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池标准2006-66-EC(中文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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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及理事会欧洲议会及理事会2006/66/EC指令指令2006.09.06基于基于91/157/EEC电池和蓄电池及废电池和蓄电池指令修正电池和蓄电池及废电池和蓄电池指令修正(原文刊于电气与电子期刊)(原文刊于电气与电子期刊)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考虑到欧盟基础上的条约,尤其是与本指令中4、6和21章中有关的175
(1)条款和95
(1)条款,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协会的意见,考虑到宗教团体的意见,与按照法律委员会2006年6月22日通过的联合文本而制定的条约中251条程序一致,前言:
(1)指令要求协调关于电池和蓄电池及废电池和蓄电池的计量方式。
该指令最初目的是使电池和蓄电池及废电池和蓄电池对环境的消极影响最小化,并以此来保护、保留和发展环境质量。
其法律基础为条约的175
(1)条款。
尽管如此,指令也适当考虑采取基于条约中95
(1)条款的社会水平来协调关于电池和蓄电池中重金属含量和标志的要求以保证内部市场的温和行动和避免社会中市场的恶性竞争。
(2)共同体委员会在1996年7月30日通过的的回顾共同体垃圾管理策略为未来共同体垃圾政策建立了指导方针。
委员会强调了减少垃圾中有害物质的含量的必要,并指出在共同体范围内对产品和其生产过程中限制相关物质使用的潜在利益。
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在常规的污染不能避免时,废品应以原料或能量的方式回收。
(3)欧洲理事会在1988年1月25日通过的关于共同体抗击镉对环境污染的行动程序决议中强调对镉的限制是在没有更好选择、并且电池中所含镉是作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利益的镉控制政策中收集和循环的主要元素的情况下使用。
(4)理事会在1991年3月18日通过的关于电池和蓄电池中含有某些危险物质91/157/EEC要求各成员国在该领域实施相似的法律。
尽管如此,该指令的目的并未完全达到。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600/2002/EC指令、理事会于2002年7月22日通过的第六环境行动指南、欧洲议会2002/96/EC指令、理事会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的关于废弃电子电气设备(WEEE)等指令也是根据需要在91/157/EEC基础上作出一些修订。
因此91/157/EEC应根据清晰的要求作出修订。
(5)为达到环境目的,本指令禁止某些含有汞和镉的电池和蓄电池在市场上销售。
指令还促进废电池和蓄电池的高收集和循环率,并将所有与电池和蓄电池生命周期有关的行为者,例如生产商、分销商和最终使用者,尤其是与废电池和蓄电池处置和回收直接相关的操作者纳入体系中以发展环境表现。
一些特殊的法规,尤其是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6年3月5日通过的关于垃圾的2006/12/EC指令、理事会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的关于垃圾填埋的1999/31/EC指令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垃圾焚化的2000/76/EC指令等需要作为共同体关于垃圾法规存在的补充。
(6)为防止废电池和蓄电池以丢弃的方式污染环境,并防止最终使用者混淆不同废电池和蓄电池的不同垃圾管理要求,本指令适用于所有的在共同体市场上流通的电池和蓄电池种类。
如此大的范围应确保收集和循环的经济规模,并达到最佳原料节约作用。
(7)可靠的电池和蓄电池是很多产品、仪器和服务器的基本安全需要和社会中潜在的能量来源。
(8)指令将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分为一类及自动式电池和蓄电池分为另一类。
工业用和自动式电池和蓄电池在填埋站或焚烧方式处置应该被禁止。
(9)工业电池和蓄电池例子包括医院、机场或办公室用于紧急能量供应储备的电池和蓄电池,火车、飞机用电池和蓄电池及海上钻井和灯塔用电池和蓄电池。
范围还包括专门为商店和饭店手式终端付款机、商店阅读显示板、电视频道和专业照相室专用影碟设备、矿工用灯和进入矿场用潜水灯、为防止人群在电门里拥挤和混乱用的支持性电池和蓄电池、用于仪器或者多种类测量和仪器设备的电池和连接太阳能板、照相机电流和其他可再生能源设备等设计的电池和蓄电池。
工业电池和蓄电池也包括例如电车、轮椅车、自行车、机场货运车和自动运输车等电力车用电池和蓄电池。
包括以上未详尽列的其他任何非零售的和非自动推进的电池和蓄电池都应归于工业电池和蓄电池。
(10)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包括所有出售的并且一般人可用手轻易移动的既不是自动推进类也不是工业类电池和蓄电池,例如钮扣电池(像AA或AAA型电池)与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无线动力工具、玩具和电动牙刷、剃须刀等家用设备和手提式真空吸尘器(包括用于学校、商店、饭店、机场、办公室或医院用的类似设备)用电池和蓄电池以及任何消费者可能用于普通家电设备的电池或蓄电池。
(11)委员会应采集大量可靠的技术和科学的证据以评估该指令实行的需要。
特别是,委员会应实行对解除无线动力工具专用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中镉禁令的评估。
无线动力工具包括消费类或专业类用于调整、混合、撒开、碾磨、锯、切、摇晃、钻、打孔、冲压、锤、固定、旋转、磨或相似的对木材、金属或其他材料处理过程以及用于移动、切割或其他园林活动的工具。
(12)委员会应监督、各成员国应鼓励技术的发展以改进电池和蓄电池在整个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包括通过参加共同体管理组织和审计计划(EMAS)。
(13)为保护环境,应对废电池和蓄电池进行收集。
对于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一个以高回收率为目的的收集方案应建立起来。
这就意味着,建立一个有利于最终使用者能够方便而免费的丢弃所有废弃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的收集方案。
不同的收集方案和财政安排适合于不同类型的电池和蓄电池。
(14)指令希望各成员国达到一个高的废电池和蓄电池收集和循环利用率以使共同体内的环境保护和材料回收率达到一个高水平。
因此,本指令应在各成员国设定一个最小收集和循环利用目标。
应根据往年的年平均销售额为基础来计算收集率,并以此为各成员国提供一个参考目标来比较内部的电池和蓄电池消耗水平。
(15)应对含镉和铅电池和蓄电池建立一系列特殊再循环要求以在共同体内获得高水平的材料回收率并避免成员国之间的分裂。
(16)所有利益相关部分都应能够参与到收集、处置及再循环利用方案中来。
这些方案的设计应避免歧视进口的、贸易的电池和蓄电池或扭曲竞争。
(17)收集和再循环方案应是优化的,尤其在减少花费和运输中对环境影响消极方面。
处置和再循环利用方案应采取最好并且可靠的技术,相关规定在理事会于1996年9月24日通过的关于污染预防和控制一体化的96/61/EC指令中。
再循环利用的定义不包括能量回收。
能量回收的概念在共同体的其他声明中。
(18)电池和蓄电池能够以建立在2002/96/EC指令基础上的内部电池收集方案或与废弃电子电气设备一起的方式来进行个别回收。
在接下来的情况里,作为一个最小的法规处置要求,电池和蓄电池应该从收集的废弃电子电气设备取出。
当被从废弃电子电气设备取出后,电池和蓄电池就应按照本指令要求进行管制,特别是在完成收集目标和服从再循环要求方面。
(19)废电池和蓄电池的财政管理原则应建立在共同体水平之上。
财政方案应该能够有助于达到高回收和再循环率并采取努力对生产商负责的原则。
所有本指令中定义的生产商都应登记。
生产商应对所有收集到的电池和蓄电池的收集、处置和再循环花费再减去出售回收材料所得利润进行预算。
不过在某些特定境况下,小生产商在一些个别限制上可区别对待。
(20)为最终使用者提供的指导分类收集信息、实用的收集方案和最终使用者在废电池和蓄电池管理中角色的信息是成功收集的必要条件。
应对标志系统作一些诸如向使用者提供透明、可靠并清楚的有关电池和蓄电池中含有任何重金属信息的细节安排。
(21)如果为了达到本指令目的,尤其是为达到高的分类回收和再循环率,成员国应实行与委员会制度相应的诸如利用不同税收率等的经济调节手段。
(22)市场上可靠和能够做比较的有关于电池和蓄电池回收和再循环数量的数据应受到监督,不管是否达到本指令目标目的。
(23)成员国应该制定因违反本指令的适当处罚法规并保证其贯彻实施。
这些处罚应是有效、适当且劝戒性的。
(24)根据在改进法律会议上同意的多边制度第34节,鼓励成员国为他们自己和共同体利益而起草他们自己的法规以便尽可能深入的阐述本指令和转换方法的相关性并将其公开。
(25)本指令执行量度需要采取与理事会于1999年6月28日制定的与授予委员会练习执行力程序有关的1999/468/EC决议相适应。
(26)因为本指令声称保护环境和保证内部市场而做出的适当行动的目的不能被各成员国充分完成,并由于行动规模和效果的原因,所以在共同体水平下采取根据辅助性原则条约第5章的方法才能更好的被完成。
根据比例性原则及上述章节陈述的一样,本指令并不是按照为完成目标的需要而制订。
(27)本指令并不与共同体安全、质量和健康要求相关的法规和共同体废品管理特殊法规、特别是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0年9月8日通过的关于汽车报废的2000/53/EC指令和2002/96/EC指令相矛盾。
(28)考虑到生产者责任、电池和蓄电池生产者及生产电池或蓄电池的相关参与者在市场上所应有的责任,运用适合且灵活的态度并考虑到已存在的方案,尤其是遵从已提出的2000/53/EC和2002/96/EC指令来完成一个反应不同内部环境的经费负担方案以避免双重负担。
(29)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的关于电子电气设备中某些有害物质的限制(ROHS)2002/95/EC指令不适用于电子电气设备中电池和蓄电池。
(30)用于汽车的便携式和工业电池和蓄电池应遵从2000/95/EC指令,尤其是第4章节相关内容。
因此用于电车中的工业电池和蓄电池中含有镉应该被禁止,除非它们能够根据指令的附加条款得到豁免。
本指令通过以下内容:
第第1章章主主题题指令确定:
(1)法规重视在市场上流通的电池和蓄电池,尤其是市场上含某些禁止有害物质的电池和蓄电池;并且一些有关废电池和蓄电池回收、处置、再循环和丢弃的特殊法规补充了共同体相关法令并促进了废电池和蓄电池的高回收和再循环率。
(2)指令寻求改进电池和蓄电池以及相关活动者对环境的影响,相关者包括那些与电池和蓄电池整个生命周期有关的经济参与者,例如,生产商、分销商和最终使用者,尤其是那些与电池和蓄电池处置和回收直接有关的操作者。
第第2章章范范围围1.本指令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电池和蓄电池,不论其形状、体积、重量、材料组成和使用范围。
指令并不与2000/53/EC指令和2002/96/EC指令冲突。
2.指令不适用于以下用途电池和蓄电池:
(a)保护成员国潜在安全利益、军队、采矿和战争物资,排除那些不是专用于军事目的产品的设备。
(b)设计用于发射到太空的设备。
第第3章章定定义义为明确本指令目的,特提供以下定义:
(1)电池和蓄电池:
任何从化学能直接转化产生电能的装置,包括一个或多个原电池组(不可充电型)或由一个或多个二级电池组(可充电型)构成。
(2)电池组:
任何将电池和蓄电池连接起来并且/或者将其装入一个外壳箱子成一个整体单元以防止使用者有意将其分开或打开的装置。
(3)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
任何满足以下电池的电池、钮扣电池、电池组或蓄电池:
(a)供出售的;(b)可用手携带的;(c)既不是工业电池或蓄电池也不是自动推进式电池或蓄电池。
(4)钮扣电池:
任何直径大于其重量并用于助听器、手表、小的手提式设备和动力支持设备等特殊目的的小式圆形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
(5)自动推进式电池或蓄电池:
任何用于自动推进、照明或点火能源的电池和蓄电池。
(6)工业电池和蓄电池:
任何为专用工业设计的或具有专业用途或用于任何类型的电动机车的电池或蓄电池。
(7)废电池或蓄电池:
任何符合2006/12/EC指令第1章中
(1)a条款中废品定义的电池或蓄电池。
(8)再循环:
对废弃材料按一定生产程序回收为原始或其他用途材料,但不包括能量回收。
(9)处置:
任何2006/12/EC指令附录A中可适用的操作。
(10)处理:
任何完成将废电池或蓄电池移交到分类设备、再循环预备或处置准备的活动。
(11)设备:
与2002/96/EC指令中定义相同,任何完全或部分由电池或蓄电池提供能量或具有相同功能的电子电气设备。
(12)生产商:
任何在成员国内部,不考虑出售技术的,包括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1997年5月20日通过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在远程贸易中权益的97/7/EC指令中定义的远程交互方式的电池或蓄电池生产人员,包括在成员国领域市场内第一次在设备或汽车里的专业基础生产人员。
(13)分销商:
任何在专业基础上为最终使用者提供电池和蓄电池的人员。
(14)投放市场:
在成员国内向第三方供应或提供,包括在共同体领域内向消费者出口可利用的物品,不管此行为是付费还是免费。
(15)经济行为者:
任何生产商、分销商、收集者、再循环和其他处理操作者。
(16)无线动力工具:
任何用于维护、组装或园艺活动的以电池或蓄电池为能源的手提式设备。
(17)回收率:
在指定的年份里,某成员国根据本指令第8
(1)章或者2002/96/EC指令收集所获得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重量除以在该年里生产商直接出售给使用者或在该年以及前两年里在成员国里运输到第三方以便于出售给使用者的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的平均重量的百分数。
第第4章章禁止禁止1.为不偏离2000/53/EC指令,成员国应在市场上禁止下列电池销售:
(a)所有含汞质量百分数超过0.0005的电池或蓄电池,不论其是否已固定到设备上。
(b)含镉质量百分数超过0.002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包括已安装到设备上的。
2.在以上禁止条例1(a)中不包括汞含量质量分数不超过2的钮扣电池。
3.在以上禁止条例1(b)中不包括专用于以下用途的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
(a)紧急及警报系统,包括紧急照明灯;(b)医疗设备;(c)无线动力工具。
4.委员会应对条例中3(c)免除项展开调查并于2010年9月26日之前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报告,如果合适,就于报告中提出禁止含镉电池和蓄电池相关建议和观点。
第第5章章增加环境表现增加环境表现在领地范围内有生产者的成员国应许可研究并鼓励发展电池和蓄电池在整个生命循环周期的环境影响,包括寻找在市场上的含有较小质量的或含有较少污染的物质,尤其是铅、镉、汞的替代品。
第第6章章投放市场投放市场1.成员国不应使那些对在辖区内投放市场的满足本指令要求的电池和蓄电池的指令、阻止、禁止或限制搁浅。
2.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电池或蓄电池不能投放市场或远离市场。
第第7章章总体要求总体要求成员国应该考虑运输对环境的影响,并采取必要措施使废电池和蓄电池分类回收最大化且尽量减少电池和蓄电池作为内部混合垃圾丢弃,使所有废电池和蓄电池达到高水平回收率。
第第8章章收集方案收集方案1.成员国应确保提出适合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的适当收集方案,此方案应:
(a)能够使最终使用者在他们附近可达到的收集点丢弃废旧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并考虑到人口密度。
(b)应要求分销商在出售电池或蓄电池时能够免费的回收废旧电池或蓄电池,除非相关评估显示存在另外的选择方案可至少有效的达到本指令的环境目标。
成员国应对此做公开评估。
(c)当使用者丢弃废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时,不应使其交纳费用,也没责任购买新电池或蓄电池。
(d)可与2002/96/EC指令第5
(2)章节要求的方案一起执行。
本节(a)点所提到的收集点不应与2006/12/EC指令或理事会于1991年12月12日通过的有关有害废弃物的91/689/EEC指令中限制或允许含量要求相比较。
2.为使所提供方案与第1节中所列标准相对应,成员国可:
(a)要求生产商建立此方案(b)要求其他电子操作者参与到此方案来(c)保持推出新方案3.成员国应确保工业电池和蓄电池生产商或其第三方利益代表不会拒绝从最终使用者回收废弃工业电池和蓄电池,不管由什么化学成分和原料组成。
独立的第三方也可回收工业电池和蓄电池。
4.成员国应确保自动电池和蓄电池生产商或其代表建立一个从最终使用者或一个易达到的并还未按2000/53/EC指令第5
(1)章节实施收集的邻近收集点收集废弃自动电池和蓄电池的收集方案。
在自动电池和蓄电池用于私人用途而非商业机车用途的情况下,方案不应要求使用者在丢弃废电池或蓄电池时交纳相关费用,也没义务购买新电池或蓄电池。
第第9章章经济调节经济调节成员国可用经济调节促进废弃电池和蓄电池的回收或者促进含较少污染物的电池和蓄电池的使用,例如采取不同的税率。
如果成员国采取经济调解方式,他们需注意委员会的与调节相关的执行方法。
第第10章章收集目标收集目标1.成员国应计算关于本指令强制实施后前五年的全年收集率。
与2002/96/EC相符,每年的收集和销售计划应包括电池和蓄电池以及相关用具。
2.成员国应完成以下最小收集率目标:
(a)2012年9月26日之前达到25(b)2016年9月26日之前达到45。
3.成员国应对附件所设置的方案中的以每年为基础的收集率进行监督。
在不违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2002年11月25日通过的有关废弃物政策的第2150/2002(EC)限制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在所考虑的公历年的后六个月内,递交一份报告至委员会。
报告应描述其怎样获得计算回收率所需的数据。
4.根据24
(2)章节中相关程序:
(a)成员国可制定过渡期安排以着手于处理满足第2章中不同的国家环境要求的困难。
(b)应该于2007年9月26日之前建立一个普通的为计算每年向消费者销售的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总额的基本方法。
第第11章章废弃电池和蓄电池的拆解废弃电池和蓄电池的拆解成员国应确保生产商所设计的设备中废弃电池和蓄电池能够以较容易的方式拆解。
当电池和蓄电池是联合起来安装入设备的时候,应显示它们能够被工具安全的分拆开来,如果条件允许,应告知使用者电池和蓄电池联合的类型。
出于安全、表演、医疗和数据完整性等原因,以上规定不适用于需要连续能源供应及要求设备和电池或蓄电池永久连接的情况。
第第12章章处理与回收处理与回收1.成员国应确保在2009年9月26日之前完成以下事项:
(a)生产商或其利益代表建立一个利用最好的可靠技术,依照保护环境和健康目的来提供处理和回收废电池和蓄电池的方案;(c)所有可确认的电池和蓄电池都应按照本指令第8章或2002/96/EC指令中要求考虑到共同体的义务,尤其是健康、安全及废品管理而提供的的处理和回收方案中所设置的最小值来收集。
尽管如此,成员国可以根据相关条约在没有可行的终端市场可利用时候,在填埋场或地下室仓库处理收集到的含镉,汞或铅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
成员国也可根据相关条约,在仔细评估了环境、经济和社会的影响之后,将在填埋站或地下仓库处理收集到的含镉、汞或铅等重金属的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的部分政策逐步淘汰,以显示此处理操作应过渡为循环方式。
成员国应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与1998年6月22日通过的98/34/EC指令中制定的有关领域内技术标准和规则及社会服务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此做出公开评估并将其草拟方法通报至委员会。
2.处理应满足附件第A部分中设定的最小量要求。
3.当电池和蓄电池与以2002/96/EC指令为基础的废弃电子电气设备一起收集时,电池和蓄电池应从废弃电子电气设备中拆分出来。
4.回收程序应在2010年9月26日之前达到附件的B部分中相关规定的回收效果。
5.成员国应每年做一个关于是完成回收的水平及是否实现附件中B部分的所要求的效果的报告。
6.根据24
(2)章节中相关程序中考虑到技术和科学的条款,附件可做相应改编和补充。
尤其是以下部分:
(a)关于计算回收效果的细节要求应在2010年5月26日之前增加。
(b)应有规则的并按照第1段中第2小节有关发展部分采取最可靠的技术来评估最小回收效能值。
7.在计划对附件做任何改善之前,委员会应考虑到相关利益者,尤其是生产商、收集者、回收者、处理操作员、消费者组织及职工协会。
并应通知委员会对第24章作出的相关考虑的结果第第13章章新回收技术新回收技术1.成员国应鼓励新回收和处理技术的发展,并促进对所有类型的电池和蓄电池对环境影响温和及有成本效益的回收方法进行研究。
2.成员国应鼓励运用处理设备来阐述已证明的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1年5月19日通过的允许志愿者参与共同体的管理群和审计方案(EMAS)组织的第761/2001规则(EC)的环境管理方案。
第第14章章处理处理成员国应禁止以填埋或者焚烧方式处理废弃工业及自动式电池和蓄电池。
尽管如此,那些按照第12章
(1)节要求经过处理和回收的残余电池和蓄电池可以以填埋及焚烧的方式处理。
第第15章章出口出口1.处理和回收可以考虑在成员国或共同体以外进行,有关用船装废弃电池和蓄电池的事项应遵从议会于1993年2月1日通过的有关欧共体内出入的废品装船的监督和控制的第259/93(EEC)规定。
2.出口到共同体外的废弃电池和蓄电池应遵循以下条例或规定:
理事会通过的第259/93(EEC)规章及1999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为某些特定的非经合组织国家的特定类型废品的普通装船要求的第1420/1999(EC)程序;以及委员会于1999年7月12日通过的第1547/1999(EC)的控制程序,该控制程序衍生于理事会第259/93(EEC)章程中应用于某些特别的国家最终可不遵从经合组织C(92)39决议中对某些特殊废品的装船要求,并应按照实践完成的义务和效率来在本指令的附件中进行豁免(只在明显证明其回收操作的发生在本指令的同等要求条件下时)。
3.本章的细节要求执行应根据程序第24
(2)章节相关内容做相应放弃。
第第16章章经费负担经费负担1.成员国应确保生产商或其第三方利益代表者,以及经费负担净支出由以下几方面而来:
(a)所有根据第8章
(1)和
(2)节要求收集到的废弃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的收集、处置、循环。
(b)所有根据第8章(3)和(4)节要求收集到的废弃工业和自动推进式电池和蓄电池的收集、处置、循环。
2.成员国应确保在执行第一段要求时,避免生产商在根据2000/53/EC指令或2002/96/EC指令中设定的方案收集电池或蓄电池的情况下双倍付款。
3.成员国应责成生产商或其第三方利益代表负担任何由在废弃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的收集、处置和循环的公共信息活动中的净支出。
4.收集、处置和循环的花费不应表现出由最终使用者在购买新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来分担。
5.工业和自动推进式电池和蓄电池的生产商和使用者可缔结协议规定来安排不同于第1段相关要求的经费负担。
6.本章适用于所有的废弃电池和蓄电池,不论其在市场上的投放日期。
第第17章章登记登记成员国应确保所有生产商均已登记。
登记同样应遵从个各成员国的程序要求。
此登记要求应根据第24章
(2)节相关程序来制定。
第第18章章小生产商小生产商1.成员国应免除在相关内部市场很小范围销售少量电池或蓄电池的经费负担,但从第16章
(1)节中来讲,并不阻止其在第8章和12章的基础设置的方案上采取足够的行动完成收集和循环。
2.成员国应制定一份公共的草拟方法并根据第24章
(1)节向委员会通过委员向其他成员国对此方法提出广泛建议和修改。
3.委员会应该在第2段相关内容通知6个月内,在核实其于第1段陈述所考虑的一样并且对成员国间贸易不存在一个武断的辨别和区别限制方式后,通过或驳回此草案。
在决议期间委员缺席,被认为赞成此草案通过。
第第19章章参与参与1.成员国应保证所有经济行为者和能胜任的工作官员可参与到第8章和12章中的收集,处置和循环方案中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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