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与劳务纠纷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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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与劳务纠纷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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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与劳务纠纷建设工程合同与劳务纠纷案例案例1:
2006年4月18日,北京双建房地产公司与同方股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的主要内容是:
双建房地产公司将位于东三环双建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空调、采暖工程发包给同方公司施工。
工程价款3360万元。
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
合同约定,如果双建公司违约,应向同方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合同签订以后,双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同方公司,而是将工程项目另行发包给了其他公司施工。
问:
依据现有合同,是否能够要回问:
依据现有合同,是否能够要回200万元违约万元违约金?
金?
分析:
分析:
经过审查,这个项目没有办理招投没有办理招投标手续标手续。
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住宅项目的建设,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建设项目。
这个合同因为没有办理招投标,肯定是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就无效,所以,不再适用违约原则。
合同无效只能适用返还原则。
而同方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实质性的投入,没有返还的内容,因此,从理论上讲,同方公司打不赢官司,但是并不排除法院调解的可能性。
判决结果判决结果:
该案诉至法院以后,法院果然确认合同无效,在法院主持调解的情况下,同方公司认为双建公司给的费用过低,没有同意。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时,同方公司才后悔,不如同意了对方的调解方案。
所以,不了解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建筑企业就无法做出正确的决策。
如果这个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合同有效,结果就完全不同了。
双建公司就要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同方公司200万元的违约金。
一、哪些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哪些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况、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况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种情形是: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上是一般合同无效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规定: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三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案例)(案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两种行为无效: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例2:
诉讼双方:
原告:
袁吉坤被告: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第一中学案由案由:
2002年1月18日,被告徐州一中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徐州一中同意,被告长安集团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合同对被告徐州一中的具体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
2003年2月15日,被告长安集团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徐州一中体育馆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吉坤。
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但被告长安集团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15,原告还应承担该部分工程的税金或长安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被告长安集团付50000元款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余款待审计后徐州一中付款后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袁吉坤进行了施工。
2003年4月23日,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徐州一中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徐州一中使用。
2003年12月22日,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徐州一中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书,原告袁吉坤施工的小广场经审计确定价值为459404.84元。
但被告长安集团仅向原告袁吉坤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另外,2004年3月30日,被告徐州一中向被告长安集团发出通知,称被告长安集团承包的体育馆工程存在包括广场砖开裂、脱落情形在内的多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长安集团进行维修。
被告徐州一中并为此拒付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
分析分析:
1、本案中,原告袁吉坤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长安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不仅违反了被告长安集团与被告徐州一中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2、但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已作为被告长安集团向被告徐州一中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徐州一中,原告袁吉坤所投入的已物化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长安集团应当折价补偿。
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袁吉坤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
3、而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经审计确定为459404.84元,扣除被告长安集团已付的100000元,余款应为359404.84元,原告诉请的275195.93元没有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安集团以管理费计算有差距为由主张原告的债权数额为246000余元,因分包合同无效,有关管理费的合同条款亦对双方失去约束力,不能作为调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被告长安集团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4、同理,由于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袁吉坤对被告长安集团享有的财物返还之债的履行期限也不再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
该债权作为不当得利之债,自不当得利发生之时即应受偿。
但因这部分财物数额的确定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故被告长安集团向原告袁吉坤返还不当得利之时应为2003年12月22日,逾期不付,即应赔偿利息损失。
故被告长安集团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长安集团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由建设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6、原告袁吉坤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存在争议,但由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徐州一中仍应向被告长安集团支付工程款,并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解决。
7、被告徐州一中与原告袁吉坤不是同一合同当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依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州一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袁吉坤承担责任。
8、被告徐州一中与被告长安集团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于2003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2003年12月22日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故被告徐州一中应在2003年12月22日向被告长安集团付清工程款,被告徐州一中至今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欠款事实。
被告徐州一中应在这欠付的66708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袁吉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长安集团不仅应向原告袁吉坤支付275195.93元工程款,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徐州一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判决结果:
1、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吉坤工程款275195.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对上述债务在66708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3、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负担。
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类:
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类:
1、因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导致建设工、因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主体不适格,主要是指签订合同的承包方没有施工资质或者没有与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因为建设工程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因此,国家实行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就是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通行证。
依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两个建筑企业共同承揽工程,以低资质的两个建筑企业共同承揽工程,以低资质的为准为准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两个建筑企业共同承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以其中低资质的资质等级为准。
也就是说,如果其中一个承包人没有资质或者没有与承揽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等级,那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2)、没有办理开工证,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没有办理开工证,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对承包方来说,如果你还没有做好施工的准备,甲方就发出了开工令,在没有办理开工证的情况下,你可以拒绝开工,避免造成工期延误。
因为,依据建筑法的规定,没有办理开工证,擅自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承、发包双方进行行政处罚。
2、因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没有招投标,、因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没有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或者中标无效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效依据:
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以上三大类工程项目必须招投标,没有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1)建筑工程整体已经由总承包单位中标,但是,如果总承包单位再将其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分包的专业工程还要再办理招投标手续。
否则,专业分包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2)工程施工到一半,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发包方另找一个单位续建,续建也要招投标,没有办理招投标续,建合同也无效。
工程施工完毕,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另找了一个建筑企业整改,整改也要招投标,否则,也存在无效的问题。
招投标法还规定了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况:
(一)第
(一)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恶意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恶意串通;串通;
(二)第
(二)第52条:
招标人泄露招标情况或标条:
招标人泄露招标情况或标底;底;(三)第(三)第53条:
投标人串通或行贿;条:
投标人串通或行贿;(四)第(四)第54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五)第(五)第55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前与投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六)第(六)第57条:
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
条:
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
关于后两种中标无效的情况,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承包方在没有办理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已经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已经进场施工,中途又补办招投标,而招投标的结果仍以原施工单位中标。
因为这种情况是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内定了中标人,其他投标单位纯粹是虚假陪标。
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招投标法第55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和第57条“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先合同因没有招投标手续无效,后合同因中标无效而无效,结算的时候,应当按照先签订的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
(案例3)案例案例3:
招标人泄漏标底、投标人相互串通:
招标人泄漏标底、投标人相互串通压低标价,导致中标无效案例压低标价,导致中标无效案例本案例是因招标人泄漏标底、投标人相互串通压低标价,导致中标无效的案例。
需要说明的是招标人泄漏标底和投标人相互串通压低标价都会导致中标无效。
诉讼双方:
原告:
装潢公司被告:
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局)案由:
案由:
1996年12月,大丰市中学拟建一幢男生宿舍楼,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该宿舍楼工程招标工作。
12月20日,装潢公司、安装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将投标书送至建设局招标办封存,投标报价分别为288.8万元、276.8万元、277万元。
安装公司为大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编制了工程预算书。
1997年6月2日,招标办公布宿舍楼工程标底价为2920977元,安装工程总公司得分最高而中标。
装潢公司未能提供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1996年12月,我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起参加大丰市中学男生宿舍楼建筑工程招标,大丰市建设局向被告泄露标底,二被告串通压低标价,排挤原告而使安装公司中标。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安装公司中标无效;原告中标;建设局和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万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1997年9月8日,原告称“与建设局在若干问题上已取得共识”,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9月17日作出准许撤回对建设局起诉的裁定;9月20日,原告又撤回了“确认中标”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被告安装公司辩称:
我公司预算员为二建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我公司与二建公司没有串通投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
我公司请安装公司预算员代为编制工程预算书,是业务人员之间的善意协助,没有串通投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分析:
1、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串通投标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本案安装公司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对这种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方认为是串通投标行为,被告方则认为是正常的业务协助。
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大丰市中学宿舍楼工程总价近300万元,而安装公司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投标报价也只是相差2000元。
应该说,安装公司在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编制投标预算书时是明知这样做会产生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的不良后果,并且是希望或至少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串通投标的故意。
原告装潢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参加建设工程投标,被告安装公司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价标价”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五十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压低标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安装公司中标应确认无效。
2、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有泄标行为、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有泄标行为盐城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将大丰市中学男生宿舍楼标底定为2980955元,并将此标底送建设局招标办封存,但建设局招标办在审标时将标底定为2920977元。
经查明,这是由于招标办向安装公司泄露标底造成的。
原告起诉时称第一被告中标无效的理由有两条:
一是泄标,二是串通投标。
一审法院因为原告撤回了对大丰市建设局的起诉而对泄标行为未作审查,仅审查了串通投标。
3、关于诉讼收费的负担、关于诉讼收费的负担本案原告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确认中标无效;二是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万元。
第一个请求属非财产性的确认之诉,第二个请求属财产性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法院将财产之诉的诉讼费用判令由原告负担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
1、被告安装公司在大丰市中学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中中标无效。
2、驳回原告装潢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108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
合计12310元,由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50元,大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0元,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公司承担12210元。
3、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合同无效
(1)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有四种情况:
)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有四种情况: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
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案例4)
(2)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的情况有)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的情况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3)、工程转包按照有效处理的例外情况:
)、工程转包按照有效处理的例外情况:
工程转包肯定是违法的、无效的,我们这里所说的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是指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效合同结算。
也就是说,可以支持转包方的管理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
工程转包,按照有效合同处理的情况有:
1、转包方对于工程项目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比如,转包方的技术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
2、接受转包的一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可以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因为,合同无效,质量合格,如果实际接受转包的施工人没有资质,在鉴定工程款,据实结算的情况下,就只能给直接费,施工人没有资质,也就不能再考虑按照资质取费的问题。
但是,如果转承包人的资质符合工程项目的要求,就要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资质取费,这种处理结果与有效合同无异。
当然,如果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转包工程的要支付违约金,那承包方就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5)4、因借用资质,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因借用资质,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效借用资质俗称挂靠,挂靠与工程转包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建筑企业不实际施工;他们的不同之处是,工程转包是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已经承揽了工程项目,并且已经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再将工程项目转手给实际施工人施工。
而借用资质是实际施工人首先承揽到了工程项目,再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资质去进行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
5、因建设项目违法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项目违法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比如:
建设项目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建设项目违法,承包人要慎重垫资,建设项目违法,承包人要慎重垫资,可能血本无归。
因为法院不能拍卖建设项目,让施工人优先受偿。
而且,工程项目违法,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
因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有利润的,前提是工程项目合法,只是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造成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
但是,工程项目违法,在法律上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只能结算工程直接费。
(案例6)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践中的具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体运用现在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比如,挂靠和工程转包的问题,当事人不举证,法院就无从知晓。
因此,是否提出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在什么时间提出合同无效,在几种合同无效的事由同并时存的情况下,以哪种理由提出合同无效,要看实际情况对当事人是否有利确定。
无效合同在实际中的应用,需要建筑企业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是否提出合同无效第二、什么时间提出合同无效第三、以何种事由依据提出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时间,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尚未实际履行之前;第二、合同签订之后,已经开始施工,工程尚未竣工之前;第三,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尚未完成结算。
以上不同时间段,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处理,对于当事人的利益也会造成不同的影响。
以何种理由提出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理由我们已经介绍了:
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无资质施工,工程项目违法,没有招投标和中标无效等等。
(案例7)四、建设工程案件应整理的资料四、建设工程案件应整理的资料1、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方出具的承诺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方出具的承诺书等文件。
书等文件。
一个招投标的合同纠纷要找招标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方出具承诺书,这很重要。
我国招投标不规范,因市场门槛低了,很多施工单位竞争很激烈,一些建筑承包商为了承揽工程,想出各种各样的办法,有的未招先定,提前将合同签下来,这个合同将来是可以利用的。
招标前签订的合同、承诺,严格来说,都是无效的,因为只有经过招投标专家评审过滤下来的,最后签中标合同,这些文件才是有效的,但这些文件有什么好处?
将这些收集下来有两个好处:
第一,如果代表发包人,可用来威慑承包商。
第二,对成规模的发包商、大发包商也有威慑力。
将这套东西提交仲裁庭或者法院时,就不断地跟仲裁庭或者法院说,我们之间实际履行的是这个合同,是招投标前签订的合同。
为什么?
因为招投标最后中标的价格,往往是比较高的,如果能举出这个证据来证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这个过程中,在招投标前或招投标后,是串通投标的过程,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有6项中标无效的情形,这是其中一项。
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为串通投标,一般不会将合同认定为有效,因这很难经得住二审的检验。
2、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要注意招标图纸、答疑文件、招标补充文件,招标过程中的甲方通知,承包前发包人提供的参考资料和现场资料、现场勘探记录。
招标图纸很重要,因为招标图纸将来是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发生了变更洽商的重要基础文件。
答疑文件。
我在某一个案子中,其中就援引了答疑文件中对我们有利的地方,不断地向仲裁庭灌输我的观点,答疑文件很重要,相当于补充文件。
招标补充文件有的会直接发。
承包前发包人提供的参考资料和现场资料,现场勘探记录,在招投标办公室是没有的。
前面一般都有。
3、投标及其附件、投标及其附件包括投标承诺书、投标预算、工程报价单、施工组织设计。
发包人会要求承包商单独出具投保承诺书,甚至这种投保承诺书有让利等内容,如果中了标,保证让利多少钱,这种投标承诺在实务当中比较常见。
投标预算。
一旦中标后,投标预算是将来结算工程价款的锁定,投标预算很重要。
工程报价单。
工程报价单类似于投标预算。
施工组织设计。
主要是对承包人或者潜在的承包人,如果要干这个工程,会用多长时间,会用什么样的技术手段把这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的一个计划,所以叫施工组织设计。
这个文件也很重要。
4、中标通知书、中标预算书、中标施工、中标通知书、中标预算书、中标施工组织设计、中标承诺书组织设计、中标承诺书原来只有中标通知书,后来为何将中标预算书、中标施工组织设计、中标承诺书放进去?
做一个投标预算,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最后只要评标员会确定下来,说你中标,这个东西就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不可更改的。
5、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与合同备案表、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与合同备案表备案在招投标管理室有备案。
大家梳理证据时,一定要把合同备案表呈出来,向法庭证明这个合同是经过备案的,不能一概地说,没有经过备案的合同,没有经过备案的补充合同都是无效的,但是,备案过的合同或补充条款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6、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有以下几类:
(1).承包人直接分包的合同。
直接找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
(2).指定分包合同。
发包人直接指定XX东西由谁家来做。
有的发包人会直接分包出去,不在这次的招标范围内,有的在招标范围内直接分包。
7、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包括土地规划手续、临时占地用地证明手续。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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