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讲企业法10.9.7.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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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讲企业法10.9.7.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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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企业法,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讲的教学,使学生了解企业的概念、特征和类型,掌握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和企业退出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规定,学会运用现代企业制度的相关规定,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本讲教学课时:
一、企业的概念与分类,
(一)企业的概念企业: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等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
具有经营性、营利性和组织性三个特征,
(二)企业的分类1、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标准:
(1)独资企业:
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合伙企业:
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3)公司:
依照公司法成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2、以法律性质为标准:
(1)人合企业:
指以投资人的信用为基础设立的企业。
(2)资合企业:
指企业的对外信用不在于出资人个人信用如何,而在于企业资本的多少。
3、以企业财产的所有制为标准:
(1)全民所有制企业
(2)集体所有制企业(3)私有企业(4)混合所有制企业。
二、企业市场准入制度,
(一)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自由主义;企业可以自由设立,国家不加任何限制。
特许主义;企业成立须经国家元首特许或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法律。
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要件,设立人即可到政府机关注册成立。
许可主义:
企业的设立不仅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还必须经行政机关批准。
(二)企业设立的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公司企业名称的禁止性规定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数字;(6)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7)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5、有明确的经营范围;6、有固定的住所;7、其他。
(三)企业设立程序1、申请:
企业设立须经审批的,向审批机关报请;不须审批的,直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
2、审批:
仅指那些须经行政审批方能成立的企业,如果无须批准的,就无此程序。
(选择性程序)3、登记:
不论何种企业,设立时均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方可成立。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设立的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限制: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
法律规定,某些职业者不能成为投资人,比如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公检法系统人员。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3、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人。
4、个人负债较多,未能及时偿还者。
(三)事务的执行1、投资人自行管理2、投资人委托他人管理(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1、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他情形。
2、清算:
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其他债务。
四、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审议通过,于2007年6月1日实施),一、合伙企业的概念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合伙人的种类普通合伙人:
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
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注意: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三、合伙企业的种类
(一)普通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
1、概念:
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点:
(1)合伙组织形式简单,集资迅速灵活,创办手续简便且费用低;
(2)合伙内部关系紧密,成员较稳定,内部凝聚力较强;(3)合伙人负无限责任,有利于刺激合伙成员的责任心和巩固合伙组织的信用;(4)合伙企业不是纳税主体。
2、设立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3)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义和是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人黎明因家人住院,急需一笔钱,向他人借款,并为此与债权人约定,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作为质押。
事后,黎明还征求了其他合伙人的意见。
合伙人张芝仲认为:
“合伙出资份额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大家的财产,为个人借款抵押不妥,该质押约定当然无效。
”合伙人李亚平认为:
“我信任借款人,同意这项质押约定。
”合伙人康迎建认为:
“既然有合伙人不同意,这项质押就不能生效。
”合伙人朱鹤翔认为:
“既然如此,甲可以退伙,但必须对合伙企业以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问:
如果你是律师,你觉得应该如何解决?
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力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有效,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况。
例如:
甲把电脑借给乙用,乙却把电脑卖给丙。
这时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是乙占有这个电脑,所以在法律上可以推定乙是合法权利人,但实际上合法权利人是甲,但丙并不知甲乙之间的借用关系,只能靠权利外观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交易,以及与谁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丙与乙进行交易,那么丙就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4、合伙事务的执行:
(1)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2)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3)合伙人在从事业务过程中所作的侵权行为,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但合伙企业有权对由于故意或疏忽使企业遭受损失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
(4)竞业禁止的规定A、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B、合伙人一般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例:
合宜服务中心是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
2004年4月,该合伙企业要与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项合同。
由于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同时,合同标的大约70万元。
合伙企业内部规定,余得利须将合同交全体合伙人审查同意后,方可签字。
为了慎重起见,该企业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声明该合伙人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
2004年4月12日,谈判十分顺利,双方对达成的协议非常满意,尤其是对于合伙企业一方,合同结果比预计的要好很多。
余得利认为这个结果是非常好的,其他合伙人一定会同意,而且担心夜长梦多,经过与其他个别合伙人电话联系,提议马上签字。
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见此情况,也认为不会有变,于是,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
后市场变化,情况对合伙企业不利,该企业不愿承担因该合同引起的损失,同时决定撤销余得利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约定。
几乎与此同时,余得利利用手中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计算机配件,价值9万元。
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货物,合宜服务中心无法支付货款。
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
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认为,余得利已无权代为执行合伙事务,其与利民生签订的合同无效,合伙企业不承担责任。
问:
1、余得利与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余得利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效?
案例:
李某、陈某、吴某、刘某、宋某5人均系红星饮料厂的合伙人。
1997年12月7日,李某、陈某又与张某一起合伙办了一个饮料厂,专门生产冰淇淋、汽水等饮料,其产品与红星饮料厂的产品相同。
1998年5月,红星饮料厂发现李某、陈某的这一行为,要求李某、陈某停止与张某进行经营活动,二人拒绝。
红星饮料厂经研究,决定以本合伙企业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李某、陈某赔偿损失5万元。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1、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退伙的几种类型第一种:
约定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种:
任意退伙(声明退伙):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种:
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丧失相关资格而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种:
除名退伙:
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三)退伙的结算:
1、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2、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协商、约定、出资比例或平均的方式分担亏损。
4、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利润的分配: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3、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普通合伙的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点:
(1)某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例:
注册会计师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一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甲、乙在某次审计业务中,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会计师事务所债务80万元。
对该笔债务,甲、乙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丙应以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
概念:
即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其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设立的条件:
1、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其中:
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1)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2)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王某是一名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同时也是一刚刚成立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日常交易中,王某将自家生产的一些产品销售给了合伙企业。
有些合伙人认为,王作为企业的合伙人不能与企业进行交易。
王某认为,我是以正常价格销售给合伙企业的,且当初订立合伙协议时并未禁止或限制合伙人与本企业的交易。
请问,王某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入伙与退伙:
1、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1)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3)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互相转变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4)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
1、在组织形式和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有独特的优势(融合了普通合伙与公司的优点);2、为风险投资者提供了便捷的退出通道;3、能有效地吸纳资金;4、无“竞业禁止”的规定;5、有限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
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区别:
1)合伙人数不同:
普通合伙有二个以上合伙人;有限合伙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2)合伙人承担的责任的性质不同:
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出资方式不同:
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不同:
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5)竞业禁止不同:
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是否允许合伙人同合伙组织交易不同:
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
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7)对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中的份额出质的要求不同: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合伙企业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合伙企业法案例2007年7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
(2)甲、乙、丙、丁按2:
2:
1:
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2007年8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a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
并说明理由。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在本题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2)2007年8月20,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并撤资。
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4万元。
2007年9月1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戊的主张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2)丁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戊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0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b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c公司提供担保。
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
并说明理由。
(3)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以下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一、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公司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我国的公司法只确认了两类公司,即: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法律特征:
(1)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种由许多个人组成的集合体,要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要依靠法律赋予其人格。
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典型形式的公司,成立的直接依据是法律。
(2)公司是具有公司人格的企业法人公司独立人格的涵义主要包括:
1)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公司独立人格根源于独立主体财产。
公司的财产来自于股东的投资,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作为投资交给公司,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直接处置的权利,使公司和股东成为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财产主体。
2)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涵义:
a、公司的债务为公司本身的债务,由公司自己承担,公司的债权人必须向公司直接请求履行,而不能向股东请求履行。
b、公司股东仅就其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c、公司的代理人、职员等对在受雇(聘)业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也不再承担个人责任。
d、股东个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公司不负担。
e、股东的债务为股东本人的债务,由股东本人负担,股东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要求公司代为履行。
这样,作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解决股东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冲突的最佳选择,从而最大限度地聚集股东投资。
3)公司依法自主经营a、是从财产上讲,公司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b、从内部管理体制上讲,公司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以便实现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c、从公司行为上讲,公司为法人,法人则有法人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即独立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包括法律行为、侵权行为、诉讼行为、刑法与行政诉讼法上的能力等。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与公司相互分离,大大减少了投资者的风险,有利于社会资本的集中和经营管理的科学化。
但是,由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使股东与公司债务相隔离,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大股东就会利用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从事滥用优势地位滥用法人人格的各种行为,然后再利用有限责任这块挡箭牌,以有限的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从而损害交易对方甚至国家的利益。
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英美公司法形成了“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Corporation)的制度。
根据这一制度,如果股东不当地或欺骗性地利用公司形式,法院将不考虑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定独立性,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50万,年息7.2%,借期一年。
合同上有双方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个人签章。
乙公司到期未还款。
甲公司委托吴金平律师代理诉讼。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经过初步调查,发现乙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
于是进一步调查款项走向。
经调查发现,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款项中有49万元进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拟开立的丙公司帐户中,用途系李某出资款的验资。
随后,该款中有45万元又为李某开立的丁公司所用。
丙公司和丁公司归还给甲公司部分利息。
经查,李某分别在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拥有股权比例为80%、49%、90%,且丙公司占51%股份的另一股东系虚假出资。
另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互有垫付款项事实。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一)概念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特征:
1、人资两合性:
信用+资金2、封闭性:
a公司设立时,出资总额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发行股票;b股东的出资不得自由转让,出资证明书也不能象股票那样上市交易;c公司的信息资料无须向社会公开.,3、程序简单:
一般情况下,采取注册登记制;特殊行业需政府主管部门批准.4、组织机构设立简便: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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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