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社会保险制度.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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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社会保险制度,目前,我国劳动法规定应当建立的社会保险种类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的特点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才能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待遇的多少与缴费的数额密切相关。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
社会保险制度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社会性。
社会保险体现一种社会政策,具有维护社会安定的功能,因而其范围比较广泛,包括社会上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职业的劳动者。
2、强制性。
社会保险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凡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要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此外,在保险的项目、收费标准、待遇水平等内容上,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随意改变。
3、互济性。
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是全体劳动者创造价值的一部分,社会保险通过统筹调剂的方法集中这部分资金,使之在不同的劳动者之间横向转移调剂使用,以解决劳动者因劳动风险造成的生活困难。
4、储存性。
社会保险费用虽然主要由用人单位和政府直接负担,但实际上是劳动者创造价值的一部分预先扣除,并逐年积累储存起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剂使用,当劳动者遇到劳动风险时,就有权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物质帮助。
5、福利性。
社会保险以帮助劳动者摆脱生活困难为目的,属于公益性的非营利服务事业,国家对保险所需资金负有一定的支持责任。
6、差别性。
社会保险待遇不是对所有劳动者采取平均支付的办法,而是和劳动者的劳动联系在一起,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水平往往由于劳动者个人的工龄长短、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缴纳保险费的多少等因素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一节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一、基本养老保险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概念和特点1、养老保险的概念养老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在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退出工作岗位后,由该基金向其发放养老金,从而保证其晚年基本生活的一种制度。
养老保险在整个社会保险中处于最重要的地位,也是实施最为广泛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养老保险的特点
(1)普遍性。
由于养老保险的待遇支付对象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退出工作岗位的人,而这一阶段是几乎每一个劳动者都要经历的。
因此,养老保险的覆盖面非常广,具有普遍性。
(2)储蓄性。
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和劳动者缴纳的保费额直接相关,而且采取按月交费,按月享受的方式,因此具有储蓄性。
(3)可预见性。
由于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因此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缴费情况预计出自己将来的待遇水平,具有可预见性。
(二)养老保险的主要类型和结构,1、类型
(1)深化城保
(2)推进镇保:
以征用地人员为重点,继续扩大“镇保”的覆盖面。
无地、无业、无保障”的失地农民有了基本保障。
(3)完善农保:
将“农保”统筹层次从乡镇提升到区县的相关工作(4)扩大综保:
扩大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医疗、养老。
2、养老保险的结构分为三个层次:
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劳动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1)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统一建立并强制实施的为全体劳动者平等地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
(2)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了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并完全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经济负担能力,自主地为本单位劳动者建立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的最典型方式就是企业年金制度。
(3)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是劳动者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以储蓄形式为自己建立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
(三)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1、统一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费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逐步提高到8%。
2、统一个人账户规模。
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全部计入该账户中,其余3%从单位缴费中划拨。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个人账户可因职工工作调动而一同转移。
3、统一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
(1)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2)对于1993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考虑到他们长期工资较低,1993年以前又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个人帐户储存额较少。
所以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此类人,在原有的两部分养老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部分过渡养老金,根据其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的长短进行计发。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各险种中最为重要的险种。
但由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的国家“大包大揽”的制度,使得在从这种制度向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养老保险制度转型过程中,整个国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和风险,加上养老保险本身的复杂性,争议变得无法避免。
(四)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1、职员(干部)的退休年龄,主要有三种情况:
(1)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提前退休年龄,干部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3)延迟退休年龄,正高职不超过70周岁,副高职不超过65周岁。
2、工人退休年龄,主要有两种情况:
(1)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3、退休的工龄条件:
职工退休一般要求其连续工龄必须满10年,国家公务员提前退休其连续工龄必须满20年,连续工龄满30年要求提前退休的可不受年龄限制;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致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其退休不以连续工龄为条件。
对于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其退休的连续工龄条件被累计缴费年限所取代,一般要求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须累计满15年以上。
4、法定的离休条件,除应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外,还须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具体界限为:
(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在敌占区从事革命工作的干部;
(2)1948年底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3)在“政协”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前加入各民主党派,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干部。
5、法定的退职条件:
(1)年老体衰但未达到退休年龄和工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职工作,在本单位内部确实没有轻便工作可安排的;
(2)本人自愿退职的;(3)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1年的;(4)劳动者在录用后6个月内,被发现患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五)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1、退休待遇的主要内容包括:
(1)退休金,从劳动者退休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工资,根据劳动者退休的原因和规定的相应标准每月发给退休金;
(2)医疗待遇和死亡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3)其他待遇,易地安家补助费、易地安置车旅费、住房补贴、物价补贴、取暖补贴等,均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2、离休待遇的保障水平高于退休待遇,主要内容有:
(1)政治待遇,原则上按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阅读机要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重要的政治活动和会议;
(2)基本离休费,原工资按100%发放,不打折扣;(3)生活补贴和福利待遇,根据离休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期的不同,按其离休时的工资标准每年增发12个月的生活补贴,其他非生产性福利待遇与同级在职干部相同;,(4)医疗保健待遇,享受公费医疗和定期健康检查,适当组织健康疗养;(5)护理费,离休干部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须要他人扶助的,可按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
3、退职待遇水平低于退休待遇水平,主要内容有:
(1)退职生活费,由原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其本人退职前标准工资一定比例的退职生活费,但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2)医疗待遇和死亡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
案例,行政复议申请人俞某,女,1953年3月生,退休前是本市一外资企业人事工作人员,2003年3月年满50周岁。
企业为其按照非管理、技术人员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核定养老金手续。
社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企业申报的材料为其核定了养老金,并于4月开始发放。
申请人不服,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
重新审核养老金核定表,执行法定的退休规定,撤销退休决定。
申请人认为,其从事的是人事管理工作,应属管理岗位,按照规定应当55周岁退休。
企业按照非管理、技术岗位人员为其办理核定养老金的手续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社保经办机构认为:
劳动者所从事的岗位是否是管理岗位,应当由用人单位确定,而不是个人或社保经办机构。
企业按照非管理、技术岗位为其申报核发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只要认为符合发放养老金的形式要件,就可以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文)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
关于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
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评析,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性质由谁来确定的问题,是劳动者本人,还是单位,还是社保经办机构。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方可退休,从事管理、技术类女职工可以延长到55周岁退休(参照原女干部标准)。
所以对于岗位性质的确认是明确某一女职工在什么年龄退休的关键因素。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我国实行国有企业改革以后,企业的自主权大大加强。
原先一些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认定的项目全部都归还给企业。
这其中就包括岗位性质的认定权。
也就是说,企业员工所处的岗位是管理、技术性岗位还是非管理、技术性岗位,应当由用人单位确定,而不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更不应凭劳动者个人说了算。
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养老金时,是否应当对单位申报的个人退休年龄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单位申报的个人退休年龄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应当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即在单位申报的个人材料中,从表象上审视不能发现明显的逻辑矛盾,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情形,即可批准。
而不用实质上审核劳动者从事的岗位内容,是否应当算是管理、技术岗位等。
最后,本案中,用人单位将申请人所从事的岗位确定为非、管理、技术岗位,并以此为依据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是完全合法的,而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单位申报的内容为其办理核发养老金手续。
本案中,如果申请人对用人单位认定的岗位性质不服,则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先对岗位性质进行确认,然后再根据结果决定是否要进行复议。
结论社保经办机构为俞某核定养老金的行为是正确的,复议机关应当予以维持。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该类争议一般都是行政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
二、基本医疗保险,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概念和特点1、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国家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后,可以在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由医疗保险基金补贴一部分医疗费用的制度。
2、基本医疗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普适性。
由于疾病是一个人类社会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因此为了体现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各国一般都把基本医疗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主要组成部分。
有的国家将其适用于参保者,有的国家则将其作为国家福利,对全体国民适用;,
(2)终身性。
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不仅仅局限于参保者的缴费阶段,而且适用于不缴费阶段,直至死亡。
比如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在劳动者退休前,必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也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而在其退休后,无需缴纳相关费用,却仍然可以享受相关待遇,不会因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不享受或少享受待遇;,(3)政策限定性。
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举办的社会保险,因而必须按照该国的一般生产力发展水平来确定缴费额和相关待遇。
而医疗费用却会因为药物使用的不同和治疗手段的不同而导致费用相差很大。
因此基本医疗保险所能补贴的医疗费只能是一个阶段内政策规定使用的药物和治疗手段所发生的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回顾,我国基本医疗制度的改革始于上世纪80年代。
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牵头,其他部委参加的国家医疗制度改革研讨小组成立。
经过广泛的研究和调查,该小组起草了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设想(草案),提出了改革的方向:
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费用由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社会化程度较高的多形式、多层次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该方案提出后,国家选择了丹东、四平、黄石和株洲四市作为医疗改革的试点城市。
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城镇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思路。
后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又陆续出台了有关的文件,并在一些城市进行了试点。
至1998年1月,全国先后有40个城市进行了基本医疗保险改革试点。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城镇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该决定还明确了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原则;三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主要内容1、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所谓覆盖范围,是指该制度施及的单位和人员范围。
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为城镇中的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职工。
而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由于情况复杂,各地差异较大,可以由各省级地方自行立法决定。
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地区(一般是地级市,北京、上海、天津三市以直辖市为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征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的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个人缴费费率控制在本人工资的2%左右。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费率可以调整。
目前,有的地方已经将用人单位的费率作了提高。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分配统账结合的模式,和基本养老保险一样,基本医疗保险采取了统账结合的模式,即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帐户中,并将单位缴费的一部分也划入个人账户中,而将用人单位的其余部分缴费作为社会统筹部分。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时,也要严格遵循统账结合的模式,即统筹部分和个人账户部分要分开支付,分别划定起付线和封顶线。
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支付,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共同支付,超过封顶线部分完全由个人自行支付。
(四)医疗保险待遇,1、城镇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只限于规定的医疗期内,此医疗期的长度根据职工本人连续工作时间和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分档次确定,最短不可少于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难以治愈的疾病,经医疗机构提出、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2、我国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一般采取先由病人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购药,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比例报销病人所缴纳的医疗费用。
3、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4、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全部由个人支付或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部分医疗费用。
第二节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一、失业保险
(一)失业和失业保险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由劳动意愿的个人得不到工作机会或者就业后又失去工作机会的状态。
关于失业的定义,各国有不同的表述,如美国将“失业”定义为:
年满16周岁,没有工作或正在寻找工作的人。
根据造成失业的原因不同,可以将失业分为周期性失业、技术性失业、结构性失业、摩擦性失业和季节性失业。
针对各种类型的失业现象,各国的经济学家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和解决方案,其中最为著名的是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于1936年发表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提出了有效需求不足的理论,从宏观经济的角度分析了失业现象。
为了解决失业问题,凯恩斯提出了多种国家干预的政策主张。
从世界各国解决失业问题的方式来看,其采取的政策主要有:
失业补助、失业保险、以工代赈、以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为主的就业促进工作等。
其中失业保险、以工代赈、以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为主的就业促进是目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方式,而又以失业保险最为广泛和有效。
所谓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征缴失业保险费,并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失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的制度。
失业保险制度最早由法国于1906年建立,后英国等西方国家也纷纷效仿。
至1997年初,全世界已经有6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1、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这一规定,不仅打破了企业所有制、企业性质的限制,将所有的企业纳入了失业保险的范畴,而且还将事业单位也纳入了失业保险的范畴。
2、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是依法征缴的用于失业保险开支的专项基金,是劳动者在失业期间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金保证,是社会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部分: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某些地方包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其中用人单位按月缴纳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劳动者个人按月缴纳月工资的1%,
(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根据有关规定失业保险金可以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3)财政补贴。
如果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则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基金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运营。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在省和自治区范围内,由省和自治区自行确定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1)失业保险金,这是失业保险基金的最大支出项目;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5)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3、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失业保险的基本功能既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又在于要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
因此,我国在确定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的期限和标准时,规定了以下标准:
(1)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失业保险金应维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3)失业保险应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根据以上原则,我国失业保险条例对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期限、标准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方面,条例规定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来确定。
具体规定有: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年不足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年不足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个月。
在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方面,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除了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实体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有关程序性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2)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3)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指在妇女生育子女,暂时退出劳动岗位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其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一般来说,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主体是全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享受者是已经生育的女职工。
我国的生育保险的主要模式是通过征缴生育保险费,建立国家生育保险基金,在女性生育,并退出工作岗位时,由该基金向其支付生活费,水平一般不低于当地月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3个月,难产或双生的,相应增加15天的产假,并相应增加生活费。
另外再由基金支付一定数额的生育津贴,以作为产前检查和分娩的费用补贴。
企业无需在这一期间支付任何费用。
(有的企业出于提高职工待遇,仍然愿意支付一定的费用给生育妇女,这是企业行为,不影响生育保险金的支付。
)这样,既免去了企业因女职工生育而增加的成本,又切实保障了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权利。
三、工伤保险,
(一)工伤和工伤保险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广义的工伤还包含患职业病。
起先,为了缓和劳资矛盾,国家一般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赔偿责任。
但这样容易造成企业负担过重,且企业为了减少负担,会千方百计逃脱责任,造成伤病治疗的拖延。
为了减少工伤和职业病发生后对伤者和企业造成的经济负担,使受伤者尽快得到救治,各国纷纷将工伤赔偿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所谓工伤保险,是指国家通过征缴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劳动者因公受伤或者发生“视同工伤”的情形(如军人因战负伤)时,由该基金向受伤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相比,有以下特点:
1、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相对的一种责任确定方式。
工伤责任的实质是一种侵权责任。
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规则理论,一般情形下,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侵权才成立:
侵权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侵权人有造成受害人伤害的故意或者过失(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加害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而受害人应当承担证明以上四个条件成立的举证责任。
而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有时很难完全承担起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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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 社会保险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