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律知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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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律知识,什么是职业病?
职业病的法定含义:
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各国法律都有对于职业病防治和保障方面的规定,一般来说,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才能称为职业病,什么是职业病?
在生产劳动中,接触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粉尘,异常的气象条件,高低气压,噪声,振动,微波,X射线,射线,细菌,霉菌;长期强迫体位操作,局部组织器官持续受压等,均可引起职业病,一般将这类职业病称为广义的职业病。
对其中某些危害性较大,诊断标准明确,结合国情,由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公布的职业病,称为狭义的职业病,或称法定(规定)职业病。
在职业活动中产生接触职业危害(可溯源)列入国家职业病范围(法定原则)与劳动用工行为相联系(可赔偿),职业病防治原理,职业病的特点可预防而难以治疗:
从源头控制人为性:
规范用工行为,规范作业行为疾病控制的公共卫生理论通过法律和教育手段,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实施综合防治策略职业病防治与传染病防治的区别治理职业危害:
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消除传染源(治疗病人)、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职业病防治原理,一级预防:
病因预防(群体)预防、消除危害源头二级预防:
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控制(群体)工作场所定期职业危害评价健康监护制度三级预防:
控制疾病恶化,挽救残存功能(个体)职业病人的治疗与康复保障职业病人的权益,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的组成,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2002年原卫生部发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
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的组成,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的组成,2013年卫生部第91号令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2015年1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5号令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修订为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的组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2年6月1日颁布实施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47号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48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49号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50号令)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51号令)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正在修订),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的组成,其他配套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各类职业病诊断标准及其他职业卫生标准(GBZ)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有关概念,职业卫生“三同时”: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有关概念,有关概念,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职业病防治法中共有22条对用人单位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主要归纳为如下内容:
1、健康保障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和条件。
2、职业卫生管理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有关概念,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3、保险制度:
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4、报告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向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
5、卫生防护义务:
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6、减少危害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有关概念,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7、职业危害监测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8、不转移危害义务:
用人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9、职业危害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得隐瞒其危害,还应通过合同、设置公告栏、警示标识和提供说明书等方式告知劳动者。
有关概念,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10、培训教育义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
11、健康监护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12、事故处理义务:
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有关概念,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13、特殊劳动者保护义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14、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义务:
劳动者申请作职业病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
15、职业病病人调离和妥善安置的义务。
16、依照民事法律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
有关概念,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有关概念,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概念,职业病的种类我国于2013年12月30日修订了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将法定职业病调整为十大类132种(含4项开放性条款),其中新增18种。
十类职业病分别是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
有关概念,职业病的种类新增加的职业病包括:
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硬金属肺病,白斑,爆震聋,铟及其化合物中毒,溴丙烷中毒,碘甲烷中毒,氯乙酸中毒,环氧乙烷中毒,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冻伤,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莱姆病,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萘胺所致膀胱癌,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
有关概念,职业病诊断:
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职业病分类目录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组织由三名或以上单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结合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诊断。
诊断结束后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诊断过程中职业病诊断医师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并如实记录不同意见。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
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有关概念,职业病鉴定:
当事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一次诊断两级鉴定,有关概念,职业病鉴定:
职业病鉴定由当事人从职业病鉴定专家库随机抽取五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通常以职业病鉴定会议的形式,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审阅鉴定资料,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医学检查。
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独立进行鉴定。
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有关概念,职业健康监护:
以预防为目的,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收集健康相关资料,连续性地监测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分析劳动者健康变化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以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医学行为。
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职业健康检查:
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新办法的定义不包括:
应急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特殊作业健康检查。
有关概念,职业禁忌证:
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
有关概念,有关概念,疑似职业病:
劳动者所患疾病或健康损害表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不能排除的;在同一工作环境中,同时或短期内发生两例或两例以上健康损害表现相同或相似病例,病因不明确,又不能以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等群体性疾病解释的;同一工作环境中已发现职业病病人,其他劳动者出现相似健康损害表现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认为需要作进一步检查、医学观察或诊断性治疗明确诊断的;劳动者已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损害表现,但未达到职业病诊断标准规定的诊断条件,而健康损害还可能继续发展的,如职业病诊断标准中规定的观察对象等。
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加强职业病诊断与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卫法发2004472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及批准(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一定条件,符合相应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及批准(第五条)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有相应的健康检查、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m2,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m2;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及批准(第五条)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要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第六条)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证的告知和报告义务;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主检医师制度(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
主检医师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有执业医师证书;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执业注册;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主检医师制度(第七条)主检医师的职责:
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第九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接触粉尘类、接触化学因素类、接触物理因素类、接触生物因素类、接触放射因素类及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每类包含不同检查项目(参考GBZ188-2014)。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承担的任务,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放射因素类另有规定,本办法仅为原则体现。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依据的规范(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内容、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规定执行。
原办法中以附录规范。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用人单位的配合(第十条、第十二条)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77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健康检查结果告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还必须将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证告知劳动者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给委托的用人单位的书面报告,是对本次健康检查的全面总结和一般分析,内容应包括:
受检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种类、应检人数、受检人数、检查时间和地点,体检工作的实施情况,发现的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和其他疾病的人数和汇总名单、处理建议等。
个体体检结果可以一览表的形式列出花名册。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个体结论报告对健康检查中发现有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需要复查者和有其他疾病的劳动者应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报告,包括受检者姓名、性别、接触有害因素名称、检查异常所见、检查结论和建议等。
个体体检结论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给劳动者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一份给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个体结论可分为5种:
目前未见异常:
本次检查各项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复查:
与目标疾病相关的指标单项或多项异常,需进一步复查确定者,应明确复查的内容和时间;疑似职业病:
发现疑似职业病或可能患有职业病,需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者;职业禁忌证:
发现有职业禁忌,需写明具体疾病名称;其他疾病或异常:
除目标疾病之外的其他疾病或某些检查指标的异常。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第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不同于由用人单位管理的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检查机构管理的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包括下列材料:
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书面告知材料;其他有关材料。
保存15年:
健康监护档案由用人单位保管,性质、目的不同。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不同于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用人单位管理;内容不同:
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也不同于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健康监护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资料,是系统地观察劳动者健康状况的变化,评价个体和群体健康损害的依据,其特征是资料的完整性、连续性。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安排专人按规定妥善保存管理,且只能用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目的。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第十九条):
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监督检查要求(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无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法行为处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查机构未报告疑似职业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履行主检医师职责及未建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或者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者在哪里诊断职业病:
劳动者怀疑所患疾病与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有关、且符我国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时,可以在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就诊。
劳动者在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时,应当(首选)用人单位所在地、(其次考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就诊;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或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相应的职业病诊断能力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办法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受理接诊修订后的办法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
劳动者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需要哪些资料?
应该由谁来提供?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需要哪些资料?
应该由谁来提供?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
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鉴定需要哪些资料?
应该由谁来提供?
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
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鉴定需要哪些资料?
应该由谁来提供?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者在诊断与鉴定过程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一)选择诊断机构就诊的权利。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进一步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
(二)知情权。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和程序,并及时告知劳动者诊断、鉴定结果。
(三)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者在诊断与鉴定过程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四)异议申诉权利。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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