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临时举措(示范文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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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暂行办法(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平安”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全区形成见义勇为良好社会氛围。
根据**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约定的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区成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办公室、区公安分局、区委政法委、区人力社保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教育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司法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公安分局。
区公安分局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区委政法委、区人力社保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教育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司法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区医疗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区委宣传部、区融媒体中心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并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专项经费由区公安分局严格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具体用途为:
(一)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就学等困难的补助;
(五)其他符合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二章 确 认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区公安分局确认。
第八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区公安分局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九条 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或者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十一条 区公安分局对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经受理、调查取证、审批确认等程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对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区公安分局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区公安分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分局应填写《宁波市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审批表》,经区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并授予荣誉证书: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分局应填写《宁波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审批表》,由区人民政府推荐、申报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特别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特别突出的。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分局应填写《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审批表》,由区人民政府推荐、申报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或者“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的,颁发证书并发放奖金人民币10000元;记三等功的,颁发证书并发放奖金人民币20000元。
表彰奖励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实行一人一奖。
遇特殊情况由区见义勇为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前款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予以援助和保护。
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将其护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区各级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及时积极组织抢救,开通医疗快速救治“绿色通道”,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经区公安分局、区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区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区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区公安分局督促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有工作单位的,区公安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区人力社保局、区医疗保障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由区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获得省、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获得省、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后自负部分仍较大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医疗保险补偿后的自负部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申请后,区医疗保障局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照常享受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
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同时由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按30万元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
除法定抚恤外,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除法定抚恤外,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对其遗属增发2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认定为因工死亡,除法定抚恤外,由退役军人事务局对其遗属增发2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未能评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除法定抚恤外,对其遗属增发2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根据个人情况,其伤残待遇分别由区人力社保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或由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每年一至二次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组织慰问。
慰问金标准区级每人1000元,省、市级每人2000元。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享受下列保障待遇:
(一)符合低保条件的,由区民政局纳入低保范围实施救助。
(二)符合困难救助条件的,由区民政局、区总工会、团区委、区妇联、区残联、区慈善总会、区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困难救助。
(三)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户”供养条件的优先纳入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四)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对其在劳动年龄内的配偶或者子女,由区人力社保局提供就业援助,符合零就业家庭条件的,优先安排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税务局等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给予减免学杂费等就学资助。
具体办法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在本区入学的,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受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或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认定、表彰、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宁波市公安局认定,参照本规定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予以抚恤。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符合所在地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享有一次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一次性费用支出超5万元的,由见义勇为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过程中,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政策,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经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区卫生健康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及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区人力社保局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区公安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保障的,本人及其家属有权向区人民政府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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