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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的反避税查处技巧
一、个人所得税的反避税要点分析
由于大多数个体工商业户,承包和承租者的账证不齐全,在实际征收所得税时,一般采取在核定纳税人收入、盈利的基础上,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个别纳税人为了减轻所得税的负担,使税务部门降低核定税额,采取隐匿进货的方法,将购进商品存放在其它地方,不运人经营地。
在销售时,购货方只到经营地门市部交款,然后到存货地点提货,不仅逃避了所得税的缴纳,而且也逃避了流转税的缴纳。
对个人工资、薪金的征税,由于我国公民长期不纳税,主观上纳税意识比较差,只要自己不到税务部门申报自己的收入并依法纳税,税务部门很难完全统计出纳税人的收入,使纳税人较容易避税。
尽管国家税务机关为解决个人汇总难的问题,设计了支付个人收入的特种发票,但由于目前没有条件实行科学严密的征管手段,大量的特种发票在工作中未能正常传递,也给纳税人避税创造了机会。
还有的支付单位,将原本应一次支付给个人的收入,分散在各月支付。
进行避税。
对上述问题,税务机关一方面要创造条件尽快推广先进的征管手段;另一方面要强化对广大纳税人的思想教育,使其养成自觉纳税的良好习惯。
针对一些支付单位化整为零的做法,可以把个人所得税由按月交纳发展成按年交纳。
对个体工商户要加以监督,尽可能掌握其购销经营情况,防止其造假。
二、对个人所得税几种特殊计税方法的反避税查处技巧
(一)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反避税技巧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负担)了个人所得税。
这样,纳税人取得的所得额即为不含税收入额(税后净所得)。
因此,在计算付款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时,首先要将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然后计算付款单位应代付的税款。
1.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的反避税技巧。
对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应将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1)每次不含税收入额3360元(即含税收入额4000元)以下的:
(2)每次不含税收入额为3360元(即含税收入额4000元)以上的:
(3)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
(1)、
(2)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收入按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公式(3)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在对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进行稽查时,要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的所得额是含税收入额还是不含税收入额,并据此确定相应的计税方法,防止纳税人混淆这两种不同内涵的所得,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案例二百三十三]
周苇苇是名歌唱演员,取得一次性劳务报酬6万元(不含税)。
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其计算的应纳税额=60000×(1-20%)×30%-2000=12400(元)。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将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
由上述换算公式可得:
=62352.94(元)
该歌唱演员的应纳税款=62352.94×40%-700
=17941.18(元)
则该歌唱演员须补缴税额=17941.18-12400
=5541.18(元)
2.雇主为其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负担税款的反避税技巧。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雇主(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负担税款,即支付给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为税后的净所得。
这样,在计算支付单位应代付的税款时,首先要将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含税所得,即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支付单位应代付的税款。
可分三种情况处理。
(1)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
对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的,可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中第十四条中的公式,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然后计算应由单位代缴的税款。
公式如下:
①应纳税所得额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在上式中,公式①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公式②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对此,在计算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不能混淆。
由他人负担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税款的情况,其计税公式和计税方法与他人代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相同。
在此不再重复。
[案例二百三十四]
中国公民邓小林在江西新民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负担。
1997年3月,邓小林取得税后净工资收入3000元。
根据我国的税法规定,由于邓小林取得的3000元工资、薪金所得为不含税收入,因此应先将其换算为含税所得额,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公式①②可知:
=2441.18(元)
应纳税额=2441.18×15%-125
=241.18(元)
(2)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
对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案例二百三十五]
中国公民王勇在江苏伊伯尔电子公司工作,该公司每月除付给王勇2500元工资外,每月还定额负担王勇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5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09号文件的规定,该公司为王某负担的定额税款50元,应一并计入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
即:
应纳税所得额=2500+50-800
=1750(元)
应纳税额=1750×10%-25
=150(元)
在实际缴纳时,由该公司代扣王某应纳个人所得税100元,再加上公司代为王某负担50元税款,一并上缴。
(3)雇主为雇员定率负担部分税款。
雇主为雇员定率负担部分税款,是指雇主为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负担一定比例的实际应纳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十四条公式中的“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同时将速算扣除数和税率两项分别乘以上述“负担比例”,按此调整后的公式,将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算单位代缴税款的依据。
计算公式为:
①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案例二百三十六]
美籍人布莱特7月份工资、薪金所得为人民币1.2万元,雇主负担其工资、薪金所得30%部分的应纳税额。
则在计算该人的应纳税额时,应首先将其工资所得额换算成为应纳税所得额。
则由公司①②可知:
=8390.96(元)
在实际缴纳时,应由公司先代扣该外籍个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912.23元(即1303.19×70%),再加上公司为该个人负担的390.96元(即1303.19×30%)税款,一并上缴。
3.雇主为雇员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税款的反避税技巧。
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对在华工作的雇员实行税收平衡计划,以避免雇员因来华工作而改变原有(本国)的税负。
税收平衡计划具体是指雇员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负担其在本国的应纳税额,以保持其在本国的原有税负水平,其雇主为其负担在华的应纳税款。
为了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避免因企业本身的税收平衡计划造成税收流失,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国家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34]号和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中都规定了计算原则和计算公式。
对由雇主代其雇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将该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的税负水平在国际上属中等水平,对于一些来自较高税负水平国家的纳税人,有可能出现通过公式换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若出现这类情况,则应该按其实际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案例二百三十七]
深圳三洋电子公司属日本企业,三九坂源每月薪金收入折合人民币10万元,在日本适用税率50%,每月应纳税款5万元。
因工作需要,三九板源被派来华在该企业驻京代表处工作。
由于该企业对派驻海外的人员实行税收平衡计划,因此,其在华期间仍负担原在国内支付的税款部分,该代表处每月支付其薪金5万元,负责其在华的税款。
如按规定原则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为:
(100000-50000-800-3200-6375)÷(1-35%)
=60962(元)
由于其实际取得的薪金为10万元,大于按规定原则计算出来的应纳税所得额60962元,则应按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100000-800-3200)×40%-10375
=28025(元)
(二)对捐赠扣除计税的反避税查处技巧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中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上述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鼓励个人向公益事业及灾区、贫困地区捐赠,以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
规定对教育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给予扣除,这不仅体现了国家的政策,也符合国际惯例。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有关的计算公式为:
捐赠的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
(1)实际捐赠≤捐赠的扣除限额时,允许扣除的捐赠额=实际捐赠额;
(2)实际捐赠额>捐赠的扣除限额时,则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允许扣除的捐赠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在对捐赠扣除计税进行反避税时,应着重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纳税人的公益性捐赠是否通过了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
我国税法规定,只有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捐赠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未经过上述机关、团体的捐赠,即由纳税人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盈利性的公益性组织。
二是捐赠款是否用于教育事业、其他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或贫困地区,捐赠款是否超过允许扣除的比例。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不能在税前扣除。
三是纳税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超过捐赠扣除限额的部分,由纳税人自行负担,不得以任何形式抵减税款。
在具体反避税技巧方法上,可以结合纳税人的自行申报,与办理捐赠事宜的有关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取得联系,落实纳税人的捐赠行为是否真实,捐赠数额是否如实申报,捐赠款项是否已经到位,防止纳税人利用公益捐赠扣除项目少缴纳税款。
[案例二百三十八]
江西九江公民汪德松1997年取得承包经营所得7.5万元,向希望工程捐款1万元,通过民政局向当地敬老院捐赠1万元,又向当地的一所小学捐赠2000元,还出资3000元赞助当地举行的环城赛跑比赛。
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汪德松向当地小学的直接捐款及赞助开支都不符合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条件。
只有向希望工程的捐款和通过民政局的捐款,符合捐款扣除条件的,才能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扣除限额为应纳税所得额30%,(即75000-800×12)×30%=19620元,汪某提供的符合捐赠条件的实际捐赠额为2万元(10000+10000),超出捐赠扣除限额380元,不予扣除。
汪德松1997年应纳税额为:
[75000-800×12-19620]×30%-4250=9484(元)
(三)个人所得税税额抵扣的反避税查处技巧
1.对于中国境内已纳税款抵扣的反避税技巧。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个人所得,达到纳税标准的,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如果一个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个人所得的,纳税人就应选择并固定其中一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对从各处取得的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其在支付所得税的当地被扣除的税款,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对在中国境内已纳税款抵扣的反避税技巧,应注意以下三点:
(1)应要求个人提供取得收入单位的明细工资、薪金单据和该项工资所得的完税凭证原件,如有必要,也可以到支付单位调查核实,看有无漏计所得;
(2)应审查代扣代缴单位在计算税额时是否分别扣除费用;
(3)应审查个人同时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所得,是否办理合并申报纳税。
[案例二百三十九]
刘德林在金桥实业公司任职,同时在信城发展公司、安东电子公司兼职。
1997年5月,刘德林从金桥实业公司取得工资及奖金收入1000元,金桥实业公司为其扣缴个人所得税10元,另从信城发展公司取得兼职收入500元,从安东电子公司取得兼职工资及奖金收入1200元,安东电子公司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元。
则何某1997年5月的应纳税款情况如下:
全部工资、薪金所得合计=1000+500+1200
=2700(元)
应纳税所得额=2700-800
=1900(元)
应纳税额=1900×10%-25
=165(元)
刘德林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个人所得税:
165-10-20=135(元)
对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同时,按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扣除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为了有利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金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年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案例二百四十]
钱帮东为珠海雅联雇佣的中方人员,1998年10月该公司支付给钱帮东的薪金为7200元。
同月,钱帮东还收到其所在的派遣单位发给的工资900元。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应由雇佣王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王某7200元工资、薪金时,减除费用,计算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给王某的900元工资,不再减除费用,以金额计算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①珠海雅联公司应为钱帮东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
扣缴税额=(7200-800)×20%-375=905(元)
②派遣单位应为钱帮东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
扣缴税额=900×10%-25=65(元)
应纳税额=(7200-900-800)×20%-375=1085(元)
因此,钱帮东还应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15元(即1085-905-65)。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
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须上交派遣单位(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二百四十一]
孙亮是浙江天成建筑集团公司的工程师。
1997年12月1日,孙亮被其所在公司派往深圳鲁班建筑公司作技术指导。
浙江天成建筑集团公司每月付给孙亮工资900元,但同时要求其上交每月由深圳鲁班建筑公司付给其工资、薪金收入的20%。
1997年12月,孙亮从受雇的深圳鲁班建筑公司取得工资收入8000元,并按规定向派遣公司上交了1600元,取得了由浙江天成建筑集团开具的缴款证明。
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由于孙亮能够提供有效的缴款凭证,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1600元)已上缴浙江天成建筑集团公司,由此可以将实际上缴的部分从工资、薪金所得中扣除。
则可以确定孙某1997年12月的应纳税额如下:
①深圳鲁班建筑公司企业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8000-800)×20%-375=1065(元)
②浙江天成建筑集团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
900×10%-25=65(元)
③孙亮实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8000-1600)+900-800]×20%-375
=925(元)
④孙亮在申报纳税时,税务机关应退还金额
1065+65-925=205(元)
2.对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税款抵扣的反避税技巧。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个人,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国的居民纳税人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投资活动或提供劳务取得的各类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依照国际惯例,所得来源国通常也要对以上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
为了避免对同一所得基础上的国际重复课税问题,同时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我国采用外国税收抵免法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具体规定及计税方法如下。
(1)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或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款。
(2)抵免限额。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准予抵免(扣除)的实缴境外税款最多不能超过境外所得按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抵免限采用分国限额法。
即对于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应税项目的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别计算抵免限额。
对于来自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应税项目的所得,以其各方面的抵免限额之和作为来自该国或该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其计算公式为:
来自某国或某地区的抵免限额=∑(来自某国或某地区的某一应税项目所得-费用减除标准)×速算扣除数
上述中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均指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关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
不同的应税项目减除不同的费用标准,计算出的单项抵免限额相加后,求得来自一国或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即分国的抵免限额。
分国的抵免限额不能相加。
(3)允许抵免额。
允许在纳税人应纳我国个人所得税税额中扣除的税额,即允许抵免额要分国确定,就是在计算出来的自一国或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与实缴该国或地区的税款之间相比较,以数额较小者作为允许抵免额。
(4)超限额与不足限额结转。
在某一纳税年度,如果发生实际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超过了抵免限额,即发生超限额时,超限部分不允许在应纳税额中抵扣,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该国家或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抵扣。
下一年度结转后仍有超限额的,可以继续结转,但发生的超限额结转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5)申请抵免。
在境外已缴纳税款的抵免必须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6)应纳税额的计算。
在计算出抵免限额和确定了允许抵免额之后,便可对纳税人的境外所得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来自某国或地区的所得-费用减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允许抵免额
对境外纳税款抵免额进行扣除的反避税技巧,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①抵免限额必须区分国家或地区各不同的应税项目,分别计算。
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项所得税制,税法对各项应税所得分别规定了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因而,纳税人在境外不同国家或地区取得的各项所得必须分别计算税款抵免限额。
②扣除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时,应将纳税人在该国已缴纳的税额在按我国税法计算出的各项所得的抵扣限额总额中综合扣除。
由于许多国家对于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合并各项所得统一计税的综合税制,因此,不便将纳税人在一国缴纳的税额分解为各项所得应纳的税额,来适应我国的分类税制,所以,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实际扣除境外已纳税时,应采用分国综合扣除的方法。
③境外已纳税款的抵免(扣除)应符合下列有关条件:
一是境外已纳税款应是依照所得来源国法律应计缴并实际已经缴纳的税款,要注意是否存在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错征错缴税款的问题;二是在申请扣除境外已纳税款时,必须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不得以复印件申请税款抵扣,而且必须是本项、本次所得已缴纳的税款,要注意是否存在无证抵扣和混淆抵扣税额的问题。
[案例二百四十二]
中国公民赵合峰1996年在新加坡获得工资、薪金收入折合人民币(下同)87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5100元,获得劳务报酬1.8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2000元;在泰国获稿酬3.2收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4700元。
1997年,赵合峰到泰国工作。
获工资、薪金所得7.8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850元。
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1996年赵合峰在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限额如下:
工资、薪金所得扣除限额为:
[(87000/12)×15%-125]×12=4350(元)
劳务报酬所得的扣除限额为:
18000×(1-20%)×20%=2880(元)
由于采用“分国不分项”的方法,在一国中各项所得的扣除限额和已纳税额都可以合并起来。
1996年赵合峰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抵扣限额为:
4350+2880=8230(元)
1996年赵合峰在新加坡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为51000+2000=7100(元),小于抵扣限额7230元,可以全额抵扣,同时,陈某还应补缴个人所得税款7230-7100=130(元)。
1996年赵合峰在泰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抵扣限额为:
稿酬所得的扣除限额为:
32000×(1-20%)×20%×(1-30%)=3584(元)
赵合峰在泰国实际缴纳的税额为4700元,大于抵扣限额(3584元),不能全部扣除,超出扣除限额的1116元(即4700-3584)税款,只能在以后的五年纳税年度中从泰国税额扣除限额的余额中结转、补减。
1997年赵合峰在泰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限额为:
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限额为:
[(78000/12-4000)×15%-125]×12=3000(元)
赵合峰1997年度实际在泰国缴纳的税款为1850元,小于抵扣限额(3000元),可以全额扣除。
再从余额1150元(即3000-1850)中结转、补减1996年度尚未扣除完的税额1116元,则赵合峰1997年需补交个人所得税34元(即1150-1116)。
[案例二百四十三]
德国籍马丁先生已在我国工作三年以上,马丁先生1996年6月取得来源于德国的一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6万元,以及一项股息收入4万元,总计在德国缴纳税款1万元。
同年6月马丁先生又从法国取得工资、薪金所得1.3万元,并在法国缴纳个人所得税1500元(以上金额均已折算成人民币计价)。
1996年6月马丁先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额扣除的计算如下。
境外已纳税款的扣除限额为:
60000×(1-20%)×20%+40000×20%+(13000-
4000)×20%-375=19025(元)
扣除实际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马丁先生应补缴个人所得税:
19025-10000-1500=7525(元)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马丁先生在申请境外已纳税款抵扣的计算中存在以下问题:
①马丁先生未对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应税所得项目加以区别。
将德国、法国及不同的应税项目(工资、薪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息所得)合并起来计算抵免限额;
②在进行税额扣除时,未采取分国综合扣除的方法;
③超过抵扣限额的部分,不应在抵扣有余额的项目中扣除。
由此马丁先生在境外已纳税款的抵扣限额计算如下:
①分国计算境外已纳税额扣除限额
a.在德国的扣除限额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境外已纳税款的扣除限额:
60000×(1-20%)×20%=9600(元)
股息所得在境外已纳税款的扣除限额:
40000×20%=8000(元)
所以,在德国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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