)。
告知义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21条,3.保险义务,认证服务机构可就下列业务投保:
外部进攻者对被保险人用户的数字证书业务系统进行攻击,破译该电子商务安全技术、伪造证书、篡改数据而造成被保险人用户交易账户资金的损失;病毒入侵被保险人用户的数字证书业务系统而造成被保险人用户交易账户资金的损失;火灾、水管爆裂致使被保险人数字证书业务系统遭到破坏,造成被保险人用户交易账户资金的损失;被保险人用户的数字证书丢失,报失后,他人利用其数字证书进行交易,造成被保险人用户交易账户资金的损失。
4保密义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同时,为保护用户合法利益的目的,应承担保密义务。
信息产业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涉及的保密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
(1)业务信息保密。
涉及机构运作信息的保密。
(2)个人隐私保密。
证书用户在申请数字证书时向认证服务机构披露的身份信息及有关信息、证书用户的私人密钥等。
5.担保义务,认证服务机构一旦将证书发放给用户,就承担着担保证书所述信息真实的义务。
这里的“真实”是指认证防服务机构在证书发放时依法对用户提供的身份状况等情况予以了审查,不存在认证服务机构明知或应知是虚假信息的情况。
同时,该义务要求认证服务机构没有超过其许可的限额。
担保义务不仅仅针对证书持有人,也适用于证书信赖人。
(二)认证服务机构的主要权利,认证服务机构的主要权利表现在它对用户证书的管理上。
但是,这里的权利在本质上更接近于职权。
1.发放证书,用户认证证书的发放是应证书申请人的请求进行的,认证服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发放证书。
一般认为,申请人应提供包括其姓名或名称、住址、有效身份证件或商业登记、联系方法等在内的表明其真实身份的材料和相应证据。
2.中止证书,认证服务机构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影响认证安全的紧急事件,应采取措施暂时阻止证书的使用。
中止证书是应用户的请求或根据有关法律文件作出,认证服务机构发现发放的证书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况时,也可以中止证书,以确定情况是否属实。
中止证书不能超过规定的时间。
其他情况下,认证服务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证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认证服务机构在中止证书的同时应当在信息公告栏和可查询之处予以公告,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3.撤销证书,认证服务机构在用户的主体资格或行为不符合认证机构的规定时,应当终止用户证书的效力。
撤销证书可以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或法律文件的规定,也可以是认证机构的决定。
因此,撤销证书可分为申请撤销和决定撤销。
决定撤销应按法定或认证服务机构公开说明的程序进行,无须经证书持有人的同意,但应当通知证书持有人。
撤销证书时,应公开相关信息。
4.保存证书,认证服务机构在证书有效期满或撤销后,应当将证书保存并允许查询。
认证服务机构应保存其颁发和任何吊销或撤销证书的记录,认证服务机构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根据证书上建议的可靠限制,保证记录的安全。
二、证书持有人的义务,
(一)真实告知义务证书申请人在申请时应依法如实提供有关身份信息的证明。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应提供公司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住址、联系方式、有关执照或登记证等。
在持有证书期间,证书持有人在密钥可能为非授权人知道或存在危害证书安全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认证服务机构。
因证书申请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给认证机构造成损害的,应予弥补。
(二)妥善保管义务证书持有人在证书有效期间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其私人密钥,防止将其披露给任何未经授权的第三人。
三、围绕电子认证证书形成法律关系,认证法律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
认证机构、证书持有人(或称证书用户)和证书信赖人(或称相对方)。
认证服务机构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证书本身不是合同,是合同存在的证明。
认证服务机构与电子签名信赖方之间的关系法定信赖利益关系:
担保义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证书的疏漏和虚假陈述承担责任。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未按其认证业务说明的要求或程序进行操作承担责任。
举例说明,假定某人以虚假的身份证件获得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证书,以该证书上的身份在网络中同他人进行交易,以致他人上当受骗。
那么,受害人能不能要求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赔偿呢?
四、交叉认证的法律关系,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条确立了境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法律效力。
同时也提出了一个交叉认证的问题。
交叉认证的解决方式,交叉认证中既存在国内不同机构的交叉认证,也存在国际间的交叉认证。
交叉认证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通过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来处理:
加入者同等对待第二种是行政核准方式:
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提供服务需要境内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种是认证担保的方式:
合同关系在我国国内,各认证机构之间同样也存在交叉认证问题:
联盟、根机构、担保,五、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一)认证机构责任的限制认证机构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当事人违反认证证书发放的目的进行交易。
证书持有人知道其密钥已泄密或有被损坏或无用的危险时,有义务请求撤销而未提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其本人承担。
认证机构在发现根密钥或信息系统遭到破坏或可能遭到破坏,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而中止或撤销用户证书,造成他人损失的可以减轻或免责。
认证机构在审查证书申请人身份时已尽了合理注意仍不能避免错误的,认证机构对该错误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免责。
认证机构对于假冒或仿冒该机构的证书及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二)认证机构赔偿范围限制,认证机构与证书持有人和证书信赖人之间构成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认证机构的过错导致当事人损失的,认证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认证机构与证书持有人也可以通过合同来确立彼此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损害赔偿有直接损失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之分。
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毁损或灭失;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主要是利润的损失。
(栗子)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立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认证机构是否也使用此法律?
直接损失赔偿,第四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一、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业务许可。
信息产业部颁发经营条件。
电子签名法第17条申请程序。
企业登记。
变更登记。
年度检查。
停止经营。
从事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与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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