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贵险中求 浅谈南京航延险薅羊毛案的罪与非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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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贵险中求浅谈南京航延险薅羊毛案的罪与非罪
摘要:
本文基于现有案件信息,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及保险法原理的视角,探讨了南京航延险薅羊毛案的罪与非罪及其折射出的保险业存在的问题。
在“虚构保险标的”型的保险诈骗中,李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并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让保险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赔付保险金,在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要素层面上均符合保险诈骗的构成要件。
但对于危害结果,基于等价有偿原则,李某并未对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宜以保险诈骗罪定性,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即可。
在“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型的保险诈骗中,若航班并未延误,但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虚构了航班延误的事实,则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并无不妥。
针对李某此类行为,保险公司应优化算法、完善合同条款、加强风控;保险监管部门应强化监管,督促保险公司理赔服务质量提升。
关键词:
航延险保险诈骗罪虚构保险标的
一、引言
近日,一起“南京警方破获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多万元”的案件在网络上引发大量关注。
该李姓女子自2015年至今,通过预测航班延误的可能性,虚构行程,以自己和亲友的身份大量购入机票及航班延误险,成功理赔近900次,获得理赔金300多万元。
李某目前已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刑事拘留。
[i]
关于本案,舆论近乎是一边倒地支持李某,反对将案件定性为诈骗犯罪。
绝大多数网友认为,李某靠预测飞机延误险发家致富,明明是在保险公司制定的规则内,凭自己的“本事”赚钱,保险公司却“玩不起”、“掀桌子”。
同时,有律界人士认为,航班是否延误是由航空公司、空管等李某根本无法控制也无法影响的因素所控制的,在本案中李某根本没有实施任何影响航班延误的行为,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保险条款、理赔程序等设计的不合理,从而使他人可以利用其缺陷达到盈利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却要由他人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ii]有学者提出意见,认为李某的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一次合法的缔约行为”,有关职能部门不能将民事行为“刑事化”,让公民动辄得咎。
[iii]也有学者主张,如果航班延误的客观事实存在,李某薅羊毛的行为固然违反了保险法上的诚信原则,也应该在道德上予以谴责,但这种谴责不宜达到刑法评价的程度。
当然,如果根本不存在航班延误的事实,李某的行为自然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
[iv]
虽然声援李某的阵营声势浩大,其中不乏大量法律人士,但将本案简单地定性为民事纠纷似乎过于草率,有待进一步论证。
本文拟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保险法原理视角,基于现有的案件信息,探讨南京航延险薅羊毛案的罪与非罪及其折射出的保险业存在的问题,为本案的定性及保险业的未来发展提供一点自己的思考。
二、案情简介
据江苏媒体扬子晚报网6月9日报道,4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到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先生报警称李某频繁申请航空延误险,涉嫌保险诈骗,警方随之介入调查。
4月29日,民警赶赴山东将李某抓获,并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调查显示,李某利用航班延误险获取高额理赔的流程如下:
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
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
李某从亲朋好友处以理财为名骗取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
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4、5个身份。
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至40份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
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
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开始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购买一份保险的保费大概是40元左右,保险公司因飞机延误而赔付的金额在400到2000元不等。
如果延误时间长,赔付的费用甚至可以到7000至8000元。
2015年至今,李某共实施诈骗近900次,获得理赔金300多万元。
[v]
6月12日,南京鼓楼警方通报称,经查证,2015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女,45岁,山东青岛人,曾从事航空服务类工作)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
目前,检察机关已提前介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vi]
三、本案争议点
本案中,李某是因涉嫌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因此最大的争议即李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vii]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满足一定数额要求的行为: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诈骗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完全相同:
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自己应当将财产交付或处分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
[viii]
(二)具体问题
具体到本案,根据已有信息,李某最有可能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
(一)项和第(三)项的情形,以下将围绕这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1. 李某是否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根据保险诈骗罪的构造,以下将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即实行行为(虚构保险标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危害结果(破坏保险制度或秩序、骗取保险金对保险人财产造成侵害)和主观要素(非法占有为目的)。
(1)李某是否虚构了保险标的?
问题一:
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是什么?
目前有关李某罪与非罪的分歧,关键便在于对航班延误险保险标的的不同理解。
支持无罪的一方认为,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为“航班延误”,而航班是否延误取决于天气、航空管制等因素,并非由李某掌控,且航班延误信息皆有备案,保险公司一查便知,李某对此也无虚构可能性,因此李某并不能以“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入罪。
而支持有罪的一方认为,航延险的保险标的为“航程延误”,李某并未实际乘机,也无所谓因航程延误而支出的时间成本、食宿成本,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目的就是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入罪条件。
首先,航延险属于财产保险。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也就是说,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另外,通过网上公开查询保险条款,笔者发现,大部分从事航延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指明何为航延险保险标的。
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延误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
“本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ix]结合法条规定及保险法原理,将航延险的保险标的认定为航班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额外支出的时间、交通、食宿成本等),而非单纯的航班延误,显得更为合理。
在查询各款航延险合同条款时,笔者也发现,基本上各家保险公司均在条款中说明,被保险人需实际搭乘投保航延险的该次航班(实践中,航延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通常为同一人),否则不予理赔。
[x]有人质疑,要求购买航延险的被保险人实际登机的格式条款是否合理?
是否因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无效?
[xi]笔者认为,要求被保险人亲自乘机是保险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的切实体现。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正当性的基石。
[xii]《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是赌博和保险的重要区分方式。
在现代保险产生初期,各国有关保险的法律和保险实务条款并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这导致很多人以他人的船舶能否完成航程作为赌博的对象,或以某政要人物或著名盗贼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
[xiii]这些现象的存在,除了会威胁保险财产和被保险人人身的安全外,也人为增加了投保人和保险人财产波动的风险,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此后,立法者逐渐认识到此点并着手加以修正,并通过普通法与成文法确立了保险利益制度。
如《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赌博性质的保险合同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sec.1)。
[xiv]将目光投向本案可以发现,只有被保险人实际乘机,才可能有因航班延误额外支出时间、交通、食宿成本的风险,此时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缔约分散该风险,保险才得以存在。
如果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需实际乘机这一条款去掉,必然会吸引一大批投机分子前来碰运气,让航延险成为赌博的竞技场,加剧社会财富的波动,降低社会整体福利。
此外,被保险人亲自乘机也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合同性,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具有偶然性的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
正因为这种不确定性,风险高,回报也高,为了规避道德风险的出现,保险合同相比于普通合同,对当事人的诚信义务要求更高。
航延险中,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就是亲自乘坐投保航延险的航班。
航延险是针对乘机人本人因航班延误而进行经济补偿的产品,产品性质决定了保险利益和理赔条件。
如果投保人洞悉产品的缺陷,利用规则漏洞套取赔付金获取暴利,当属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无法免责。
问题二:
李某是否虚构了保险标的?
跟据扬子晚报网报道的内容,李某不仅以自己的身份信息,还从亲朋好友处骗得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及航延险,因此需要分情况讨论。
若李某以本人身份信息购买航延险,自然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因为李某并不实际搭乘航班,航班是否延误都不会对其产生影响,不存在因航班延误造成额外损失的风险。
若李某以亲友身份信息购买航延险,同样也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因为亲友身份信息是被李某以买理财的名义骗取,亲友根本不知晓自己有航程的存在,何来损失一说?
笔者认为,对于李某虚构保险标的一事并无疑义。
(2)李某是否让保险公司陷入认识错误?
关于“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认定,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到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才可被认定为此类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xv]此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的财物才会陷入紧迫的危险状态。
本案中,李某以伪造的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且成功理赔,保险公司确已陷入认识错误。
(3)李某是否破坏了保险制度或秩序、侵害保险人财产?
保险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制度(或保险秩序)与保险人的财产。
[xvi]刑法将保险诈骗罪规定在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表明本罪所属类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组成部分,它既有利于市场主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与竞争秩序,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安定社会环境,因此,保险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保险制度或秩序,次要客体是保险人的财产。
要构成保险诈骗罪,侵犯保险制度或秩序,以及侵犯保险人的财产,两者需要同时具备。
李某大量重复购买不以实际出行为目的的航班及航延险,并伪造相关证明材料,利用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中的漏洞获取高额保险金,对保险秩序造成冲击不言而喻。
但李某是否侵害保险人财产值得考量。
大数法则是概率论中的概念,即对于个体来说,具体的特定的事故的发生虽然是偶然的,难以预测的,但是,在数目较大的面临同样危险的群体之间,通过收集统计数据则可以发现在一定期间内该种事故的发生概率是趋于稳定的,而且,群体越大发生概率也就越稳定。
[xvii]举个常见的例子,抛硬币10次得到正面、反面各5次的可能性很小,但随着抛硬币次数的不断增加,得到正面或反面的概率逐渐趋向50%。
大数法则在保险业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在保险产品的定价、赔付额度、赔付率等因素中均有体现。
以航延险为例,保险公司的精算师们首先通过大数法则计算出航班延误的发生率,并考虑逆选择、道德风险、退保风险等因素,以此为依据确定航延险的保险费、航班延误时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度。
通过集合众多性质相同或近似的风险,保险公司将单个风险的不确定性变成集体风险的可测性,从而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进而有效管理风险。
就单个保险合同来看,一旦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往往高于保险费,似乎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但正如大数法则在抛硬币的例子中呈现的那样,所有的保险合同集合起来,保险金和保险费在此时是契合等价有偿原则的。
因此,此时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李某和保险公司签订的航延险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合同有效,基于等价有偿原则,李某已经支付了对价,即保费,保险公司本就应当对自己可能需要给付的保险金有预期,那么保险公司给付给李某的保险金就很难被认定为保险公司的实质损失。
因为保险公司的亏损,本质上源自于航延险产品的缺陷,是内部精算师团队在保险定价、定量策略上出现重大失误,即使对于购买保险正常乘坐这些高延误率航班的乘客,保险公司在售出航延险后,在航班出现延误时,也应当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对于这部分本应支出的保险金,保险公司显然不能主张是自己在法律上的实际损失。
对于航延险合同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认定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xviii],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应当是第一款,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本案中,李某用自己的名义以及冒用亲友的名义订票、购买航延险,是否属于欺诈?
对于用自己的名义订票购险的情形,合同自然是有效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也只是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在订立合同时,就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无保险利益,合同依然有效。
对于冒用亲友的名义订票购险的情形,是否会涉及欺诈保险公司?
日常生活中,以亲戚朋友的名义代为其买票很常见,而保险公司一般只审核用于购票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而不对购票人与购票所用的身份信息是否一致进行实质审查。
换言之,保险公司如果知悉李某是为他人代买延误险,是否依然会出售航延险?
答案是会,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只要用于购票的身份信息真实,保险自然是卖得越多越好,这是保险公司在大数法则及盈利需求下做出的必然选择。
正因为保险公司在售卖航延险时,对于李某是自己购买还是代他人购买并不在意,所以李某冒用亲友名义订票购险并不涉及对保险公司的欺诈。
虽然对于李某和被冒用身份资料的亲友而言,冒名订票购险在民事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行为,但由于李某和亲友之间的特殊关系,航空公司与保险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因此李某与航空公司、保险公司之间,在民事上是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订立的合同有效。
故笔者认为,李某以自己的名义,或是冒用亲友名义订票购险并支付对价,订立的合同有效。
李某虽然虚构了保险标的,违背保险补偿性原则,但其并未采取不法手段改变风险事故的发生率,基于等价有偿原则,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理应赔付保险金,并不存在实际损失。
(4)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剥夺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第三者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
[xix]本案中,李某在四年多的时间内,累计理赔近900次,平均两天理赔一次,一次理赔达3000余元,如此高的频率本就不符合市场规律。
再加上李某虚构行程,不以实际出行为目的,单纯依靠航延险赚取保险金,并在理赔时伪造延误证明等材料,非法占有目的着实明显。
2. 李某是否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这一情形和上述“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分析路径一致,在此对因果关系、危害后果及主观要素不做赘述,只分析实行行为,即李某是否编造了未曾发生的航班延误情况。
据警方称,李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
此声明一出,舆论哗然,在高度信息化的当今社会,航班延误与否保险公司向航空公司一问便知,李某虚构航班延误事实并成功通过理赔审核程序的概率并不高。
如上文所述,李某在四年多的时间内累计理赔近900次,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一两次航班延误事实未被发现尚且可信,虚构数百次航班延误的确难以置信。
笔者推测,实际情况可能是航班延误事实真实存在,李某仅仅是伪造登机牌、航空公司出具的延误证明等材料。
此种情况下,由于作为保险事故的航班延误确已发生,李某自然不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一款,但并不意味着李某不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
当然,如果诚如警方所述,航班延误并未发生,只是李某自行伪造或与航空公司串通伪造延误证明材料,虚构保险事故,则此时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危害后果(保险公司有实际损失)、因果关系均已具备,可以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三)小结
在“虚构保险标的”型的保险诈骗中,李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并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让保险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赔付保险金,在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要素层面上均符合保险诈骗的构成要件。
然而对于危害结果,李某仅侵犯了保险制度或秩序,基于等价有偿原则,并未对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
保险诈骗罪是侵犯复杂法益的金融犯罪,只有保险制度或秩序及保险人的财产均受侵犯时,才可成立保险诈骗罪。
故笔者倾向于不以保险诈骗罪作为本案定性,而是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xx]。
在“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型的保险诈骗中,若航班延误并未真实发生,但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虚构了航班延误的事实,则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并无不妥。
四、延伸思考
(一)航延险可超额投保是否违背补偿原则?
保险法的根本特点是补偿原则。
[xxi]《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航延险中,每个人因航班延误所遭受的直观经济损失或支出可能差异巨大、难以逐个测度,且其中还包含了难以用货币定价的“时间”的价值,因此实务中航延险多是无差别固定定价也有其合理之处。
但每人每航班投保份数不限,有诱导投机、诱发道德风险之嫌,也极有可能违背财产险的补偿原则。
(二)李某并未实际搭乘航班,为何还能轻易骗保长达4年之久?
因保险业竞争激烈,不少保险公司为取得竞争优势,采用线上简化理赔,提高理赔效率。
但保险公司和航空公司在数据共享层面仍不尽如人意,保险公司的线上理赔后台可能拿到的数据并不完整,只能拿到值机信息,无法获取被保险人准确的登机信息,在理赔时可能只核对值机信息及航班延误信息就草率通过了理赔申请,甚至有些保险公司一味求效率,只需要被保险人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就可完成理赔,此中疏漏隐藏着极大风险,不可不警惕。
(三)为什么舆论会一边倒地支持李某?
在案件细节未全面披露的情况下,舆论先入为主地认为“薅羊毛”的李某是合理利用规则漏洞的受害者,而保险公司则是“玩不起”、“输不起”的形象,值得玩味。
一方面,这种舆论倾向与保险业的“顽疾”密不可分,我国保险业者的企业形象或者信誉长期受到国人的非议,被讥之“十赔九不全”。
另一方面,各家保险公司经过了4年之久,历经数百次理赔,才发现李某的异常行为,并且是直接寻求警权介入,而非迅速完善自身保险条款、改进投保规则,或向法院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此举反映出保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却惯于将自身管理成本转嫁到司法系统中的惰性、低效与无能。
因为对于投保人的某些故意投保欺诈行为,保险人本可尽审查义务避免投保人遭罹刑事风险,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在保险业竞争激烈的情势下,保险人为追求保险费收入,严格审查制度的形式形同虚设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可能出现的结果是:
在保险人未尽审查义务难以证明的情况下,亦可获得保险费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投保人却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保险人将审查成本转嫁为司法成本由纳税人承担,以谋取自身利益之最大化。
[xxii]
五、总结及建议
随着司法调查的逐渐深入,南京航延险薅羊毛案的案情事实及细节会慢慢水落石出。
本文基于现有的案情信息推导出的结论是,若李某编造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即航班延误这一事实,以保险诈骗罪论处是合理的;若李某并未编造航班延误一事,仅仅是虚构保险标的,即虚构航程,未实际搭乘航班,则因保险人未遭受实际损失而不宜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对其诈骗行为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进行行政处罚即可。
不管李某最终定性为罪或非罪,其行为对社会的负面影响都不容小觑。
首先,李某频繁买票、退票的行为,为航空公司制造了不必要的麻烦,也带来了经济损失。
同时其购票行为也使得真正需要出行的乘客可能买不到票,热门航线尤甚。
其次,李某的行为损害了保险共同体的利益。
所有投保人缴费所形成的保险共同体基金,本应赔偿给因航班延误而遭受了切实损失的投保人,其投机诈骗行为无形之中侵犯了广大投保客户的利益。
最后,即便这种行为最终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并不意味着社会不需要对这种行为做否定性评价。
这种投机行为一旦被大量模仿,必然造成保险赔付比例畸高,保险公司势必会提高保费,或者干脆下架延误险产品,从而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正常诉求和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若要规避李某这类“羊毛党”的行径,只是一味要求公民提高自身道德素养是不现实的,保险公司应当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对于航延险产品本身,保险公司应当明确界定航班延误险的保险利益为何,航班延误的经济损失如何衡量,优化算法,合理定价,完善合同条款,并且对于免责事项及重要条款需要尽到足够的告知说明义务。
对于风险防控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完善自身的风控系统,利用金融科技尽可能实现和航空公司必要的数据共享,保险理赔兼顾效率和安全,从而降低系统性风险。
此外,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督促保险公司提升理赔服务质量;对外公布保险公司的举报投诉电话,让社会公众真实反馈自己接受服务水平的优劣;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处罚情况及时对外公布,经营不善的或违规操作的公司给予处理,或让其退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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