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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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等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州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点状用地参照执行。
个人自建房、临时建设、室内装修工程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审批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州已审批的法定规划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
凡本规定未涉及的,依照国家、省、州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及标准执行。
第二章国土空间用地
第一节用地分类
第四条**州国土空间用地根据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国土空间用地分类按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执行。
国土空间用地分类采用三级地类编码,共分为18种一级类、85种二级类及40种三级类。
城市建设用地主要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交通运输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特殊用地及留白用地等10种一级类、51种二级类以及34种三级类。
表2.1用地分类名称代码表
一级类
二级类
三级类
代码
名称
代码
名称
代码
名称
01
耕地
0101
水田
0102
水浇地
0103
旱地
02
园地
0201
果园
0202
茶园
0203
其他园地
0204
油料园地
03
林地
0301
乔木林地
0302
竹林地
0303
灌木林地
0304
其他林地
04
草地
0401
天然牧草地
0402
人工牧草地
0403
其他草地
05
湿地
0501
森林沼泽
0502
灌丛沼泽
0503
沼泽草地
0504
其他沼泽地
0505
内陆滩涂
06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0601
农村道路
060101
村道用地
060102
田间道
0602
设施农用地
060201
种植设施建设用地
060202
畜禽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060203
水产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07
居住用地
0701
城镇住宅用地
070101
一类城镇住宅用地
070102
二类城镇住宅用地
070103
三类城镇住宅用地
0702
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0703
农村宅基地
070301
一类农村宅基地
070302
二类农村宅基地
0704
农村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08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0801
机关团体用地
0802
科研用地
0803
文化用地
080301
图书与展览用地
080302
文化活动用地
08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0804
教育用地
080401
高等教育用地
080402
中等职业教育用地
080403
中小学用地
080404
幼儿园用地
080405
其他教育用地
0805
体育用地
080501
体育场馆用地
080502
体育训练用地
0806
医疗卫生用地
080601
医院用地
080602
基层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080603
公共卫生用地
0807
社会福利用地
080701
老年人社会福利用地
080702
儿童社会福利用地
080703
残疾人社会福利用地
080704
其他社会福利用地
09
商业服务业用地
0901
商业用地
090101
零售商业用地
090102
批发市场用地
090103
餐饮用地
090104
旅馆用地
090105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0902
商务金融用地
0903
娱乐用地
0904
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
10
工矿用地
1001
工业用地
100101
一类工业用地
100102
二类工业用地
100103
三类工业用地
1002
采矿用地
1003
盐田
11
仓储用地
1101
物流仓储用地
110101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110102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11010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1102
储备库用地
12
交通运输用地
1201
铁路用地
1202
公路用地
1203
机场用地
1204
港口码头用地
1205
管道运输用地
1206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1207
城镇村道路用地
1208
交通场站用地
120801
对外交通场站用地
120802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120803
社会停车场用地
1209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13
公用设施用地
1301
供水用地
1302
排水用地
1303
供电用地
1304
供燃气用地
1305
供热用地
1306
通信用地
1307
邮政用地
1308
广播电视设施用地
1309
环卫用地
1310
消防用地
1311
水工设施用地
1312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14
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1401
公园绿地
1402
防护绿地
1403
广场用地
15
特殊用地
1501
军事设施用地
1502
使领馆用地
1503
宗教用地
1504
文物古迹用地
1505
监教场所用地
1506
殡葬用地
1507
其他特殊用地
16
留白用地
17
陆地水域
1701
河流水面
1702
湖泊水面
1703
水库水面
1704
坑塘水面
1705
沟渠
1706
冰川及常年积雪
18
其他土地
1801
空闲地
1802
后备耕地
1803
田坎
1804
盐碱地
1805
沙地
1806
裸土地
1807
裸岩石砾地
城市地下空间用途分类的表达方式,应对照本条目中用地分类表(表2.1)在其代码前增加UG字样(同时删除用地字样),表达对应设施所属的用途;当地下空间用途出现表中未列出的用途类型时,应符合表2.2地下空间用途补充分类及其名称、代码的规定。
表2.2州城市地下空间用途补充分类及代码表
一级类
二级类
代码
名称
代码
名称
UG12
地下交通运输设施
UG1310
地下人行通道
UG13
地下公用设施
UG1314
地下人行通道
UG1315
地下市政管廊
UG19
地下人民防空设施
UG20
其他地下设施
第五条主要用地布局
1.居住用地:
规划建设应符合**州气候特点与环境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习俗;选择在安全、适宜居住的地段进行建设。
统筹考虑居民的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并应符合国家有关应急防灾的安全管控要求。
2.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规划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宜居城市建设要求,按州、县、乡镇(街道)及社区级四级配置。
城市街道、社区应重点结合最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在5分钟生活圈居住区、10分钟生活圈居住区、15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及居住街坊不同空间尺度下,按配套建设、方便使用,统筹开放、兼顾发展原则进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布局,其配套布局应遵循集中和分散兼顾、独立和混合使用并重原则,其建筑风格、造型、颜色、外观形象和标牌应统一设置。
3.商业服务业用地:
城市商业服务业用地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用地应满足如下要求:
应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功能作为项目的主导功能,主导功能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总建筑面积的25%。
4.工矿用地:
规划建设应注重产业集聚,符合集中有序、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引导工业项目向园区集聚,除矿产资源、能源开发等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上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省级及以上园区。
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
5.仓储用地:
城市物流仓储用地宜根据类型、性质等的不同,布置在不同地段,同类物流仓储用地宜集中布置。
涉及有较大环境、安全影响的特殊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及人口密集地区,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储存。
6.交通运输用地:
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目标与策略,落实确定公路、铁路、航运、轨道交通等重要交通走廊和重要交通枢纽设施的布局和控制要求。
7.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给排水设施、城市强弱电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城市加油站、加气站、汽车充电站、甲醇加注站等城市公用设施用地布局应符合相关城市专项规划规定,满足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管控要求。
8.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优化绿地布局方式,积极建设社区公园、游园、口袋公园等多种类公园绿地。
各城市综合公园和居住区公园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下表规定。
表2.3综合公园和居住区公园规划指标表
类别
服务半径
(m)
人均指标
(m²/人)
最小规模
(hm²)
最小宽度
(m)
备注
综合公园
≥1200
3.0
10.0
--
不含居住区公园及以下级的绿地指标
居住区公园
社区公园
800~1000
2.0
5.0
80
属于十五分钟生活圈,且不含十分钟生活圈及以下级居住区的公园绿地指标
500
1.0
1.0
50
属于十分钟生活圈,且不含五分钟生活圈及以下级居住区的公园绿地指标
游园
300
1.0
0.4
30
属于五分钟生活圈,且不含居住街坊的绿地指标。
老城区的最小规模可下调至0.2公顷
注:
1.居住区公园中应设置10%~15%的体育活动场地。
2.当旧区改建无法满足上表规定时,人均指标不应低于相应控制指标的70%。
9.特殊用地:
城市建设应加强对城市军事、外事、宗教、安保、殡葬等具有特殊性质的用地分析评估,依据特殊用途优化布局。
10.留白用地:
城市留白用地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范围内暂未明确规划用途、规划期内不开发或特定条件下开发的用地留白用地选址与规模应与战略预留区、城镇弹性发展区等规划成果应尽量衔接协同划定。
第六条**州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划分为若干个单元,每个单元应依法编制详细规划,并结合城市发展和实施情况适时进行动态更新和维护。
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使用应以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尚未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应按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本规定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1)的规定执行,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七条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使用性质,且不符合土地使用兼容性,应当先申请调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节建筑容量控制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符合地块详细规划的规定,一般按表2.4进行控制。
表2.4居住建筑控制指标
居住(兼容商业、商务)用地(商业、商务用地不超总用地面积的10%)
住宅建筑平均层数类别
住宅用地
容积率
建筑密度最大值(%)
绿地率最小值(%)
住宅建筑高度最大值(m)
人均住宅用地面积
(m2/人)
低层住宅(1~3层)
1.0-1.2
43
25
18
36
多层Ⅰ(4~6层)
1.3-1.6
32
30
27
27
多层Ⅱ(7~9层)
1.7-2.1
30
30
36
20
高层Ⅰ(10-18层)
2.2-2.8
22
35
54
16
高层Ⅱ(19-26层)
2.9-3.1
22
35
80
12
注:
1.住宅用地容积率是居住街坊内,住宅建筑及其便民服务设施地上建筑面积之和与住宅用地总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是居住街坊内,住宅建筑及其便民服务设施建筑基底面积与该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3.绿地率是居住街坊内绿地面积之和与该居住街坊用地面积的比率(%)。
表2.5非居住建筑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办公建筑类
单层、多层
≤45
≤50
≤2.5
≤3
≥12
≥12
高层
≤35
≤40
≤5
≤6
≥12
≥12
商业建筑类
单层、多层
≤55
≤60
≤3.5
≤4
≥12
≥12
高层
≤50
≤55
≤5.5
≤6.5
≥12
≥12
工业建筑类
按照《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执行,具体根据工业门类确定。
其中,容积率、建筑系数控制值原则上不低于《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相关规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原则上不高于《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相关规定。
仓储建筑类
单层
≤48
≤52
≤1.0
≤1.2
≤15
≤15
多层
≤42
≤45
≤2.0
≤2.2
≤15
≤15
注:
1.旧区:
已建成的城市建设区,新区:
新增的城市建设区(含已批未建)。
2.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民用建筑及非民用建筑分类标准详见附件2名词解释。
3.低层建筑、多层建筑以及高层建筑名词解释详见附件2名词解释。
4.表中指标对应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5.工业建筑用地中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应满足《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
第九条城市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2.4的规定执行。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2.4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由同一建设单位开发的同一建设项目中相毗邻的2个或多个地块,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相邻地块权益的前提下,经专家评审论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相同用地性质的容积率指标可进行整体平衡,混合用地进行整体平衡时可将其中一类的容量整体转移。
整体平衡时,计入容积率的建筑总面积(不同性质用地分别计算)、绿地总面积、建筑基底总面积应符合出让合同要求。
整体平衡项目的总平面图应整体一次性审批。
第十一条对城市中建筑高度、容量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如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危险品仓库等,应结合专业要求确定地块建设容量控制指标。
军事禁区周边的建设活动应符合有关政策和军队规定,并根据相关规定征求军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对城市中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配置不足,且确实无法解决的区域,应降低容积率以满足地区基本配套要求。
第十三条对未列入表2.4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但不得大于控制指标表中居住用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五条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和所在社区认可,可按下表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表2.6各建设用地建筑面积增加规定表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
FAR≤2
2.0
2
2≤FAR<4
3.0
3
4≤FAR<6
4.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至少两面对外全开敞。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净高不低于8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3.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4.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5.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6.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7.公共开放空间上部设置覆土厚度满足相关规定的绿地计入绿地率,不计入建筑密度。
第十六条建筑高度控制
**州州府(吉首市)新增住宅建筑高度控制原则上不超过80米。
各县城新建住宅用地中建筑高度以6层为主,6层及以下建筑占比应不低于70%。
各县城新建住宅原则上不超过18层、54米。
**州州府(吉首市)新建80米以上住宅建筑和100米以上公共建筑,各县城新建18层、54米以上居住建筑,应充分论证、集中布局,要与城市规模、空间尺度相适宜,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并应书面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州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出具等规划许可环节加强对新建建筑高度审核。
第三节建筑基地控制
第十七条**州城市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建设项目的建筑基地用地面积必须满足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要求。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规定面积的,不得单独规划建设。
表2.7各建筑基地最小用地面积控制表
序号
项目内容
建筑高度(m)
最小用地面积(m2)
1
低、多层居住建筑
H≤27
500
2
高层居住建筑
27<H<50
2000
50≤H≤80
3000
3
低、多层公共建筑
H≤24
1000
高层公共建筑
24≤H<50
3000
50≤H≤100
4000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但规划方案符合技术要求,且不妨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有道路、河道等类似情况的,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进行调整、合并的建设项目。
2.因街区划分、危房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社区及养老服务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公厕、气调压站、变配电房、泵房、立体停车库等涉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建筑工程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及地方规范规定中的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要求,并符合本规定,但与临时建筑、违法建筑、待改造地段的居民自建房的间距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依据各县(市)的历史沿革、建设情况和城市形态等因素,本规定中的建筑间距按旧区和新区两个区域进行控制。
第二十一条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3.1控制:
表3.1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表
方位角(θ)
间距
类区
旧区
新区
0~45°
≥1.0H
≥1.1H
>45°
≥0.8H
≥0.9H
图示(注:
L为最小间距)
注:
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L为最小间距。
2.建筑物相邻布置其夹角≤30°时视作平行布置。
3.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
4.表中方位角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5.H:
当方位角小于等于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大于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6.低层与低层、多层、中高之间最小距离为6米,多层与多层及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的最小间距均为9米。
7.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大于30°。
8.住宅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2.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3.2控制:
表3.2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表
方位角(θ)
间距
类区
旧区
新区
0~45°
≥0.7H
≥0.8H
>45°
≥0.6H
≥0.7H
图示(注:
L为最小间距)
注:
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L为最小间距。
2.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3.H:
当方位角小于等于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大于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4.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60°时视作垂直布置。
5.低层与低层、多层、中高之间最小距离为6米,多层与多层及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的最小间距均为9米。
6.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6米,超过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7.住宅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3.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3.3控制。
表3.3居住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表
夹角
间距
类区
旧区
新区
α≤3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α<60°
0.7H
0.8H
α≥60°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图示(注:
L为最小间距)
注:
1.表中a指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之间的夹角。
2.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L为最小间距。
3.建筑方位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4.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表3.4控制:
表3.4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表
类别
间距
类区
旧区
新区
低层
≥5米
≥6米
多层
≥6米
≥7米
中高层
≥8米
≥9米
注:
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
2.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3.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按1.1倍进行控制。
4.在相邻两座单、多层建筑,当相邻外墙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该门、窗、洞口的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第二十二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3.5控制:
表3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城镇 规划 管理 技术 规定